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字第2號
- 原告
- 李子晨
- 訴訟代理人
- 紀育泓律師
- 被告
-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林明輝
- 被告
- 黃志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曹宗彝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3月1日因吐血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治療,經胃鏡檢查後發現胃長有腫瘤及膽上面有瘜肉,醫師告知胃部腫瘤僅有3公分,伊嗣於109年3月6日至被告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由訴外人趙俊欽醫師診斷後,表示腫瘤僅有4公分,僅需將腫瘤切除即可,並向伊表示須由外科醫師即被告黃志仁(下稱黃志仁)手術,109年3月7日黃志仁即向伊說明胃腫瘤切除及膽瘜肉切除之相關事項,故伊同意於109年3月10日接受手術,手術後伊發現胃切除95%,膽囊全部切除,黃志仁未得伊同意,逕自擴大手術範圍,違反告知義務,縱手術同意書上建議手術名稱載有「腹腔鏡胃部分切除,必要時剖腹手術」,並不等於伊同意全胃(或次全胃)切除,黃志仁應對手術時發現或發生何種緊急必要狀況,致須臨時變更手術項目,切除伊95%胃之必要性負舉證責任。另手術同意書上「膽囊切除」,為黃志仁未得伊同意於手術後添加,伊於術前並未同意將膽囊切除,黃志仁未得伊同意而切除膽囊,違反告知義務。黃志仁違反醫療常規,將伊之胃全部切除(僅保留5%)及膽囊全部切除,造成伊無法正常進食,具有醫療上之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林新醫院為黃志仁之僱用人,且伊與林新醫院間有醫療契約存在,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應與黃志仁負連帶賠償責任,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萬8818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50萬7049元、看護費用9萬80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總計283萬386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3萬3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由胃腸肝膽科會診轉介而來,會診時僅告知原告有胃黏膜下腫瘤、消化道出血、吐血等症狀,故黃志仁初始即依原告轉診之病情,先行於手術同意書記載「建議手術名稱:腹腔鏡胃部分切除,必要時剖腹手術」,嗣經原告告知有膽囊瘜肉,希望一併切除,惟於臨床醫學上,並無膽囊瘜肉切除手術,如欲切除瘜肉,即需將膽囊切除,故黃志仁始在該手術同意書上加註「膽囊切除」之手術名稱,交由原告簽名同意,並將複寫之手術同意書交原告收執,故原告簽屬手術同意書且收受複寫本時,完全知悉並同意該手術。且依手術前護理紀錄,原告亦明瞭手術之方式為胃潰瘍或腫瘤的局部切除、腹腔鏡膽囊切除術。因原告胃部腫瘤經黃志仁診斷係胃惡性間質細胞瘤,屬極惡性腫瘤,故手術是以完全切除惡性腫瘤,並防止惡性腫瘤擴散為首要目的,手術時須隔離切除,以免惡性細胞擴散,故黃志仁建議手術為腹腔鏡胃部分切除,但有必要時需改行剖腹手術,並於術前對原告告知及說明,而因原告惡性腫瘤大小為4×4×4.6公分,並位於胃上層高位,加上周圍安全距離約需5公分,包裹式隔離切除後,會有約200平方公分胃缺損,無法直接修補,故行部分胃切除手術(約95%),並留部分胃組織,以利將來施行小腸接合手術,即提高食道接合小腸手術時之安全性及方便性,是黃志仁之手術完全符合醫療常規,且是黃志仁認為對原告最安全、有效之方式,難認黃志仁有何疏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3月6日至林新醫院胃腸肝膽科就診,外科醫師黃志仁於109年3月7日會診建議施行腹腔鏡胃腫瘤部分胃切除術,並於109年3月10日施行手術將原告95%胃部及膽囊切除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手術同意書建議手術名稱欄位之「膽囊切除」為手術後添加,黃志仁並未向原告告知膽囊切除手術,違反告知義務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定有明文。查醫療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醫師之說明義務,其原則有:1.任何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有權決定是否接受特定之醫療行為。2.病患之同意以充分之告知說明為前提。3.在患者同意前,醫師有義務說明所有對其作成決定有重大影響之資訊。具體言之,醫師應盡之告知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者外,至少應包含:1.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2.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弊。3.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發生,但發生可能產生嚴重後果之風險。4.治療之成功率(死亡率),5.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上開告知說明義務,以實質上已說明為必要,除有病人或其家屬簽名同意之同意書外,如尚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病患本人於手術之前,已充分獲知上開醫療資訊者,即應認醫療機構已盡告知及說明之義務。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設有規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裁判意旨參照)。
