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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字第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林宗成

原告
孫語蘋(原名孫紫凌)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複代理人
蔡憲騰律師
被告
王慰慈
被告
愛麗美診所即蔡俊堅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更正後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0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陳述:

(一)原告於108年9月13日至「愛麗美診所」接受該診所醫師乙○○之脂肪移植手術。因被告乙○○之手術器械消毒不完全,致原告遭細菌感染,合併皮膚及皮下組織之其他特定局部感染之後遺症、臉部蜂窩組織炎合併瘀腫及臉部Nontuberculous Mycobacteria(非結核性分枝桿菌,簡稱NTM)發炎感染。原告於108年10月30日改至現代整型外科診所(下稱現代診所)就醫,經該診所醫師告知,始知上情,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醫大附設醫院)109年1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143頁)。而依經驗法則及網路搜尋資料可知,非結核性分枝桿菌感染,於日常生活中並不常見,另依衛生福利部111年3月3日衛部醫字第1111661359號函附之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下稱系爭醫審會鑑定書)所載:「美容手術後併發非結核性分枝桿菌感染常見因素大多可分為兩大部分:第一是手術部位或手術器械消毒不完全,導致病菌經由皮膚上傷口而感染」(見本院卷第213頁)。原告確係由被告乙○○進行抽脂及填充手術後,於手術部位受有非結核性分枝桿菌感染之情,自與被告乙○○所為之手術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受雇於「愛麗美診所」以服勞務及受監督,自具有僱傭關係。被告乙○○於執行手術職務之過程中,因器械消毒不完全之疏失,致原告受有上述損害,自對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而「愛麗美診所」當時為蔡俊堅所負責,爰更正前所列名及更正之被告「愛麗美診所」、「愛麗美診所即吳婉卉」為被告「甲○○○○○○○○」,並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規定,命被告「甲○○○○○○○○」與被告乙○○共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三)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同法第227條、第227條、第224條亦有明文。原告與被告「甲○○○○○○○○」間有醫療契約,並由被告乙○○為原告進行手術,但因為被告乙○○就手術部位或器具有消毒不完全之情形,原告乃遭「非結核性分枝桿菌」感染而致發炎、紅腫及化膿,致須額外就醫以治療感染部位。被告「甲○○○○○○○○」依醫療契約,對原告該當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加害給付。原告爰另追加主張被告「甲○○○○○○○○」應負醫療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且與上述侵權責任,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裁判。

(四)被告所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內容如下:

1、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01,294元:內含108年間之就醫支出76,796元(見本院卷第145頁),有中醫大附設醫院及現代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47-155頁);109年間之就醫支出24,498元(見本院卷第157頁),有中醫大附設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可據(見本院卷第159-181頁)。合計支出醫療費用101,294元。

2、將來所需醫療費用210,000元:原告因前述傷害,致顏面留有疤痕,將來需進行雷射治療、注射治療及顏面神經受損、眉毛修復。預估需費合計210,000元,亦有中醫大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83頁),此部分雖尚未支出,但屬未來所必須進行之療程。

3、精神慰撫金688,706元:原告因被告之疏失,致年紀輕輕即須承受毀容及顏面神經失調之結果,後期更造成原告有喪失生命之風險,原告精神上自受莫大之打擊,殊非旁人所能想像。為此,爰請求688,706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

4、綜上,合計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載之100萬元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陳述:

(一)原告於108年8月29日經由美容師即訴外人張琬婷介紹,而向被告乙○○諮詢抽脂及自體脂肪豐臉手術事宜。經被告乙○○予以說明後,原告同意委由被告乙○○為其進行手術,約定費用為14萬元(內含抽脂12萬元及補脂2萬元),另免費加送背部抽脂。是原告乃係經人介紹而自行找被告乙○○進行手術,原告並非蔡俊堅當下所單獨負責且未有與人合資或合夥之「愛麗美診所」之病患,是原告與被告「甲○○○○○○○○」間並無醫療契約存在。被告乙○○係因被告「甲○○○○○○○○」之開刀設備較為齊全,且願意出借場地予被告乙○○使用,乃支付使用費用而向被告「甲○○○○○○○○」商借場地使用,有開刀房費用支付證明影本可佐(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乙○○並非被告「甲○○○○○○○○」之受僱人,二者並無僱傭關係,而只有場地租借使用關係。被告「甲○○○○○○○○」對被告乙○○之醫療行為自不負債務不履行及僱用人侵權責任。

