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5 日
- 當事人黃慶宏、富茂精機股份有限公司、陳少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號 原 告 黃慶宏 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 被 告 富茂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少軍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代理人 賴昱睿律師 受告知訴訟 人 富安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蕭國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富安有限公司(下稱富安公司)負責人蕭國全於民國108 年10月中旬擔任被告富茂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茂公司)總經理時,代表被告以被告名義向原告借款,詎屆期拒不還款等語。被告則抗辯:該款項係蕭國全以其個人名義向原告商借,用以支付富安公司之票款,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被告並於111年2月15日具狀以富安公司、蕭國全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由,聲請對蕭國全及富安公司為告知訴訟(見本院卷第69、71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本院並依法將上開書狀送達蕭國全及富安公司(見本院卷第121、123頁),以為告知,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蕭國全於108年10月中旬擔任被告董事兼總 經理時,致電向原告表示被告週轉不靈,欲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為期2年,原告遂於108年10月28日依 蕭國全指示分別以自己名義匯款200萬元,及以訴外人即原 告配偶陳琬湄名義匯款100萬元,合計3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所有臺灣銀行中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且蕭國全表示願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利息,則本金300萬元之2年利息為30萬元,故被告於清償期屆滿時應返還原告本金及利息,合計330萬元。惟原告於110年10月18日清償期屆滿前,致電被告請求返還前揭借款本息,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表示係原告匯錯款,已將款項轉匯關係企業,且蕭國全已離職。惟系爭款項係蕭國全以被告董事兼總經理名義代表被告向原告借款,其為被告負責人,有代表被告之權能,原告將30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則借貸 契約已成立於兩造之間。如被告未向原告借款,明知原告匯錯仍自行使用,未向原告查詢或返還原告,而將系爭款項轉匯關係企業,係侵占遺失物,成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將系爭款項匯予關係企業亦成立不當得利,依法應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萬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否認與原告間存有借貸關係,原告所提證物,僅能證明系爭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而當事人間交付款項之原因多端,尚難據此逕認兩造間已就系爭款項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依蕭國全之手稿及證人即蕭國全之女蕭尉勳之證述,足證系爭款項係蕭國全所借,目的在支付富安公司之票款,係蕭國全給錯帳戶,致原告匯錯,故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者為蕭國全或蕭國全擔任負責人之富安公司。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核屬無據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消費借貸契約,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良以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而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因此,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 第19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96號裁判參照)。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要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契約,惟被告否認之,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蕭國全於108年10月中旬擔任被告董事兼總經 理時,代表被告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約定借期2年,期 間按年息5%計算利息,原告遂於108年10月28日分別以自 己名義匯款200萬元,及以陳琬湄名義匯款100萬元,合計300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等情,固據提出匯款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23、25頁)。惟該匯款單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於108年10月28日將系爭款項匯款至被告所有系爭帳 戶之事實,原告是否本於兩造間之借貸意思將系爭款項以匯款方式交付予被告,系爭款項是否為被告借用,仍待證明。經查: 1.證人蕭尉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108年10月間在 富茂公司擔任行政助理兼出納,並兼任富安公司之財務,是自104年10月14日到職,一直到現在,伊與蕭國全 為親生父女關係,被證一手稿上有兩個人的的字體,一個是蕭國全的字,一個是財務人員的字,上面紅色螢光筆所劃「轉富安300萬(代收代付)活存」,是財務人 員黎渝惠的字,伊是富安、富茂公司的網路帳戶管理者,當時是富安公司要用這300萬元,所以蕭國全跟原告 商借這300萬元,原先是要匯入富安公司帳戶,但是不 知道為什麼這些錢轉入了富茂公司的帳戶,當下伊立即向蕭國全詢問是否匯錯了,但蕭國全跟伊說,他給錯帳戶,伊等詢問他是否要立即將此筆錢轉入富安公司帳戶,但他說不急,請伊隔日再轉,所以伊隔日9點多就將 這筆錢轉入富安公司,本院卷第83頁(提示)轉帳記錄就是伊剛剛所述的轉帳。原告跟陳婉湄是夫妻,原告出借200萬元,陳婉湄出借100萬元,總共300萬元,是要 借給富安公司,這對夫妻長年都有在借錢給蕭國全,就伊所知,在108年10月28日之前來來回回大約有5、6次 ,所以伊很清楚知道,原告夫妻轉錢進來,就是要借給富安公司用的,據伊所知,富安公司向原告夫婦所為借款全部都已經還清了,唯獨本件富茂公司的300萬元, 富安公司尚未還錢,因為蕭國全向原告表示,錢轉到誰的帳戶,就請他找誰要;原告108年10月28日匯款300萬元,當時富茂公司並無急需的應付帳款或即將支付的員工薪資,也沒有急需要用錢在什麼地方。