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0 日
- 當事人王黃佳琪、陳淑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7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王黃佳琪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敦達律師(111年12月27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淑惠 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將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房屋騰空後返還予 反訴原告。 四、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7萬2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反訴被告應自民國111年7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房屋予反訴原告為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新 臺幣1萬8000元。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反訴被告以新臺幣43萬8300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反訴被告以新臺幣7萬2000元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五項於反訴原告按月以新臺幣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反訴被告按月以新臺幣1萬8000元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反訴請求金額雖低 於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反訴制度旨在利用本訴之訴訟程序,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在本訴與反訴均係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定其適用之程序者,依現行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二者合併辯論及裁判之明文,故於通常訴訟程序提起應依簡易程序之反訴,既可達訴訟經濟之目的,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應認仍得與本訴同行通常訴訟程序,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 討結果參照)。經查,原告係以兩造簽立之租賃契約有特約若被告嗣後出售房屋或其他原因,導致原告必須遷移,被告願意負擔一半的裝潢遷移費用,該租賃契約已期滿被告亦不續租,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其已支付之裝潢之有益費用,而被告於訴訟繫屬中亦基於該租賃契約期滿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返還租賃物,與原告無權占有租賃物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反訴及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與上開租賃契約相關,堪認有相牽連之關係,且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況,依據前揭說明,被告提 起反訴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起訴聲明第三項原為「反訴被告應自民國111年7月12日起,至騰空返還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房屋予反訴原告為止,按月給付反訴原 告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本院卷第139頁筆錄),嗣於111年10月31日當庭變更前述金額之起算日期為同年月11 日(即提早一天起算,本院卷第230頁筆錄),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自98年3月10日起,向被告承租臺中市○○區○○ 路000○0號鐵皮造1、2樓店面全部(業經門牌整編為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當時伊評估需花費約 300萬元裝潢,故兩造約定若被告嗣後出售房屋或其他原因 ,導致原告必須遷移,被告願意負擔一半的裝潢遷移費用。又原租賃契約係5年續約1次,然於108年3月10日,被告欺騙伊改為1年,嗣於111年3月10日,被告表示租約到期不續租 ,爰依照民法第431條規定和前開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 告償還原告裝潢之有益費用304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 應給付原告304萬元。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於原告向其承租之前,係經營素食麵,嗣於98年3月10日起出租予原告,原告於簽約後有說要裝潢 ,伊說簡單裝潢就好,原告並沒有說明會裝潢成什麼樣子,後來原告開幕的時候,伊去現場有看到原告的裝潢,伊並沒有和原告約定願意負擔一半的設備裝潢遷移費用,且第一份98年之租約,於103年3月10日即終止,伊出租時有口頭跟原告說,返還系爭房屋時,要還原到伊出租給原告前之狀況,但沒有寫成書面,原告應該要拆除室內裝潢後,才算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兩造所簽訂之最後一次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所載,租賃期限係自110年3月10日至111年3月10日止,然反訴被告於租約期滿迄今,尚未返還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45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遷讓房屋,並給付自111年3月11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止4個月期間相當於租金(每月1萬8000元)之不當得利,共7萬2000元,及自111年7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1萬800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三、四、五項所示。