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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04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李悌愷

原告
祭祀公業林燕龍
法定代理人
林立聖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複代理人
邱怡菁
被告
林錦良
訴訟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被告
台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淑芬
被告
省成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錫勳
訴訟代理人
徐漢忠
被告
有鴻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輝
訴訟代理人
張素真
被告
詠東塗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志
被告
喬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富松
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林錦良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68,649元,及自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錦良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騰空向原告返還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7.04平方公尺)、編號E1(面積12.16平方公尺、734.26平方公尺,合計746.42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507.06平方公尺)、編號H(面積94.67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30元。

二、被告林錦良或被告台藝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4,351元,及均自111年1月22日(被告台藝公司送達回證見本院卷105頁)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錦良或被告台藝科技有限公司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騰空向原告返還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面積272.25平方公尺)及編號J(面積1.92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6元。

三、被告林錦良或被告省成機電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17,903元,及被告林錦良自111年1月22日或被告省成機電有限公司自11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錦良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騰空向原告返還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面積553.65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3元。

四、被告林錦良或被告有鴻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14,174元,及被告林錦良自111年1月22日或被告有工業有限鴻公司自11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錦良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騰空向原告返還坐落於臺中市太平區興隆段第896、897、898、899、900、900-1、91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93.51平方公尺、464.75平方公尺、13.29平方公尺、420.76平方公尺、320.75平方公尺、242.49平方公尺、5.53平方公尺,合計1,561.08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28元。

五、被告林錦良或被告詠東塗料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27,554元,及均自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錦良或被告詠東塗料股份有限公司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騰空向原告返還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17.46平方公尺、625.97平方公尺,合計643.43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62元。

六、被告林錦良或被告喬琩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78,648元,及均自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錦良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騰空向原告返還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編號B(面積1094.65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05元。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林錦良應給付原告1,343,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錦良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騰空向原告返還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7.04平方公尺)、編號E1(面積12.16平方公尺、734.26平方公尺,合計746.42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507.06平方公尺)、編號H(面積94.67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650元。2.被告林錦良應與台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藝公司)連帶向原告給付271,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錦良應與台藝公司連帶向原告給付自111年1月1日起至騰空向原告返還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面積272.25平方公尺)及編號J(面積1.92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32元。3.被告林錦良應與省成機電有限公司(下稱省成公司)連帶向原告給付548,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錦良應與省成公司連帶向原告給付自111年1月1日起至騰空向原告返還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面積553.65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66元。4.被告林錦良應與有鴻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有鴻公司)連帶向原告給付1,322,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錦良應與有鴻公司連帶向原告給付自111年1月1日起至騰空向原告返還坐落於臺中市太平區興隆段第896、897、898、899、900、916、900-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93.51平方公尺、464.75平方公尺、13.29平方公尺、420.76平方公尺、320.75平方公尺、242.49平方公尺、5.53平方公尺,合計1,561.08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639元。5.被告林錦良應與詠東塗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東公司)連帶向原告給付637,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錦良應與詠東公司連帶向原告給付自111年1月1日起至騰空向原告返還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17.46平方公尺、625.97平方公尺,合計643.43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09元。6.被告林錦良應與喬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喬琩公司)連帶向原告給付1,085,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錦良應與喬琩公司連帶向原告給付自111年1月1日起至騰空向原告返還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編號B(面積1094.65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25元。」(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嗣於111年9月16日以民事準備(三)狀變更聲明為:「1.被告林錦良應給付原告268,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錦良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騰空向原告返還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7.04平方公尺)、編號E1(面積12.16平方公尺、734.26平方公尺,合計746.42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507.06平方公尺)、編號H(面積94.67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30元。2.被告林錦良應與台藝公司連帶向原告給付54,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錦良應與台藝公司連帶向原告給付自111年1月1日起至騰空向原告返還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面積272.25平方公尺)及編號J(面積1.92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6元。3.被告林錦良應與省成公司連帶向原告給付117,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錦良向原告給付自111年1月1日起至騰空向原告返還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面積553.65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3元。4.被告林錦良應與有鴻公司連帶向原告給付214,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錦良向原告給付自111年1月1日起至騰空向原告返還坐落於臺中市太平區興隆段第896、897、898、899、900、916、900-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93.51平方公尺、464.75平方公尺、13.29平方公尺、420.76平方公尺、320.75平方公尺、242.49平方公尺、5.53平方公尺,合計1,561.08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28元。5.被告林錦良應與詠東公司連帶向原告給付127,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錦良應與詠東公司連帶向原告給付自111年1月1日起至騰空向原告返還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17.46平方公尺、625.97平方公尺,合計643.43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62元。

