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國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代位求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中市養護工程處、彭岑凱、五盛營造有限公司、許貿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國字第8號 原 告 臺中市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彭岑凱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被 告 五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貿鈞 訴訟代理人 陳維鎧律師 顏寧律師 複代理人 房佑璟律師 被 告 世合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廷秉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代理人 黃瑞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代位求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五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五盛營造)簽立工程採 購契約(下稱工程契約),由五盛營造承攬施作主辦之「107年臺中市三民路、育才北路路平專案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與被告世合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合顧問,與五盛營造合稱被告)簽立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下稱監造契約),由原告委託世合顧問為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廠商。依工程契約第9條施工管理(十六):「廠商之 工地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廠商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監造契約第14條第6項 、第8項規定:「甲方及乙方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它 方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乙方因規晝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甲方遭受損害,乙方應負賠償責任。」,分別就施工及工地管理有注意義務。 二、詎五盛營造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人行道打除工程(下爭 系爭工區),於人行道路面打除後,樹穴深度遭破壞,根部埋在地底之深度變淺支撐力減弱,致生路樹倒下危險,而被告均未及時判斷上情,而未注意防範路樹倒下,又未及時採取防護措施,例如防止樹倒之支撐架或設置工地圍籬,而於107年12月28日16時40分許,系爭工區路樹(下稱系爭路樹 )突然向著系爭工區前方道路方向倒下,適張鈞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訴外人即國家賠償 請求權人羅月敏,沿臺中市北區三民路3段慢車道往益華街 方向行駛至系爭工區前方道路,遭系爭路樹倒下時壓倒,致羅月敏受有不完全脊髓損傷、腰椎第一節骨折、神經性膀胱及腸道機能障礙等傷害,經持續治療及復健,仍有脊髓損傷併下肢癱瘓與神經性膀胱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三、系爭事故係五盛營造就系爭工程施工現場人行道打除工程期間發生,依工程契約第9條第16項、附錄1之1、1之10、附錄2之5.1.4、5.1.5、圖說補充說明3.、第18條權利及責任第5、6項監造契明定「監造應做好工地管理」之規範,及營造 業法第38、39條之規定,被告應於施工及管理時判斷有無樹倒危險,於發現顯有立即公共危險之虞時,即時為必要之防護措施,卻未採取積極之防護措施致系爭路樹倒下壓傷羅月敏,羅月敏之受傷與被告之職務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四、經羅月敏提起刑事告訴後,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亦認現場工地管理有疏失致路樹倒下造成羅月敏受傷,以109年度偵字第7721號(下稱偵查案件)對五盛營造 現場工地主任陳慶諒提起業務重傷害公訴,是系爭路樹倒下造成羅月敏受傷與對被告五盛公司工地管理之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於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46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 五盛營造與羅月敏達成賠償和解,而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羅月敏於109年6月20日向原告請求國家賠償協議(原證1),國賠小組於109年11月13日協議成立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9,896,551元,原告業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 定通知被告於國賠協議會議到場陳述意見,原告並於109年11月13日支付賠償金額9,896,551元予羅月敏。 五、原告對於路樹之平時管理維護均有委託維護廠商定期巡查及維護,對於可能發生倒下之路樹採取必要之維護措施,有關臺中市北區三民路三段健行路至益華街路段,均進行樹木巡查及維護,並無問題,樹木狀況良好無相關病蟲害,原告已盡通常之積極有效作為,因系爭路樹所在之人行道四周正在施工,故非原告日常管理維護之範圍,原告不在現場指揮監督,無判斷路樹有倒下危險從而及時採取必要措施之可能,從外觀上無法事前知悉並及時採防護措施。