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劉懿真、王劉玉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80號 原 告 劉懿真 訴訟代理人 羅偉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劉玉華 王秀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李庭瑄律師 被 告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 訴訟代理人 蔡易紘律師 陳佳伶律師(112年7月6日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劉玉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0,706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劉玉華負擔6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王劉玉華如以新臺幣760,706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向被告王劉玉華承租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中面積32坪部分、同段84-28地號土地全部,及其上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廠房(下稱84-8地號土地、8 4-28地號土地,並與廠房合稱系爭廠房),原租賃期間自民國100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20,000元,嗣租期延長至104年10月31日。原告於租 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廠房,被告王劉玉華亦持續收取租金至108年7月間,後被告王劉玉華始拒收租金,並對原告及訴外人原告母親葉秀賓告訴涉犯阻塞逃生通道、竊佔、毀損等罪嫌,於同年8月間訴請原告返還租賃物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於109年3月13日作成109年度偵字第7549號不起 訴處分書確定,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3302號民事判決敗訴 確定,因被告王劉玉華拒收租金,原告自108年7月起按月提存租金至同年11月止。 二、被告王劉玉華於上開民、刑事訴訟期間,擅自更換系爭廠房門鎖,致原告與葉秀賓於同年7月19日夜間11時許返家時, 無法進入家門,經訴外人被告王秀娟女兒交付鑰匙開門進入,始知被告無故侵入系爭廠房,雇工操作重機具搬動原告所有個人物品、家具、以塑膠罐裝原告及葉秀賓釀製老梅貨物之紙箱,及木棧板,堆疊放置在系爭廠房一側,並以被告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明公司)圍籬架設區隔,致上開物品於搬運過程毁壞、或因不堪負重擠壓,塑膠瓶罐破損變形,老梅汁液滲漏外流,紙箱浸濕破爛。被告王劉玉華又指示被告王秀娟及其子於翌日晚間擅闖系爭廠房,在原告所有個人物品及紙箱上四處張貼字條,將系爭廠房於108年8、9月間斷水斷電,逼迫原告及葉秀賓遷出系爭廠房。原告僅 得委請訴外人一心精敏搬家公司協助更換遭重壓變形之紙箱,重新以保鮮膜包膜,取出破損老梅瓶罐,再陸續搬至鄉鄰倉庫寄放貨物,並與葉秀賓自108年8月起,暫至旅館住宿,另覓短租住所。後原告於109年3月間,返回系爭廠房查看,被告已拆除原告系爭廠房內如原木地板、白鐵流理台等所有裝潢設備及系爭廠房,將原告放置在系爭廠房内如精品帽之個人物品、如冰箱、廚具設備、床架、床墊、置物櫃、書櫃等家具,隨意棄置損壞,致原告受有支出搬運費385,944元 、倉儲費175,500元、住宿費及租金121,092元、家具物品等財產上損失505,080元等如附表所示項目金額1,187,616元之損害。 三、被告王劉玉華於與原告不定期租賃關係存續中,擅自更換系爭廠房門鎖、任意搬動原告個人物品、貨物及家具等,設置栅欄阻隔、切斷水電,藉此妨礙原告使用,甚拆除系爭廠房,自屬無正當理由,未持續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屬給付未依債之本旨,且具可歸責性,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劉玉華負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並依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87,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貳、被告王劉玉華、王秀娟抗辯:被告王劉玉華與原告於100年11月1日就系爭廠房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嗣租期延至104年11月5日止。系爭租約第7條第4項係就定有期限之定期租賃 關係所為約定,倘認系爭租約屬不定期租賃關係,即無該條款之適用。而原告將系爭廠房供作居住使用,違反系爭廠房使用目的、契約約定用途,且系爭廠房有重新建築之需求,被告王劉玉華乃終止系爭租約,將系爭廠房收回,符合土地法第100條之規定。再被告王劉玉華確已多次依民法第450條及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之規定,向原告表示終止租約,縱認系爭租約於108年7月25日前尚未終止,仍已於108年7月25日,經雙方合意終止,至遲於原告在本院111年度中小字第263號事件之起訴狀之意思表示送達後1個月即108年8月9日亦已終止。被告王劉玉華於進入系爭廠房前,系爭租約已終止,原告本應騰空遷讓。且無論系爭租約是否終止,原告本應自行負擔搬家費用,原告支出搬家費復與進入系爭廠房之行為間未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既自願搬離,亦承諾搬離,自不得請求搬家費、倉儲費、住宿費等。被告王劉玉華、王秀娟於騰空系爭廠房時,僅依原告本來垂直疊置狀態擺放物品,移置物品時並有妥善移置,無任何毁損。又原告僅提存租金至109年11月,被告王劉玉華未再收取租金,於109年12月拆除系爭廠房前,系爭廠房租約業已終止,拆除系爭廠房連帶拆除木地板,並無不當。