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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54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林宗成

原告
陳世霖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複代理人
王思雁律師
被告
第一賣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芸華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6,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5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6,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萬元,及其中之74,000元部分自民國111年3月12日起,其中之766,000元部分自111年4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在臺中連鎖加盟創業展中,向被告訂購自助加水設備一台,並簽立加盟設備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除當日匯交訂金20,000元外,另於翌日及111年1月4日各匯款280,000元及456,000元予被告,合計給付756,000元(即720,000元加上5%營業稅),有匯款交易明細可憑。

(二)被告當日在加盟創業展攤位上,豎立有大型廣告看板,其上有被告在全臺灣之「全聯福利中心」之加盟據點,有加盟展之網路新聞示意圖可參,另被告之員工亦向原告推薦原告得將加盟之加水站設在原告住家附近預計於110年12月11日開幕之「全聯大甲日南黎明路店」(下稱全聯黎明路店),並向原告保證能偕同原告與該店簽立加水站場地租約,另同時推薦位於大甲蔣公路及北區進化路之家樂福量販店場址(下稱家樂福蔣公路店、進化路店),供原告填寫意向順序。兩造乃簽立加盟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系爭意向書第五條即約定:「第一賣水有限公司於買方簽訂正式合約後,將盡力協同買方與場地租賃方,簽訂後續租賃契約等相關事宜」。依約被告即應偕同原告,與全聯黎明路店、家樂福蔣公路店、或家樂福進化路店三者其一簽訂加水站場地租約,以供原告設立加水站。是被告除負有交付加水設備之義務外,另有為原告和全聯黎明路店、家樂福蔣公路店、或家樂福進化路店三者其一,簽立場地租約之設點義務。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交貨日期:合約簽訂日起30個工作天」,即被告最遲應於110年12月20日交貨,否則自110年12月21日起即負遲延責任。再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4項「甲方若於交貨期限後,經乙方催告拒不完成交貨事宜,則乙方有權片面解除本契約並請求甲方返還已付之價金,如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甲方無異議同意。」。本件被告遲未為原告和全聯黎明路店、家樂福蔣公路店、或家樂福進化路店三者其一簽立場地租約,以完成加水站之加盟設點契約義務。原告已於111年3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履行契約,有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532存證信函可憑(本院卷第55頁),該存證信函經竹東郵局於111年月7日、8日投遞不成功後,於同年月9日送至竹東二重埔郵局招領,有郵件查詢資料為據(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既經竹東二重埔郵局招領,自已置於被告可隨時領取及了解內容之客觀狀態,而屬被告可支配範圍,應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另再以本件起訴狀為催告被告履行之通知,被告亦未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5日內履行,則系爭合約即告解除,被告即應返還原告前所支付之價金756,000元(含稅)。

(四)又民法第250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甲方若延遲交貨,則每遲一日須賠償乙方新台幣壹仟元整。」,被告既自110年12月21日起應負遲延責任,計算至原告解除契約前一日即111年3月14日止,被告均處於延遲交貨情況,原告爰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84,000元。基上,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840,000元(計算式:756,000元+84,000元=840,000元)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陳述:

(一)兩造於110年11月21日簽立系爭合約後,被告即投產加水設備,生產完成後旋於約定期限內通知原告交貨,原告乃於110年12月29日至被告之工廠進行驗機及交貨,有原告所簽立之工廠交貨驗收切結書及設備保修合約書可據(本院卷第65頁、第101-102頁)。是被告業已完成交貨手續,原告所稱被告遲延未交貨一語,並非實在。

(二)依系爭合約第三條,原告應於交貨後30天內提供被告安裝地點,並依據原告所提供之水電安裝規範施工。被告之人員張俊益已一再通知原告提供安裝地點,惟未獲原告理會,甚且往後之訊息及電話均不回應,迄今仍未提供裝機地點,致加水設備仍放置在被告工廠內,有LINE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據(本院卷第67-69頁)。本件乃係因原告違約,未提供安裝地點所致,而非被告違約。

(三)兩造固另有簽立系爭意向書,惟原告於同日另與被告所配合之場地租賃業者即訴外人幸福第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幸福公司)簽立「安心創業輔助專業申請單」(下稱系爭安心專案,本院卷第99頁)。依該專案內容,原告與場地租賃業者幸福公司約定加水設備之擺設地點由幸福公司協助代尋場地,並於確定位置後,通知被告安裝。原告係為降低經營風險,始與幸福公司簽立系爭安心專案,其條件即是原告同意由幸福公司全權決定加水設備之擺放位置,惟在三年營業期間,如有虧損,營業損失即由幸福公司負責。幸福公司嗣已於111年1月27日提供寶雅、美廉社等五處店家場地供原告選擇,有幸福公司人員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103-109頁),但因原告堅持要以兩造間之系爭意向書所示之全聯黎明路店為裝機地點,始致加水設備尚未安裝,自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解除契約,顯屬無據。

