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隆程興業有限公司、陳春發、祥錮工程有限公司、陳清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20號 原 告 隆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發 訴訟代理人 陳岳文 被 告 祥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祥 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次承攬原告所承攬之天力離岸風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力公司)台中港風力發電葉片製造廠新建工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間訂有工程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另訂懲罰性違約金以合約總價金百分之20計算。系爭工程於109年9月開工後,兩造曾於110年3月31日會議中確認被告應於110年4月15日完工(下稱會議紀錄);詎被告自110年4月13日起竟無故未到場施工,經原告工程人員多次電話催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因工期已屆,遂於110年4月16日以臺中黎明郵局第25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終止系爭契約,為此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 原告3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一)系爭契約並未合法終止:因系爭工程未定有完工期限,系爭會議紀錄記載4月15日完工,非指全部工程必需完工, 被告縱使於4月13日未進場亦僅為給付遲延,原告未經催 告即終止契約,顯不合法。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僅係一般工程進行時,原告工地主任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就工作進度為彼此溝通,非正式催告之意思表示。且被告於110年4月13日未施作係因欲溝通夜間施作之問題,然原告不進行溝通,亦未發任何催告函催告被告進場,逕於110年4月16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不讓被告再進場施作,顯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6條任何一款得逕行解約之事由,且屬未經催告而終止契約,是原告逕行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 (二)原告違反系爭契約而要求被告僅能於夜間施工,方導致系爭工程延宕,故以此解約並不合法:系爭工程負責製作風力發電葉片及安裝設備之外商於110年3月15日開始將設備機台運往現場時,即要求現場所有施工人員淨空,被告只得避開渠施工區域而間斷施作。嗣於110年4月10日,外商企業開始於現場安裝機台,更要求全面淨空現場讓外商企業施作。原告之現場工地主任,甚而要求被告白天完全不能施作,僅能於夜間施工;然此與系爭契約內容不同,且因僅能夜間施工,涉及人力調派、工人意願、施工成本等諸多問題,被告欲與原告協商繼續施工事宜,原告即逕自終止系爭契約,自不合法。 (三)因營造廠施工進度未完成,且原告亦未能按時提供原料予被告施作,方導致被告施工進度延宕,被告顯無可歸責事由:本件營造廠商確因營建工程嚴重延誤,而遭定作人以此為由終止契約。原告為該營造廠商之下游廠商,且原告亦有派駐工地之現場人員,對此營建工程延宕之事實,不能諉而不知。被告係原告之小包商,僅負責水電工程,又原告未能按時提供原料,方致被告無法施作,並非被告無力完成。實則,因原告之上手營造公司亦遭業主解約,原告無法繼續完成工作內容,方與被告解約,故不可歸責於被告。 (四)原告未受有損害,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過高:原告未因本件工程遭定作人罰款或說明伊有遭受任何損害。系爭契約金額為1600萬元,被告已請領900餘萬元工程款。又原告 自行雇工施作之工程款僅數百萬元,兩者加總之工程款亦未超過1600萬元,故原告並未受有損害,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過高。 (五)系爭契約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而遲延,且因被告已有部分完工,故約定契約總金額百分之20之懲罰性違約金顯屬過高:本件工地分為A、B、C、D(辦公棟)、H(危險物品 棟)等工地現場,所謂4月15日必須完工,係指A、B、C三棟而言。其中,A棟部分,消防迴路未完成接線測試,外 牆燈已完成近90%,衛浴設備已完成85%,雨水回收過濾機管線因過濾機未到而未配置,A棟2F器具因營造廠商未油 漆,故無法安裝。B、C棟部分,衛浴設備因營造廠商衛浴磁磚未施作,僅安裝完成40%左右,其餘部分均已完成, 故約定契約總金額百分之20之懲罰性違約金過高。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次承攬原告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部分,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金16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以合約總價金百分之20計算;系爭工程於109年9月開工,兩造於110年3月31日曾召開會議,並有書面紀錄約定110年4月15日必須完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原告公司會議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第43頁、第51頁),且被告亦不爭執該等書證之真正,堪先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致工程延宕,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合約總價金百分之2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共32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1)系爭契約是否有 約定完工日期?