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李秋鳳、邱華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18號 原 告 李秋鳳 被 告 邱華強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29日簽立運輸合作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由原告提供其所有因靠行而登記於訴外人展曳國際交通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登記於展曳交通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號 營業半拖車(其中KLF-1318號下稱車頭,41-BP號下稱車身 ,兩者合稱系爭車輛),被告提供駕駛服務,兩造共同分享貨運營利。被告於110年2月23日駕駛系爭車輛,進入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訴外人亞興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亞興水泥公司)內,於卸載砂石過程中,因人為操作不慎致系爭車輛翻倒,造成右側車頭及車體嚴重毀損、擋風玻璃及右側車窗破碎、右側後照鏡毀損,維修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46萬2,167元,扣除保險理賠120萬元,尚有126萬2,167 元。系爭車輛之毀損係可歸責於被告,依系爭合作契約之約定應由被告負擔維修費,惟被告屢經催討仍不付款,爰依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26萬2,16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車輛未曾簽訂系爭合作契約,僅口頭約定由被告負責駕駛系爭車輛運送貨物,被告對於系爭合作契約沒有印象,自無依約負擔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義務。又本件系爭車輛翻倒毀損事故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當天係依正常程序操作系爭車輛,並無人為操作不當之疏失,依現場照片可知,事發現場泥濘不堪、無鋪設柏油,地面有水坑及龜裂情形,肇事原因可能係天候影響導致路況不佳,或地面坑洞而導致翻覆,亦可能因車體重心不穩而翻覆,原告應就肇事原因負舉證責任。且原告在系爭車輛維修前並未告知被告,估價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9月29日簽立系爭合作契約,由原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被告提供駕駛服務,兩造共同分享貨運營利,又被告於110年2月23日駕駛系爭車輛,進入亞興水泥公司內,系爭車輛於被告卸載砂石過程中翻倒,造成右側車頭及車體嚴重毀損、擋風玻璃及右側車窗破碎、右側後照鏡毀損,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等情,被告除對於有無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沒有印象外,其餘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2份、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維修單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49頁),堪認屬實。 ㈡原告復主張因被告於卸載砂石過程中操作不當,致系爭車輛翻倒受損,依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約定應由被告負擔維修費 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溫景堯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受僱於原告擔任司機,認識被告,我也有簽運輸合作經營契約書,司機都要簽這份契約,簽約的條款內容都一樣,被告簽這份契約時我有在場,被告簽約時精神狀況正常,沒有喝酒,我與被告同時間簽這份契約,簽約前老闆即原告的先生有解釋簽約的原因,我剛進公司時沒有這份契約,因為有一台車發生車禍,所以公司就要求司機簽這份契約,大約在109年9到12月間某天下午出車回來時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9頁);又證人甲○○於 本院具結證稱:被告在原告那邊任職,我幫原告修車的關係認識兩造,有看過司機簽運輸合作經營契約,被告簽這份契約時我剛好在辦公室,被告當時沒有喝酒,精神很好,簽約時間我忘記了,當時有原告、原告先生、溫景堯、被告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簽系爭合作契約時並無飲酒,精神狀態亦屬正常,且原告先生有解釋簽約之原因,而證人並無虛偽證述之動機,且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其等所述應屬可採。故兩造確有簽立系爭合作契約,被告所辯不曾簽訂系爭合作契約乙節,委無足採。 ⒉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之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約定:「車輛里程常規保養 維修費用由甲方(即原告)支付,若屬乙方(即被告)操作不當所致損壞由乙方支付」(見支付命令卷第51頁),原告主張被告簽立系爭合作契約後,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卸載砂石過程因操作不當,致系爭車輛翻覆受損等情,觀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覆本院之職務報告暨受理案卷資料,職務報告記載:「砂石車車頭KLF-1318號、車身41-BP號駕 駛乙○○稱其後車斗抬起、車身向前進時,因地板不平,導致 車身不穩,故造成砂石車向右翻車」等語,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4月13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0807號函暨 