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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8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蕭一弘

原告
盧詠仁
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被告
展煜材料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信昌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七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96萬元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亦得於提出新臺幣288萬元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9年3月16日向被告購買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之297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10樓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並已於109年5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因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出租給訴外人光宇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宇公司),故兩造特約約定,被告應於109年9月16日前排除租約後,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原告,若未能排除租約,則應將租約轉讓給原告,否則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18萬元租金,嗣被告迄今未能排除或轉讓租約,故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2條及第5條,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9月16日起至111年1月16日止之租金306萬元(計算式:18萬×17=30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為自認,綜上,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按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2條約定:「本約標的物現仍出租於他人,租約至民國110年9月30日,賣方應於109年9月16日前排除租約後點交與買方」、第5條約定:「倘賣方未能於109年9月16日前排除租約,賣方應通知承租方配合買方辦理租約轉讓手續,倘未能依約辦理轉讓手續,賣方應自109年9月16日起按月支付租金每月壹拾捌萬元整予買方」(見本院卷第2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年9月16日起至111年1月16日止,每月18萬元租金應有理由,然經核算此段期間應僅有16個月,而非原告所計算之17個月,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88萬元,原告請求288萬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嫌無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並無約定清償期(僅約定自109年9月16日起按月給付),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9日(見本院卷第47頁送達證書)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照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款提起本訴,請求如主文所示金額和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18萬元本金和遲延利息)尚嫌無據,應予駁回。

伍、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並依職權命被告亦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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