6.被告林錦良應與喬琩公司連帶向原告給付178,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錦良應向原告給付自111年1月1日起至騰空向原告返還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編號B(面積1094.65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05元。」(見本院卷第294至296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台藝公司、省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於臺中市太平區興隆段第896、897、898、899、900、916、900-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林錦良未經原告與其他全體派下員同意,於系爭土地上原始起造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E1、F、G、H、I、J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復將上開部分建物分別出租予其餘被告占有使用,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經鈞院另案108年度重訴字第313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確定在案。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因被告林錦良是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故被告林錦良除就自己占用部分應負責外,對於其他被告占用部分,亦應與其他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又如認其他被告不成立連帶責任,至少應由被告林錦良負擔全部不當得利責任。

㈡關於各被告占用系爭建物之情形,已經前案判決認定:被告林錦良占有使用編號D、E1、F、H建物(占用情形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台藝公司占有使用編號I、J建物(占用情形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省成公司占有使用編號G建物(占用情形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有鴻公司占有使用編號E建物(占用情形如附表四所示);被告詠東公司占有使用編號C建物(占用情形如附表五所示);被告喬琩公司占有使用編號B建物(占用情形如附表六所示)。嗣查被告省成公司、有鴻公司、喬琩公司已分別於111年5月間、109年11月間、109年12月間遷出,其餘被告則仍繼續占有使用。

㈢原告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依內政部地政司所公佈系爭土地之逐年公告地價(其中900-1地號土地尚未公布其公告地價,故以鄰近之同段900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計之)之80%,作為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參考系爭土地有公路可通,交通便利,附近亦有充足之生活機能等情,以申報總價額年息6%作為本件不當得利之依據,計算被告等於106至110年度共計五年間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則被告林錦良應給付原告268,649元;被告林錦良、台藝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4,351元;被告林錦良、省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17,903元;被告林錦良、有鴻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14,174元;被告林錦良、詠東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27,554元;被告林錦良、喬琩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78,648元(計算式如附表一至六所列)。

㈣再者,被告省成公司、有鴻公司及喬琩公司雖已各自搬遷,但被告林錦良、台藝公司及詠東公司尚持續占有使用中,是以被告林錦良、台藝公司及詠東公司,尚應就其各自占用部分,每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於被告省成公司、有鴻公司及喬琩公司原先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既係由被告林錦良起造,迄今仍繼續占用土地,此「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至被告林錦良自行拆除為止,應由被告林錦良自行負擔。以上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日應給付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以各被告於110年度所應給付之總額除以365日,作為每日不當得利之數額,即被告林錦良就附圖編號D、E1、F、H部分應按日給付原告130元,就編號G部分應按日給付原告53元,就編號E部分應按日給付原告128元,就編號B部分應按日給付原告105元;被告林錦良、台藝公司就編號I、J部分應按日連帶給付原告26元;被告林錦良、詠東公司就編號C部分應按日連帶給付原告62元(計算式如附表一至六所列)。

㈤並聲明:1.被告林錦良應給付原告268,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錦良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騰空向原告返還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7.04平方公尺)、編號E1(面積12.16平方公尺、734.26平方公尺,合計746.42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507.06平方公尺)、編號H(面積94.67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30元。2.被告林錦良應與台藝公司連帶向原告給付54,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錦良應與台藝公司連帶向原告給付自111年1月1日起至騰空向原告返還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面積272.25平方公尺)及編號J(面積1.92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6元。3.被告林錦良應與省成公司連帶向原告給付117,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錦良向原告給付自111年1月1日起至騰空向原告返還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面積553.65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3元。4.被告林錦良應與有鴻公司連帶向原告給付214,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錦良向原告給付自111年1月1日起至騰空向原告返還坐落於臺中市太平區興隆段第896、897、898、899、900、900-1、91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93.51平方公尺、464.75平方公尺、13.29平方公尺、420.76平方公尺、320.75平方公尺、242.49平方公尺、5.53平方公尺,合計1,561.08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28元。5.被告林錦良應與詠東公司連帶向原告給付127,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錦良應與詠東公司連帶向原告給付自111年1月1日起至騰空向原告返還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17.46平方公尺、625.97平方公尺,合計643.43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62元。6.被告林錦良應與喬琩公司連帶向原告給付178,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錦良應向原告給付自111年1月1日起至騰空向原告返還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編號B(面積1094.65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05元。