檢附之職務報告、受理案件證明單及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75頁),而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載運砂石,本應注意路面狀況及車身重心,如有路面泥濘、坑洞、龜裂等情,當應避開或繞道而行,然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於卸載砂石過程中造成系爭車輛翻覆受損,足見系爭車輛之損壞,係因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操作不當所致,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則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支付系爭車輛維修費 用,即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之費用為何? ⒈拖吊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將系爭車輛自亞興水泥公司現場拖吊至汽車維修廠檢修,車頭拖至高雄修理廠,車身即車斗拖至展曳車體廠,支出拖吊費5萬2,000元等情,並提出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得請求之拖吊費為5萬2,000元。 ⒉維修費用: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車頭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翻覆後,車頭拖吊至高雄之修理廠,支出維修費用221萬8,367元及材料5萬元,業據提出 估價單、統一發票可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7至45頁),其中估價單所載如附表一所示之項目屬於無須折舊之工資、烤漆、板金部分,合計22萬2,100元,其餘維修品項合計199萬6,267元均屬零件費用,又統一發票所載材料費均為零件,自 應將該等零件之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車頭係於108年3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時之110 年2月23日,已使用1年11月又9日,依上開說明,以使用2年計算,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車頭零件修復費用為64萬6,301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加上無須折舊之附表 一費用22萬2,100元,原告得請求之車頭維修費用為86萬8,401元(計算式:646,301+222,100=868,401)。 ⑶車身部分:系爭車輛翻覆後,車身拖吊至展曳車體廠,支出維修費用14萬1,800元,有維修單可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9 頁),其中維修單所載大肚校正1萬5,000元、後門校正4,000元、噴砂3萬5,000元、施工2次6,000元、驗車含拖工5,000元均屬無須折舊之板金、烤漆、工資部分,合計6萬5,000元,其餘維修品項合計7萬6,800元均屬零件費用,亦應將零件之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又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查車身係88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 ),至110年2月23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4年之耐用 年數,故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7,680元(計算式:76,800×1/10=7,680),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6萬5,000元後 ,原告得請求車身部分之維修費用為7萬2,680元(計算式:7,680+65,000=72,680)。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車頭修復費用86萬8,401元、車 身維修費用7萬2,680元,合計為94萬1,081元。 ⒊從而,原告因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操作不當所致之損壞,得向被告請求拖吊費用5萬2,000元、維修費用94萬1,081元,共 計99萬3,081元,因原告已受領保險理賠金120萬元(見支付命令卷第5、37頁),經扣除後,原告已無餘額得向被告請 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126萬2,16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李俊毅 附表一(車頭KLF-131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估價單所載無須折舊之項目): 車頭拆裝5萬5,000元 車頭空車廂噴漆4萬5,000元 後進氣塑膠管拆裝2,500元 擋風玻璃拆裝5,500元 右車門噴漆5,000元及拆裝4,500元 右後視鏡拆裝1,000元 車廂邊行李箱蓋噴漆1,500元及拆裝1,000元 大梁校正5萬元 拖車吊至車體廠2,000元 升降機及六角鎮拆裝1,800元 右門下飾板噴漆1,500元及拆裝1,000元 車頭室內窗簾軌道拆裝800元 廂內頂蓬拆裝3,000元 冷媒充填2,000元 腳踏板拆裝3,000元 輪鋼板拆裝4,500元 後檔泥板拆裝1,500元 地鏡拆裝1,000元 門內右上扶手拆裝500元 駕駛座椅拆裝4,500元 五輪磨盤副樑拆裝5,000元 鋼板拆裝4,500元 後鋼板拆裝1,500元 護欄兩邊拆裝、板金校正4,000元及噴漆9,000元 合計22萬2,100元 附表二(車頭KLF-131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估價單所載零件項目計199萬6,267元、統一發票所載材料費用5萬元,合計204萬6,267 元之折舊,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46,267×0.438=896,2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46,267-896,265=1,150,002 第2年折舊值 1,150,002×0.438=503,70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50,002-503,701=646,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