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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款項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蔡孟君

  • 原告
    張皓強
  • 被告
    葉峻豪籃御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52號 原 告 張皓強 訴訟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 被 告 葉峻豪 籃御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少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5月10 日本件言詞辯論時,就其請求聲明減縮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7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109年間協議組建醫學美容營運團隊, 並於醫學美容診所開幕前建立「蜂巢計畫」,該蜂巢計畫係被告葉峻豪、籃御彰參考創新沙盒計畫擬定建置期程,與原告討論每階段查核點,包含系統開發deadline、未達標之改善計畫及措施、每月成長人數及金額預估等,並提出「蜂巢制度查核點」進度表(下稱系爭查核進度表)、「蜂巢系統醫學美容營收利潤分析表」(下稱系爭分析表)以供原告審視及確認各階段執行成效與預算支出情形,兩造議定後於109年8月18日簽訂「蜂巢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合約),並約定自109年9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合約書誤載為3月30日),由原告依照執行階段出資建立蜂巢系統,再由被告按照擬定之計畫進入市場執行,兩造並協議第1期計畫週期 為3個月,建立系統及相關支出資金為100萬元,第4個月起 每個月出資20萬元,最高出資總額上限為200萬元,另以安 格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管理資金支出流向,是系爭合作合約範圍應包含系爭查核進度表、系爭分析表。兩造簽訂系爭合作合約書後,原告於109年10月5日將出資總額200萬元1次匯入系爭帳戶,並授權被告以此出資額為上限執行系爭計畫,被告則自系爭帳戶支領每月5萬元 薪資及執行系爭合作合約之費用,嗣於110年1月底,原告另聘請被告任職心美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心美公司)協助原告籌備診所開業事宜,被告之薪資轉由心美公司支付,系爭合作合約暫停執行,至110年8月間被告籃御彰另行聘請業務代其執行系爭合作合約;嗣後被告二人陸續於110年6 月22日、110年10月30日自心美公司離職後,未繼續完成系爭合作合約,且經原告檢視系爭合作合約執行成果後認定被告就系爭查核進度表之期程,其中109年12月7日「正式招募夥伴」起,至110年1月18日「教育訓練」之各查核點内容均未完成,亦未達成系爭分析表籌劃期階段2020年12月份預計達到招募2位小蜜蜂夥伴 、2 位大黃蜂夥伴、1 位蜂王幹部之目標,原告乃依據系爭合作合約第6條、第12條、第13條約定 ,終止系爭合作合約,且被告因查核點未完成由原告判定被告自109年12月7日至110年1月18日「教育訓練」完成比例僅4分之1,110年2月22日至110年4月19日「夥伴活動」完成比例僅6分之3,請求被告共同返還出資金額扣除系爭帳戶餘額後之71萬元(計算式20萬元×3/4+20萬元+20萬元×3/6+20萬 元×2-14萬元=71萬元),並分別於110年10月29日、110年11月9日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詎被告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合 作合約第6條、第12條、第13條約定、民法第272條前段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出資額。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7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整型外科醫師因其欲開立醫美診所,為推廣相關業務,遂於109年6月間,經訴外人蕭炘怡介紹被告2 人。兩造經密集討論後,於109年8月18日簽訂系爭合作合約,並合意訂定系爭查核進度表,約定由原告出資,被告依系爭查核進度表所示工作項目及期程,設立起始公司即安格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安格斯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原告,被告係受雇安格斯公司,被告薪資由出資額支付,並由安格斯公司委託資訊公司建置「蜂巢系統」網站,作為術後推薦保養產品、招攬醫療業務之平台,再進行招募夥伴、洽談合作診所及舉辦教育訓練等醫美相關之推廣,約定合作期間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為期8個月。