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8 日
- 當事人林冠宇、冠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尤敬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54號 原 告 林冠宇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紀宜君律師 被 告 冠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敬瑋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8年6月27日與被告簽訂二份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越南永福省平川縣永安市DT310/DT310B交口處,編號TM-19、TM-20、CT-22、CT-23、CT-24、GD-22、CXCV-18、OXCV-20、BDX-5、CC-28」等10筆土地所興建之【越幸福】大樓編號「AB(編號9-9)」、「AB(編號9-15)」之房屋各一戶(使用用途為 住宅,下合稱系爭房屋),各戶總價均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給付被告「應繳購屋 金」各12萬元合計24萬元,被告則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於109年12月31日前完成系爭房屋之主建物及附屬 建物之必要設施。詎系爭房屋直至110年3月1日仍未達系爭 契約約定之完工進度,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2項約定 向原告買回系爭房屋,給付原告買回價金計72萬元。惟被告同意依系爭契約約定向原告購回系爭房屋後,僅先後給付原告計7萬元,迄有65萬元未獲原告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10 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5-65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65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5月2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09頁 公告),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及自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