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已經搬空,只剩下招牌和爐灶無法拆除,拆除會毀損系爭房屋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償還裝潢費用304萬元,為無理由 。 (一)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 定有明文。又法官諭知當事人應於一定期限內提出相關書狀及證據,如逾時未提出,視為延滯訴訟一節,核係法官調查證據、訴訟指揮之權限,其逾期未提出,視為延滯訴訟,依法有失權效(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999號民事裁定可參) 。本院曾於111年8月2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曉諭:「原告 應於111年8月16日下午3時前具狀陳報三家鑑定人,由被告 於111年8月23日下午3時前具狀表示意見,被告如同意原告 所提人選,請逕行擇一,如不同意,請另提三家由本院抽籤決定」(本院卷第157頁筆錄),惟原告遲至111年10月21日始提出上開鑑定人之人選(本院卷第213頁民事陳報狀)。 因此,原告就系爭房屋支出之裝潢費用所增加之價額部分,已花費長達2月有餘之時間考量是否付費進行鑑定一事,且 未說明有何足認為遲誤提出之正當事由,有礙本件訴訟終結之情形,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且並無何顯失公平之情事,自應責以失權效果以示公平,而應予駁回。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 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觀之同法第357條規定自明。而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 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另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民法第431條定有明文。所 謂有益費用,係指承租人就租賃物施以增添或改良,因而增加該租賃物價值而支出之費用。所稱現存之增價額,則指租賃關係終止時,現存增加之價額而言。倘現存之增價額,多於所支出之費用或與之相等者,固應償還其費用之全部,如現存之增價額,少於所支出之費用者,則祇須償還其現存之增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71號判決要旨參照) 。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8年2月6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時,有特約約定「乙方(原告)於租賃期間內,如因甲方(被告)土地買賣之必要或因房屋改建之必要,須遷移他處時,甲方應付乙方因設備裝潢遷移各項費用之百分之50之責任」,雖提出契約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3~29頁),惟被告對於原 告所提之影本否認其真正(本院卷第143頁),依前開說明 ,應由原告就此文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契約書之原本以供本院核對,故難認該特約事項之影本具有證據能力,無從作為認定兩造間確有約定裝潢等費用負擔之證據使用,法院應不得依自由心證予以判斷。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存有上開特約乙節,尚難採信。 (四)次查,原告主張於承租後裝潢系爭房屋之事實,固有承租前後照片(本院卷第71~125頁)及水設空間室內設計工坊於110年11月5日出具之工程報價單(本院卷第19頁,下稱系爭報價單)為證。然尚難因此認定其主張之304萬元均屬就系爭 房屋支出之有益費用,蓋現存增加之價額與支出有益費用係屬不同概念,原告縱有上開裝潢費用之支出,亦不當然表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系爭房屋與先前相較必然增加其價額,故自無從僅以裝潢支出之費用逕認定為有益費用之憑據。且依系爭報價單所載,該裝潢工程係於110年間依照原告指示 ,評估重新裝潢之費用,亦不足證明原告曾於98年間花費304萬元進行裝潢工程,更不能顯現其原本裝潢歷經13年使用 折舊後之現存價值。 (五)另依被告到庭陳述:「現場忠義素食招牌、木頭天花板內裝、內部有固著爐灶…,這些都是原告自行裝潢的,我沒有同意,但後來我知道,開幕的時候我有去,原告於簽約後說要裝潢,我告訴她簡單裝潢就好」等語(本院卷第231~232頁 筆錄),亦難認被告於出租時,明知原告之裝潢項目和花費等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而原告既明知其係承租人,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當可預見若租期屆滿終止或合意終止,定著之裝潢可能無法拆除後重複使用,甚至於拆除時可能損及原有建物本體,是承租人對於裝潢之範圍、方式、用料,均應自行規劃,若其並未向出租人報告,並取得出租人明確同意,或出租人於明知裝潢內容後,仍保持沉默而構成默示同意,則承租人對於租賃物之裝潢,應屬自甘風險,尚無強令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償還裝潢費用之理。況系爭招牌為木條釘成、上有「忠義素食」名稱和圖樣之定著物(本院卷第107頁照片)、爐灶係一長排附著於牆面之磚造物, 顯係出於原告自身營業之利益所為之特殊設計,非任何住家、行業均能使用之物(如本院卷第117~119頁照片),實難 逕認該裝潢對於系爭房屋之價值有所增益,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照民法第431條第1項償還有益費用304萬元,尚嫌無據 。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⒈反訴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反訴被告曾與其簽訂如附表所示之5份租約以承租系爭房屋,最後一次 租約係至111年3月10日屆滿,然反訴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嗣反訴原告於111年4月間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反訴被告辦理房屋點交事宜未果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北杭南郵局存證信函第364號存證信函及回證(本院卷第147~149頁)、臺中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265頁) 、111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本院卷第267頁)等影本為證,並有兩造提出之租約影本(本院卷第23~53頁、第239~255頁)為憑,反訴被告亦未就此爭執,堪信反訴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⒉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返還租賃物」,係指依債 務本旨,向出租人移轉租賃物之占有。