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江昆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原 告 江昆芳 潘昱勳 張祖傑 曾奕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複 代理人 郭乃瑩律師 被 告 醫行天下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覃恩 訴訟代理人 卓品介律師 複 代理人 郭旆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江昆芳前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技術研發部經理,於民國105年10月間,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林炫志(即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胡覃恩之配偶)委任原告江昆芳,籌組被告公司臺中辦公室等事宜(含員工招募、管理),並約定營運相關費用由原告江昆芳先墊付後再向被告公司請款。原告江昆芳於臺中承租辦公室(地址:臺中市○區○○路0號8樓之1,下稱 系爭辦公室)後,陸續介紹原告潘昱勳、張祖傑、曾奕淳(以下稱原告潘昱勳3人;與原告江昆芳以下稱原告4人)至被告公司任職,經林炫志代表被告公司同意聘用原告潘昱勳3 人,並約定原告潘昱勳3人每人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5,000元,且因被告公司表示日後有以臺中辦公室另行成立 新公司之規劃,即商請原告4人自行先於職業工會投保勞、 健保,待新公司成立後,再為原告4人投保勞、健保,兩造 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公司雖抗辯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惟次氯酸水之業務本即屬於被告公司之業務,原告4 人處理次氯酸水等業務,確實係林炫志代表被告公司對原告4人為指示勞務,服勞務期間需受被告公司監督指揮, 原告江昆芳每隔幾周即須北上向被告公司彙報工作內容、進度,被告公司亦會指派任務予原告4人,故具有人格上、組 織上之從屬性,況天泰公司既尚未成立,原告4人即不可能 受雇於尚未成立之公司。又林炫志指示被告公司負責人胡覃恩匯付薪資予原告江昆芳,被告公司並將臺中辦公室全部員工之薪水全數匯入訴外人郭本立之帳戶,再轉匯予原告江昆芳或逕匯入原告江昆芳之帳戶內,再由原告江昆芳分別給付予原告潘昱勳3人,原告4人與被告公司間有經濟上從屬性。因被告公司自106年下半年起,陸續未正常給付薪水、支付 辦公室代墊款項,經兩造溝通後,被告公司承諾迨資金到位後,將一次給付薪資、勞健保費用、墊付費用等積欠原告4 人之款項,詎被告公司遲未清償,原告遂向台中市勞工局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10年10月19日由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 關係協會進行調解,因被告公司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被告公司迄至110年12月止,仍積欠原告江昆芳薪資3,480,000元、原告潘昱勳薪資2,180,000元、原告張祖傑止薪資2,675,000元、原告曾奕淳薪資2,620,000元。基此,原告4人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民法第482條、第48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人上開薪資。 二、原告江昆芳代為承租臺中辦公室及代墊辦公室費用共計1,329,816元,係受被告公司委任,被告公司自應負償還責任, 且原告江昆芳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第546條第1項規定之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潘昱勳代墊原告投保費用21,176元部分,係經被告公司委任,被告公司自應負償還責任,原告潘昱勳依據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上開款項。 三、並聲明:⒈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江昆芳4,809,81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潘昱勳2,201,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張祖傑2,6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曾奕淳2,6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公司答辯: 一、被告公司未聘雇原告4人為員工,亦未與原告4人約定薪資,公司負責人更與原告潘昱勳、張祖傑、曾奕淳不相識,被告公司所在地位於新北市深坑區,尚無前往臺中拓展營運業務之計畫,原告4人主張受被告公司聘僱,前往臺中完成被告 公司交辦之任務,自應負舉證責任。