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林金灶
- 法定代理人呂忠政
- 原告呂秋潭
- 被告雪花齋餅行(合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01號 原 告 呂秋潭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被 告 雪花齋餅行(合夥) 法定代理人 呂忠政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代理人 張芸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 告所有,嗣原告之父呂賢明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下與土地合稱 系爭房地),並為節稅、避免後代因繼承問題爭吵,呂賢 明於71年6月4日即將系爭房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並與原告約定就系爭房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由呂賢明繼續使用。呂賢明遂將系爭房屋地下室作為被告「雪花齋餅行」倉庫,1樓作為門市,2樓作為被告倉庫,3樓作為訴 外人呂秋敏夫婦住家,4、5樓則由訴外人呂秋湖及其家人居住使用。而原告、呂秋敏、訴外人呂秋勳於呂賢明死亡後,於107年12月25日共同寄發台中何厝郵局第827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向呂賢明之其餘繼承人即呂秋湖、訴外人呂素霞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呂秋湖於107年12月27日收受通知後發生終止使用借 貸關係之效力,上開事實業經另案即鈞院107年度重訴字 第33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5號等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 2、又系爭房屋之地下1層、地上1、2層為被告占有使用及經 營餅行,原告呂秋潭既於107年12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表 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並經呂秋湖等繼承人收受而發生終止使用借貸之效力,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地下1層及地上第1、2層部分,自屬無權 占有,原告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另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而被告就系爭房屋並無正當占用權源,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得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占有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3、另依前案即鈞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31號囑託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參酌系爭房地所在使用分區、訪查當地不動產租金行情、臨路條件、商業利益、面積、樓層位置、屋齡等情狀進行鑑定,認系爭房地每月租金合計為新台幣(下 同)156,346元,並認定呂秋湖使用系爭房屋4、5層(面積 合計209.06平方公尺,約63.24坪),租金價值為20000元 ,應可推認系爭房屋3、4、5層租金價值各約為10000元,而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之地下室、1、2樓做店舖使用,極具商業利益,應占有租金大部分,則扣除呂秋敏、呂秋湖作為住家使用之系爭房屋3、4、5層部分,被告自原告與呂 賢明間於107年12月27日使用借貸關係終止時起,每月所 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應為126346元(計算式:000000-00000=126346)。另參酌民法第126條規定,租金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被告自107年12月27日起即屬無權 占有系爭房地,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12月27日 迄今39個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92萬7494元(計算式: 126346*39=0000000),及自111年3月27日起至返還占有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6346元。 4、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房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等情。 