二、被告抗辯稱:

㈠被告林錦良:

1.前案判決雖認定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依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之非都市土地,且地處車籠埔斷層地帶,交通以興隆路一段52巷為出入,鄰近頭汴坑溪及太堤東路等情,本件不當得利應以當年度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3%計算為適當。另查被告台藝公司仍繼續繳納租金並使用系爭建物;被告省成公司則僅繳納租金至111年4月30日止,並於111年5月中遷出;被告有鴻公司係繳納租金至109年11月30日止,並於109年11月30日遷出;被告詠東公司僅繳納租金至108年12月31日止,目前仍占有中;被告喬琩公司係繳納租金至109年12月31日止,並於109年12月31日遷出,併予陳明。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台藝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到院陳述意見。

㈢被告省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略以:關於系爭建物之租金,都有按時繳交給被告林錦良,且已遷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有鴻公司:已有支付租金予被告林錦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詠東公司:目前仍占用系爭土地,但未繳租金,有意願向原告購買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喬琩公司:

1.被告喬琩公司係向被告林錦良承租系爭建物,有依約繳納租金,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喬琩公司在前案判決確定後,已於109年12月搬遷完畢,並繳清全部租金,且將地上物點交返還出租人林錦良,原告自不得要求被告重複給付系爭建物租金,其訴請被告給付106年至109年之不當得利,顯非有據。如認原告得請求本件不當得利,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亦屬過高,被告主張應以3%為適當。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叁、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896、897、898、899、900、900-1、916地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見前案卷第57至69頁)

㈡兩造前案判決業於109年11月9日確定,而前案判決已認定: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094.65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合計643.43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7.04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合計1561.08平方公尺)、編號E1(面積合計746.42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507.06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553.65平方公尺)、編號H(面積94.67平方公尺)、編號I(面積272.25平方公尺)及編號J(面積1.92平方公尺)等位置上之地上物均為被告林錦良所原始起造,並將各該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分別出租或借予被告喬琩公司(使用B部分)、詠東公司(使用C部分)、有鴻公司(使用E部分)、省成公司(使用G部分)、台藝公司(使用I、J部分)。(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前案卷第357頁)

㈢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①被告林錦良自106年迄今持續占有中;②被告台藝公司自106年迄今持續占有中;③被告省成公司自106年至111年5月占有,已於111年5月中遷離;④被告有鴻公司自106年至109年11月30日占有,已於109年11月30日遷離;⑤被告詠東公司自106年迄今持續占有中;⑥被告喬琩公司自106年至109年12月31日占有,已於109年12月31日遷離。(見本院卷第216、263、288、297頁)

㈣附圖編號B建物占用基地(原900-1地號變更為900-2地號),原告已於111年1月20日移轉登記於第三人陳炳畯。原告已捨棄請求該部分將來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241、245、259頁)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㈡原告主張被告林錦良應就被告台藝公司、省成公司、有鴻公司、詠東公司、喬琩公司所應給付之不當得利,負連帶責任,有無依據?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

㈠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權利人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權利人對占有人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認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占有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而言(民法第940條規定參照),本件被告林錦良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興建地上物,並將部分地上物出租或借予被告喬琩公司(使用B部分)、詠東公司(使用C部分)、有鴻公司(使用E部分)、省成公司(使用G部分)、台藝公司(使用I、J部分),則依民法第941條之規定,可知被告林錦良係間接占有人,而被告喬琩公司、詠東公司、有鴻公司、省成公司、台藝公司就其等實際占用部分則係直接占有人。然不論係直接占有人或係間接占有人,對原告而言均屬無權占有,依上開說明,對原告均負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義務。至於被告喬琩公司、詠東公司、有鴻公司、省成公司、台藝公司有繳納租金給被告林錦良等情,基於債之相對性,均與原告無涉而不得對抗原告,亦即,原告仍得對其等占用土地部分,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數額:

