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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國抗字第3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游文科李慧瑜吳崇道

再抗告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再抗告人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再抗告人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謝明星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等間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本院111年度國抗字第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應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而上開規定,於再抗告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l第2項定有明文。又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同法第77條之18亦有明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本院111年6月9日111年度國抗字第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首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如數補繳再抗告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吳崇道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國抗字第3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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