5、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406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 0號房屋之地下層及第1、2層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492萬7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11 年3月27日起至騰空遷讓第1項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6346元,如逾期未給付,並自逾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間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爰說明如次: (1)被告固抗辯稱其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僅因其不具法人身分,並為協助原告赴美取得綠卡而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原告名下云云。然被告抗辯並非實在,因獨資商號、合夥固無法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但商號、合夥事業之不動產通常均係登記在獨資商號負責人,或由合夥人共同取得,縱令被告不具自然人、法人身分,而有實質上成為系爭房地適格登記所有權人之困難,亦非以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為必要。況系爭房地於64年間購置時即登記在原告名下,證人何呂秀琴在臺中高分院88年度上更二字第52號事件審理時更到庭證稱系爭房地為呂賢明買給原告,原告之兄弟姊妹在另案亦證稱系爭房地為呂賢明購買贈與原告,均與被告抗辯內容不符。 (2)又依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及70年台上字第3760號 等民事判例意旨,房屋稅、地價稅或水電費等繳納證明不足以認定繳納人就房屋、土地即具所有權,而原告為被告原合夥人呂賢明之子,原告無論以無償或有償方式提供系爭房地予呂賢明作為被告營業及家庭居住使用,並由被告負責繳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亦符合人情之常,另被告既不爭執系爭房屋係由其占有使用,則被告在系爭房屋內使用水、電等資源,自應支出相關之費用,此與一般房屋出租後,承租人應自行繳納其使用水電費用情形相同,尚無從僅以被告長年繳納稅捐及水電費用逕認其為實際所有權人。 (3)被告雖抗辯稱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系爭房地仍由被告占有、使用逾30年,原告僅為出名人而不具實質所有權云云。惟占有之原因眾多,或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或以所有權之意思,或以租賃或借用之意思為之,不一而足,自無從以被告占有系爭房地逕認其屬實際所有權人。況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系爭房地既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原告得依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身分主張其權能,且被告僅為系爭房屋地下1層及第1、2 層之占用人,系爭房屋3至5樓則由原告之兄弟姊妹占有使用,倘如被告抗辯其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何有將商號財產即系爭房地供個人使用之可能?足見被告就系爭房地不具完整之使用收益權限,更難認其就系爭房地有何處分權。 (4)被告雖提出呂秋湖於鈞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93號事件之陳述,抗辯稱系爭房地登記為原告所有係因呂賢明受日本教育影響,基於當時社會風氣盛行擄人勒贖,為避免名下房產過多,始將被告之財產分散登記在其子女名下,然依該事件判決內容足見呂秋湖上開陳述未有任何證據,僅為其個人主觀意見表述,其真實性自非無疑?況原告與呂秋湖分別為該事件之被告、原告,在訴訟中為對立當事人,實難排除呂秋湖在訴訟中所為不利原告之陳述係為獲取勝訴而虛偽陳述,自無可信。 2、呂賢明贈與系爭房地予原告並未附有任何負擔,茲補充說明如次: (1)原告於64年間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被告仍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地,係因原告與呂賢明就系爭房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將系爭房地無償借予呂賢明使用、收益及管理,當時呂賢明為被告之合夥人之一,呂賢明將系爭房地部分供被告營業使用,部分供作家人居住使用。原告又考量與呂賢明間父子情誼,長久以來原告對於呂賢明如何使用系爭房地均未有干涉,迄至呂賢明死亡後,原告始向被告餅行負責人呂忠政及其配偶張麗香提出給付租金之要求,則被告抗辯稱原告自始知悉被告長年占用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而不為反對之意見,亦未曾向被告餅行索取任何租金,顯與事實不符。