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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0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陳文爵

上 訴 人
儷瑞寶飾有限公司
旺旺瓏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江昭螢即江敏絹
上 訴 人
吳思葶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筱薇
吳睿彥即吳璿世
上 訴 人
吳俞萱
吳昱錩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周姵妤
吳承祐
上 訴 人
余思錡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周于舜
被上訴人
廖明邦
廖俞淨
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於111年8月31日送達,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證,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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