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許淑妃、林明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24號 原 告 許淑妃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 複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 被 告 林明典 林律宇 林皓偉 林苡澄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文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明典(下稱林明典)積欠伊款項,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與伊達成協議,同意還款新臺幣(下同)380 萬元,並協議自110年5月20日起每月20日給付10萬元,至全數支付完畢止,林明典於110年5月、6月、7月均有給付,自110年8月即未再給付。詎林明典為規避債務,竟於110年5月4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51.9 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304-1地號土地(面積14.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同段52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 與為登記原因贈與其子女即被告林律宇、林皓偉、林苡澄( 原名林恩琦)(下稱林律宇等人),並於110年6月24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致林明典名下已無財產足可清償債務,有害伊債權之行使,且林律宇等人為脫免債務,再於110年7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927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並取得款項,致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進行追償,被告間贈與行為乃詐害債權之無償行為,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贈與行為暨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回復登記為林明典所有。又如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因玉山銀行善意取得而無從撤銷,則林律宇等人取得款項當屬侵害歸屬於林明典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受有利益,致林明典受有損害,應屬不當得利,且因林律宇等人將系爭不動產抵押而不能完全返還無缺之不動產,即應以取得之貸款款項為其應償還之價額,而林明典怠於向林律宇等人請求返還該價金之不當得利,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林明典請求林 律宇等人返還取得之貸款款項利益,並於伊對林明典之債權範圍內代位受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5月4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6月24日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林律宇等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6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林明典所有。(三)林律宇等人應給付林明典927萬元 ,其中在350萬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由原告代位收領之。 二、被告則以: (一)林明典部分:伊有欠原告錢,共380萬元,還了3期,尚欠350萬元。訴外人冠漁水產有限公司及浩展水產有限公司 原均為伊經營並為實際負責人,伊於108年4月19日簽立同意書將二家公司實際之投資額股份贈與林律宇等人,此後由渠等經營,林律宇等人係以二家公司之帳上資金清償伊之對外債務,與個人財產無關,伊對外債務遠低於二家公司實際尚餘盈餘及資金,顯見林律宇等人並未有任何付出,自無對價關係,伊簽立之同意書,確實是贈與等語。 (二)林律宇等人部分:伊等否認原告與林明典間存有債權債務存在。在原告與林明典簽立協議書前,林明典於108年4月19日簽立同意書,由伊等為林明典清償在外積欠之博奕等債務合計460萬元,並同意按月給付林明典15萬元,林明 典則承諾戒賭且不再與原告往來,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等共有,但得繼續使用至其百年為止,並得繼續使用林律宇名下之自小客車,惟林明典遲未依約履行,系爭不動產直至110年6月24日方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本件形式上雖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但實質上具有對價關係之對待給付而非無償贈與,伊等為林明典代償460萬元 債務及系爭不動產尚未清償之733萬4904元貸款債務,再 重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塗銷前順位之抵押權登記,均係減少林明典消極財產之行為,且林明典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與伊等,每月尚取得支領15萬元之債權,及繼續使用系爭不動產及自小客車,取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對整體財產而言並無不利,難認有減少積極財產致林明典陷於無資力,使原告債權因此不能受償之詐害債權行為。況伊等與林明典之協議,亦屬清償債務減少消極財產之行為,且在原告與林明典簽立協議書之前,難認伊等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時,有明知損害債權人權利之情事,原告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又伊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為善意行為且非林明典之行為,伊等取得貸款同時負擔貸款債務,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代位林明典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行 使其撤銷訴權,如所請求撤銷之行為係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否則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林明典之債權人,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詐害債權行為,依前開說明,屬訴訟標的對於被訴之一造應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林明典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其與林律宇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為贈與關係,然為林律宇等人所否認,並提出答辯,林明典所為之陳述,顯不利於共同訴訟人,揆諸上開規定,對林律宇等人均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林明典所有,於110年6月2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至林律宇等人名下,權利範圍各3分之1,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4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其為林明典之債權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係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一節,雖為林明典所不爭執,惟為林律宇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兩造爭執點厥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被 告撤銷渠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林律宇等人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林明典所有?茲敘述如下: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44條規定 之詐害行為,雖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惟履行債務之行為,一方面減少積極財產,另方面亦因債務消滅而減少消極財產,自總財產言,則無增減。故債之關係成立在前,而於債權成立後履行者,自不得以其履行債務之行為係詐害行為而主張撤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之關係存續中,因債務人之無償行為,致有礙債務之履行或增加履行困難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之。惟得否撤銷,仍應以債務人為該當行為時之財產狀況與債權人之債權額為審酌之依據。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而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就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債權,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 、98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間就林律宇等人自林明典處受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究竟是否為贈與之無償行為,抑或具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所辯雖略有矛盾,然原告既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應先就林明典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林律宇等人時,有害及原告對林明典之債權乙節負舉證之責。 3.經查,林明典固於108年4月19日簽立同意書,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林律宇等人平均共有,然同時由林律宇等人代為清償林明典因積欠他人博弈或其他債務460萬元 ,且自108年5月5日起,林律宇等人應按月連帶支付林明 典15萬元,為期6年即至114年4月5日止,林明典並可繼續使用林律宇名下自小客車,及繼續居住在系爭不動產至其百年,有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121頁)。另 參原告與林明典於110年4月20日所達成之協議,係林明典同意支付原告380萬元,自110年5月20日起按月支付10萬 元至380萬元全數支付完畢止,有協議書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23頁)。則林明典與林律宇等人於108年4月19日成立契約(無論係林明典主張之贈與之無償行為或林律宇等人主張之具有對價關係之有償給付),原告對林明典之債權則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足認林明典與林律宇等人之契約成立在原告債權之前,則林明典其後於110年6月2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林律宇等人名下,其目的乃在履行其對林律宇等人所負之契約義務,雖生減少其積極財產之結果,惟同時亦因債務消滅而減少消極財產,其總財產並無增減,不構成詐害行為。原告主張林明典於110年6月24日所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係在其債權成立後所為,有害其債權,應予撤銷云云,不無誤會。 4.此外,林明典自108年5月5日起,其每月可自林律宇等人 處取得15萬元,且無需負擔車貸、房貸或房租,形式上觀察林明典每月可得之15萬元應足以清償對原告所負之每月10萬元債務,且林明典於110年5月、6月、7月均有依約給付10萬元,足見林明典當時之財產尚足以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並未因贈與系爭不動產而陷於不能或難於清償之情形,亦即並未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換言之,林明典就其無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對於原告之債務,原告自無行使撤銷權保全債權之必要。 (四)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林明典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林律宇等人,已使林明典陷於無資力,致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林律宇等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林明典名義等主張,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既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則其主張林律宇等人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取得貸款款項之行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林明典受有損害,其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規定,代位林明典請求林律宇等人返還取得貸款款項之利益,並於其對林明典之債權範圍內代位受領等語,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如何有害及原告債權,自難認其主張,已合乎法律要件,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第242條、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