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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2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蔡家瑜

原告
麻高霈 住○○市○○區○○○路00巷0號
原告
麻高雯
原告
麻高雰
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複代理人
張敦達律師
複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
被告
麻高霖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黃汶茜律師

莊惠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鍾梅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鍾梅妹於民國110年3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兩造就遺產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第116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將系爭遺產就不動產部分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股票部分則予以變價,並將所得價金與存款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鍾梅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兩造之父麻善甫於102年4月30日死亡,兩造父母生前所有生活起居照料及身後喪葬事宜均由被告一肩扛起,被告因而支出如附表三所示費用。其中鍾梅妹喪葬費用及鍾梅妹死亡後之房屋稅支出部分屬民法第1150條所定之繼承費用,應由系爭遺產中先行支付。另因兩造於麻善甫死亡後已拋棄繼承,麻善甫所遺遺產均由鍾梅妹繼承,鍾梅妹即應以所繼承遺產清償被告為麻善甫代墊之外勞費用、生活及醫療等支出、麻善甫喪葬費用;另被告亦為鍾梅妹代墊外勞費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房地(下稱臺中房地)之修繕費用、祭祀開銷、房屋稅,鍾梅妹既未為清償,自屬鍾梅妹之生前債務,依民法第1172條之反面解釋,應由系爭遺產中先行扣還。而鍾梅妹於000年0月間因自知年邁體衰,已預先贈與原告麻高雯、麻高雰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期渠等不再對娘家資產有所要求,形同以結婚或分居為原因之贈與,是此部分款項應計入應繼遺產。至原告3人雖主張前開喪葬費用已以奠儀支付完畢,惟奠儀係因被告個人之人際往來所收取,實屬被告所有,不應用以扣抵喪葬費用。此外,被告為保存老宅,請求將臺中房地分配予被告,並由被告按鑑價結果補償原告3人,是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詳如民事答辯狀附表1所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3人主張被繼承人鍾梅妹於110年3月7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為其子女,系爭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惟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3人提出與其等所述相符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23至25、75至77、121至1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兩造在分割被繼承人鍾梅妹所遺系爭遺產前,對系爭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開規定,原告3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主張鍾梅妹於000年0月間以結婚、分居為原因而贈與原告麻高雯、麻高雰各100萬元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主張應將該2筆款項計入應繼遺產內,自乏所據,不足憑採。

(四)次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條、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時,若因繼承而混同,等同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不因繼承而消滅,故民法第1154條規定應屬民法第344條但書「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再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亦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參照)。另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主張麻善甫喪葬費用共花費83萬4940元等情,業據提出支出明細表為證(參本院卷第703頁),且為原告3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772、776頁),應堪採信。惟被告主張係由其代為墊付等情,則為原告3人所否認,辯稱此部分費用已以當時收受之奠儀支付等語,而被告亦未否認此情,僅稱奠儀係因其人際往來而收取,自不應用以扣抵喪葬費用等語。則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前開喪葬費用係以因其人際往來而獲贈之奠儀所支付,自無從認其有墊付麻善甫喪葬費用之情,被告據此主張其因代墊麻善甫喪葬費用,而對麻善甫之繼承人鍾梅妹有債權,即乏所據,不足憑採。

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

⑴被告主張支付如附表四編號1至5、7至12、16、17所示之鍾梅妹喪葬費用等情,為原告3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667至669、680頁),堪信為真實。原告3人雖辯稱:編號17所示之費用應由奠儀支付,惟就本件已由何人因何原因收取多少奠儀,而得用以支付該筆喪葬費用等節,未據原告3人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憑採。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此部分合計89萬5823元即應由遺產支付之。

⑵被告主張支付如附表四編號6、13至15所示之鍾梅妹喪葬費用等情,為原告3人所否認,辯稱:就編號6、14所示部分,原告3人於鍾梅妹告別式結束後即未參與被告辦理之儀式活動,而編號13所示塔位使用權為被告所有,編號15之志工則為被告自行聘請來收取奠儀等語。查:被告就其有支付如附表四編號6、14、15所示費用部分,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坦稱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塔位使用權確屬被告所有(參本院卷第680頁),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均乏所據,不應准許。

⒊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部分:被告主張有代麻善甫支付外勞費用310萬2000元、代鍾梅妹支付外勞費用206萬8000元,均屬鍾梅妹積欠被告之生前債務等情,為原告3人所否認,辯稱被告並未證明所提出文書之真正,亦未證明係由被告支付薪資等語。而被告就此固提出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電子機票、服務紀錄表、證明書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325至329、469頁),惟麻善甫係於102年4月30日死亡,鍾梅妹係於110年3月7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可憑(參本院卷第23頁),觀之前開證明書,卻僅記載被告自90年8月至110年10月委由該公司代為聘僱外籍勞工1人,被告聘僱外籍勞工時間既橫跨麻善甫、鍾梅妹死亡前後,其是否確係代麻善甫、鍾梅妹聘僱外籍勞工,而得認有為麻善甫、鍾梅妹代墊款項之情,實非無疑;此外,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尚乏所據,難以憑採。