(2)系爭契約是否業經原告為合法終止 ?(3)如是,終止事由是否可歸責於被告?(4)原告請求合約總價金百分之2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320萬元,有 無理由? (二)系爭契約有約定完工日期: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3月31日召開會議,約定完工期限為110年4月15日等情;惟被告則辯稱系爭會議紀錄約定4月15日完工,非指全部工程完 工,因本件工地分有A、B、C、D(辦公棟)、H(危險物 品棟)等工地現場,所謂4月15日必須完工,係指A、B、C3棟等情。經查,兩造於109年10月28日簽訂之系爭契約中,就工程範圍及期限部分確實僅載明為「水電工程」及「配合甲(指原告)工地進度」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而參諸兩造於110年3月31日所為系爭會議記錄第1點業已記載:「⒈4月15日(指110年)必須完工,但營造 未完成項目拍照記錄。⒉支援工班人數要給祥哥,給祥哥核定。⒊叫料3天前通知,急單1天,盡力調料。⒋4月10日 前消檢,盤檢拉線優先處理。⒌現場有問題反應給工程師,立即反應,立即處理。⒍未完成事項如附件。」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117頁),且附件乃為系爭工程中被告尚 未完成之部分等情,有原告所提各載明「器具未完成未拉線」等被告未完工事項之B、C棟圖示、A棟圖示及A棟2樓 圖示共3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23頁),是堪認 兩造確已於110年3月31日系爭會議中,依系爭契約約定隨該工地進度之進行情形,另行約明被告應於110年4月15日完成系爭工程之全部,即以該日為被告之完工期限,僅係倘有營造未完成項目,則應以拍照方式紀錄,然其餘被告尚未完成如附件所示之部分仍應於110年4月15日前全數完工,允無疑義。 (三)兩造間系爭契約,業經原告為合法終止: (1)查系爭契約第16條第1款及第9條乃分別約定:「乙方(下均指被告)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開工後工程進度遲緩,工作能力薄弱或工具設備不足,顯無能力完成,甲方(下均指原告)認為應解除或終止本契約時,甲方得逕行終止本合約」、「加班趕工:本工程進行期間為配合工程進度或因施工需要,甲方認為需增加工人或在夜間上班工作,乙方應即照辦不得推諉拒絕,並不得要求加價或津貼。」等情;再按勞動基準法第49條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惟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以性別作為得 否從事夜間工作之分類標準,對女工形成不利之差別待遇;且女工是否適於從事夜間工作,仍存有個人意願與條件之個別差異,未必適宜全由工會或勞資會議代表事業單位所有女工而為決定,是該項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 平等之意旨,此經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宣告勞動基準 法第49條第1項違憲(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意旨參照),可知勞動基準法本無男性勞工不得於夜間工作之規定;又該條文經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宣告違憲,故勞工不 分男性或女性,依現行法制均可與雇主協議是否於夜間工作。 (2)經查,系爭會議紀錄約定被告之完工日期確為110年4月15日,已如前述,是即便被告所述該完工日期非指全部工程完工,僅指A、B、C三棟完工等情為真;然而,被告既亦 自陳「A棟部分消防迴路未完成接線測試,外牆燈已完成 近90%,衛浴設備已完成85%,雨水回收過濾機管線因過濾機未到而未配置,A棟2F器具因營造廠商未油漆,無法安 裝。B、C棟部分,衛浴設備因營造廠商衛浴磁磚未施作,僅安裝完成40%左右,其餘部分均已完成。」等情在卷, 自已足認被告確有逾期仍未完工之工項,至甚明確。又者,觀諸原告之工地主任李江川等人曾於110年4月14日上午8時56分,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法定代理人甲○○表示: 「祥哥,請問今天出工幾位?」、同日上午10時6分稱: 「祥哥,昨日跟今日都未出工,現場還有多數工項未完成,麻煩明日務必派員進場施作」等語;然仍未據被告回覆;又於110年4月15日上午9時32分稱:「祥哥,請問今天 出工人數?」、晚上9時48分稱:「祥哥,今日師傅也沒 有進場,多數工項尚未完成,麻煩明日師傅務必進場,謝謝」等語之訊息催告被告派員進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且被告 對上開對話內容之真正亦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51頁) ,益徵被告於開工後確實有工程進度遲緩,於110年4月15日約定完工日前,仍有多項工項尚未完工,亦未積極協調進場施作之事宜,且即便有營造未完成項目或需叫料等現場有問題之情事,均未依系爭會議紀錄以拍照方式處理或通知原告盡力調料,亦未曾立即反應現場有何問題予工程師立即處理無疑。