(四)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合約乃獨立之買賣合約。原告買入加水設備後,可選擇加盟被告之品牌,或獨立經營。至系爭意向書乃為後續加盟契約之預約,該意向書僅供被告了解加盟者將來所欲經營之商圈範圍,而非被告因之負有應將加水設備設置於意向書上所示地點之義務。原告本可自行指定設置處所,或與被告所配合之幸福公司簽立場地租約。是設置地點之安排,概與被告無涉,被告固為加盟業主,但現今加盟企業林立,原告可選擇之加盟對象,不在少數,兩造在締約及磋商地位上,並無顯著差距,原告非屬經濟之弱者,且依系爭安心專案,由幸福公司承擔營運風險,自非單方加重原告之責任。如認原告可自由指定加水設備之設置地點,又可要求幸福公司承擔其營運風險,始屬顯失公平。原告所稱幸福公司僅得將加水設備設置於系爭意向書內所示之三處地點一語,亦非有理。況被告為弭平兩造爭議,已於訴訟進行中與幸福公司協商完成,原告所購置之加水設備現已可設置在全聯黎明路店,然原告仍不願履約而堅持要求解約,致被告須自行承租該場址擺設加水設備及派人管理,原告主張前後不一,實非有理,其訴請予駁回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交付加水設備、給付違約金74,000元和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改請求被告返還價金756,000元、給付違約金84,000元和利息。核屬訴之變更及聲明之擴張。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程序上爰予許可。

(二)原告以被告遲延履約為由,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被告則以前詞資為抗辯。

1、按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皆係過去之歷史事實,為確保裁判之客觀性及公正性,事實之確定即非單純法院主觀之認識,須依「證據法則」作合理客觀之認定。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有爭執者,於訴訟中即為所稱之待證事實,或證據之對象。又民事訴訟法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是法院據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即有提出證據證明其事實真實性之責任,此亦稱之舉證責任,當事人不能盡舉證責任,或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時,即須負有受到敗訴判決之危險,此亦即訴訟上之諺語「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之真諦。另所謂心證,乃指審理事實之人因證據作用而引起之傾向,如心證己達於蓋然時,即為證據優勢,法院即得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2、次按,稱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9款定有明文。而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於110年11月21日簽立系爭加盟設備附條件買賣合約書(本院卷第19-20頁)之同時,除簽立加盟意向書(本院卷第83頁)外,另簽立有系爭安心專案申請單(本院卷第99頁),嗣於110年12月29日再簽立工廠交貨驗收切結書及設備保修合約書(本院卷第165頁、第101-102頁)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屬實在。卷附各紙合約書面均為被告單方事先擬定印製,使用於加盟合約使用,係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之內容,自屬定型化契約。

3、卷附系爭合約書及加盟意向書之立約人均為兩造,自有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被告既對外以其有和全聯等各大超市量販店配合為名招商加盟,且提供加盟意向書供加盟者填寫未未營運商圈之意向順序,系爭意向書第二條並載明得享有「商圈保障」之締約期限,自應依其內容履行。尚不能以其上所另預擬之「盡力協同」等語為由,於締約後再以加盟者所書立之營運地點尚未徵得第三方同意為由,而免除其上所示之營運商圈保障責任。

4、被告雖另謂原告既與訴外人幸福公司簽立系爭安心專案,自不得再對被告為加盟意向書上所載未來營運商圈意向順序之要求等語。惟查,系爭安心專案申請書上雖事先印製其申請之對象為幸福公司而非被告。但原告既係於同時、同地,依被告所提供之文件一併簽署,而非事後始行簽立系爭安心專案申請書。尚難認身為加盟者之原告主觀上有以系爭安心專案之申請而放棄加盟意向書上所載未來營運商圈意向順序之意思。加以被告既為定型化契約之預擬業者,且未提出其確已向加盟者明確表示:簽立系爭安心專案申請書之同時,即會喪失加盟意向書上所載未來營運商圈意向順序之指定效力之情。即難據系爭安心專案申請書之簽立而為被告不負加盟意向書上加盟者所填寫之未來營運商圈意向順序提供加盟者設點營運義務之認定。

5、被告既未履行其應提供原告可在全聯黎明路店、家樂福蔣公路店、或家樂福進化路店三者其一簽立場地租約,以完成加水站之加盟設點之契約義務。原告前於111年3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履行契約,雖有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532存證信函可憑(本院卷第55頁),然該存證信函因係投遞至被告在竹東之地址而未投遞成功及招領逾期(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且原告另知被告在臺中大雅另有實際營運之地址,復曾至該址驗機。尚難認該存證信函已因招領逾期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原告既再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而為催告被告履行之意思通知,被告復未能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5日內履行提供原告可在加盟意向書上所載之全聯黎明路店、家樂福蔣公路店、或家樂福進化路店三者其一簽立場地租約以完成加水站加盟設點之契約義務。則原告據以起訴狀之送達而為催告及據以解除系爭合約,應為有理。被告即應返還原告前所給付之價金756,000元(含稅)。

6、再查,系爭合約第一條第3項約定「交貨日期:合約簽訂日起30個工作天」,扣除週休二日及假日後,交貨日期應於111年1月4日始行屆滿30個工作天,而非110年12月21日即行屆至。又系爭合約書第三條另約定有「裝機事宜」,即原告需於工廠交貨後30個工作天內,另提供被告安裝地點。是依系爭合約上述約定以觀,交貨與裝機,乃屬不同之履行約定。本件原告既已於110年12月29日至被告位於台中大雅之工廠進行驗機及交貨手續,即難認被告有逾交貨日期111手1月4日之情事。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九條第1項「延遲交貨」之約定,以被告應自110年12月21日起即負「交貨遲延」責任為由,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84,000元,即非有據。至被告有無未履行使原告可在加盟意向書上所載之全聯黎明路店、家樂福蔣公路店、或家樂福進化路店三者其一簽立場地租約之情事,因事涉裝機地點之指定爭議,則屬另事。

四、綜上所述,系爭合約既經原告解除在卷,惟原告已於110年12月29日至被告位於台中大雅之工廠進行驗機及交貨手續,難認被告有逾期交貨之情事。是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前所給付之價金及給付違約金,合計84萬元及利息。就其中被告應給付原告756,000元,及自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主張,則非有據,予以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逐不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法院得不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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