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蔡家瑜
- 原告黃亞文
- 被告林世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63號 原 告 黃亞文 被 告 林世青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於民國109年1月間合資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8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號11樓之3,下合稱系爭房地)作為共同之居所,系爭房地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98萬元,兩造約定由原告出資 頭期款160萬元,餘款638萬元則由被告以貸款方式出資,並按應有部分5分之1、5分之4辦理所有權登記,原告並已交付其中100萬元予被告(下稱系爭出資額)。惟被告以原告無 勞健、保即無法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由,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契約),並由被告與訴外人台灣亞銳士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月20日簽立系爭房地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後因被告履次推託拒絕簽立書面之合資契約,原告發覺受騙而要求與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出資額遭拒,經原告對被告提出侵占等告訴,被告於該案110年3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當庭表示同意與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返還系爭出資額予原告。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出資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11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已於110年3月12日當庭同意返還系爭出資額,兩造間無需為解除系爭契約後之結算,原告自無需分擔被告所支出之費用。且其中原告並未使用系爭房地,水、電費用自與原告無關;而原告已要求被告向代銷公司解除前開買賣契約,被告未予解除又未經原告同意而自行出售系爭房地,因此所支出之規費、稅賦、保險費用、貸款利息及違約金等,均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另裝潢費用亦與系爭房地之投資無涉。至被告確實曾製造金流來提高貸款金額,原告並已告知被告返還系爭出資額時,即可返還7萬5000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原告以開公司名義誆騙、唆使被告與代銷公司簽約,並保證會支付頭期款,及於5至8年內繳清貸款,是兩造間原為借名登記關係。後原告因疫情期間無收入,無法給付剩餘之頭期款60萬元,所以被告還是和原告合資購買系爭房地,有約定系爭房地要由兩造共同居住,原告說解決勞健保問題後就會向被告買下來,但兩造並未約定要依出資比例共有系爭房地,而係待原告解決勞、健保問題後再向被告購回,或由原告以出資金額抵繳租金方式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地。後因被告不同意原告在系爭房地從事非法工作,才將系爭房地以83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又系爭契約確經兩 造合意解除,惟被告並無購入系爭房地之動機,是被告買入、賣出系爭房地而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63萬7862元均應由原告負擔;另被告前製造金流以提高貸款成數曾交付原告16萬元,原告尚有7萬5000元未返還,應均自系爭出資額 內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契約之合意解除,係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屬另一契約行為,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所需具備之要件、行使之效果均有不同,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 之規定。是當事人基於合意解除契約所應返還或回復原狀之範圍,即依雙方合意之內容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614號判決)。查:原告主張兩造前合資購買總價為798萬元之系爭房地,並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已交付被告系爭出資額,後兩造已於110年3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84、234頁)。而 被告於同日確陳稱:「(房子已登記你名下,告訴人也表示不願意與你合資購買,你剛也表示你主動要求解約,既然你們雙方合意要解除合資契約,你是否願意返還100萬予告訴 人?)我同意賣房子返還100萬。」等語,亦經本院調取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857號偵查卷核閱無訛,足見兩造確實已於偵查中以第二次契約合意解除第一次契約即系爭契約,且約定解除契約後之效果為被告應返還原告100萬元,被告自負有返還原告100萬元之義務。被告雖辯稱原告應負擔如附表所示費用,惟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於第二次契約有為此部分之合意,且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 於回復原狀之規定,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無可採。 (二)則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既經雙方合意解除而溯及失效 ,被告就原告已給付之100萬元,欠缺保有此利益之法律上 原因,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即 屬有據。 (三)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應返還積欠之款項7萬500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56-5頁),則本件被告對原告之7萬5000元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之100萬元債權,均為金錢債權,且均屆清償期,依其性質或兩造約定復無不得抵銷情事,則被告所為抵銷抗辯,自屬有據,而原告就抵銷後之債權餘額92萬5000元(計算式:100萬元-7萬5000元=92萬50 00元),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雖於偵查中同意返還原告系爭出資額,惟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期,是原告對被告前開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於111年3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且兩造並未約定利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9日起(參本院卷第79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亦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2萬5000元,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陳科維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金額 1 電費 1517元 2 水費 274元 3 地政事務所處理費 1萬2343元 4 交屋成本 6萬107元 5 房屋稅 3912元 6 房貸利息+違約金 13萬1246元 7 房貸險 260萬元 8 房貸險利息+違約金 5305元 9 裝潢費 16萬500元 10 防火險 2658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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