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戴宏全、枋家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3號 原 告 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宏全 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律師 被 告 枋家佑 蘇俊憲 勝發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靜慈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被 告 張茗翔 上列被告等因被告枋家佑詐欺案件(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537號 ),原告於刑事審理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95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就被告蘇俊憲、勝發通運有限公司、張茗翔部分言詞辯論終結;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就被告枋家佑部分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枋家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6萬460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張茗翔應就被告枋家佑應給付之新臺幣129萬4800元本息部分與被告枋 家佑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蘇俊憲應就被告枋家佑應給付之新臺幣466萬4600元本息部分與被告枋家佑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勝 發通運有限公司應就被告枋家佑應給付之新臺幣466萬4600元本 息部分與被告枋家佑負連帶給付責任。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 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 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枋家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6萬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 民卷第5頁)。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基於被 告蘇俊憲應就枋家佑對其所為如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勝發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勝發公司)應就枋家佑對其所為如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張茗翔應就枋家佑對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3、5、7所示之侵權行為負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賠償責任,遂分別於民國109年12月3日、110年1月27日以書狀追加蘇俊憲及勝發公司、張茗翔為被告(見附民卷第9至11頁、第27至31 頁),並於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10年2月14日(見本院卷第66頁),最終變更訴之聲明為:枋家佑應給付原告466萬4600元,及自110年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張茗翔應就枋 家佑上開應給付之129萬4800元本息部分與枋家佑負連帶給 付責任;蘇俊憲應就枋家佑上開應給付數額與枋家佑負連帶給付責任;勝發公司應就枋家佑上開應給付數額與枋家佑負連帶給付責任(見本院卷第66頁)。核原告請求追加蘇俊憲、勝發公司、張茗翔為共同被告部分,其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枋家佑對原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事實,二者基礎事實同一,且追加被告後均可利用現有之訴訟資料,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另請求變更利息起算日部分,未區分被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聲明㈡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0年2月14日起算,則屬減縮訴之聲明。是原告上開追加被告及減縮利息起算日請求,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枋家佑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枋家佑係受僱於蘇俊憲,從事載運原告貨物之工作。詎枋家佑未收到派遣任務,卻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給予之機會,逕自駕駛蘇俊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聯結車 (下稱系爭聯結車),於附表所示時間,前至附表所示地點,收受附表所示原告所有之物品後,未載回予原告,致原告受有466萬4600元之損害。又系爭聯結車係靠行於勝發公司 ,勝發公司應有相當監督、管理之權能,並枋家佑係因勝發公司接取原告送貨單後,再為勝發公司所使用而載運原告貨物,該行為客觀上應認枋家佑為勝發公司使用而為其服勞務,且勝發公司於108年12月31日存證信函中亦已自承枋家佑 為其受僱人。因客觀上僱傭關係之存在無排他性,蘇俊憲、勝發公司既客觀上與枋家佑有僱傭關係存在,即應分別對枋家佑所為如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張茗翔就枋家佑所為如附表編號1、3、5、7所示之侵權行為有行為關聯共同,屬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就此部分侵權行為與枋家佑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程序方面最終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蘇俊憲、勝發公司:對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537號、109年度中簡字第3509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蘇俊憲為枋家佑之僱用人、勝發公司為系爭聯結車之靠行公司不爭執,惟枋家佑並不受勝發公司之指揮監督,枋家佑執行運送職務時係均以訴外人宗運交通有限公司名義為之,且系爭聯結車外觀也看不出與勝發公司有關,則本件侵權事實,客觀上應與勝發公司無關。又枋家佑所為如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應為枋家佑個人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縱與執行職務有關,蘇俊憲已盡僱用人之相當注意義務,監督並無疏失。故其等應無須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另張茗翔為原告之受僱人,對本件侵權事實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原告應自負全責。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張茗翔以言詞表示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請求均不爭執,惟未為任何聲明。 ㈢枋家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枋家佑、張茗翔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537號刑事卷宗、109年度中簡字第3509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誤,且枋家佑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而張茗翔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亦當庭表示不爭執,復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枋家佑利用其職務上負責載運原告貨物、回收原告蝴蝶籠、棧板及紙箱等物品之機會,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詐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使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張茗翔則利用負責準備出貨、清點確認司機載回原告倉庫之貨品數量、品項之機會,明知未就附表1、3、5、7所示之物品進行清點確認,而於附表1、3、5、7所示之時間、地點,簽署出貨單或出廠單,並將之交予原告行使,而枋家佑、張茗翔就此部分之共謀行為,亦經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枋家佑就如附表編號2、4、6、8至12所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枋家佑、張茗翔就如附表編號1、3、5、7 所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㈢蘇俊憲與枋家佑間具有僱傭關係,為蘇俊憲所不爭執,枋家佑駕駛蘇俊憲所有系爭聯結車,利用其職務上負責載運原告貨物、回收原告蝴蝶籠、棧板及紙箱等物品之機會,為附表所示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蘇俊憲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 枋家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蘇俊憲固以前詞置辯,然對其已盡監督之責未有所舉證,難謂可採。 ㈣本件蘇俊憲之系爭聯結車靠行於勝發公司乙節,為勝發公司、蘇俊憲不爭執,勝發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 枋家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論述如下: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又將營業名稱借與他人使用,其內部縱僅對於未具有信用或營業資格者,借與信用或資格,或係為達逃避僱用人責任之目的所為之脫法行為,但就外觀而言,其是否借與營業名義,仍具有選任之關係,且借與名義,並可中止其借用關係,無形中對該借用名義者之營業使用其名義,仍有監督關係,是兩者之間仍存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與僱傭無殊。因之對於該借用名義者,對第三人所致之損害,借予名義者仍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執行職務,不以 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外觀上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係執行職務即屬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枋家佑縱未直接受雇於勝發公司,然枋家佑駕駛靠行於勝發公司之系爭聯結車,就外觀上而言,勝發公司是借與他人營業名義,況勝發公司亦於委託鴻勝國際法律事務所發予原告之108年12月31日108年鴻字第108123101號函文中明確表 示「查枋家佑雖為本公司受僱人,任職期間為108年10月12 日至同年12月24日,...」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497號卷二第11頁),堪認勝發公司亦以枋家 佑之雇主自居,依前揭說明,兩者之間所存有之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與僱傭無殊,而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是枋家佑既係駕駛勝發公司之系爭聯結車,利用職務上給予之機會,為前述侵權行為,原告僅能由外觀上判斷枋家佑係勝發公司之人員,屬客觀上為勝發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勝發公司自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連帶賠償 責任之適用。 ㈤勝發公司主張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係因原告之受僱人張茗翔之犯罪行為所致,原告與有過失,茲論述如下: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僱用張茗翔擔任倉管,負責準備出貨及清點確認司機自客戶處載回原告倉庫之物品數量與品項等業務,於品項、數量相符時,即在出貨單或出廠單上簽名,以示經其確認於出貨單或出廠單上之日期有上開出貨單或出廠單所示之物載回原告倉庫,是原告於張茗翔清點確認後,自不會逐次確認貨品之品項、數量是否與張茗翔所簽認者相符。原告至108年12月25日盤點時,方查悉本件之侵權事實,本難認原告就侵 權事實之發生或擴大有何過失。況且,張茗翔擔任倉管,對於貨品進場、司機卸貨、清點數量進而簽認等流程知之甚詳,始與枋家佑共犯本案,並持表彰經其清點確認品項數量而簽名於上之出貨單或出廠單向原告行使,足見原告所受之損害,係因枋家佑、張茗翔利用其等職務上給予之機會,實施不法侵害行為所引起,原告之倉管程序縱非完善,依前揭判決意旨,不能因此認原告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否則以此減免枋家佑、張茗翔之責任,顯非事理之平,有違民法第217條第1項立法意旨。故勝發公司此部分抗辯,顯乏依據。㈥據上認定,原告依法得請求枋家佑、蘇俊憲連帶賠償,請求枋家佑、勝發公司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為466萬4600元(計 算式:291200+145560+272000+310400+422400+328940+534400+218700+633600+387200+204800+300800+429000+185600= 0000000),請求張茗翔就其中129萬4800元之本息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如附表編號1、3、5、7所示之損害,計算式:291200+145560+310400+328940+218700=000000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等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以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聲明(二)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為催告之表示,被告等應自該送達日翌日即110年2月14日(見附民卷第33頁)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對被告等請求自110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枋家佑應給付原告466萬4600元,及自110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張茗翔應就枋家佑應給付之129萬4800元本息部分與枋家佑負連帶給付責任;蘇俊憲應就枋家佑應給付之466萬4600元本息部分與枋家佑負連帶給付責 任;勝發公司應就枋家佑應給付之466萬4600元本息部分與 枋家佑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物品 損害金額(新臺幣) 張茗翔所簽署之文書 1 108年10月28日15時24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黑松股份有限公司無菌飲料二廠) 蝴蝶籠91只 29萬1200元 原告無菌飲料二廠回收退料出貨單 108年10月28日15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黑松股份有限公司無菌飲料一廠) 1.蝴蝶籠30只 2.黑色塑膠棧板84個 14萬5560元 原告無菌飲料一廠回收退料出貨單 2 108年10月29日9時3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黑松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廠) 蝴蝶籠85只 27萬2000元 3 108年10月31日12時48分許 同上 蝴蝶籠97只 31萬0400元 黑松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廠出廠單 4 108年11月18日6時23分許 同上 蝴蝶籠132只 42萬2400元 5 108年11月30日某時 臺中市○○區○○路0號(黑松股份有限公司無菌飲料二廠) 1.蝴蝶籠98只 2.黑色塑膠棧板26個 32萬8940元 原告無菌飲料二廠回收退料出貨單 6 108年12月2日6時2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黑松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廠) 蝴蝶籠167只 53萬4400元 7 108年12月3日10時55分、11時3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黑松股份有限公司無菌飲料一廠)、臺中市○○區○○路0號(黑松股份有限公司無菌飲料二廠) 1.蝴蝶籠53只 2.黑色塑膠棧板54個 3.單層棧板4個 4.紙箱400個 21萬8700元 原告無菌飲料一廠場回收退料出貨單 8 108年12月9日10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黑松股份有限公司無菌飲料二廠) 蝴蝶籠198只 63萬3600元 9 108年12月12日5時4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黑松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廠) 蝴蝶籠121只 38萬7200元 10 108年12月17日7時55分許 同上 蝴蝶籠64只 20萬4800元 11 108年12月18日8時3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黑松股份有限公司無菌飲料二廠) 蝴蝶籠94只 30萬0800元 12 108年12月24日10時14分許 同上 1.蝴蝶籠123只 2.黑色塑膠棧板60個 42萬9000元 108年12月24日14時2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黑松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廠) 蝴蝶籠58只 18萬5600元 合計受損害金額 466萬46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