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為潘昱勳,非被告公司或公司負責人,租賃契約書上亦無被告公司之大小章,難認原告潘昱勳昱係經公司指派前往臺中租賃辦公室,且其亦未說明被告公司交辦何項任務,需前往臺中租賃辦公室,租賃期間更長達5年之久,難以其片面之詞 認定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原告固主張與被告公司約定每月薪資為江昆芳60,000元,潘昱勛3人為55,000元,由訴外人郭 本立匯款至原告江昆芳之戶頭,再由原告江昆芳分別給付其餘員工云云,惟衡諸常理,一般公司給付員工薪資,當係由公司會計計算薪資後,於每個月固定日期由公司帳戶匯入員工之薪資帳戶內,若原告4人確為被告公司勞工,被告公司 當可直接給付薪資至薪資帳戶內,無需輾轉透過第三人,抑或交由原告江昆芳代為發放,原告主張事實,實與一般公司核發員工薪資之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二、原告江昆芳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健保投保單位名稱為國立中興大學;原告潘昱勳自109年8月18日起至110年3月15日止之健保投保單位名稱為葛迪立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5日及自110年3月15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健 保投保單位名稱為國立中興大學;原告張祖傑自109年9月1 日至109年10月26日止之健保投保單位名稱為台灣樹木保育 股份有限公司、自109年10月26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健保投保單位名稱為樹花園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曾奕淳自109 年9月14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健保投保單位名稱為玄通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足見原告分別與其他公司間有勞雇契約存在,卻稱上開期間受雇於被告公司,委無足取。且被告公司停業日期為自103年12月3日起至106年11月13日止、 自110年10月27日起迄今,未有任何營運及收入,更不可能 雇用原告4人。被告公司從未雇傭原告4人,更未交辦任何事務,林炫志係因事務繁忙難以分身處理匯款事宜,委由胡覃恩協助匯款予郭本立、江昆芳,自不得據此主張被告公司給付薪水予原告4人,而有經濟上從屬性。原告江昆芳於108年10月時因發生交通事故,為向加害人取得較高賠償,而向被告公司尋求幫助為其開立在職薪資證明、工作請假未支薪證明,前開證明應不得證明原告江昆芳為被告公司公司員工,原告稱服勞務時間需受被告公司之監督指揮,而有人格上之從屬性,不足採信。 三、原告4人應係受天泰公司委任處理次氯酸水應用於農漁牧事 務,與被告公司無涉,原告並未繼續完成,自無從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報酬。縱認原告有受被告公司委任處理次氯酸水應用於農漁牧等事務,委任工作係處理次氯酸水應用農漁牧這方面數據累積事務,然原告就處理次氯酸水應用農漁牧這方面數據累積事務並未完成,且亦未向被告公司明確報告始末,故原告自不得依前開規定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報酬等語。 四、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被告公司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叁、法院會同兩造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㈡第176頁至第178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公司曾開立在職薪資證明、工作請假未支薪證明予原告江昆芳(原證1、原證14)。 ㈡原告潘昱勳於106年5月6日起至110年5月5日止,確有租賃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0號8樓之1之房屋,約定期間為106 年5月6日起至108年5月5日止,租金為26,500元,108年5月6日起至110年5月5日止為27,000元(原證17)。 ㈢原證5、6、7、9、11、12對話紀錄中之「Lin S 」為林炫志,原證7、13對話紀錄中之「安林」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覃恩(原名覃小萍)。 ㈣林炫志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胡覃恩之配偶,其自99年12月15日起迄今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持有被告公司股份數470,000股,為被告公司最大股東(原證18)。 ㈤原告江昆芳收款700,000元(見原證13、15)、郭本立收款2, 000,000元,上開款項匯款人均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胡覃 恩。 ㈥原告江昆芳於106年10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健保投保單位名稱為國立中興大學(見本院卷㈠第158頁);原告潘昱勳於10 9年8 月月18日至110 年3 月15日之健保投保單位名稱為葛 迪立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9 月15日及110 年3 月15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健保投保單位名稱為國立中興大學(見本院 卷㈠第159頁至第161頁);原告張祖傑於109年9月1日至109 年10月26日之健保投保單位名稱為台灣樹木保育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㈠第167頁)、嗣於109年10月26日至110年12月 31日之健保投保單位名稱為樹花園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㈠第164頁);原告曾奕淳於109年9月14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健保投保單位名稱為玄通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㈠第171頁)。 ㈦被告公司停業日期為103年12月3日起至104年12月2日止停業,於106年11月16日申請自106年11月14日復業(見本院卷㈠第 421頁、第431頁) 、110年10月27日至111年10月26日、111 年10月26日起至112 年10月25日(見本院卷㈠第117頁、被證3 )。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4人與被告公司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 ㈡原告4人均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民法第482條、第483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江昆芳薪資3,480,000元、原告潘昱勳2,180,000元、原告張祖傑2,675,000元、原告曾奕淳2,620,0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江昆芳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代墊費用1,329,816元(見原證13、15、17),有無理由? ㈣原告潘昱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因被告公司未為其投保所生費用21,176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不爭執事項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原告江昆芳在職薪資證明、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證明、工作請假未支薪證明、原告江昆芳帳戶往來明細、租賃契約書、被告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董監事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7、93至111、215至249、263至291、525至549、 本院卷㈡第65至95、111至142頁),並有原告4人勞保與健保 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103年12月5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201258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11月16日北區國稅新店銷 審字第1063498980號函,被告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7頁、158至161、164、167、 171、421、431頁、本院卷㈡第163頁),堪信為真實,而可採 信。 二、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勞動契 約,謂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基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就勞動契約之內涵 而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可分為人格上之從屬、經濟上之從屬及組織上之從屬。人格上之從屬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受雇主之指示,雇主決定勞工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雇主在支配勞動力之過程即相當程度地支配勞工人身及人格,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得施以懲罰。經濟上從屬性指勞工完全依賴對雇主提供勞務獲致工資以求生存,其經濟上雖與雇主有相當程度緊密聯絡,但企業風險由雇主負擔,勞工不負擔風險,其勞動力需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始能進行勞動。因其不負擔經營盈虧,只要勞工依據勞動契約確實提供勞務,雇主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組織上從屬性所強調者乃勞工非僅受制於雇主的指揮命令,更屬於雇主經營、生產團隊之一員,必須遵守團隊、組織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 明定。此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本件原告4人主 張其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則原告4人自應就其主張兩造係具有僱傭契約關係 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渠等自105年10月起迄今陸續受雇於被告公司,與被 告公司間存有僱傭關係存在,此為被告公司所否認,本件兩造並未簽立勞動契約,是本件僅能以客觀事證審認;經查:⒈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曾分別於109年6月30日開立在職薪資證明、109年7月10日開立工作請假未支薪證明予原告江昆芳(見本院卷㈠第47頁、本院卷㈡第65頁),然經本院查詢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原告江昆芳於106年10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健保投保單位名稱為國立中興大學(見本院卷㈠第158頁);原 