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69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謙浩
- 訴訟代理人
- 林旆君
- 被告
- 京興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白明台
- 被告
- 徐麗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京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京興公司)、白明台、徐麗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事實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京興公司於民國110年1月20日邀同被告白明台、徐麗雯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21日至115年1月21日,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如附表所示,並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乙份。詎被告京興公司自110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又依授信約定書第17條之約定,發函抵銷被告京興公司之存款10,810元,被告京興公司迄今仍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京興公司、白明台、徐麗雯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被告京興公司之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台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抵銷函及回執聯、授信約定書、催告函及回執聯在卷可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號卷第15頁至第51頁),並經本院核閱原本屬實(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3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京興公司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白明台、徐麗雯為其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及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877,546元 110年9 月21日起至110 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 計算之利息。 自11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