(二)被告乙○○於108年9月12日在愛麗美診所內為原告施行抽脂及填補前額、太陽穴、淚溝、鼻子、下巴、木偶紋等處手術,術後並交付原告脂肪移植手術衛教單(見本院卷第53頁)囑其遵循;另張琬婷亦持續與原告聯繫術後狀況。原告均表示一切良好及滿意。被告乙○○於108年9月19日為原告進行拆線時,其傷口癒合良好,另臉部亦無異狀,也未見原告有任何手術部位腫脹或不適之表示。足見被告乙○○並無手術疏失之情事。

(三)依原告和張琬婷間之對語內容所示:原告曾於108年9月20日向張琬婷表示其完全不敢洗臉;張琬婷則有提醒原告可以洗臉;原告再於108年10月11日表示其臉部膚況不佳。經張琬婷詢問後,其表示已有2週未敢洗臉。有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第309-315頁),足見原告自108年9月12日術後直至108年9月20日均未洗臉。原告於108年10月21日經被告乙○○檢視後,發現其額頭疼痛腫脹,乃懷疑感染,遂請原告於次日至診所處理。翌日被告乙○○本欲將原告額頭之膿腫切開及引流,惟原告因怕痛而不願接受引流;被告乙○○只能取樣及送細菌培養並給予口服抗生素治療。詎原告未依囑咐服用抗生素,是被告乙○○所為之各項醫療處置,並無疏失;原告臉部遭到感染,應係其術後長期未洗臉以為清潔所致。

(四)原告繼於108年10月30日表示其額頭有長東西,雖前次引流取樣檢驗並未培養出細菌,有聯明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可據(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乙○○仍願為原告安排清創,但同日晚上原告即稱已自行至現代診所就醫。被告乙○○乃於次日主動致電現代診所之醫師討論原告之病情,並依原告之意願由現代整型外科診所治療之,被告乙○○更本於醫生職業道德,除代原告支付醫療費用,另退還補脂費用2萬元及補貼原告生活費用1萬元,合計支付139,476元予原告(計算式:7,400+10,000+20,000+40,576+30,000+31,500=139,476),有收據影本為憑(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原告於現代診所實施二次清創手術後,再於108年11月4日轉往中醫大附設醫院治療,經特殊培養,始發現為罕見之「非結核分枝桿菌(NTM)」感染,此屬罕見且不易診斷,且依文獻記載,其病因與個人衛生習慣及自身免疫力有很大關係(見本院卷第61-70頁、第71-77頁);另手術部位感染,本就是美容手術之可能併發症。被告於術前亦已提供抽脂手術同意書及脂肪移植手術同意書予原告,並告知感染之風險。原告主張因被告乙○○對手術器械之消毒不完全致其遭受「非結核分枝桿菌(NTM)」感染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前以同一事由,對被告乙○○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207-217頁),其所為再議亦遭駁回確定,有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274號處分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29-235頁),足見被告乙○○於為原告進行醫療行為之過程中,並無原告所指之過失存在。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對被告為連帶賠償之請求,均非有理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原列乙○○及「愛麗美診所」為被告,嗣依查調資料,而就「愛麗美診所」部分,更正被告名稱為「甲○○○○○○○○」;又原告原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嗣再具狀追加醫療契約之加害給付賠償請求。核屬被告姓名之更正及本於同一醫療行為基礎事實所為之追加。依前開規定,程序上予以許可。

(二)原告主張其至被告「甲○○○○○○○○」處接受醫美手術,因被告「甲○○○○○○○○」之受僱人被告乙○○有所疏失,致原告遭受感染,爰本於侵權行為及醫療契約之加害給付規定而為賠償之請求。被告乙○○及被告「甲○○○○○○○○」除否認有醫療疏失外,另否認其內部間有僱傭關係等語。