另附表編號18之物品是否確於拆除系爭廠房時仍存在其内不明,原告早已多次委請他人搬運,應由原告就附表編號18至23物品仍留在系爭廠房内舉證說明,況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租約終止後,系爭廠房内之物品即可由被告王劉玉華自行處理。如認原告得請求附表編號18至23物品,同意以附表殘值欄所示金額為各項物品折舊後之價值。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參、被告麗明公司抗辯:被告麗明公司承攬訴外人明德學校財團法人臺中市明德高級中學之明德雙語小學工程,工程基地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明德雙語小學工程於1 07年5月1日開工,該案建築師於開工時已取得完整規劃設計圖說,就工程施作詳細位置,未發生任何工地界址爭議,相關應施設之工區圍籬,係為確保工區安全,早於107年5月1 日開工時,遵循勞安法規設置完成。同段84-28地號土地為 訴外人國有財產署所有,同段84-28、84-8地號土地並不在 明德雙語小學工程工區範圍内,被告麗明公司未於108年6月26日派員代表在場共同確認在系爭廠房内以紅線標出系爭84-8地號土地地籍線位置及範圍,亦未進入糸爭廠房放置圍籬。且一般人均可搬動寬、高各均180公分之圍籬,108年7月 間所放置之圍籬,係進入系爭廠房之人所放置,被告麗明公司未參與王劉玉華、王秀娟於108年7月19日協同里長進入系爭廠房,被告王劉玉華因國有財產署要求拆除系爭廠房,乃將系爭廠房拆除,並非被告麗明公司拆除,與被告麗明公司無涉。況明德雙語小學工程於108年12月23日竣工,被告麗 明公司不可能遲至竣工前19日之108年12月4日始拆除系爭廠房,亦否認有原告主張之侵入系爭廠房等事實。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肆、本院判斷: 一、被告王劉玉華與原告於100年11月1日就系爭廠房簽訂系爭租約,租期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嗣租期延長 。被告對原告及葉秀賓告訴竊佔等罪嫌,經臺中地檢予以不起訴處分。被告王劉玉華對原告請求返還租賃物,經本院判決敗訴確定。原告對被告王劉玉華、王秀娟告訴侵入住宅罪嫌,經臺中地檢予以不起訴處分。被告王劉玉華向本院提存所對原告為清償提存,經原告依法聲請領取等情,有兩造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08年度存字第1322、1578、1754、1942、2170號提存書、本院提存所112年5月31日中院平(108)存字第1578、1754、1942、2170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23至46、165至169、173至174頁,卷二第111至1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2項前 段、第451條定有明文。次按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之得變為 不定期租賃者,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條件,故苟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而未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成就,苟已即為反對之意思而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不成就(最高法院47年台上第182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參照)。原告主 張被告侵入系爭廠房、拆除系爭廠房,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損害,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係約定,系爭廠房不可違法使用,未限定使用目的乙節,有系爭租約可按(本院卷一第167頁)。 系爭租約原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因系爭租約當事人即被告王劉玉華清償提存及原告聲請領取之合意,已如前述,變更為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應足為認定。被告王劉玉華固以律師存證信函、律師函及律師簡訊等催告原告,惟僅通知原告騰空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片面終止系爭租約、收回系爭廠房並出賣他人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行政院郵存證號碼000084號存證信函、吳啟瑞律師事務所108年7月17日(108)瑞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錄音光碟暨錄音譯文、 簡訊擷圖在卷可據(本院卷一第47至49、165至169、175至176、179至184、205至206、345至346頁、卷二第41至51頁),足見原告居住使用系爭廠房,並非違法或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被告王劉玉華為將系爭廠房收回並出賣他人並非土地法第100條所定房屋租賃法定收回房屋之事由,兩造亦無合 意終止系爭租約,僅被告王劉玉華單方要求原告搬遷及終止租約,被告辯稱系爭租約已合意終止或因原告違約使用等而終止云云,即不足採認。 四、系爭租約尚未終止,已如前述,被告王劉玉華及他人均無由任意進入系爭廠房及拆除系爭廠房等,惟被告王劉玉華、王秀娟自承於108年7月19日協同里長進入系爭廠房,當日有搬運及堆原告物品等,被告王劉玉華於108年12月4日拆除系爭廠房之情,並據證人即系爭廠房所在之108年7月當時里長邱鴻章於本院證稱:「(108年7月19日是否有進入本件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本件租賃的工廠內?)我去過一次,是108 年…。(你進去時,裡面的情況如何?)因為裡面沒有人住,硬體擺放很整齊,其他部份很凌亂,感覺沒有人住,地上很髒。」