而依民法第946條第1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如果僅由債務人一方拋棄其占有,則惟有民法第241條所定之情形,始 得免其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 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占有僅占有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不以其物放置於一定處所,或標示為何人占有為生效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53年台上字第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系爭租約既已於111年3月10日屆滿且未續約,則反訴被告即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反訴被告雖辯稱其已自系爭房屋遷出,僅餘系爭爐灶及招牌未拆遷,故否認占用等語(本院卷第158、159、301頁筆錄),然依照民法 第431條第2項之規定,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是本件反訴被告就上開定著之招牌和爐灶,應自行拆除並回復出租時之房屋原狀,始符合交還租賃物之本旨。況依一般生活經驗,對於建物出入門戶設有鑰匙,無非意在排除他干涉房屋之使用狀態,以確保自己對該處所之使用支配權能,遂以持有該房屋門扇之鑰匙作為管制門戶進出手段,是持有建物鑰匙之人,自對該建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至於物件是否放置在內,則屬該享有管領力者如何使用支配該建物之問題,並不影響該建物係由該有管領力者占有之事實。本件反訴被告迄未交還系爭房屋之鑰匙及電動門之遙控器予反訴原告等情,為反訴原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33、234頁筆錄),且反訴被告迄至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舉證證明其有交還管制系爭 房屋進出之鑰匙或電動門之遙控器,以解除對系爭房屋之管領支配能力,則難認為被告已依債務本旨將系爭房屋移轉占有予原告,故系爭房屋仍在反訴被告占有中之事實,洵堪認定。準此,反訴被告既未拋棄其占有之舉動,自難認其確實已搬離系爭房屋,依前開說明,其於租約屆滿後應負返還系爭房屋之交付義務,並未因此消滅或免除,故反訴原告本於出租人之地位,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之租約已於111年3月10日終止,業如前述。反訴被告既未於租約終止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則其於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11年3月11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反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依系爭租約,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萬8000元 (本院卷第49~53頁、第239~255頁),以此數額為反訴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所受之利益,並為反訴原告所受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核屬適當。準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111年3月11日起至同年7月10日為止之4個月間,合計7萬2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1萬8000元×4個月=7萬2000元),及自111年7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8000元,均 屬有據,且計算方式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1 頁筆錄),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反訴原告並未提出 何時送達於反訴被告之相關證明資料,以證明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係何時送達反訴被告,茲審酌本院111年8月2日言 詞辯論程序中,反訴被告已就反訴原告之主張為答辯,兩造並就此為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55~159頁筆錄),應認反訴 被告至遲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時,知悉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之內容。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自本院111年8月2日第 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就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431條及租賃契約特 約起訴請求被告償還裝潢費用304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反訴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萬2000元,及自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反訴原告為止,按月給 付反訴原告1萬8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除主文第三項、第四項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外,其餘均依兩造聲請酌定擔保金准為、免為假執行。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項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黃馨萱 附表:兩造歷次租約 編號 簽約日期 租賃期間 租金數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98.2.6 98.3.10~103.3.9 1萬2000元 本院卷第23~29頁 2 不詳 103.3.10~108.3.10 1萬8000元 本院卷第31~35頁 3 不詳 108.3.10~109.3.10 1萬8000元 本院卷第37~41頁 4 不詳 109.3.10~110.3.10 1萬8000元 本院卷第49~53頁 (原告提出) 本院卷第239~255頁(被告提出) 5 不詳 110.3.10~111.3.10 1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