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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官
    林金灶
  •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 原告
    呂珀奇
  • 被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 原 告 呂珀奇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博芮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許添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93年間因擔保訴外人李春金之借款債務,經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向鈞院聲請對原告核發93年度促字第4960號支付命令(下 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提 出異議而告確定。嗣被告因債權讓與而輾轉取得系爭支付命令記載之借款債權與擔保該債權之從屬權利,惟系爭支付命令於93年3月間確定後,系爭借款債權自該時點起算 至被告於110年5月24日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鈞院聲請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止,已存在17年,均未經債權人向原告請求履行債務,此觀被告於110年5月24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時,系爭借款債權尚有新臺幣(下同)838812元,及其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暨督促程序費用尚未清償自明。是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被告之系爭 借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爰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記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而系 爭支付命令記載之債權有借款及利息債權,因系爭支付命令記載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行使時效抗辯及表示拒絕給付後歸於消滅,此項法律關係尚不明確,原告私法上地位有隨時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有權利保護必要。 (三)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於鈞院系爭支付命令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838,812元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於97年間因債權讓與取得系爭支付命令記載之債權,請鈞院調查自泛亞銀行、寶華商業銀行及被告是否曾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以確定被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二)被告同意原告之主張,即不爭執系爭支付命令記載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參見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若被告對原 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參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83 號等民事裁判意旨)。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支付命 令記載之債權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債權均已罹於時效,原告行使時效抗辯及表示拒絕給付後歸於消滅,此項法律關係尚不明確,原告私法上地位有隨時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確認訴訟云云。惟被告先於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表示:「同意原告之 請求」,又於11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表示:「不爭執(問: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理由是被告的債權 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被告是否爭執?)」 各情,並分別記明筆錄在卷(參見110年度訴字第2100號卷宗第55頁、111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卷宗第72頁)。是被告既已 自認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記載之借款債權(含利息債權等)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之事實,此項自認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對兩造當事人及法院當然發生拘束力,法院並得據為裁判之基礎。從而,依被告前揭自認之事實,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記載之借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之法律關係即無不明確之情形,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83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原告提起本件 消極確認訴訟即欠缺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原告猶主張就本件訴訟仍有確認利益存在,委無可採,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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