、「(你剛剛說因為進去廠房之後,因為裡面沒有人住,是現場有人告知你,還是你個人看到現場後的判斷?)我進去後就沒有人,廚房裡面凌亂不堪。(請確認當天進入系爭廠房時,是否看到如照片所示情形?)我有看到55頁下面那張…。」等語在卷詳實(本院卷一第425、427頁)。系爭廠房於原告委請搬家執行時,系爭廠房有裝有玻璃罐之紙箱毀損等情,亦據證人即原告委請執行搬家人員王啟榞於本院證述:「(你至系爭廠房有無看到本院卷一第69至75頁原證10照片上的物品?)只有本院卷一第75頁照片8我不敢 確認,其他的有看過。我沒有注意地板…(本院卷一第55、5 7頁原證7照片所示情形是你去搬家時現場的情形嗎?)是(原告有無說本院卷一55至65、69至75頁原證7、8、10這些東西也要請你們搬走?)55頁上下照片都要,57頁部分她要挑要的完整的,69、71、73、75頁她有說她要搬。…(本院卷一第79頁原證11之108年7月23日報價單備註欄⒉棧板22板、⒊ 重要貨物,內容為何?)有61、63、65頁。61頁破掉的就沒有搬。55頁只要在棧板上面的幾乎都有搬,55頁下面那張前半部有搬,後半部及55頁上面那張有的有搬有的沒有搬,我是根據去的時候看到照片的現場業主有跟我講的回答的,但是我現在忘記沒有搬的有哪些東西。」等語在卷(本院卷一第430、432頁)。又被告於108年7月9日通知原告自系爭廠 房搬遷,台灣電力公司通知於108年7月15日將系爭廠房停電,系爭廠房於108年7月20日張貼有不得更換或開啟系爭廠房門鎖告示、於108年9月3日張貼斷水斷電通知,於被告協助 原告搬遷前確有原告物品置放其內等節,亦有存證信函及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7至51、347至353、387頁),足 見系爭廠房於108年7月19日被告王劉玉華、王秀娟協同里長邱鴻章進入時,系爭廠房固無人在,惟尚留置有本院卷一第55頁下面照片所示物品等,於被告協助原告搬遷前仍尚有原告物品置放其內,於原告執行搬家前,系爭廠房內亦確有原告物品受有毀損等情,則原告主張被告王劉玉華、王秀娟進入系爭廠房毀損物品及拆除系爭廠房等,致原告受有損害等節,尚非無由。原告請求被告王劉玉華、王秀娟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於法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麗明公司共同侵權行為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其請求被告麗明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9年1月15日已知悉系爭廠房遭被告王劉玉華拆除之情,有本院108年度中簡字3302號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 一第357頁),卻遲至111年2月23日始起訴請求本件損害賠 償,亦有起訴狀收件章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1頁),則原告請求受有於本件起訴前2年即109年2月23日前所生之如附 表編號1至17所示搬家費、倉儲費、住宿費及租金,及如附 表編號18至23所示物品之損害,均因被告抗辯原告早於109 年1月15日知悉系爭廠房遭拆除,其請求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而拒絕給付,原告請求即無理由。 六、再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421條第1項、第42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如房屋毀損、滅失或另出租他人並交付使用,無從依租賃契約交付承租人使用;或買賣之物法令禁止交易,而無法交付等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裁判意旨決)。且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8 、12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26條所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未經法律另定為短期時效,自應回歸原則適用15年長期時效。 七、查被告王劉玉華於系爭租約尚未合法終止前,卻催促原告搬離系爭廠房,不讓原告繼續使用乙節,有律師函、存證信函、簡訊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7至49、165至169、175 至176、345至346頁、卷二第41至51頁)。惟被告王劉玉華 多次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均不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已如前述。且被告王劉玉華於108年7月9日通知原告自系 爭廠房搬遷,在系爭廠房張貼於108年7月19日報警竊盜罪嫌、108年7月15日停電通知,及108年7月20日之不得更換或開鎖告示之情,有存證信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工作停電通知單、告示等照片在卷可據(本院卷47至51頁),足見被告王劉玉華於上開期日起已未能交付符合系爭租約債之本旨之租賃標的物即系爭廠房予原告。後被告王劉玉華並自承於108年12月4日將系爭廠房拆除,系爭租約因租賃標的物即系爭廠房於108年12月4日遭拆除而滅失,即已因給付不能而行終止,則原告請求系爭租約因出租人被告王劉玉華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被告固主張時效抗辯云云,於債務不履行請求權時效未特別規定之情況下,債務人之行為若同時構成債務不履行責任與侵權行為責任,縱使侵權行為責任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時效,若債權人之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尚未逾15年,債務 人仍無法主張時效抗辯,故被告王劉玉華之時效抗辯云云,於法無據。至被告王秀娟與被告麗明公司均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原告復未舉證有何約定或法定連帶負責之有利事實,其請求被王秀娟、麗明公司與被告王劉玉華連帶負責,自於法不合。