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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5 日
  • 法官
    李悌愷
  • 法定代理人
    王銘鋐

  • 原告
    黃源科
  • 被告
    禾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限公司)法人李年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37號 原 告 黃源科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逸律師 被 告 禾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鋐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馥妤律師 被 告 李年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ㄧ、被告禾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18,680元,及其中900,000元自111年1月20日起,其中218,680元自111年1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年照應給付原告3,148,466元,及自112年4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禾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8%、被告李年照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370,0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禾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1,118,68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1,050,000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年照如以3,148,46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據消費 借貸及代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禾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更名前為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033,516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5頁 )。嗣於111年11月15日追加李年照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0,783,030元,及其中6,885,05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897,980元自民事準備書 暨變更(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年照應給付原告3,148,466元,及 自民事準備書暨變更(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3頁)。經核前 揭追加被告李年照之訴,與部分原訴主張代償借貸款之基礎事實同一,自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因發現另代償被告公司之借貸款,而擴張請求金額,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之新任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李彥榕,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王銘鋐,並於111年5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臺中市政府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37、89頁,本院卷第8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李年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等因資金缺口,自99年1月間起乃陸續向原告借貸或由原 告代為清償積欠銀行之貸款,原告已分別以所有之金家有限公司(下稱金家公司)、上弘企業社(下稱上弘商號)名義,匯款至被告公司帳戶或代向銀行清償如附表所示金額。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代償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749條、第546條或第176條規定,擇一請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10,783,030元(計算式:600,000+300,000+3,350,000+2,535,050+100,000+1,500,000+2,397,980=10,783,030)、李年照 給付原告3,148,466元(計算式:148,466+3,000,000=3,148,466元)。 ㈡並聲明:1.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0,783,030元,及其中6,885 ,050元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897,980元自民事準備書暨變更(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李年照應給付原告3,148,466元,及自民事準備書暨變更(擴張)訴之聲 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 ㈠被告禾沂公司: 1.被告公司先前對於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6、7所列之債務, 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然被告公司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被告公司得撤銷與事實不符之自認;縱認被告有自認,自認之對象亦僅是由金家公司代償之事實。 