再系爭房地提供予被告營業使用,由被告繳納稅賦,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未能舉證,單以系爭房地供被告使用及稅賦由其繳納等事實,顯不能推論呂賢明與原告間之贈與附有系爭房地需無償供被告永久使用之負擔。 (2)被告雖抗辯稱呂賢明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時為被告之合夥人,應無可能漏未與原告為附負擔約定,而使被告永續經營陷入不確定情形云云。然合夥事業因合夥人意見不合、經營理念相左而拆夥者比比皆是,自無從以合夥人將其財產提供予合夥事業使用,逕推論合夥人有將個人財產作為永續經營合夥事業之用,更遑論於合夥人將其財產移轉他人後,仍課予第3人需永久提供財產作為合夥事業經營之 用。又被告自承系爭房地於贈與前即供其使用,而非於贈與後始供被告使用等情,則系爭房地供被告使用並非基於原告與呂賢明間所為系爭房地之贈與,尚難僅以之前既已存在之使用事實,推認2者間有何附負擔之關聯性。况原 告取得系爭房地係因呂賢明預先將其財產分配予子女所致,苟如被告抗辯贈與系爭房地附有原告需無償永久供被告使用之負擔,則原告無法就系爭房地為使用收益,徒具所有權之名,此與一般土地所有權人得自為使用收益之常情有違,更與呂賢明將財產分配與子女之意旨相悖,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3、原告對於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地下1層及第1、2層未為 反對之意見,乃將系爭房借貸予呂賢明使用,基於孝道倫常,原告於呂賢明在世時就系爭房地之使用方式均尊重呂賢明之決定,自不得藉此推論兩造間存有默示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已如前述,况呂賢明於104年5月21日死亡後,原告認為使用借貸關係已不存在,即自104年6月間起多次發送電子郵件向呂忠政、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呂忠政之配偶張麗香,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房地之費用,另依原告與張麗香於104年7月27日LINE對話紀錄,張麗香確已讀取該對話信息,原告亦於104年5月5日以豐原郵局 第272號存證信函要求收回系爭房地,更於107年12月25委由楊盤江律師以台中何厝郵局第 827號存證信函表明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顯見被告抗辯稱原告自始知悉被告長年占用系爭房地而不為反對之意思,亦未曾向被告索取任何租金,顯與事實不符。 4、被告已自認確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事實,惟抗辯稱業已將使用系爭房地之代價給付予合夥人呂秋湖,並引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民事裁判意旨認為原告不 得向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惟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38號民事裁判意旨之案例原因事實,乃係就土地、房屋「非」同屬1人之情形下,承租房屋之人將租金交 付房屋所有權人後,土地所有權人不得再向其主張不當得利之返還,顯與本件原因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又依民法第309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倘非向債權人或有受領 權人清償,其清償原則上應不發生效力。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被告占用系爭房地而應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自應繳納予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倘給付予第3人並不發生清償之效力,則被告抗辯稱其已將占用系爭 房地之代價給付呂秋湖,原告不得向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非有理。至於被告內部合夥關係如何分配利潤、債務,原告均無所知,自不得對抗原告,更不得以其內部約定限制原告主張合法權利。 5、系爭房地價值估定部分,被告雖抗辯稱應按國稅局核定課稅標準估定,然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乃依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以系爭房地鄰近地區條件相似之標的為參考,查詢內政部實價登錄系統之租金價格,並經不動產估價師專業評估、調整後所估定之價格,參諸實價登錄系統揭露者為不動產實際租賃金額,應認較房屋課稅基準更接近於市價。