3.原告已自承系爭載有手術醫師黃志仁,建議手術名稱為「腹腔鏡胃部分切除,必要時剖腹手術」、「膽囊切除」,日期為109年3月7日11時之手術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5、26頁)為原告親自簽名,且複寫之手術同意書交由原告留存,原告並未再交由他人(見本院卷第293、315頁),則原告主張其收執手術同意書副本時並無「膽囊切除」,於手術後始遭加註「膽囊切除」4個字,自應由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僅空言稱以:我在簽名的時候並沒有,什麼時候補的我不知道,我簽完就一直放在病房,出院才帶回家,我不知道醫生他們知不知道我放在哪裡,我就放在床頭旁的櫃子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15頁)。對於手術同意書副本在原告保管期間未經其同意遭他人補上「膽囊切除」等情,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黃志仁辯稱原告希望一併切除膽囊瘜肉,故其於手術同意書上加註「膽囊切除」之手術名稱再交由原告收執,並無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4.又原告於109年3月6日至林新醫院就診當日即住院,於翌日即109年3月7日上午11時許簽署手術同意書,3日後即109年3月10日始進行手術治療,期間林新醫院護理紀錄分別記載「109年3月9日12時,病人預行腹腔鏡膽囊切除術,欲轉給外科續照護...」、「109年3月9日20時27分,病人預行腹腔鏡膽囊切除術,主治醫師黃志仁予以術前準備用藥...」、「109年3月9日20時27分,病人明預行胃潰瘍或腫瘤的局部切除,腹腔鏡膽囊切除術,第一台刀,服用Johnlax5mg/E.C.tab(Bisacody1)2粒......」、「109年3月10日2時16分,今預計行腹腔鏡膽囊切除術,告知病人需採午夜禁食...」、「109年3月10日7時30分,03/10胃潰瘍或腫瘤的局部切除,腹腔鏡膽囊切除術...」(見本院卷第95-97頁),原告之護理紀錄多次記載膽囊切除術,且紀錄者均為不同之醫事人員,殊難想像原告不知道且未同意將進行膽囊切除術,足認原告同意109年3月10日將進行「膽囊切除」手術。是黃志仁辯稱其有履行說明告知義務,應可採信。
5.原告雖又主張麻醉同意書上僅記載外科醫師施行手術名稱:腹腔鏡部分胃切除(見本院卷第263頁),據此主張手術同意書應無「膽囊切除」4個字等語。惟麻醉醫師製作麻醉同意書之時間為109年3月7日10時50分,斯時原告尚未簽屬手術同意書,黃志仁尚未於手術同意書副本上加註「膽囊切除」之手術名稱,麻醉同意書自然不會載有「膽囊切除」4個字。另證人顏慧明即製作麻醉同意書之麻醉醫師於本院證稱以:我當時看到的時候沒有膽囊切除,理論上要告知有增加膽囊切除手術,但是麻醉上沒有太大的差異,膽囊切除只需多一點點時間,整體手術不會因為膽囊切除而有不同。手術同意書之後是否有更動,我不清楚,我有進去當麻醉醫師,術式進行到一半的時候我才知道有做膽囊切除,外科醫師在做的時候不會特別講,我也不會特別問等語(見本院卷第310-313頁)。惟增加膽囊切除手術於麻醉上既未有太大的差異,則未告知麻醉醫師,或未讓原告重新簽屬加註「膽囊切除」手術名稱之麻醉同意書,在作業規範上或有便宜行事之情形,然此與黃志仁是否違反告知義務無涉。
6.綜合以上證據,本院認黃志仁確有得到原告同意始切除原告之膽囊,黃志仁辯稱有得原告同意無違反告知義務應可採信。
(三)原告主張黃志仁違反醫療常規,將原告胃全部切除(僅保留5%)及膽囊全部切除,具有醫療上之過失等語。查本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委託鑑定事由:「㈠依烏日林新醫院及豐原醫院之胃鏡影像檔及相關病歷資料,告訴人之胃腫瘤幾公分大小?有無切除95%胃之必要?㈡依烏日林新醫院及豐原醫院之相關病歷資料,告訴人之膽瘜肉有幾公分大小?切除手術有無違反告知義務?膽瘜肉手術是否需將膽囊切除,本案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對告訴人之身體有何影響?」,經醫審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卷第127-130頁)鑑定意見如下:
1.
①依109年3月2日之豐原醫院胃鏡檢查報告,病人胃上 體腫瘤大小為5公分,另依109年3月17日烏日林新醫院之病理組織檢查檢驗報告,病人手術切除胃部腫瘤大小為4.6x4x4公分。
②臨床上,胃腸道基質瘤治療方式,以外科手術切除為主,切除範圍視腫瘤大小、位置及侵犯程度而定,可分為全胃切除或部分胃切除。如腫瘤侵犯全胃或胃的中、上兩部分,抑或侵犯臨近組織,通常建議全胃切除;此外,若腫瘤僅發生於胃上部、中部或下部,則可施行近端或遠端部分胃切除。本案依手術紀錄及術後病理報告,病人胃部腫瘤位於胃上體部,大小為4.6x4x4公分,而術中切除95%胃組織大小為16.5x8.6公分,依上述胃腫瘤大小及位置研判,應可採行近端部分胃切除手術治療,惟實務上,醫師可能因術中實際發現或緊急必要狀況(如消化道重建困難等),而臨時變更手術方式及範圍,黃醫師是否因此調整術前計畫而擴大切除範圍,因手術紀錄無相關記載,故無法得知黃醫師切除病人95%胃部之臨床考量為何,並據以判斷其處置是否具有醫療上之必要性。
2.