2.編號2之借款債務部分,原告無法證明該筆款項係基於借貸 合意所交付。 3.編號3之借款債務部分,被告公司否認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 之事實。 4.編號6、9、10之代償債務部分,原告既自承編號6、9、10之款項係由金家公司清償,則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銀行債 權者應為金家公司,原告非清償人,便無從承受銀行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49條、第546條或第176條請求被告公 司返還借款,均無可採。 5.況原告已於111年4月12日以言詞撤回編號6、7部分(見本院卷第42頁),既已生效,自不許其任意撤回該意思表示(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10號民事裁判要旨) 6.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李年照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到院陳述意見。 叁、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曾為金家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嗣金家公司於107年12月20 日辦理解散登記,解散前之代表人為唐文龍。(見司促卷第47頁,本院卷第83至86頁) ㈡上弘企業社為原告獨資經營之商號。(見本院卷第61、71至7 5頁) ㈢原告對於被告公司主張原告與金家公司於111年4月19日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無效,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78至79、97頁) ㈣被告公司對於下列事實不爭執: 1.被告公司於101年11月15日收受120萬元匯款,並曾開立如司促卷第19頁所附之8紙支票(編號1部分)。 2.被告公司於101年11月19日收受上弘商號所匯之30萬元(編 號2部分)。 3.被告公司於101年11月19日借用金家公司票號DA0000000、DA0000000之支票,用以支付第三人合迪公司之借款,支票已 兌現(編號3部分)。 4.金家公司曾於102年1月16日代償被告公司積欠合迪公司之債務139,000元,已清償39,000元(編號7部分)。 5.被告公司分別與臺中商銀、渣打銀行成立500萬元、45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均擔任連帶保證人。其中臺中商銀之貸款,曾於102年1月11日由金家公司匯款清償3,535,050元 ,被告公司已返還100萬元;渣打銀行之貸款,則陸續由金 家公司匯款清償2,397,980元(編號6、10部分)。(見司促卷第17至35、53至67頁,本院卷第45至48、113至117、166 、233至235、321、371至374、251至313頁)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附表所列合計10,783,030元之金額,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李年照應給付附表所列合計3,148,466元之金額 ,有無理由? 肆、本院判斷: ㄧ、被告公司部分: 就附表之款項,與被告公司有關者,係編號1、2、3、6、7 、9、10等筆,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首須說明者有二: 1.被告抗辯原告已於111年4月12日以言詞撤回編號6、7部分(見本院卷第42頁),既已生效,自不許其任意撤回該意思表示等語。然查原告於本院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係陳稱:第6筆為0000000元、第7筆餘款為10萬元,這兩筆因為是 第三人金家有限公司匯款代為清償,是屬於金家有限公司與被告間的債權債務關係,故這兩筆原告不在此訴訟主張,會另具狀處理等語。然原告其後並未具狀撤回該2筆款項之起 訴或有減縮該2筆款項之訴之聲明,故尚難認原告已合法撤 回編號6及編號7之請求,此部分本院自仍應依法審理,合先敘明之。 2.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提出「債權移轉契約書」乙份(見本院卷第67頁),記載金家公司將對被告公司之債權全部移轉予黃源科等語。然觀諸該移轉契約書之內容,查其所載「移轉人金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黃源科 受移轉人黃源科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其明顯係將金家有限公司之債權移轉與法定代理人本人,有違公司法第59條:「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公司法第59條規定,原告行為違反此項禁止規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且金家公司係於95年1月2日依公司法成立之法人,並已於107年12月20日解散(見本 院卷83至86頁所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而公司解散清算中僅在了結現務,自不得有將債權擅自移轉之情事,故原告所提「債權移轉契約書」應屬無效,不生任何債權移轉之效果。 ㈡就編號1款項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李年照代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原告已於101 年11月15日匯款120萬元至被告公司帳戶(見司促卷第17頁 ),被告公司並開立8紙共計120萬元之支票(見司促卷第19頁),作為借款憑證及還款日期之約定。然被告僅兌現前三期支票,後五期支票則跳票,故被告公司尚積欠60萬元未還等情,已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42頁、45至46頁)。被告公司後又否認之並撤銷自認,然其辯稱編號1之款項 疑似為上弘商號之工程款,且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僅顯示由不知名之人於101年11月15日匯款120萬元至被告公司聯邦商銀帳號00000000000帳戶,縱認被告有自認,自認之對象亦 僅是由金家公司代償之事實云云。