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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國字第6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林秀菊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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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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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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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邱志平
被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黃謀信
被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定代理人
高金枝
被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法定代理人
許金釵
被告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
法定代理人
蔡清淵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以111年度補字第681號裁定,命原告收受後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5,00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1年4月1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

三、原告雖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65號裁定駁回。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國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抗告。原告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業經本院核閱上開聲請訴訟救助卷宗無訛,原告自不得暫免繳納裁判費。惟原告於訴訟救助聲請經裁定駁回確定後,逾期迄仍未補正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國字第6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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