告潘昱勳於109年8月18日至110年3月15日之健保投保單位名稱為葛迪立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9 月15日及110 年3 月15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健保投保單位名稱為國立中興大學( 見本院卷㈠第159頁至第161頁);原告張祖傑於109年9月1日 至109 年10月26日之健保投保單位名稱為台灣樹木保育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㈠第167頁)、嗣於109年10月26日至110 年12月31日之健保投保單位名稱為樹花園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㈠第164頁);原告曾奕淳於109年9月14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健保投保單位名稱為玄通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㈠第171頁)。被告公司停業日期為103年12月3日起 至104年12月2日止停業,於106年11月16日申請自106年11月14日復業(見本院卷㈠第421頁、第431頁) 、110年10月27日至111年10月26日、111年10月26日起至112年10月25日停業(見本院卷㈠第117頁、本院卷㈡第163頁);可知原告主張自105 年10月起迄今陸續受雇於被告公司之期間,原告均有投保於其他公司,且被告公司亦停業(停業期間如上記載)等情事存在,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有疑義。 ⒉證人郭本立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問:你剛才說天泰公司還沒有成立的話,在成立之前,你跟原告的團隊隸屬於何人管理?或給誰僱傭?)就是林炫志。」、「(問:對話當中提到『董事長來電告知明將匯200 萬入我的永豐銀行帳戶』是何意?)林炫志跟我連絡要匯200 萬元到我的帳戶,先前作業,包括薪資及一些規劃等費用,由我來分配。」、「(問:這200萬元是從何人的帳戶匯給你的?)…, 從我帳戶進來有看到匯款的人是覃小萍,據我所知,覃小萍是林炫志的太太,我聽林炫志說200 萬元是他私下交給他太太匯過來的。」、「(問:匯200 萬跟被告公司的業務有無關係?)沒有關係。」、「(問:200萬元實際支付項目為 何?)有一部分轉給江昆芳,其中一部分是薪資,另一部分是作業的費用,也包括我的薪資。」、「(問:薪資應該是誰要發給誰的薪資?)我的認知是林炫志要發給我們團隊薪資,因為是由我們團隊來工作。」、「(問:你們團隊成立,除了做次氯酸水外,還有無做其他的工作?)團隊在106 年成立,一開始做農業項目的工作及規劃,因始終因為資金不到位的問題,很多工作及項目都暫時停下來。」、「(問:農業項目工作及規劃與被告公司有無關係?)沒有關係。」、「(問:是否知道原告四人在台中租借房屋以做為臺中辦公室使用?)我知道,是江昆芳告訴我的,我沒有去過台中的辦公室。」、「(問:是誰叫江昆芳在台中租辦公室?)江昆芳告訴我林炫志要他們在臺中租辦公室。」、「(問:租的費用由何人負擔?)我不清楚。」、「(問:200萬 元可以拿來付租金嗎?)我不清楚,除了發薪水外,還要做一些雜支費用。」、「(問:天泰公司要成立的行前作業是誰找你談的?)由江昆芳團隊跟我來規劃,資金由林炫志來負責。」、「(問:林炫志與你接觸規劃天泰公司期間,有無提到以被告公司名義來作為任何的事務處理?)沒有。」、「(問:林炫志與江昆芳團隊有無談到每月薪資?)我聽江昆芳跟我講他們團隊的薪資由林炫志決定江昆芳一個月六萬,團隊成員每個人五萬五,這是我聽江昆芳講的,他說林炫志有答應,我沒有聽過林炫志講過。」、「(問:林炫志委託你200萬元是要負責什麼項目?)要處理天泰公司的團 隊薪資及推動的事務費用,與醫行天下沒有關係。」、「(問:江昆芳團隊在處理天泰公司事務期間,有需要聽命醫行天下的指示嗎?)不需要。」、「(問:據你所知,江昆芳團隊在處理天泰公司事務時,有需要上下班打卡嗎?)沒有這件事。」、「(問:江昆芳團隊有無處理過醫行天下公司的相關事務?)就是109年4月那幾個月處理次氯酸水而已,其他都沒有。」、「(問:你剛才證述109 年4 月江昆芳團隊處理醫行天下次氯酸水事務,是由林炫志指示的嗎?)據我推動應該是,這段期間醫行天下的人沒有人與我們連絡關於次氯酸水處理事務。」、「(問:在你處理天泰公司這段期間,你有受醫行天下公司的指示嗎?)沒有。」、「(問:在你受林炫志董事長委任成立天泰公司期間,被告公司負責人有跟你接觸嗎?)沒有,也沒有跟我談天泰公司成立的事務,還有醫行天下公司的事務。」、「(問:江昆芳團隊在處理天泰公司事務時,需要跟你請假嗎?)沒有,都是他們自己處理,不需要跟我請假,至於需不需要跟林炫志請假,我不知道。」、「(問:江昆芳團隊有無透過你去處理被告公司的事務?)沒有。」、「(問:被告公司有無透過你去指示江昆芳團隊處理被告公司的事務?)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㈡11至24頁)。由上開證述內容,足見原告主張於臺中租賃辦公室處理天泰公司成立及次氯酸水相關業務、薪資發放等情,均係經林炫志指示要成立天泰公司,由林炫志出資,委請郭本立與原告江昆芳籌組團隊並負責,被告公司並無透過郭本立指示原告4人處理公司相關事務。而原告 於處理次氯酸水事務及天泰公司成立事務時,並未受被告公司指示,亦無須請假,難認原告4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 織上與被告公司間具從屬性;顯見原告4人係受林炫志指示 處理天泰公司成立及次氯酸水相關業務,縱認有僱傭關係成立,亦應原告4人與林炫志間之關係,而非被告公司。 ⒊原告4人主張薪資係由被告公司給付,並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 胡覃恩於110年2月5日匯款700,000元之匯款憑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49頁)乙節;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已難以遽認 兩造間就該筆款項係為被告給付薪資所交付,而原告對於兩造間該筆匯款為給付薪資之意思表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始終無法提出相關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尚不能徒憑其前揭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且參前開證人郭本立上開證述,被告法定代理人胡覃恩係受林炫志指示而匯款,衡情,配偶間相互處理日常事務亦所在多有,原告徒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胡覃恩為被告法定代理人為由,主張林炫志或被告法定代理人胡覃恩均係代表被告公司給付薪資予原告,尚無足採。 ⒋果若原告4人確為被告公司勞工,依公司會計作帳及財務報表 之程序,被告公司當可直接給付薪資至薪資帳戶內,無需輾轉透過第三人,抑或交由原告江昆芳代為發放,實與一般公司核發員工薪資之常情有違。再佐以原告4人請求薪資之期 間,自105年9月或自106年3月起,迄至110年12月止,長達4至5年不等,均非短期間,殊難想像,原告4人在此段期間,在被告公司均未給付薪資或其他相關福利之情形下,均未曾向任職服務的公司請求相關薪資,實與常情有違。故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採信。 ㈢綜上,原告4人就主張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之復未提出其他有 利事證供調查,是原告4人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為勞動契約 關係,難以採信。且原告4人復未說明其是基於僱傭以外之 其他法律關係,則其等為上開積欠薪資之請求,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4人請求被告公司分別給付原告江昆 芳薪資3,480,000元、原告潘昱勳2,180,000元、原告張祖傑2,675,000元、原告曾奕淳2,620,0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江昆芳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代墊費用1,329,816元,為無 理由: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 第179條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公司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原告江昆芳主張係受被告公司指示而為公司代墊臺中辦公室成立相關費用云云,為被告公司所否認,原告江昆芳就此部分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江昆芳應係受林炫志指示承租臺中辦公室並籌組新公司、次濾酸水等業務,與被告公司無涉,且無勞動或僱傭關係存在,業如前述,原告江昆芳復未能舉證係經被告公司委任處理臺中辦公室事務,受委任代墊費用,亦未能證明係利於被告公司,且不違反被告公司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或被告公司受有何利益,則原告江昆芳依前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代墊費用1,329,816元,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潘昱勳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因被告公司未為其投保所生費用21,176元,為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潘昱勳主張被告公司未為其投保,應賠償其所生費用21, 176元,並提出原告潘昱勳國民年金繳費證明為證(見本院 卷㈠第521至523頁),然原告潘昱勳並未說明其是基於僱傭或其他何法律關係,受有雇主未為其投保勞保之損害,是就原告潘昱勳主張因被告公司未為其投保而受有損害等情,即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告潘昱勳請求被告公司給付21,176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勞動關係、勞基法、民法、勞保條例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江昆芳4,809,816元、原告潘昱勳2,201,176元、原告張祖傑2,675,000元、 原告曾奕淳2,62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何惠文 附表: 項目 姓名 薪資 因被告公司未為原告潘玉勳保所生費用 代墊辦公室費用 備註 江昆芳 3,480,000元 (自105年9月起至110年12月止) 1,329,816元 起訴狀後附表一之1 潘昱勛 2,180,000元 (自106年2月起至110年12月止) 21,176元 起訴狀後附表一之2 張祖傑 2,675,000元 (自106年3月起至110年12月止) 起訴狀後附表一之3 曾奕淳 2,620,000元(自106年4月起至110年12月止) 起訴狀後附表一之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