系爭款項是蕭國全提供錯的帳號,蕭國全當時跟伊、財務人員都這麼說,因為當時財務人員表示這筆一定要給個名目,所以當時財務人員才會寫代收代付,讓伊去做出納的項目,因為公司不能無緣無故多了300萬元,然後財務人員才 去詢問蕭國全這筆錢如何做項目,蕭國全才說這筆錢是轉錯了,所以後續給會計師的傳票才會備註這筆錢是轉錯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30至135頁)。核與被告轉帳傳票上記載:暫收富安客戶匯錯(黃慶宏)、暫收富安客戶匯錯(陳婉湄)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相符。且被告確於收受系爭款項翌日即108年10月29日將系爭 款項轉帳予富安公司,亦有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是蕭尉勳之證述信而有徵,應可採信。依其證述,系爭款項係蕭國全代表富安公司向原告借用,而蕭國全給錯帳戶,原告始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2.證人蕭國全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之前在富茂公司擔任董事、總經理,從104年開始一直到109年6月15日才 解除總經理職務,在富茂公司擔任董事總經理時,負責公司所有營運相關事務,伊亦係富安公司之負責人,伊個人或富安公司有原告借過錢,原告的借款是用匯款或現金交付,如是伊個人,是匯到伊個人帳戶,如果是富安公司借款,就匯到富安公司,如果是富茂公司借款,就匯到富茂公司,108年10月中旬,伊有用富茂公司名 義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原告匯款到富茂公司的系爭帳 戶,該次借款原則上是2年,約定利息年息5%,用富茂 公司的名義向原告借款只有這一次;伊並未跟富茂公司財務人員或伊女兒蕭尉勳說,原告的300萬是匯錯的, 亦未跟原告說,當初借款是伊給錯帳號,富茂公司向原告借款300萬元是108年的借款,在伊離職之前,富茂公司都還沒有能力清償;伊跟原告借款300萬元時,未跟 原告講明用途,伊借這筆錢未必是為了要還富安公司300萬元,當時富茂公司有資金需求,當時富安公司本身 無資金的需求,但是富安公司有積欠其他人的債務,必須清償,向原告借到300萬元借款之後,有向富茂公司 財務人員指示將300萬元還給富安公司,有用被證一的 手稿,富茂公司的財務人員完全沒有跟伊討論這300萬 元有無匯錯的問題;蕭尉勳是伊女兒,當時在富茂公司擔任行政部的助理,負責有關人事、行政、公司庶務、銀行的轉帳業務,她是富祥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富祥公司)的員工,她的勞健保都由富祥公司投保,她沒有幫富安公司處理事務。蕭尉勳雖然有負責富茂公司銀行的資金轉帳作業,但是所有資金的調度決定都是由伊個人來做指揮,因此,蕭尉勳並不完全了解資金的用途及需求如何,至於蕭尉勳前次證詞經伊審閱之後,部分是真實的,部分推測應該屬於她自己的想法;108年10月跟 原告所借的300萬元,沒有簽立書面借據或設定擔保, 是因為伊跟原告的私交,原告才願意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6頁),證述系爭款項係其擔任被告董事暨總經理時代表被告向原告借用。然其證述與蕭尉勳前揭證述不符,而系爭款項係蕭國全與原告接洽向原告借用,並於原告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翌日即轉帳至富安公司,業如前述,則蕭國全與富安公司就本件訴訟有利害關係,蕭國全之證述是否客觀公正,已屬可疑。參以蕭國全證述:伊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時,未跟原告講明用途等語,核與原告主張:蕭國全致電向伊表示其擔任總經理之被告要支付員工薪資及應付帳款,週轉不靈,欲向伊借貸系爭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不符。且蕭國全一面證述其代表被告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未必是為了要還富安公司300萬元,卻又證述向原告借到300萬元借款之後,有向被告之財務人員指示將300萬元還 給富安公司,非但前後不符,且與被證一「還富安300 萬」業遭刪除之記載不符。又蕭國全證述當時被告所有資金調度決定都由其個人指揮,若非蕭國全有所指示,被告之財務人員當不可能在被告之轉帳傳票上記載:暫收富安客戶匯錯(黃慶宏)、暫收富安客戶匯錯(陳婉湄)等語。是蕭國全證述之內容有前揭瑕疵,其證述系爭款項係其代表被告向原告借用,自非可採。 3.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當然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歸償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2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先前曾受蕭國全之幫助,故於蕭國全或富安公司遇資金週轉不靈時,常向伊借貸,伊均無條件貸與等語。此與蕭國全證述:108年10月跟原告所借的系爭款項 ,沒有簽立書面借據或設定擔保,是因為伊跟原告的私交,原告才願意借款等語相符。則原告係因與蕭國全有私交,始在未簽訂書面契約、未提供擔保之情況下出借高達300萬元之系爭款項予蕭國全。而蕭國全當時僅係 被告之董事兼總經理,蕭國全向原告借用系爭款項時是否有表明係代表被告向原告借用,而原告亦同意在未簽訂書面契約、未提供擔保之情況下借款予被告,實屬可疑。若系爭款項係蕭國全本於其與原告之私交向原告借用,蕭國全復未表明代表被告向原告借用,尚不能僅憑原告依蕭國全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即認系爭款項係被告向原告借用。 4.從而,本件原告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則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自非有據。 (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 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查系爭款項係蕭國全代表富安公司向原告借用,因蕭國全給錯帳戶,致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而被告已依蕭國全指示於原告匯款之翌日即108年10月29日將系爭款 項轉帳予富安公司,業如前述。是被告並未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原告對富安公司之借款債權仍屬存在,未受有損害,不成立不當得利。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於法無據。再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裁判要旨參照)。系爭款項係蕭國全代表富安公司向原告借用,因蕭國全給錯帳戶,致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而被告已依蕭國全指示於原告匯款之翌日即108年10月29日將系爭款項轉帳予富安公司, 業如前述。是系爭款項並非遺失物,被告依蕭國全指示將系爭款項轉帳至富安公司帳戶,係於蕭國全代表富安公司向原告借得系爭款項以後之事,難認因此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不成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仍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30萬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