①依109年3月1日豐原醫院之腹部超音波檢查報告,病人膽囊瘜肉大小為0.6公分。
②依手術同意書,109年3月7日7時黃志仁醫師給予手術同意書,建議手術名稱包括「腹腔鏡胃部分切除,必要時剖腹手術,膽囊切除」等,病人於當日11時許左右親自簽署同意進行手術,未發現黃醫師有違反告知義務之處。
③臨床上,大於1公分之膽囊瘜肉可能變成惡性腫瘤,且膽囊癌預後相對較差,故建議手術切除膽囊,以達根治效果。本案依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腹部超音波檢查報告,病人膽囊瘜肉為0.6公分,通常建議定期追蹤複查即可,惟如醫師考量合併腹部胃腫瘤手術進行預防性膽囊切除,並經醫病充分溝通討論,且經病人同意後施行膽囊切除術,其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④膽囊主要功能在於膽汁儲存及濃縮,病人接受膽囊切除術後短期內可能對油脂消化不全,進食油炸或高脂肪食物時容易引起腹瀉等消化不良症狀,故需調整飲食結構,後續待膽管代償膽囊機制形成,即可逐漸恢復正常飲食。
(四)本件再經臺中地檢署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為補充鑑定,鑑定事項及鑑定結果如下:㈠以告訴人臨床症狀有腸胃道出血及吐血之情形,為「高位胃腸間質細胞瘤」之表現,被告選擇以腹腔鏡行次全胃切除手術,切除95%的胃,是否符合醫療常規?鑑定意見:高位胃腸間質細胞瘤合併出血症狀時,胃腫瘤切除手術為最佳治療方式,術式以部分胃切除手術為主,唯手術中應避免腫瘤破裂造成擴散,故依腫瘤的位置與侵犯程度,進行半胃,次全胃甚至全胃切除手術皆符合醫療常規。雖然鑑定書描述「依上述胃腫瘤大小及位置研判,應可採行近端部分胃切除手術治療」,但實務上若為避免腫瘤破裂造成擴散以及考量手術整體安全性,選擇以腹腔鏡行次全胃切除手術,切除95%的胃,仍符合醫療常規。㈡告訴人除上開「高位胃腸間質細胞瘤」,同時伴有膽囊瘜肉6mm,被告選擇同時用腹腔鏡行次全胃切除及膽囊切除手術,以避免日後再次手術之風險,是否符合醫療常規?鑑定意見:因進行次全胃切除手術後會導致腹內沾黏,會增加下次膽囊切除手術的困難及危險性。若術前已知病人伴有膽囊瘜肉,考量未來會有需要接受膽囊切除手術的可能性,在與病人充分溝通後,可以建議病人同時進行膽囊切除手術,符合醫療常規。(見本卷第157、158頁)。
(五)是依上揭醫審會及中國附醫之鑑定意見,臨床上對於胃腫瘤之切除,分為半胃、次全胃及全胃切除,惟為避免腫瘤擴散,醫師依手術實際狀況調整切除範圍,應符合醫療常規,是本件難以認定黃志仁於本件之醫療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自難遽認有何醫療過失之行為。而醫審會及中國附醫均係醫學上及各方面之專家所組成之鑑定小組,其等之鑑定結果,自有高度之專業價值,堪認黃志仁所進行之醫療方式符合醫療常規,為正確之醫療處置方式,黃志仁之醫療過程並無疏失之處。
(六)原告固又主張黃志仁應對手術時發現或發生何種緊急必要狀況,致須臨時變更手術項目,切除其95%胃部之必要性負舉證責任等語。本件醫審會因手術紀錄並無相關記載而無法判斷黃志仁醫療處置是否具有醫療上之必要性,此或許係囿於當今醫學知識、技術、仍有其侷限,及病症因個別患者體質差異、病況變化,而具有不可預測性、複雜性與多樣性所致,然就黃志仁所為之處置行為,依照中國附醫鑑定意見及卷內證據所示,並無明顯懈怠或疏虞,或顯著不合醫療常規之情。又醫學並非萬能而有其侷限,且侵入性醫療行為本有其風險,併發症或後遺症均非現代醫學所能完全免除。症狀及治療效果,亦因各個病患之遺傳基因、身體狀況而異。因此,醫師之診斷及治療行為,若係依一般醫療常規進行合理之檢查、診斷與治療者,即應認為無過失,而非要求醫師治療結果必需完全滿足病患之期待,而忽略醫療本身之有限性與不確定性及某些病程演化之不可逆性。是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乃指醫師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義務而言。從而,醫事人員只要依循公認之臨床醫療行為準則,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而無過失。黃志仁對原告之前揭醫療處置行為過程既未違反醫療常規,即無過失。
(七)此外,原告對黃志仁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案件,業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醫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01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原告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判字第159號裁定駁回,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170、193-201、273-289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黃志仁並無違反告知義務,且對於原告所為之醫療處置行為,乃符合醫療常規,已如前述,而原告就其所主張黃志仁有何醫療過失行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黃志仁有不法侵權行為,並無理由。原告主張林新醫院違反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等語,亦屬無憑。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88條第1項、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83萬38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應駁回其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