1.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定。又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依內政部地政司所公佈系爭土地之逐年公告地價(見本院卷第43至65頁;其中900-1地號土地尚未公布其公告地價,故以鄰近之同段900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計之)之80%,作為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再參考系爭土地面臨太堤東路及興隆路一段(見本院前案卷270至273頁所附地圖及照片),對外聯絡有公路可通,交通便利,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作為工廠經營事業,有較高之經濟價值,且系爭土地之法定地價不高等情,認本件以申報總價額年息6%作為本件不當得利之基礎,計算被告等於106至110年度共計五年間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

3.本件被告林錦良占有使用編號D、E1、F、H建物(占用情形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台藝公司占有使用編號I、J建物(占用情形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省成公司占有使用編號G建物(占用情形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有鴻公司占有使用編號E建物(占用情形如附表四所示);被告詠東公司占有使用編號C建物(占用情形如附表五所示);被告喬琩公司占有使用編號B建物(占用情形如附表六所示)。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乃如附表一至六所示。

二、就附表二至六所示,被告林錦良應與被告台藝公司、省成公司、有鴻公司、詠東公司、喬琩公司所負之不當得利債務,並非連帶債務,而應認係不真正連帶債務:

㈠民法第272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第1項)。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第2項)。」故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至於數債務人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之債之關係,因數債務人間並無主體牽連關係,則該數債務人間之債務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㈡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應連帶負責之規定,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就附表二至六部分所示遭占用之土地,被告林錦良係間接占有人,而被告喬琩公司、詠東公司、有鴻公司、省成公司、台藝公司就其等實際占用部分則係直接占有人,被告等人間對原告而言均屬無權占有,均對原告負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義務。惟因被告林錦良與其他被告間所負之不當得利債務,並無法律規定應負連帶責任之規定,故原告就附表二至六之不當得利債務,請求被告林錦良應各別與被告喬琩公司、詠東公司、有鴻公司、省成公司、台藝公司間負連帶給付責任,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請求下述㈠至㈥部分,均有理由,故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六項所示;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訴之聲明第二項至第六項有關請求被告林錦良與其餘被告負「連帶」責任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故判決如主文第七項所示。

㈠被告林錦良應給付原告268,649元,及自111年1月22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103頁,下同)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錦良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騰空向原告返還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7.04平方公尺)、編號E1(面積12.16平方公尺、734.26平方公尺,合計746.42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507.06平方公尺)、編號H(面積94.67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30元。

㈡被告林錦良或被告台藝公司應給付原告54,351元,及自111年1月22日(被告台藝公司送達回證見本院卷105頁)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錦良或被告台藝公司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騰空向原告返還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面積272.25平方公尺)及編號J(面積1.92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6元。

㈢被告林錦良或被告省成公司應給付原告117,903元,及被告林錦良自111年1月22日或被告省成公司自111年1月23日(被告省成公司送達回證見本院卷107頁)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錦良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騰空向原告返還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面積553.65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3元。

㈣被告林錦良或被告有鴻公司應給付原告214,174元,及被告林錦良自111年1月22日或被告有鴻公司自111年1月23日(被告有鴻公司送達回證見本院卷109頁)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錦良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騰空向原告返還坐落於臺中市太平區興隆段第896、897、898、899、900、900-1、91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93.51平方公尺、464.75平方公尺、13.29平方公尺、420.76平方公尺、320.75平方公尺、242.49平方公尺、5.53平方公尺,合計1,561.08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28元。

㈤被告林錦良或被告詠東公司應給付原告127,554元,及自111年1月22日(被告詠東公司送達回證見本院卷113頁)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錦良或被告詠東公司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騰空向原告返還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17.46平方公尺、625.97平方公尺,合計643.43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62元。

㈥被告林錦良或被告喬琩公司應給付原告178,648元,及自111年1月22日(被告喬琩公司送達回證見本院卷115頁)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錦良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騰空向原告返還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編號B(面積1094.65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05元。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ㄧㄧ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一:被告林錦良占用情形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

