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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7 日
  • 法官
    陳斐琪

  • 原告
    周良宜周思蕎周春伶
  • 被告
    周銘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8號 原 告 周良宜 周思蕎 周春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 陳婉寧律師 被 告 周銘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周魏懷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周魏懷娟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死亡,生前與訴外 人周濬哲(110年5月20日死亡)育有長女即訴外人周春滿(58年2月8日死亡,絕嗣)、長子即被告周銘章、次女即原告周良宜、三女即原告周思蕎、四女即原告周春伶、四女即訴外人周秀梅(已出養)共6名子女。被繼承人周魏懷娟死亡時 ,其繼承人共有原告3人、被告及訴外人周濬哲等5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然訴外人周濬哲於110年5月20日死亡,其關於遺產之應繼分5分之1即由兩造再轉繼承。故本件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二、又被繼承人周魏懷娟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已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兩造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無法律上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惟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就被繼承人周魏懷娟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原告確曾3度與被 告協商,然無共識,且被告態度已愈發不理性,原告才先辦理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復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原告於111 年3月間就被繼承人周魏懷娟遺留之系爭遺產向臺中市大里 地政事務所申辦繼承登記並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係屬適法,且地政登記相關法規並未規定必須兩造會同辦理繼承登記或須先知會其他繼承人始可辦理登記,被告指稱原告在未知會伊前提下逕自申辦繼承云云,恐有誤會。 ㈡、被告主張訴外人周濬哲生前言明系爭遺產係借被繼承人周魏懷娟之名登記云云,乃被告自行臆測推論之語。在被繼承人周魏懷娟過世後,被告利用訴外人周濬哲身體狀況不佳又有重男輕女觀念,不顧被繼承人周魏懷娟生前希望4名子女平 分繼承之希望,竟不斷說服訴外人周濬哲發存證信函及對原告3人提告,原告3人乃是不願見到老父親遭被告為難始未親自出席。況訴外人周濬哲先前雖提起返還借名登記訴訟,然訴外人周濬哲在該案調解不成立後即已撤回訴訟。 ㈢、被告主張原告若將來各分得4分之1,若當中有人主張自由買賣或故意調漲租金價格恐影響該公司正常營運、進而影響全體員工之工作權及生計,伊不同意分割云云。惟查原告係請求依應繼分為分割,並非變價分割,被告上開指稱核與本案無關,並不足採。 ㈣、被告所論及訴外人周濬哲遺產、祭拜費用部分,核與本件被繼承人周魏懷娟遺產分割並無相關。 貳、被告之抗辯: 一、被繼承人周魏懷娟於107年10月23日死亡後,原告3人未曾與被告提及土地分割之事,被告首次接獲鈞院調解通知書後才知道有此土地分割乙事。且原告3人在未知會被告前提下, 逕自申辦繼承,並於111年3月23日取得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 權狀。 二、訴外人周濬哲於105年為節稅,便將其名下3筆土地(即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本案系爭2筆土地),以夫妻贈 予之名義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周魏懷娟名下。被繼承人周魏懷娟死亡周年,訴外人周濬哲於108年10月13日在大里區中 興路2段28號家中,召開家庭會議,明確表達借名登記之3筆土地分配意願,無奈原告3人皆置之不理,訴外人周濬哲乃 委請律師提起返還借名登記訴訟。 三、訴外人周濬哲生前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陳錦禾,訴外人陳錦禾將系爭土地提供巨力混凝土公司使用。因訴外人周濬哲與訴外人陳錦禾簽訂之土地租用契約於111年1月到期,訴外人周濬哲身故後就由被告依循先前簽約方式與訴外人陳錦禾續約,新合約為期3年。原告3人自111年3月取得該2筆土 地所有權狀後,逕自向巨力混泥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相關人員聲討租金不成,遂又委由律師發存證信函要討租金未果後隨即採法律行動對被告提出告訴,顯見原告等3人所在意的 是土地租金,不顧念親情。若將系爭土地分割,由兩造共同持有各1/4成案,共同持有人當中有人主張自由買賣或不予 租賃或故意調漲租金價格…等,可能影響該公司之正常營運,進而影響全體員工之工作權及生計。被告遵亡父之遺願,不願將祖產土地分割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魏懷娟於107年10月23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兩造為被繼承人周魏懷娟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無不合,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復查無上開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上開遺產之分割又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於法即屬有據。 三、被告抗辯稱:訴外人周濬哲於105年為節稅,將系爭土地登 記於被繼承人周魏懷名下乙情,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另被告所論及訴外人周濬哲遺產、祭拜費用部分,均與本件被繼承人周魏懷娟遺產分割無涉。 四、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因出租系爭土地而獲有租金收益,惟於被繼承人周魏懷娟死後之租金收益,應屬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周魏懷娟之遺產後,就該公同共有遺產之管理、收益之問題,乃被繼承人周魏懷娟死亡後所發生,並非屬被繼承人周魏懷娟之遺產本身,依法自不得列為被繼承人周魏懷娟之遺產分割範圍,非本件審理標的,兩造如有爭執,自應另循其他合法方式予以處理。 五、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又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除應斟酌上述因素外,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復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不動產,審酌兩造使用、利用情形及經濟利益,為免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本院認將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兩造之利益,且兩造就不動產部分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本件分割遺產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爰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一:被繼承人周魏懷娟之遺產明細暨遺產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 產 所 在 地 面 積 權利範圍 分 割 方 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373.23㎡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104.75㎡ 全部 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周良宜 1/4 2 周思蕎 1/4 3 周春伶 1/4 4 周銘章 1/4 合計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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