1、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如將營業名稱及處所借與他人使用,內部間縱確未有僱傭契約,但就外觀而言,借與名義,仍具有一定之選任關係,且可中止其借用關係,無形中對該借用名義者之營業,無異仍有相當之實質監督關係。兩者之間仍應認存在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核與僱傭無殊。因此就該借用名義者,對第三人仍應負僱用人之責任。又表見代理乃雖無代理權,但在外觀上足使第三人信其為有代理權之事實者,本人仍應負授權人責任,旨在衡平本人之利益與社會交易安全。

2、本件依卷附原告之病歷資料所示,被告乙○○列名於「愛麗美診所」網站內之醫師介紹內容(見本院卷第190-193頁),且係在「愛麗美診所」內為原告進行醫美手術,並以「愛麗美診所」之名義,為原告編製病歷表、手術前評估書、手術同意書、手術紀錄單、麻醉紀錄單、手術護理紀錄單、抽脂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及脂肪移植手術同意書(見本院卷第83-105頁),另客觀上足認被告「甲○○○○○○○○」確有使用被告乙○○在「愛麗美診所」執行醫療行為之外觀及事實,縱其內部間並非僱傭關係,但外觀上既同意被告乙○○得以「愛麗美診所」之醫師名義及在該診所內執行醫療行為,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存在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因此,被告「甲○○○○○○○○」就被告乙○○在「愛麗美診所」執行之醫療行為,仍應負醫療契約之當事人責任及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責任。

3、被告「甲○○○○○○○○」就被告乙○○在「愛麗美診所」執行之醫療行為,固為醫療契約之當事人及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僱用人。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醫療法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

4、醫師為具專門職業技能之人,其執行醫療之際,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醫療行為之價值與風險及避免損害發生之成本暨醫院層級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適當之醫療,以符合醫療水準。若醫師因未施行符合醫療水準之醫療行為(積極作為與消極不作為),致病患受有損害者,而若其能妥適施行符合醫療水準之醫療行為,病患即不致受該損害者,固難認該過失醫療行為與病患所受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惟侵權行為法之規範目的,在於合理分配損害,因此責任及損失之認定,應採客觀標準。是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乃指醫師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義務而言。從而,醫事人員只要依循公認之臨床醫療行為準則,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而無過失。蓋因醫學並非萬能而有其侷限,且侵入性醫療行為本有其風險,併發症或後遺症均非現代醫學所能完全免除。又症狀及治療效果,亦因各個病患之遺傳基因、身體狀況而異。因此,醫師之診斷及治療行為,若係依一般醫療常規進行合理之檢查、診斷與治療者,即應認為無過失,而非要求醫師治療結果必需完全滿足病患之期待,而忽略醫療本身之有限性與不確定性及某些病程演化之不可逆性。故醫療行為是否有過失,及與病患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存否,原則上仍應由病患負舉證責任。除因醫師所進行之醫療處置,已確具有可歸責之重大瑕疪,導致相關醫療步驟過程及該瑕疵,與病患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發生糾結而難以釐清時,該因果關係無法解明之不利益,始本於醫療專業不對等之原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改由醫師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患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尚非得逕依醫療專業不對等原則,即謂醫師就一應醫療行為均應負無過失責任,或一概有舉證責任轉換之適用。