⒋如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部分:被告主張有代鍾梅妹支付此部分修繕費用等情,為原告3人所否認,辯稱:被告並未證明所提出文書之真正,亦未提出付款紀錄等語。被告就此固提出工作證明、房屋整修證明、房屋室內整修證明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331至335頁),惟觀之前開證明,係記載渠等分別自96、98、102年迄至000年0月間受被告委託整修臺中房地,整修及收取費用時間顯係橫跨鍾梅妹、麻善甫死亡前後,則被告就此部分修繕所生費用究與鍾梅妹或麻善甫有無及成立何種法律關係,可能所在多有,被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僅憑前開證明遽認被告有為鍾梅妹代墊此部分費用,而得認屬鍾梅妹積欠被告之生前債務,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⒌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部分: 被告主張有代麻善甫支付生活費用225萬元,此部分自屬麻善甫之繼承人鍾梅妹積欠被告之債務等情,為原告3人所否認,辯稱被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且麻善甫生前亦無不能以其財產維持生活之情。而被告迄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乏所據,不足採信。

⒍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部分: 被告主張有代鍾梅妹支付祭拜費用36萬元,此部分為鍾梅妹積欠被告之債務等情,為原告3人所否認。而被告迄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尚乏所據,不足採信。

⒎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部分:被告主張有代鍾梅妹支付103年至110年如附表一編號6、8所示房屋之房屋稅合計13萬4096元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信用卡繳納)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337、341至343、591至593、599至601、607至609、613至615、621至623頁),原告3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此有所爭執,則就被告所提出單據部分合計12萬1832元部分,堪信為真實。逾此範圍之主張,尚屬無據。據此,揆諸前開裁判意旨,被告就鍾梅妹死亡後之110年房屋稅合計1萬6762元部分,要屬遺產管理費用,應由鍾梅妹遺產支付之;而被告就103年至109年支付之房屋稅合計10萬5070元部分,則屬鍾梅妹積欠被告之債務,應按債權數額,由鍾梅妹之遺產中優先扣償。

(五)再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兩造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應繼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原告3人主張就不動產部分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股票部分則應予變價,並將所得價金與存款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被告則主張臺中房地應由被告取得,再以金錢找補原告3人,其餘不動產及股票部分均應予變價,並將所得價金與存款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而本件就臺中房地送請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該事務所派員分析自然、政策、經濟、社會等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及臺中房地個別條件、土地法定使用管制與其他管制事項、利用情況等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依據成本法、收益法等評估方法,認臺中房地於繼承開始時之市場交易價值為2610萬1000元,有該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參(參外放卷)。又被告長期居住於臺中房地迄今,亦為原告3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292頁)。是本院審酌系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為符合使用現狀、簡化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避免日後徒增訟累,就臺中房地部分,分由被告單獨取得,並依前開鑑價結果補償原告3人各652萬5250元(計算式:2610萬1000元×原告3人應繼分各1/4=652萬5250元),所餘不動產及股票部分則予以變價,所得價金與存款於扣除遺產管理必要費用91萬2585元(計算式:89萬5823元+1萬6762元=91萬2585元),及優先清償鍾梅妹生前債務10萬5070元,合計101萬7655元後(計算式:91萬2585元+10萬5070元=101萬7655元),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而由兩造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案分割系爭遺產,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3人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鍾梅妹所遺系爭遺產,應予准許,且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案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遺產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分由被告單獨取得,並分別補償原告3人各652萬5250元。   2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3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4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5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分之1)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7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8 臺中育才郵局帳戶存款500萬元及孳息 由被告取得101萬7655元後,其餘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9 臺中育才郵局帳戶存款13萬4817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款2287元及孳息  11 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存款538萬6287元及孳息  12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款9223元及孳息  13 益航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8股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4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94股  15 臺灣永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萬8077股  16 合作金庫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萬1322股  17 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9股  18 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萬股  19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54股  20 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5萬股  21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28股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麻高霈 1/4 麻高雯 1/4 麻高雰 1/4 麻高霖 1/4 
附表三:(金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金額 1 麻善甫喪葬費用 83萬4940元 2 如附表所示之鍾梅妹喪葬費用 92萬3473元 3 為麻善甫代墊之外勞費用 310萬2000元 4 為鍾梅妹代墊之外勞費用 206萬8000元 5 臺中房地水電維修費用 30萬元 6 臺中房地油漆維修費用 52萬元 7 臺中房地木工維修費用 30萬元 8 麻善甫生前開銷費用 225萬元 9 祭拜費用 36萬元 10 103年至110年之房屋稅 13萬4096元 
附表四:(金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金額 1 急診室費用 2600元 2 澄清醫院病歷複製費 405元 3 住院費 3萬4434元 4 行政相驗費 1050元 5 胡老師法會 3200元 6 4月7日法會供品 2000元 7 大肚山寶塔 38萬元 8 大肚山永久管理費 4萬元 9 芮老師大悲咒法會 834元 10 法師中餐費 1000元 11 110年3月30日便當 1200元 12 110年3月31日便當 1500元 13 大肚山寶塔5樓管理費 2萬1000元 14 清明節超渡 2000元 15 志工紅包 2400元 16 封丁紅包 600元 17 佑豐禮儀社費用 42萬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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