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王劉玉華確實於108年7月19日進入系爭廠房,原告置放在系爭廠房內物品亦於原告委請他人執行搬離系爭廠房前,確實遭受部分毀損,後被告王劉玉華於108年12月4日拆除系爭廠房,均如前述,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王劉玉華,致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受有附表所示項目之損害等情,固有系爭廠房現場照片、搬家契約/報價單、倉儲保管契約書、統 一發票、訂房確認單、房租帳目明細單、房屋租賃契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金廣源二手傢倶連鎖量販店豐原分店購物憑證、集集傢倶出貨單、利達音響電器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品質保證書、出貨單、拆除後現場照片、施工單暨請款單、監視器影像擷圖等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69至111、245至249、253至255、297至303、347至355頁)。惟除如附表所示 編號18精品帽未能在兩造所提出附卷之現場照片及影像擷圖中窺得,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就此部分受有損害,其請求亦無理由外,其餘如附表所示編號19至23項目之物品,屬置放在系爭廠房內供原告使用之家具、家電及設備等,衡情於系爭廠房遭拆除時,如附表所示編號19至23項目之物品亦同遭被告王劉玉華毀損,堪以採認。另原告及被告王劉玉華對附表編號19至23所示項目之物品,經折舊後之殘值,以附表編號19至23殘值欄所示金額計算,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33至136、139至140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搬家費 、倉儲費、住宿費、租金682,536元,及編號19至23所示物 品殘值78,170元,計760,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一第115、117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告王劉玉華於108年7月間即有未依系爭租約債之本旨為給付,後於108年12月4日更將系爭廠房拆除致租賃標的物已給付不能,則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王劉玉華給付原告760,706元,及自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王秀娟、麗明公司均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復無約定或法定應連帶負責之事由,原告請求其等負連帶給付責任,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另被告麗明公司無對原告侵權行為之事證,被告王劉玉華、王秀娟既依法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拒絕給付,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王劉玉華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黃鴻鑑 附表:原告請求賠償項目明細(新臺幣) 編號 項目 期間/細項 金額(元) 耐用年限 殘值 (元) 證據 1 搬家費 108/07/23 144,744 原證11 2 搬家費 108/07/24-108/07/31 241,200 原證11 3 倉儲費 108/07-108/11 175,500 原證12 4 住宿費 108/08/25-108/08/26 2,000 原證13 5 住宿費 108/08/27-108/08/28 2,000 原證13 6 住宿費 108/08/29-108/08/30 2,000 原證13 7 住宿費 108/08/30-108/08/31 1,800 原證13 8 住宿費 108/08/26-108/08/27 950 原證14 9 住宿費 108/08/31-108/09/01 1,900 原證14 10 住宿費 108/09/01-108/09/06 108/09/06-108/09/07 108/09/07-108/09/08 108/09/08-108/09/13 108/09/16-108/09/21 108/09/23-108/09/25 108/09/25-108/09/27 108/09/27-108/09/28 35,157 原證15 11 住宿費 108/09/13-108/09/14 2,000 原證13 12 住宿費 108/09/13-108/09/14 2,000 原證13 13 住宿費 108/09/15-108/09/16 1,800 原證13 14 住宿費 108/09/21-108/09/22 2,000 原證13 15 住宿費 108/09/22-108/09/23 2,000 原證13 16 住宿費 108/09/30-108/10/04 108/10/04-108/10/05 108/10/05-108/10/06 108/10/06-108/10/09 108/10/09-108/10/10 17,485 原證15 17 租金 108/10/05-108/12/05 48,000 原證16 18 物品損失 精品帽 114,600 3年 83,887 原證17 19 家具損失 書櫃 96,800 7年 9,542 原證18 浴缸 5年 12,436 置物櫃 7年 3,036 烤爐 7年 12,144 20 家具損失 日式玻璃書櫃及松木大書櫃 135,680 7年 6,000 原證19 原證10 床架 7年 1,800 床墊 5年 5,768 21 電器損失 冰箱 55,000 7年 14,781 原證20 原證21 22 裝潢損失 流理台 5,000 10年 500 原證22 23 裝潢損失 原木地板 98,000 10年 12,163 原證23 合計 1,187,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