然被告公司既自認已取得該借款並為部分清償,且本件起訴狀自始即載明原告黃源科為借款人,故被告事後空言否認,並無足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㈢就編號2款項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1月19日以上弘商號名義匯款30萬元至 被告公司帳戶,被告公司迄今未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票及匯款存摺資料為證(見司促卷第21頁,本院卷第315至319頁)。被告公司則不否認有取得該匯款,然否認原告係本諸借貸而交付等語。經查上弘企業社係原告所獨資經營(登記資料見本院卷71至75頁),故上弘企業社與原告可視為同一全利主體,而上弘企業社與被告公司及當時法定代理人李年照間,有借款、公司貨款及代償銀行金額之金錢糾紛,然原告與被告公司均有區分項目列出(見本院卷317頁、461頁),故對於該30萬元款項,既無證據可認係上弘企業社交付被告公司之貨款,應認原告所主張借款之事實為真。 ㈣就編號3款項部分: 1.按金家公司係於95年1月2日依公司法成立之法人,已於107 年12月20日解散(見本院卷83至86頁),然法人與自然人係個別獨立之權利主體,其權利義務關係非如獨資商號與商號負責人係同一權利主體,故金家公司實際上縱係原告本人所經營負責(依101年6月22日金家公司登記資料,原告當時違金家公司代表人,見司促卷47頁),惟金家公司與原告本人仍屬不同之權利主體,非可將金家公司之權利視同係原告本人之權利。 2.原告主張因被告公司無法開立支票,乃於101年11月19日向 原告商借金家公司發票日期分別為102年1月20日、102年2月1日,票面金額分別為135萬元、200萬元,支票號碼分別為DA0000000、DA0000000之支票二紙,該支票並已提示兌現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影本2紙為證(見司促卷第23頁), 並有第一商銀中科分行2022年7月21日一中科字第00033號函所附支票存款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113至117頁)。則該2紙支票既已兌現,當可認已有交付款項之事實存 在。 3.被告另辯稱縱有編號3之消費借貸關係,亦應存於被告公司 與金家公司間等語。經查,原告主張該2紙支票所兌現款項 支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原告本人與被告公司間,既為被告公司所否認,則就原告與被告公司存在該335萬元之消費 借貸合意之事實,依法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依原告所李年照簽收上開支票時,特別加註「因此2張票據是國泰營 造李年照借金家有限公司支票,故支票到期時,由國泰營造李年照支付」等字(見司促卷第23頁),可知李年照係為被告公司向「金家公司」借支票,並未提及係向原告本人借款而由金家公司出面借支票,故依卷附證據,尚難認該335萬 元之款項所生之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原告本人與被告公司間,亦即,被告公司辯稱編號3之消費借貸關係,係存於 金家公司與被告公司間等語,係屬可採。 ㈤就編號6及編號9之代償款項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擔任被告公司向臺中商銀貸款500萬元之連帶 保證人(見本院卷第215至227頁),曾先後於101年12月22 日、102年1月11日,以自己或金家公司名義代被告公司清償1,500,000元(即編號9)及3,535,050元(即編號6)(見司促卷第31頁,本院卷第229至231頁),而被告公司已於101 年11月20日電匯100萬元,用以償還上開3,535,050元部分代償款,故該部分代償款債務僅餘2,535,050元(即編號6),至於1,500,000元(即編號9)代償款部分,則尚未清償等情。被告則否認有清償行為,並辯稱若有清償亦係金家公司為清償人而取得債權,並非原告等語。 2.就編號6部分: 被告公司對此筆代償已具狀表示不予否認等語(見本院卷45至46頁)。然依原告提出之轉帳傳票(見司促卷第31頁)顯示,原告已將編號6之債權列為金家公司債權,且原告亦自 陳係以金家公司名義代為清償匯款等語(本院卷42頁、93頁)。故就編號6之代償行為人應認係金家公司,而非原告本 人。 3.就編號9部分: 原告雖提出其已代償150萬元,並提出原告本人所簽發之票 號CA0000000號、付款人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 票載日期102年1月20日、面額150萬元支票1紙(見本院卷229頁下方),然經函詢銀行就該張支票已否提示兌現,發現 該支票自102年1月20日起迄112年2月4日紙並無兌現資料, 此有台中商銀總行112年1月9日中業執字第1120000948號函 (見本院卷409頁)、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112年2月17日中二信南字(112)第6號函(見本院卷421頁)可稽,故原告主張其有代償該150萬元之事實,並無證據可資證 明。況依原告提出之轉帳傳票(見本院卷第229頁上方)顯 示,原告已將編號9之債權列為金家公司債權,從而,原告 主張其個人有代償該150萬元,尚無足採。 ㈥就編號7款項部分: 被告公司對此筆代償已具狀表示不予否認等語(見本院卷46頁)。然依原告提出之轉帳傳票(見司促卷第33頁)顯示,原告已將編號6之債權列為金家公司債權,且原告亦自陳係 以金家公司名義代為清償等語(本院卷第42頁)。故就編號7之代償行為人應認係金家公司,而非原告本人。 ㈦就編號10款項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1年7月27日向渣打渣打銀行借款450 萬元,又於102年間就上開借貸與渣打銀行另簽立分期償還 同意書,均由原告及李年照擔任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233至239頁),詎被告公司自102年4月27日即未繳納本息,渣打銀行因而對被告公司及原告、李年照聲請支付命令,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司促字第21079號核發支付命令在案(見本院卷第241至249頁,按支付命令所載年息係8.17%),嗣原告 分別以金家公司及自己名義匯款至渣打銀行就上開借貸所開立之還款專戶(即渣打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號帳戶)內 ,總共代被告公司向渣打銀行清償2,397,980元,此有還款 明細表及匯款憑證可稽(見本院卷第251至313頁),被告公司迄今未還等語。被告則否認有清償行為,並辯稱若有清償亦係金家公司為清償人而取得債權,並非原告等語。 2.