又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地下1層、第1層及第2層作為 店舖經營使用,其商業、經濟利益顯然較一般住家用房屋更高,參酌坐落系爭房屋隔壁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 000號房屋將「1樓」店面出租予天仁茗茶,每月租金為100000元,原告就被告占用系爭房地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126346元計算,應屬合理,被告抗辯稱應以每坪804元計算,顯非恰當。 6、被告固主張以其先前繳納地價稅、房屋稅之費用為抵銷抗辯,然其提出被證6收據均為影本,且實際上該等稅款是 否為被告代為繳納實非無疑,遑論被告僅提出103年至110年間地價稅、104年至110年間房屋稅之收據,而其請求抵銷數額明顯高於前揭收據記載金額,另除該等收據外,其餘年度地價稅、房屋稅是否均由被告繳納、稅款數額為多少,均非無疑,自不得作為抵銷之標的。 7、被告使用營業空間並非僅有系爭房屋,另台中市○○區○○路 000號(下稱198號房屋)、台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尚包含呂秋湖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號土地上「未 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等,故被告抗辯稱呂賢明、呂坤培合意將依各50%的持股 比例提供不動產,並登記在子女名下,顯與事實不符。至於被告提出被證21、22、23抗辯稱系爭房屋及198 號房屋改建時,雖以原告、呂忠政為工程契約之當事人,然相關工程款收據抬頭均為「雪花齋」、「雪花齋餅店」,故被告始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然從被證21即系爭房屋、198號房屋新建工程契約書訂約日為69年6月17日,被證28即危險房屋重建工程查驗及撥付貸款申請書、被證30即建造執照記載系爭房屋、198號房屋建照核發日期為69年6月29日,及系爭房屋新建工程開工日期為69年7月11 日各情,參照被告提出被證22即工程款收據日期均為68年間,被證23之收據日期則為69年7月9日,均早於新建工程開工日,顯然該等費用支出並非用於系爭房屋、198號房 屋改建事宜,是被告持其他工程款支出收據主張系爭房屋、198號房屋均係由被告出資興建,及並被告為實際所有 權人,顯非實在。至於被告抗辯稱被證23即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開立收據日期應為69年8月10日云云,然依被 證23收據記載,其收據日期應係該收據左上角之69年7月9日,而右下方記載69年8月10日則係付款人開立支票記載 之票期,此觀其上記載「現金或69年8月10日第一銀行豐 原分行帳戶349號票據FB784675號支票」等語可知,故被 告抗辯稱被證23收據係於系爭房屋新建工程契約簽訂後始開立,亦屬無稽。 8、原告及呂忠政係共同擔任債務人並以坐落台中市○○區○○段 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共同」設定「同一」抵押權 ,故抵押權設定及塗銷日期自為同一,此從被證11、16即豐原段161-1、160、165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可證。 又本件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包括呂秋潭、呂坤培、呂秋敏,其他登記事項均記載有「共同擔保土地2筆」,足見本件 抵押權設定係以豐原段161-1、160、165地號等土地共同 設定抵押權擔保呂秋潭及呂忠政共同之債務,既係同一抵押權設定及擔保同一債權,該3筆土地設定及塗銷抵押權 日期自應相同,尚不因債務由多人共同清償或同一人清償而有所差異,則被告以該3筆土地設定及塗銷抵押權日期 相同,逕推論貸款係由被告清償,顯缺乏論理基礎,並非可信。 9、系爭房屋改建所需工程款貸款之申請、建造執照之申請及使用執照之申請均係由原告及呂忠政申請,且新建系爭房屋、198號房屋之工程契約亦均由原告、呂忠政簽署,而 被證25末頁所附豐原公所收入繳款書所列貸款繳款人亦為呂忠政及原告,足見系爭房屋、198號房屋實際所有權人 即為原告、呂忠政。又核發貸款時雖以呂忠政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並於勘查記錄表以呂忠政為借款人,然自被證27即核發貸款明細表可見貸款人仍為原告及呂忠政等2人, 且呂忠政於69年間並非被告之負責人,則被告抗辯稱豐原公所撥款時將系爭房屋、198號房屋之貸款金額均匯入被 告負責人帳戶,故該2房屋之改建係被告一併貸款及還款 ,顯與事實不符。 10、被告另抗辯稱系爭房屋與198號房屋共同申請建造執照, 並載明地下層、1樓、2樓使用用途為店鋪,推論呂賢明於贈與系爭房屋予原告時已附有供被告永久營業之負擔云云。然系爭房屋坐落在商業區,興建時將其地下層、1樓、2樓規劃作為店鋪使用,並未指明僅供被告使用,此觀198 號房屋出租予天仁茗茶使用即明。況建物興建後之使用用途尚非不得變更,此從198號房屋曾將1樓部分面積用途變更為補習班,故被告僅以系爭房屋建築時將地下層、1樓 、2樓規劃作為店鋪使用乙事,即認呂賢明贈與系爭房地 予原告時必定附有供被告占有使用之負擔,顯非恰當。 11、被告雖以系爭房屋、198號房屋新建工程契約、改建貸款 申請文件上書寫字跡均為呂坤培所寫,而申請書上呂坤培、呂秋敏之印鑑均放置在呂坤培房間,及申請改建貸款金額與系爭房屋、198號房屋之工程造價相當為由,抗辯稱 系爭房屋貸款為被告申請、繳納。