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份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謝雅玲、謝文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55號原 告 謝雅玲 訴訟代理人 謝享穎律師 被 告 謝文瑋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份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東昕彩藝包裝股份有限公司400股之股 份轉讓予原告,並向東昕彩藝包裝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命被告轉讓股票部分,於原告提供新臺幣133萬827元擔保後,准予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9萬248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明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訴外人黃茂朗(即兩造之大表哥)於民國75年間,為創立東昕彩藝包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昕公司),要約原告家族出資,原告因此出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告父親謝平和、母親謝淑枝共出資30萬元、被告出資100萬 元,合計150萬元,上開150萬元所對應之股份為3000股,全數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於109年間,向被告要求返還股份 ,被告應允,並在空白股份轉讓書上親自簽名交給原告,詎料被告事後反悔,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委任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兩造間股份借名登記契約,並依照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將系 爭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否認原告出資20萬元,並將股份借名登記在伊名下,答辯稱:150萬元股款均係被告實質出資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兩造同意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主張其有20萬元出資,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現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要求被告將東昕彩藝包裝股份有限公司400股之股份返還原告,是否有理 由?(本院卷第140頁筆錄)。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 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有借 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當事人,於對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復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出資20萬元所對應之東昕公司股份400股,係借 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證人王淑珠(即兩造兄長謝文儒之妻)於111年8月16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時到庭具結證稱:「表哥黃茂朗於75年間,要約伊先生謝文儒投資,謝文儒很孝順,就回去跟父親謝平和商量,謝平和說被告剛畢業在外面上班,希望將來被告可以在東昕公司上班,有一份事業,但那時被告剛上班沒有錢,而原告有錢放在謝平和那裡,所以謝平和就替被告入股出資,被告的150萬 元裡面,原告出了20萬元,謝平和出了30萬元,被告只有拿100萬元而已」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8~130頁),而被告稱其於75年間出資150萬元後迄今均未變動,係對應東昕公司3000股(本院卷第143頁筆錄),互核東昕公司商工登記資料(調字卷第19、21頁),顯示被告為該公司董事,登記有3000股相符,首堪認定。據此推論,若原告出資20萬元乃對應400股,則謝平和若出資30萬元,即對應600股。 (二)又被告於前開期日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具結陳稱其於109 年10月9日,親自於原告所提出之5份股份轉讓書上簽名(本院卷第142頁筆錄),原告主張第一份乃被告承諾返還400股之股份,然當時被告只有簽名,其他內容為空白(調字卷第63頁),另四份係其母親謝淑枝要將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600股(即謝平和出資之30萬元),平均分配給五名子女, 故每份上面記明120股(調字卷第65~71頁),上開股份轉讓書因被告自認為伊親自簽名,自應推定為真正。況原告為一心智健全之成年男性,倘其認自己名下就東昕公司之3000股股份,均為其實際出資150萬元所得,端無可能於未提出任 何對價之情形下,輕易於股份轉讓書上簽署其姓名後,交由原告及其他家人,被告所述因不想讓母親難堪就簽名云云(本院卷第143頁筆錄),有違常理,尚難採信。 (三)另參諸原告所提出兩造母親謝淑枝書信一封,內容為:「茂郎(應係朗之誤)賢侄:感謝上帝賜給我五個兒女,每個孩子對我和這個家都很用心,雖然老大文儒已過世,但媳婦淑珠對我一向孝順有心。你三舅跟我在東昕公司文瑋名下有600股,我要將這些股份均分給五個兒女,每人120股,懇請茂郎賢侄幫忙處理,擔心口說無憑,故此信為證,不盡感恩。謝淑枝」(見調字卷第73頁),該謝淑枝簽名,經證人王淑珠與被告一致表示為謝淑枝的字跡,是謝淑枝簽的等語(本院卷第134、143頁筆錄),故該書信亦應推定為真正,亦可佐證原告主張被告之出資額150萬元中,其中30萬元乃其父 母出資,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應堪採信,謝淑枝始會分配股份,被告並配合填寫四張移轉120股之股份轉讓書 。 (四)證人黃茂朗於111年8月16日第二次言詞辯論程序到本院證稱:「伊是公司發起人之一,當時有伊、謝文儒(三舅舅的大兒子)、被告(三舅舅的二兒子)、雷宏達(三舅舅的大女婿)出資,各別多少錢伊忘記了,上開出資者的資金來源是自己的或是向他人調度而來,伊也不知道」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6~138頁),證人黃茂朗既然不清楚被告出資額度與 資金來源,自難證明被告確實有出資150萬元。 (五)末查,被告陳述伊為淡水工商畢業,高中唸3年,讀淡水工 商3年,再當兵2年,開始賺錢是在26、27歲,在大興電機月薪約1萬5000元~1萬6000元,那時候一個月大概存1萬元,做了3~4年,轉任中興紡織資訊主管,月薪為3、4萬元,住公 司宿舍,每個月大概可以存3萬元,伊每個月還跟未婚妻徐 佩娟一起存錢在銀行,徐佩娟是中興紡織科長,兩人收入合計每個月可以存下將近5萬元,除了薪水以外,伊沒有其他 收入來源。伊於76年1月1日跟徐佩娟結婚,伊要結婚時,伊跟母親謝淑枝說,伊的錢150萬元都已經投資在東昕公司, 沒有錢可以結婚,剛好伊妹妹(即原告謝雅玲)有標會標到20萬元,謝淑枝就跟伊妹妹借那20萬元作為伊結婚之用,因為結婚時母親有幫助伊50幾萬,所以之後每年從東昕公司分得的紅利,有3分之1分給謝淑枝,但謝淑枝沒有實際出資30萬元,是伊跟徐佩娟湊出了150萬元出資等語(本院卷第143~145頁筆錄)。惟本院審酌被告於45年1月13日出生,如以 被告所述,採最寬鬆之方式計算,其於26歲(71年)開始工作,且每個月均有3萬元存款,計算至75年間,被告自身之 存款,至多僅為144萬元(計算式:4年×12個月×3萬元=144 萬元),則被告主張其實際出資額達150萬元,實有可疑, 對此被告雖補稱,其配偶徐佩娟當時有跟娘家調度,但沒有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45頁筆錄),然被告所述與徐佩娟有 結婚計畫且共同儲蓄,然為了大表哥黃茂朗成敗未定之創業計畫,先將共同積蓄全數投入外並向徐佩娟娘家調度湊出150萬元出資款,導致伊與徐佩娟無錢籌辦婚禮,再向伊母親 、妹妹(原告)借錢辦婚禮,日後將東昕公司紅利三分之一回饋母親之過程,亦有違常情,尚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足認原告所述被告出資150萬元所取得之東昕公 司股份3000股,其中包含其出資之20萬元對應之400股,係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應堪採信,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項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 記契約之意思,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400股之股份轉讓予原告,向東昕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就其請求被告返還東昕公司股票400股部分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均准許之;又原告請求辦理移轉登記部分,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須待確定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始得視為債務人己為意思表示,如許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將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是本件判命被告應將東昕公司股票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核屬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須於確定時始視為已為意思表示,不得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宣告假執行,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黃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