依原告所提出清償渣打銀行貸款之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251至313頁),可知其中一筆102年6月17日145,680元係由上 弘企業社清償、一筆104年5月27日73,000元係由原告匯款(見本院卷第263、309頁),合計218,680元,可認係由原告 代為清償,原告依利害關係人之清償,可依民法第74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償還之。至於其餘款項總計2,179,300 元(0000000-000000=0000000元),其匯款人均係金家公司,應認代為清償人係金家公司,而非原告本人。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218,680元之範圍內,係屬有據。 ㈧從而,原告借款給被告公司之金額為附表編號1、2合計900,0 00元(600000+300000=900000元),又代償被告公司編號10部分債務218,680元,以上合計1,118,680元(900000+218680=0000000元),請求被告公司返還,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被告李年照部分: 就附表之款項,與被告李年照有關者,係編號4、11等筆, 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以上弘商號名義,代李年照清償其於臺中商銀如附表編號4之信用卡卡債148,466元,李年照尚未清償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第一商銀網路銀行匯款入台中商銀之通知、台中商銀授信資料查詢單(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812號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139頁)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李年照 曾於99年1月6日向原告借貸如附表編號11之300萬元,原告 有於99年1月7日提領270萬元加上現金30萬元交付被告李年 照,李年照迄今未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李年照簽名之支出證明單可證(見本院卷第325頁)、原告提領270萬元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327頁)為證。經核屬相符,而被告李 年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一般第三人清償(即非利害關係人之清償),亦生債務人之債務消滅之效果,第三人與債務人間依其內部關係而定,如非履行贈與關係,則第三人可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委任關係或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之規定向債務人求償。而本件原 告所代償被告李年照卡債148,466元係匯入台中商銀授信客 戶償還本息之備償專戶,如未受被告李年照之委託,原告自難以知悉該卡債金額及備償專戶,故應認原告確係受被告李年照委任而代償卡債,故原告依民法第546條規定得請求被 告李年照償還。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李年照給付3,148,466元及自112年4月18日(111年11月15日變更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該起訴狀繕本係112年3月28日公示送達公告,見本院卷46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112年4月17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主張兩造有借款及代償事實,依消費借貸及民法第749條、第546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公司給 付原告1,118,680元,及其中900,000元自111年1月20日(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支付命令係於111年1月19日送達被告公司,送達回證見本院司促卷85頁)起,其中218,680元自 111年11月16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被告訴訟 代理人係於111年11月15日簽收,見本院卷18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李年照應給付原告3,148,466元,及自112年4月18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狀送達翌日,書狀係於112年3月28日公示送達,見本院卷467頁,依法於112年4月17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及被告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並就被告李年照部分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廖春玉 附表: 編號 日期 借款或代償金額 被告公司應清償金額 李年照應清償金額 證據 備註 1 101年11月15日 1,200,000元 600,000元 0 司促卷第17、19頁 2 101年11月19日 300,000元 300,000元 0 司促卷第21頁,本院卷第315至319頁 3 101年11月19日 3,350,000元 3,350,000元 0 司促卷第23頁,本院卷第113至117、321至323頁 4 102年1月4日 148,466元 0 148,466元 司促卷第25至27頁 5 102年1月8日 1,800,000元 0 0 司促卷第29頁 不主張 6 102年1月11日 3,535,050元(已還100萬元) 2,535,050元 0 司促卷第31頁 7 102年1月16日 139,000元 100,000元 0 司促卷第33頁 8 102年1月20日 1,200,000元 0 0 司促卷第35頁 不主張 9 101年12月22日 1,500,000元 1,500,000元 0 本院卷第229頁 10 101年12月27日至104年7月27日 2,397,980元 2,397,980元 0 本院卷第251至313頁 11 99年1月6日 3,000,000元 0 3,000,000元 本院卷第325至327頁 合計 10,783,030元 3,148,4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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