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寶生、展盛電控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7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梁中和 被 告 展盛電控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何東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玖仟參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捌拾肆萬參仟陸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展盛電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盛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6日邀被告何東錡(以下逕稱何東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授信條件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及連帶保證約定書,約定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由借款人一 次動用,並以首次動用日109年10月13日起算至屆滿3年止,按月依年金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其中適用中央銀行規定專案貸款部分,年利率以百分之1計息,嗣後依中央銀行辦理 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之專案貸款融通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0.9 計息;自中央銀行規定之專案貸款融通期限屆至日即110年12月31日起,改按指數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利率百分之4.21即百分之5計息,自111年1月1日起利率改按百分之5計付。另不適用中央銀行規定專案貸款部分,以指數利率(月調整)加年利率百分之4.21即百分之5計息,遲延履行時,除 仍分別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並分別按 上開利率之1成,逾期6個月以上,其超逾6個月部分,分別 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付違約金。詎料,展盛公司自110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目前積欠本金939,315元,依上開授信總約定書第18條及連帶保證約定書第2條規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負清償責任,嗣經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條件約定書、授信動用申請書、授信總約定書、連帶保證約定書、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歷史匯利率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展盛公司邀同何東錡擔任連帶債務人向原告借款,嗣後未依約清償,迄今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依上開授信總約定書第18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見本院卷第27頁),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又何東錡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對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