而被告分別為施工及工地管理不當,造成工地内路樹倒下壓傷路人,羅月敏之受傷與被告對系爭路樹之管理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本於與原告間各自之契約關係均負有施工及工地管理之職責,因疏於注意致系爭工區内路樹倒下壓傷路人而生國家賠償責任,被告均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所稱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同免其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規定及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六、聲明: ㈠被告五盛營造應給付原告9,896,55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世合顧問應給付原告9,896,55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鼻之利息。 ㈢前2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則他被告於所給付 範圍内免給付義務。 ㈣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五盛營造: ㈠系爭路樹之狀況、養護,應屬路樹養護工程,系爭工程係路平專案,乃處理人行道工程,履約之項目及内容依契約之總表及詳細價目表可知全無涉及路樹、樹穴之處理、養護…等施作項目,更可證系爭路樹自始即與系爭工程無關。路樹是否有問題(如本件倒下路樹,事後檢測係因褐根病所致),理應由臺中市政府專責路樹養護之養護工程處即原告依情形辦理,如係養護不實、疏於養護,自應由養護之單位負責。系爭路樹並不在系爭工程履行契約之範圍,難認可歸責於五盛營造。 ㈡我國人行道整理之工程繁多,然至本件事發之前,尚未見路樹倒下之結果,足見五盛營造系爭工程之開挖人行道行為,不當然發生路樹倒榻之結果,兩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經原告送請臺灣植物及樹木醫學學會於系爭事故後檢測系爭路樹之結果,認定係因系爭路樹本身有褐根病所致,又倒下之系爭路樹較直,其他未倒之路樹相對較斜,與常理推斷情節不符,更可見路樹除非已有明顯問題,否則難以自外觀之直立或歪斜判斷,而五盛營造並無樹木養護之專業知識,難認五盛營造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抑或能預見及能避免,或是能防止結果發生之可能,自難課予五盛營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且依偵查案件起訴書所載原告出具之報告書中認定樹倒原因係因當日下午有強風造成樹木倒塌,始發現樹木根部有斷裂及腐爛,此為造成本案樹倒原因,更足認樹倒與五盛營造之行為並無關係。至於前開報告書中另指係五盛營造開挖樹穴旁覆土空間排水橫向排水管而造成解壓,亦未進行樹木上部支撐云云,然針對有路樹之人行道工程,於我國每年之工程數量繁多,未見業主(即政府機關)編列「開挖人行道旁排水管後之樹木上部支撐」預算,顯見支撐路樹並非常態,因之,更足認路樹根部因病腐爛、正好有強風吹襲為系爭路樹倒下之根本原因。 二、世合顧問: ㈠依監造契約第2條「4、其他:乙方應辦事項⒈⒉⒊…」,被告僅 負有協助系爭工程發包簽約等流程處理及監造系爭工程之契約責任,並未擔負系爭路樹管理、移除或設置警告標示之義務,被告並非系爭路樹倒下管理欠缺應負責任之人,且經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世合顧問法定代理人胡廷秉,及世合顧問指派於系爭工程之現場監造人員許喬凱,身為監造廠商之負責人及員工,亦僅能就營造廠是否已按設計圖完成設計圖上所示之建物及施工品質為監督,並於營造廠完成特定階段工程後,始加以檢查及查核工程品質,其等對於本案於施工過程所發生之路樹倒下工安意外,並不具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尚難遽以業務過失致重傷刑責相繩,而以109年度偵字第77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偵查案件)。 ㈡系爭路樹維護並非被告義務,而是由原告負責管理維護責任,系爭倒下之路樹原有根部腐爛之情,此是原告未盡管理維護責任導致根部腐爛而倒下,再原告對於羅月敏受傷一情,未經客觀上查驗責任歸屬或經法院審判釐清系爭路樹倒下責任歸屬前,而逕自給付羅月敏賠償金額,是原告係自認對於系爭路樹管理有缺失而自願賠償,原告始為有過失之人,原告既自認是應負賠償之人,原告自應自己承擔賠償責任、或向承攬養護系爭路樹之人進行求償、或與承攬養護系爭路樹之人共同負過失責任,並非對無養護系爭路樹義務之被告請求賠償。 ㈢綜上,被告依據契約僅負有協助工程發包簽約等流程處理及監造工程之契約責任,並未擔負系爭路樹管理、移除或設置警告標示之義務,據此足信被告無論依據法令、契約,直接或間接均未負有管理系爭路樹之責任,是以系爭路樹管理之欠缺,被告並非應負責任之人。 三、均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判斷: 一、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項情形 ,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應 負責任之人」,應解為依法令、協議,或直接、間接對於損害原因有應負責者,賠償義務機關對之均有求償權,舉凡公共設施設計人、施工承攬人、驗收人、管理人或其他使用人俱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世合顧問於民國107年4月間參與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辦理「107年度建設局第一工務大隊轄內路平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 (中區、西區、北區及鄰近區域)」案公開招標而得標,其中107年度臺中市三民路、育才北路路平專案工程即系爭工 程之施作,則由五盛營造得標承攬,五盛營造於107年12月26日進行系爭工程人行道打除工程,系爭路樹於107年12月28日倒下致羅月敏受傷,羅月敏向原告提出國家賠償,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賠償羅月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養護工程處採購契約書(工程採購契約即工程契約、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即監造契約)節本、系爭路樹下照片、國家賠償請求書、收據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23至31、35、61至105、119至12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本 件原告以五盛營造施作系爭工程系爭路段之人行道打除工程,對於因打刨除人行道路面導致樹根支撐力不足,造成系爭路樹倒下,被告均應防範系爭工程可能導致系爭路樹倒下之危險,而未為防範,致系爭路樹倒下造成羅月敏受傷,依前揭契約約定內容及營造業法第38、39條之規定,主張被告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所稱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故於原告對羅月敏為國家賠償後得向被告求償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三、原告主張因為系爭工程施作導致樹根支撐力不足一節,僅提出系爭事故後之現場照片為據,觀之現場照片,五盛營造打除之路面非深,尚難逕以有打除路面事實,認定導致樹根支撐力不足,而生本件系爭路樹倒下結果之因果關係存在至明。