5、本件原告以其於108年9月13日接受被告乙○○所實施之手臂及背部抽脂手術,並將所抽出之自體脂肪,用以填充臉部額頭、淚溝、鼻子山根、下巴等處後,嗣因細菌感染而受有傷害為由,認係肇因於被告乙○○之手術器械消毒不完全所致。惟系爭醫療事故,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乙○○為原告施行抽脂及填充手術之過程,未發現有不符合醫療常規之處;另依病歷紀錄,原告於術前有簽署麻醉同意書、抽脂手術同意書及脂肪移植手術同意書;抽脂手術同意書內記載「傷口護理保持清潔乾燥,若膠布髒或浸濕則予以更換。術後若有劇烈的疼痛或局部快速腫脹,應立即返院」事項,另脂肪移植手術同意書內記載「已針對脂肪移植手術之相關事項提出詢問,經過說明注意事項與術後護理後得到充分及完整的答覆…等等,同意此醫療行為之處置及進行」;認被告乙○○於術前亦已履行告知義務,符合醫療常規;至於原告術後出現多處脂肪移植術後合併皮膚及皮下組織感染之後遺症、臉部峰窩性組織炎及多處非結核性分枝桿菌(NONTUBERULOUS MYCOBACTERIA)發炎感染情形。惟術後30天內在手術相關位置發生手術部位感染,其發生機率會因手術術式、手術部位、病人年齡、性別、是否有慢性病、是否有吸菸習慣、是否體型肥胖、手術時間長短、術後是否有良好的照顧等複雜因素而有所不同。如同時合併進行多項美容手術,則發生感染機率更高;另「非結核性分枝桿菌」大部分是屬於環境菌,可存在飲水、土壤、灰塵及植物;美容手術部位之非結核性分枝桿菌感染雖不常見,多為零星個案報告,但美容手術後併發非結核性分枝桿菌感染,其因素可分為兩大部分:一是手術部位或手術器械消毒不完全,導致病菌經由皮膚上傷口而感染,二是病人本身免疫力低下或免疫力受抑制者。另非結核性分枝桿菌之手術部位感染,早期臨床症狀與一般細菌感染(紅腫、疼痛、發熱、甚至化膿)無太大差異,但對一般常用抗生素治療之反應極差,診斷上需賴特殊細菌培養方法,耗費時間始能確定,因此常不能在感染初期及早診斷以正確治療。一旦確定診斷之後,又必須長期使用抗結核藥物配合手術清創始能治癒,且往往遺留有後遺症。手術部位感染本就是美容手術可能併發症之一,加以造成手術後之傷口感染原因非常複雜,被告乙○○在術後懷疑有傷口感染情形時,即給予原告口服抗生素治療及傷口膿瘍處置,亦符合醫療常規各情,認被告乙○○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有系爭醫審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可參。

6、原告固指訴被告有未完全消毒手術器械之疏失,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所述此情為真,再者「非結核性分枝桿菌」既屬於環境菌,可存在於飲水、土壤、灰塵及植物中,自非只存在於醫療院所或手術器械之上,更不排除係因原告個人之免疫力低下始伺機侵入體內;加以原告於108年9月12日在愛麗美診所接受手術後,旋即返家自行照護傷口,而非持續在被告診所內住院及由被告乙○○為其進行傷口照護;再依原告與張琬婷間之Line對話內容觀之,原告曾於術後8天之108年9月20日向張琬婷表示其完全不敢洗臉,有LINE對話擷圖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足見原告自108年9月12日術後直至108年9月20日均未曾洗臉而僅以擦拭方式清潔手術部位。是原告術後臉部遭受感染,亦不能排除係因原告術後對傷口之照護或清潔不當所致,乃有因果關係糾結而難以釐清之情況。

(三)基上,被告「甲○○○○○○○○」就被告乙○○在「愛麗美診所」為原告所執行之醫療行為,固為醫療契約之當事人及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僱用人。但系爭自體脂肪抽脂及移植手術,本有感染之風險;另依鑑定意見,被告乙○○為原告執行醫療行為之過程中,並未見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加以「非結核性分枝桿菌」乃屬環境菌,可存在於飲水、土壤、灰塵及植物中,並非只存在於醫療院所或手術器械上,且除原告外,並未有「愛麗美診所」之其他就診病患亦有感染「非結核性分枝桿菌」之情形;是原告臉部發生術後感染,自不能排除有因術後對傷口之照護或清潔不當所致之可能性,即無從以並不存在之「被告乙○○所進行之醫療處置具有可歸責之重大瑕疪」為前提,而以醫療專業不對等原則為由,主張上述糾結而難以釐清之因果關係之不利益,應改由被告舉證證明其無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所屬醫師即被告乙○○,於為原告執行醫療行為過程,既無違反醫療常規,另術後感染本為手術之可能風險,另未見有原告所稱之手術器械消毒不完全之證據,本無從認原告之術後感染結果,與被告乙○○之醫療行為間,具有可歸責於被告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以被告「甲○○○○○○○○」之所屬醫師被告乙○○有醫療疏失為由,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加害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非有理;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斟酌後認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醫療法庭 法 官 林宗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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