附表二:被告台藝公司占用情形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

附表三:被告省成公司占用情形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

附表四:被告有鴻公司占用情形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

附表五:被告詠東公司占用情形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

附表六:被告喬琩公司占用情形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圖標示 坐落地 號 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當年度公告地價之80%) 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6%) 備註 D 900-1 7.04 106年:744元 314元     107年:696元 294元     108年:696元 294元     109年:584元 247元     110年:584元 247元  E1 900-1 734.26 106年:744元 32777元     107年:696元 30662元     108年:696元 30662元     109年:584元 25728元     110年:584元 25728元   900 12.16 106年:744元 543元     107年:696元 508元     108年:696元 508元     109年:584元 426元     110年:584元 426元  F 900 507.06 106年:744元 22635元     107年:696元 21175元     108年:696元 21175元     109年:584元 17767元     110年:584元 17767元  H 900 94.67 106年:744元 4226元     107年:696元 3953元     108年:696元 3953元     109年:584元 3317元     110年:584元 3317元                合計 268649 元   111年1月1日至返還日止每日不當得利 (計算式:110年度不當得利總和÷365日)    130元
附圖標示 坐落地 號 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當年度公告地價之80%) 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6%) 備註 I 900 272.25 106年:744元 12153元     107年:696元 11369元     108年:696元 11369元     109年:584元 9540元     110年:584元 9540元  J 900 1.92 106年:744元 86元     107年:696元 80元     108年:696元 80元     109年:584元 67元     110年:584元 67元                 合計 54351元  111年1月1日至返還日止每日不當得利 (計算式:110年度不當得利總和÷365日)    26元
附圖標示 坐落地 號 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當年度公告地價之80%) 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6%) 備註 G 900 553.65 106年:744元 24715元     107年:696元 23120元     108年:696元 23120元     109年:584元 19400元     110年:584元 19400元     111年:584元 8148元(1至5月)                 合計 117903元  111年1月1日至返還日止每日不當得利 (計算式:110年度不當得利總和÷365日)    53元  因省成公司已於111年5月間遷離,故省成公司部分於111年之不當得利僅計算至111年5月(約0.42年),依110年度之申報地價計算為8148元(584×553.65×0.06×0.42=8148)。
附圖標示 坐落地 號 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當年度公告地價之80%) 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6%) 備註 E 896 93.51 106年:576元 3232元     107年:536元 3007元     108年:536元 3007元     109年:448元 2313元(1至11月)     110年:448元 0元   897 464.75 106年:576元 16062元     107年:536元 14946元     108年:536元 14946元     109年:448元 11493元(1至11月)     110年:448元 0元   898 13.29 106年:744元 593元     107年:696元 555元     108年:696元 555元     109年:584元 429元(1至11月)     110年:584元 0元   899 420.76 106年:576元 14541元     107年:536元 13532元     108年:536元 13532元     109年:448元 10405元(1至11月)     110年:448元 0元   900 320.75 106年:744元 14318元     107年:696元 13395元     108年:696元 13395元     109年:584元 10340元(1至11月)     110年:584元 0元   900-1 242.49 106年:744元 10825元     107年:696元 10126元     108年:696元 10126元     109年:584元 7817元(1至11月)     110年:584元 0元   916 5.53 106年:576元 191元     107年:536元 178元     108年:536元 178元     109年:448元 137元(1至11月)     110年:448元 0元                 合計 214174元  111年1月1日至返還日止每日不當得利 (計算式:110年度不當得利總和〈2514+12492+466+11310+11239+8497+149〉÷365日)    128元  因有鴻公司已於109年11月間遷離,故有鴻公司部分109年度之不當得利僅計算至109年11月(約0.92年)。
附圖標示 坐落地 號 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當年度公告地價之80%) 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6%) 備註 C 900 17.46 106年:744元 779元     107年:696元 729元     108年:696元 729元     109年:584元 612元     110年:584元 612元   900-1 625.97 106年:744元 27943元     107年:696元 26141元     108年:696元 26141元     109年:584元 21934元     110年:584元 21934元                 合計 127554元  111年1月1日至返還日止每日不當得利 (計算式:110年度不當得利總和÷365日)    62元
附圖標示 坐落地 號 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當年度公告地價之80%) 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6%) 備註 B 900-1 1094.65 106年:744元 48865元     107年:696元 45713元     108年:696元 45713元     109年:584元 38357元     110年:584元 0元                 合計 178648元   111年1月1日至返還日止每日不當得利 (計算式:109年度不當得利÷365日)    105元  因喬琩公司已於109年12月遷離,故喬琩公司部分之不當得利僅計算至109年12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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