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吳金玫
- 法定代理人曾炳坤
- 原告海中鮮海鮮料理、莊榮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 原 告 海中鮮海鮮料理 法定代理人 曾炳坤 原 告 莊榮兆 上列原告與被告摩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事件),原告於該事件審理中為 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 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追加意旨略以:夏一峯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22號判決圖利被告,貪污法官,含江錫麟均追加被告等語。 三、查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原起訴主張被告摩樺建設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樺公司)欺瞞原告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鋼鐵造一層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使用分區等侵權行為等情,而追加被告乃係以追加被告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22號判決(摩樺公司上訴請求海中鮮海鮮料理、訴外人黃瀞慧、黃琍葳遷讓房屋等)圖利摩樺公司,自難認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通性,於原訴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亦無從於追加之訴加以利用,難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顯亦非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且追加原告於追加之訴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即江錫麟、夏一峯)為他造當事人,就原訴及追加之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並無對於摩樺公司及江錫麟、夏一峯必須合一確定,或訴訟中於某法律關係成立與否有爭執,而以該追加聲明為依據之情事,又追加前後所應調查之證據及訴訟資料,復非一致,且原訴之證據資料,追加之訴未必得以全部援用,倘遽行准許原告所為追加之訴,勢必再就追加之訴調查證據,將使原訴之終結發生延滯,顯然有礙摩樺公司之防禦及原訴之訴訟終結,且追加之訴復未經摩樺公司同意。此外,本院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得為訴之追加之情事 ,是原告追加被告江錫麟、夏一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張筆隆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