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劉進盛、葡萄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11號 原 告 劉進盛 被 告 葡萄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康貝特)大富飲料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 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1年1月14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