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聲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4 日
- 當事人鄭麗珠、邱仕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鄭麗珠 相 對 人 邱仕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111年度重訴字 第187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返還借名登記事件(即本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187號,下稱本案),現由本院審理中,依本 案訴訟所載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聲請人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相對人應將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其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至第8項之規 定相符,爰依同法條第5項至第7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許可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及第7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得酌定擔保,自僅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於原告已為釋明而不完足時,或其釋明已完足,法院均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等情。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其本案請求之訴訟標的限於基於物權關係,且原告應就其本案請求予以釋明;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法院依個案情節認為適當者,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倘原告主張、特定之原因事實,無得推認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有理由,即乏起訴主張之一貫性;或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或所提出之證據,無足釋明本案請求;或法院認供擔保補釋明不足為不適當者,均應駁回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 三、查聲請人於本案陳明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聲請人,其中,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部分,固屬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情形,惟查: (一)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行使權利以其為所有 權人為前提,若非所有權人或得準用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本件聲請人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並聲請就此部分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依前揭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聲請人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之要件事實。 (二)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主張:兩造間為母子關係,聲請人因債信不良,名下長年無法置產,乃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聲請人已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寄發存證信函終止與相對人間之借名登記,並請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情,固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房地所有權狀、停車位分管證明書、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相關新聞報導、宣傳、契稅繳款書、信用報告、行車執照及順華企業社登記基本資料等件為釋明(見本案訴訟卷第25至121頁)。惟依聲請人之主張,系爭不動 產目前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聲請人並非所有人。而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借名登記財產於借 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縱聲請人主張之前開原因事實屬實,亦無足推認其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則聲請人此部分訴訟上請求,顯乏起訴主張之一貫性,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就此部分之本案請求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准予許可就相對人所有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