從而,當認原告主張伊已於上開時日多次LINE催告被告應於約定期限內施工完成,然被告仍未為回應等語,洵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要求其於白天完全不能施作,僅能於夜間施工,此與系爭契約約定有違,造成其人力調派、施工成本等諸多問題,故其欲與原告協商繼續施工事宜等情;惟查,系爭契約第9條確有約定乙 方即被告應配合施工進度需要而於夜間工作,且系爭約定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強行規定而屬有效,均如前述,則堪認被告辯稱因原告要求夜間工作,導致其無法協調人力派工等情,適足已構成系爭契約第16條第1款所定「工作 能力薄弱或工具設備不足,顯無能力完成」等情無疑。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因工程進度遲緩,逾約定期限仍未完工,且無法配合於夜間施工之契約約定,是伊逕依系爭契約第16條終止契約,自屬合法等語,當屬有據。至被告雖仍以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並非正式催告之意思表示,原告逕行終止系爭合約並不合法等情置辯;惟則,系爭契約既經兩造約定第16條之得逕行終止事由,自已再適用民法關於催告方可終止契約之要件,從而,堪認系爭契約當於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之日起,即已發生終止之效力至明。 (四)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係可歸責於被告: (1)依上,被告既自陳其未能配合協調人力於夜間施工,且確有部分工項尚未完成無訛等情,如前所述,則因被告逾期未能完工,原告方終止系爭契約,自屬可歸責於被告已明。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仍辯稱 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係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予以免責。就此,被告雖仍以因原告未能提供材料,且營造廠商之營建工程嚴重延誤,方致其無法施作,且外商企業安裝機台禁止白日施作,其夜間施工工人難以尋找等諸多因素,方致工程進度遲緩,並非被告無力完成而可歸責於被告等情抗辯;惟此則為原告所否認,且查,被告不僅無法舉出其有向原告提出叫料需求之證明,亦未能提出因營造廠商有何未施工完成之工項致有影響其施工之相關照片紀錄或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空言辯稱上情,自難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當已無從據此審認被告確有上開不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又查,被告固仍辯稱依110年3月31日會議紀錄第1點「4月15日必須完工,但營造未完成項目拍照記錄。」之約定,兩造間確有約定拍照紀錄應由原告為之,且原告前已承諾會提出施工日報表,後改稱伊並無製作施工日報表而無法提出,實有隱匿證據之疑,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5第1項規定,認被告主張該會議紀錄第6點未完成事項部分係因營造廠商施工進度延宕及 材料供應不及,以致被告無法施作等情為真云云;然查,核諸系爭會議紀錄第1點之記載,實未就營造廠未完工部 分約明應由何人為拍照紀錄,且兩造間系爭契約亦未就原告應否製作工程日誌表有何明定,亦即原告是否製作施工日誌本非被告所得引為其有利之依據者,且被告倘認營造廠確有未完成工項致其無法施作,當係屬有利於被告之事項,被告本應自行拍照紀錄以保全其日後爭執工期遲延責任時之相關證據為是,是被告徒以原告未能提出施工日誌表以證營造未完成之項目究為何,遽指該營造未完成之項目即顯有礙於被告進場施作云云,當嫌無據。綜上,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此等免除被告逾期完工責任之事項,既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查,由系爭會議紀錄既尚無法得知兩造間是否約定應由何人負責就營造廠未完工部分予以拍照紀錄,且該營造廠未完成項目究否與被告須完成其未完工之工項有何干係,則被告既實際參與系爭水電工程之施作,當於現場能即時拍照紀錄工程之進度狀況以維護其自身權益,果若被告疏未保存相關證據以致無法舉證其工程之延宕係因營造工程延誤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其己之事由所致,依上開規定,當認被告顯未積極就有利於其己之事實為舉證,從而,被告徒以上情置辯,委非有據,而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確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容無疑義。 (2)又者,被告另以原告上手之營造廠亦已遭業主解約,原告無法繼續完成工作內容,方與被告解約等情置辯;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上手與原定作人是否終止契約,本不影響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約定為履行之義務;況且,原告主張伊終止系爭契約後,已自行雇工將被告所餘工程全數施作完畢,並移交天力離岸公司及業主簽收而已竣工無誤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簽收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5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既另行 雇工將系爭工程完成,且移交竣工資料予業主,並由業主完成驗收,自難認被告辯稱原告係因伊上手營造公司遭業主解約,始產生與被告解約之動機,方藉機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為真。準此,被告所辯上情,亦不足採。 (五)原告請求合約總價金百分之2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應屬過高: (1)按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解除或終止本契約時,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給付合約總價金百分之2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於甲方,如造成甲方其他損失時,另應賠償甲方所受之損失。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1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乃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又酌減之數額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而為審酌(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2)經查,系爭契約第14條已定明「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如逾期完工等),致原告終止契約,應賠償合約金額百分之2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如前所述,核其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無疑。又本件確係因可歸責於被告逾期未完工,遂經原告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亦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上開約定,原告自得依約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甚明。而查,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之合約金額為1600萬元,被告迄今僅請領900餘萬元之工程款,加上原告自行 雇工施作之工程款僅數百萬元,總工程款並未超過1600萬元,且原告未因系爭工程遭定作人罰款,故原告並未因此遭受損害,且被告已部分完工,惟需原告提供施工日誌才能確定施作至何程度,是應認原告並未受有損失,且依被告已完成部分進度以言,兩造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過高,應予減輕等情,除其中關於被告已請領系爭契約900餘萬 元工程款外,餘均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01頁及第172頁言詞辯論筆錄),而參以被告就其所辯原告因另行雇工而節省系爭工程所需之支出等情,迄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憑採。又觀諸系爭契約係於109年9月開工,並於110年3月31日約定被告應於110年4月15日完工,則依當時之工程進度及系爭會議紀錄所附附件即工程圖示所載,應可認被告所為施工之進度當已達接近完工之程度,是兩造方同意以剩餘15日作為完工期限。又查,系爭契約之合約金額為1600萬元,而被告確已受領900多萬元之 工程款,亦如前述,則堪徵被告應至少已完成半數以上之工程,原告方願意給付逾半之工程款,準此,依上開所述,當認被告就系爭契約約定之債務確已為一部之履行,容無疑慮。 (3)至原告主張伊自行雇工施作被告未完成之工作項目,後續支出工程費755萬多元,間接管理費320萬元,且已遭扣2000多萬元之逾期扣款尚未領回,自當受有損害等情;惟此乃為被告所否認。而查,原告就此既表示伊認毋庸再行提出後續工程另請其他工程行或公司承接之相關契約,且迄至本件審結前亦未提出相關施作工項及因此支出之相關款項金額為何等證據以證其說,是依舉證責任之法理,自尚難認定原告因終止系爭契約之具體損失金額究為何。況且,原告因終止系爭契約後,並未與被告進行結算有無已施作未給付及剩餘工程項目之款項各為何,而被告確已完工達半數以上之工程項目,亦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原告就此因未能提出施工日誌以確認被告施作程度為何,當難以認定所受損害金額等語,自非無憑。綜上,本院審酌被告因有逾期未能完工之情節,致原告不得已而終止系爭契約,又被告已就契約義務為一部之履行,所餘未施作部分顯然少於系爭會議所附附件圖示上所載之事項,而逕以完成近7成左右(因兩造均未提出相關被告已施作比例之證明, 故本院逕以被告已領900餘萬元相較於合約總金額為近6成,另因近應完工日方終止契約,故認施作約達7成左右) 計算,且係已接近系爭契約及系爭會議紀錄約定之履約期限方為終止契約,另兩造均為有限公司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兩造間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以契約總金額1600萬元之百分之20計算,當屬過高,應核減依百分之6計算(計算式:以3成未施作部分計算,即百分之20乘以3除以10),方屬妥適。 (4)基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為系爭契約總價金1600萬元依百分之6計算,應為96萬元(計算式:1600萬元×0.06=96萬元);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96萬元違約金,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加計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4月20日(111年4月1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萬元,及自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