兩造於討論過程中被告雖提出系爭分析表,然系爭分析表僅係財務預估性質,並非系爭合作合約之一部。又兩造簽訂系爭合作合約後,始發現「蜂巢系統」之商業模式恐有違反醫療相關法令之虞,經兩造及訴外人蕭炘怡於109年9月間開會討論後,兩造合意將系爭合作合約內容由「蜂巢系統」變更為「學美筆記」,「學美筆記」不從事招攬醫療業務之行為,透過開課收課程費用方式,教育學員從事醫療美容行為,並以課程費用支付講師及人力薪資,嗣後學生亦可將美容保養品之商品放置於「學美筆記」網站兜售,再以售出價格百分之25作為安格斯公司之傭金,兩者商業模式不同。又兩造既將契約內容合意變更為「學美筆記」,自不得繼續適用系爭查核進度表。縱認系爭合作合約內容未變更,仍得依系查核進度表認定,被告就109年12月7日「正式招募夥伴」至110年1月18日「教育訓練」,均已依系爭進度查核表履行,且訴外人蕭炘怡就110年2月22日至110年4月19日「夥伴活動」,亦已依系爭查核進度表履行完成,被告並無未完成查核點內容之情事。另原告於110年1月間要求被告自安格斯公司轉至心美公司,協助原告籌備開立醫美診所,被告遂自110年2月1日起 轉至心美公司任職,薪資由心美公司支付,系爭合作合約經兩造合議由訴外人蕭炘怡繼續履行。詎料被告於心美公司任職期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調降薪資未果,始於被告離職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8月18日簽訂系爭合作合約,合約期間自109年9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止,為期8個月,約定由原告依照執行階段出資建立蜂巢系統,出資費用包含系統成本、薪資費用、交通差旅費、人員開發費用、各項雜支支出費用、蜂巢系爭宣傳費用等,被告則按照擬定之計畫進入市場執行,兩造並協議第1期計畫週期為3個月,建立系統及相關支出資金為100萬元,第4個月起每個月出資20萬元,最高出資總額上限為200萬元,另安格斯公司名義開立系爭帳戶管理 資金支出流向,又兩造簽約前,被告曾提出系爭查核進度表與原告供原告審視,是系爭合作合約範圍應包含系爭查核進度表。又原告依系爭合作合約於109年10月5日將出資總額2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並授權被告以此出資額為上限執行系 爭計畫,被告則自系爭帳戶支領每月5萬元薪資及執行系爭 合作合約之費用,嗣於110年1月底,原告另聘請被告任職心美公司協助原告籌備診所開業事宜,被告之薪資轉由心美公司支付,另原告於110年10月29日、110年11月9日以存證信 函送達被告,表示依系爭合作合約第6條、第12條、第13條 約定對被告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出資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作合約書、系爭查核進度表、兩造LINE對話截圖、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臺中雙十路郵局416號、423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33頁、第41頁至47頁、第49至53頁、第55至61頁、第63至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合作合約於110年1月間暫停至110年8月間被告籃御彰另行聘請業務代其執行系爭合作合約;且被告二人陸續於110年6月22日、110年10月30日自心美公司離職後,未 繼續完成系爭合作合約,且經原告檢視系爭合作合約執行成果後認定被告就系爭查核進度表之期程,其中109年12月7日「正式招募夥伴」起,至110年1月18日「教育訓練」之各查核點内容均未完成,亦未達成系爭分析表籌劃期階段109年12月份預計達到招募2位小蜜蜂夥伴 、2 位大黃蜂夥伴、1 位蜂王幹部之目標,且被告因查核點未完成由原告判定被告自109年12月7日至110年1月18日「教育訓練」完成比例僅4 分之1,110年2月22日至110年4月19日「夥伴活動」完成比 例僅6分之3,被告應連帶返還出資金額扣除系爭帳戶餘額後之71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1.原告於110年10月29日、110年11月9日終止契約是 否合法生效?如已生效,原告依系爭合作合約第13條請求被告返還出資剩餘金額,是否有理由?2.