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給付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百特醫學科技有限公司、姚薇蘅、黃致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83號 原 告 百特醫學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薇蘅 訴訟代理人 張捷安律師 複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 被 告 黃致誠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代理人 張寶軒律師 王羿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2萬0052元,及其中新臺幣360萬元自民國111年3月31日起,其中新臺幣528萬4052元自民國112年5月1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7萬335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922萬00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4萬4000元,及其中36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4日 以民事準備書狀(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如後述之原告聲明(見本院卷第99-106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當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既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伊公司之股東及實際負責人,訴外人陳怡靜為其配偶並為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因被告長期挪用侵占公司款項,伊發覺後,被告於108年12月27日、109年2月7日、109年3月19日先後簽立協議書、黃致誠先生及登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還款計畫表(下稱還款計畫表)及股權讓渡書,嗣被告清償部分款項後即拒絕給付,尚欠本金888萬4052 元及利息33萬6000元,合計922萬005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所示),爰依還款計畫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還款計畫表係經兩造核算、協商,經被告同意後始簽立,伊否認被告於簽立時有意思不自由之情形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4052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74萬4000元, 其中36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99萬2000元,其中480萬元 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在協議書、還款計畫表、股權讓渡書及還款百特計畫書上簽名蓋指印,但是伊是在原告法定代理人姚薇蘅及其配偶即訴外人蕭宏輝之脅迫下始簽立,當時蕭宏輝稱將兌現伊開立之支票,要讓伊無法再於牙科界生存,並有任職調查局之友人,可一併將伊及陳怡靜逮捕,伊係遭受脅迫而不得不簽立契約,伊已於109年8月3日與蕭宏輝對話 時否認有挪用公司資產,已為撤銷還款計畫表之意思表示,原告自不得執此對伊主張權利。縱認伊無法依民法第93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惟原告係以侵權行為之方式對伊取得債權,伊仍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債務。又還款計畫表 所載金額係原告以自行製作之明細表彙整而出,伊不知悉,亦非真實,原告將許多不應由伊負責之欠款均要求伊負責,倘伊不是遭到脅迫,伊不會簽訂還款計畫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登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崴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於109年3月19日簽屬還款計畫表,內容為被告及登崴公司欠原告1882萬2700元,被告及登崴公司同意以出售股份、房屋、現金支票之方式還款,業據提出還款計畫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還款計畫表給付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辯稱係受姚薇蘅及蕭宏輝之脅迫而於109年3月19日簽立還款計畫表,既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其主張遭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雖稱以:蕭宏輝稱將兌現伊開立之支票、要讓伊無法再於牙科界生存及要讓調查局之友人將伊及陳怡靜逮捕等語,然「兌現票款」、「提出刑事告訴」均為當事人實現權利、排除侵害所為正當權利行使,客觀上顯難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之情狀同視,自難認被告簽立上開文件係遭蕭宏輝或姚薇蘅所脅迫。此外,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即無可採。 3.次按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民法第19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本於還款計畫表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被告未舉證證明其簽訂還款計畫表之意思表示有何受脅迫之情形,亦未證明原告係因侵權行為而對被告取得債權,故被告辯稱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 ,亦屬無據。 4.綜上,被告辯稱係受脅迫簽立還款計畫表,不足採信,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還款計畫表之意思表示,即 屬無據。被告復未能就其有利於己之主張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還款計畫表約定給付,應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僅清償部分款項後拒絕給付,尚應給付本金888萬4052元及利息33萬6000元,合計922萬005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被告固稱還款計畫表係原告以自行製作之明細表彙整而出,並非真實等語,然被告對有於108 年12月27日、109年2月7日簽立協議書、還款百特計畫書 (見本院卷第25、31頁),並不爭執。再者被告主張,於簽立還款計畫表前,原告曾提出自行製作之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73頁),可見兩造前就還款事項已進行磋商,始 於109年3月19日確認金額後簽立還款計畫表,而被告係有智識之成年人,並具有相當社會經歷,其既於還款計畫表上簽名蓋章,自應明瞭所應負擔之法律效果,今被告辯稱部分項目不應由其負擔,委無足採。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計算式,未依本院諭知於期限內提出書狀表明何者不實(見本院卷第138頁),自堪信原告主張之金 額為真。 (四)從而,被告欠款金額1882萬7000元,未依約清償,被告給付義務已全部到期,經扣除已清償之金額,尚欠本金888 萬4052元及利息33萬6000元,合計922萬0052元,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922萬0052元,及其中48萬4052元自追加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7日(見本院卷第180頁) 起,其中36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31日 (見本院卷第43頁)起,另480萬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5月17日(見本院卷第180頁)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還款計畫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2 萬0052元,及其中360萬元自111年3月31日起,其中528萬4052元自112年5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葉卉羚 附表:(甲方即被告、乙方即登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方即原 告;單位:新臺幣) 兩造約定 清償情形 尚欠 1 甲乙方占丙方公司20%股份,經丙方會計依財務換算為450萬元,甲乙方把股份20%〈450萬〉當作還款賣給丙方,並簽股權讓渡書,甲乙方即日起不再是丙方股東,丙方公司機密〈包含植體價位,植體客戶等相關資料〉,甲乙方不得對外洩密,也不得搶現有植體客戶,丙方如發現違約立即提出法律訴訟,訴請甲乙方賠償10倍金額損失。 作價450萬元抵扣完畢 無 2 甲方名下房子〈台中市○○路0段000號4F之1〉過戶給丙方,將來房子賣掉扣除貸款後,剩餘金額還給丙方,甲方不得占有剩餘金額〈甲方負責繳付過戶後的增值稅〉,如發現違約以10倍金額償還。 清償350萬元(註:以欠款金額1882萬7000元扣除作價450萬元及1040萬元後,即392萬7000元作為賣屋款數額,嗣賣屋款僅清償350萬元) 42萬7000元 3 甲方從2020年3月開始每月還丙方20萬,至12月〈利息4%〉,共10個月,可還200萬〈未包含利息〉《每月須還203,685元→包含利息》。 清償202萬2948元(註:以原告應付貨款202萬2948元抵償) 本金5萬7052元 4 甲方從2021年元月開始每月還丙方30萬至12月〈利息4%〉,共12個月,可還360萬〈未包含利息〉《每月須還306,540元→包含利息》。 未清償 本金360萬及利息14萬4000元 5 甲方從2022年元月開始每月還丙方40萬至12月〈利息4%〉,共12個月,可還480萬〈未包含利息〉《每月須還408,720元→包含利息》。 未清償 本金480萬及利息19萬2000元 尚欠本金888萬4052元及利息33萬6000元,合計922萬005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