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22號
- 上訴人
- 泉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俊志
- 送達代收人
- 翁小茵 住○○市○○路○段000號00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婕庭、陳建州、游季婷、魏宇承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萬2225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4萬230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2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