至原告主張打除路面有90公分深,未見原告提出客觀證據證明,且明顯與前述現場照片有間,自難採認。 四、查五盛營造施作系爭工程可領取工款項之內容為發包工程費,前者有工作費、工程材料試驗費、妨礙施工障礙物清除費、交通安全設備費、義交協勤、路平專案成果影片、路面清理費、夜間施工補助费、環境衛生維護費、勞工安全及衛生費、工程品質管製作業費、路平施工宣導製作費、包商利雜費、營建綜合保臉費、營業稅等項等情,有臺中市養護工程處總表[契約]、詳細價目表表[契約]影本(本院卷一第199 至207頁),足見五盛營造抗辯路樹、樹穴之處理、養護…等 並非系爭工程施作項目範圍,洵屬有據。 五、系爭工程於開工前就三民路(崇德路~健行路)人行道障礙物調查結果,就系爭路樹載有「既有植栽座落於側溝上,建議移植,請景觀科卓處」之說明,並於原告107年11月14日 辦理107年11月14日辦理「107年度臺中市三民路(崇德路至健行路)路平專案工程管線協調會」中提出,於107年12月26日仍未移植乃至107年12月28日系爭工區屬停工狀態等情, 有原告107年11月27日中市建養工一字第1070072896號函及 檢附之三民路(崇德路~健行路)人行道障礙物調查、世合顧問員工許喬凱與原告幫工程師王為聖間及系爭工程群組LINE擷圖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41至57頁)。再被告建議移除路樹,係以路樹在施工路徑上,影響施工,並非以有危害公安之虞而建議移除一情,亦據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74頁),另系爭路樹於系爭事故前,外觀並無倒下之虞,不具危險性情事,並據許喬凱於108年12月19日偵查案件述明確 ,經本院調取偵查案件全卷核閱屬實,足見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自外觀上難以查知系爭路樹有倒下之危險性至明。 六、參以㈠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於109年8月26日函復臺中地檢偵查案件函詢,回覆檢送之臺中市北區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所有路樹倒下相關紀錄,於系爭路樹倒塌原因(倒塌後經由目視評估)欄記載「樹頭大+根基腐爛+強風」一情, 有上開函文及檢送之記錄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5至157頁)。㈡五盛營造於本件繫屬前委託臺灣植物及樹木醫學學會就系爭路樹為檢體之褐根病菌檢測結果,發現系爭路樹之樹基及樹根多有褐色至黑色之腐朽病徵經採集根部樣本,依選擇性培養基方法檢測各培養皿皆有長出黃褐色菌絲,並長出和褐根病菌相同之菌絲,經挑取移接培養基後依其底部產生棕褐色斑塊確認是為褐根病菌等情,有臺灣植物及樹木醫學學會報告編號植醫服字第10911號褐根病菌檢測結果報告 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09至213頁)。㈢於系爭事故前,與系爭路樹相鄰之路樹幾乎將近45度向著道路方向傾斜,反觀系爭路樹則幾近筆直,有系爭事故發生前、後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339頁、卷二第105至109、131、153頁 ),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防範可能性而未為防護措施,尚難採信。另原告所指倒下之路樹(本院卷一第129頁)與前述照 片所示系爭事故現場之路面停車格、標線等不相符合,容有誤會。 七、至於原告以系爭工程未設圍籬主張被告有過失云云,然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原告路平專案工程是否皆會要求承攬人應設置圍籬?)政府機關規劃工程,是否應設置圍籬或必要的設施,都是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招標廠商的範疇,是否設置應該跟不同的個案情形有關,…。」(本院卷二第67頁),而本件工程契約、監造契約及附件均未見有應予設置之約定,且人行道施工衡情並不會造成樹倒的結果,於系爭事故前未約定亦未規範,於系爭事故後始主張五盛營造於系爭工程施作時應設立圍籬,除與前開契約約定及前開總表不符外,亦不合比例原則。 八、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對羅月敏 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原告於本件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系爭路樹倒下係因五盛營造於系爭工區為人行道打除工程而造成,且依兩造約定,被告並無維護路樹及設置圍籬之義務,客觀上亦無預見可能性,難認被告有疏未注意防護之過失,是系爭事故自非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被告即非依法令、協議,或直接、間接對於系爭事故損害原因應負責任之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規定,向被告求償,請求被告給付其已賠償予羅月敏之9,896,551元,即非 有據。 九、綜上所述,被告既無需對於本件國家賠償事故負過失之責任,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之規定及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向被告行使求償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原告聲請再送請中興大學植物教學醫院鑑定樹倒原因,經核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