原告依系爭合作合約第6條、第12條、民法第272條前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1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按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 ,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倘契約期限已經屆滿,無再行使終止權之必要。至於契約當事人於契約期限屆滿後,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僅涉及有無債務不履行之違約問題而已,難以之遽認契約之期限尚未屆至,而得行使終止權。原告主張系爭合作合約自110年1月底被告調至心美公司至110年8月間暫停執行,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查,原告於110 年1月底另行聘請被告至心美公司任職協助原告籌備診所開 業,薪資轉由心美公司支付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惟系爭合作合約並未要求被告於契約期間不得從事其他工作,且被告係依原告要求至心美公司任職協助原告籌備診所開業,亦屬兩造於簽訂系爭合作合約前協議內容,則被告轉職至心美公司之時,仍可能併行系爭合作合約內容,尚難以被告轉至心美公司任職,即認兩造已合意暫停系爭合作合約之進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於110年1月底有合意將系爭合作合約之進行暫停至110年8月間再續行,則原告主張系爭合作合約自110年1月底至110年8月間暫停執行,尚不足採。依系爭合作合約第2條約定:「甲方(按:即原告)依照 執行階段分期出資建立蜂巢系統,由乙方兩人(按:即被告)按照計畫進入市場執行,並以專案形式和甲方合作。…」以觀,可知系爭合作合約為服務性質之繼續性契約,又系爭合作合約期間既未經兩造合意停止,已認定如前,依系爭合作合約第3條約定契約期間自應為109年9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原告遲至系爭合作合約屆滿日即110年4月30日後之110年10月29日、110年11月9日終止契約,自不生終止效力 。原告另主張系爭合作合約第6條約定:「甲方可於第3、6 月無條件行使終止合作權利,須提前10日告知乙方」,惟原告並未於109年11月或110年2月即系爭合作合約第3、6月終 止系爭合作合約,原告遲至110年10月29日、110年11月9日 始終止系爭合作合約,亦未證明已提前10日告知被告,原告依系爭合作合約第6條約定終止契約亦不合法。則原告主張 已依系爭合作合約第6條、第12條約定終止契約,並依系爭 合作合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剩餘金額,自屬無據。 ㈢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查核進度表 、系爭分析表完成查核點一節,為被告否認。查,觀之系爭合作合約第12條約定「乙方承諾甲方,如設立之查核點未完成可由甲方判定完成比例,乙方將依照未完成比例返還每月出資金額20萬乘上未完成比例,並於會議結束內7日內返還 ;乙方如未返還甲方可視情況終止合作合約,並要求乙方返還出資剩餘金額,甲方將可向法院提出告訴,要求乙方賠償剩餘出資金額。…」等語。足認兩造間協議關於被告依系爭合作合約第12條應擔負返還出資額之責係以會議結束7日內 為要求,而依系爭合作合約第11條約定,開會時間依實際狀況而定,則會議是否召開屬將來不確定成就與否之事實,作為被告應負返還出資額之要件,應屬民法第99條所規定之條件。依此,原告對被告依系爭合作合約第12條而生之出資額返還請求權,乃以「會議結束7日內(系爭合作合約誤載為 會議結束內7日)」為付款條件,亦即兩造召開會議後,原 告始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出資額,此為兩造在系爭合作合約明白約定,兩造自應受此契約條款之拘束。而原告自承並未召開會議(見本院卷第190頁),足徵縱然被告未依系爭查核 進度表完成工作,系爭合作合約第12條付款條件仍尚未成就,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85萬元,尚屬無據。至兩造對系爭查核進度表是否因系爭合作合約變更而不再適用,系爭分析表是否為系爭合作合約之一部,雖亦有爭執,惟本件原告既不得依系爭合作合約第12條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此部分即無庸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為終止契約並未合法生效,且請求付款條件並未成就,其依系爭合作合約第6條、第12條、第13條約 定及民法第272條前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1萬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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