然上開文件上書寫字跡是否確為呂坤培所寫並非無疑,且實務上將印章交予他人、委由他人代為辦理事務亦屬常見,尚難謂持有他人印章即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更遑論置放在呂坤培房間者,僅有呂坤培、呂秋敏之印鑑,並未有原告之印鑑,則被告抗辯稱與原告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自非有理。又系爭房屋與198號房屋是否於建築時即已打通,亦有疑問?而實務上 ,於建築時基於土地利用、建築材料數量及價格等因素,採用「合照分戶」、「合照連棟」方式建築者亦所在多有,遑論原告與198 號房屋所有權人呂忠政為堂兄弟,縱系爭房屋、198 號房屋係以「合照」方式建築,亦無法證明被告即為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 12、被告雖另抗辯稱呂賢明贈與系爭房地予原告前,被告已無償使用系爭房地作為店面營業使用,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並無使用計畫,故原告對被告行使物上請求權係以損害被告為目的,而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系爭房屋乃於71年新建,第1次所有權登記即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顯無可能於 系爭房屋興建前即作為店面營業;況系爭土地為已登記之不動產,拆屋還地之物上請求權行使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認其依法行使所有人權利排除被告無權占有情事,係欠缺行使權利之正當性,遑論目前網路發達、資訊流通快速,被告縱遷移他處經營應無致消費者無法知悉而影響生意之情形,對其經濟收入影響甚微,則被告僅以其長期使用系爭房地、返還房地將影響經營為由,主張原告有權利濫用或無權利保護必要之情事,顯無可取。 13、原告就證人張麗香於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內容 表示意見如下: (1)證人張麗香固證稱被證21至23、被證32至35及相關印鑑、印文均係於呂坤培之房間內找到等語,然其就發現上開證物之時點及情形先稱:「(問:上開文件及印鑑何時於呂 坤培的房間被發現?)呂坤培過世後整理房間,至於何時 發現,日期忘記了。」,嗣又改稱:「(問:哪些文件放 在原處不動?哪些文件被取走?被何人取走?)工程附約 的文件被呂秋湖的律師借走,好像拿到法院去。其他的文件是最近才發現的。」等語,則其就被證21至23、被證32至35及相關印鑑、印文之發現時點陳述顯有前後矛盾之情,該等證物是否確係自呂坤培使用之房間發現,自非無疑?又證人張麗香證稱:「(問:發現當時,有何人在場? 是你幫他整理房間?)我們有很多人動過房間。是不是我 先發現的,我不記得。」、「(問:呂坤培生前的房間, 現還有人使用?)現在只做為辦公室用。」、「(問:既然作為辦公室,餅行的人都可以自由進出?)不是,是做私 人的電腦室。」、「(問:何人的私人的電腦室?)我兒子的。」等語,足見呂坤培死亡後,該房間並非無人出入,則該等文件、印鑑是否確係原本即放置在房間內抽屜,或係呂坤培死亡後始遭他人放入,自非無疑?況縱認該等文件及印鑑確由呂坤培保管,然呂坤培除為被告前合夥人外,亦係198號房屋所有人呂忠政之父,則其保管該等文件 、印鑑亦難排除係以呂忠政之父親身分代為保管,自無從僅以被告片面之詞逕認被證21至23、被證32至35及相關印鑑、印文係由被告所留存。 (2)證人張麗香雖證稱:「(問:原告曾經以任何方式向被告 表示要繳納租金或使用中正路200號房子之代價?如果有 ,請問以何方式?)我不清楚。」等語,然依原證5、6即LINE對話紀錄,原告不只1次向證人張麗香表示請其轉告被告負責人應給付使用系爭房屋之代價,證人張麗香亦已讀取訊息,然證人張麗香於作證時卻稱對此均不清楚,顯見因證人張麗香為被告負責人之配偶,其證詞已有偏頗不實,自不得採為證據。 14、被告雖以系爭房屋之興建、辦理房屋貸款均係由呂坤培出面洽談為由,主張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為被告云云,然呂坤培由曾為被告合夥人之一,惟其兼具原告之叔叔、呂忠政之父身分,縱令被告抗辯上情屬實,尚難逕以此推論其係以被告合夥人身分而為,亦無法排除呂坤培係為呂忠政及原告處理事務而為之。况系爭房屋、198號房屋均 係於69年6月29日核發建照、69年7月11日新建工程開工,並於70年7月15日完工,而被告於61年8月12日至71年間係登記由呂賢明獨資經營,故系爭房屋、198號房屋興建及 設定抵押權時,呂坤培並非被告之代表人,更無代表被告之權利,則縱令系爭房屋之興建及辦理抵押權事宜均係呂坤培出面參與,亦難認定即係為被告處理事務。 15、法務部調查局112年3月9日調科貳字第11103381020號(下 稱調查局112年3月9日函)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房屋重建申請書、抵押權塗銷申請書上所蓋印之印鑑與被告提出之原告印鑑相同,然該鑑定結果僅能證明申請書上印鑑與被告提出之印鑑同一,此與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為何人無涉。況呂坤培死亡距今已近30年,其繼承人曾多次整理其房間,並曾供他人使用,然其親人於數十年間整理使用該房間時,均未發現房間內存有該印鑑,被告抗辯稱係近期於呂坤培房間發現該印鑑云云,顯與常情不合,該印鑑究係自何處取得恐非無疑?自無從僅以被告片面之詞及證人張麗香之證詞逕認該印鑑係由呂坤培所保管,被告再聲請訊問證人張靜瑄即無必要,而屬延滯訴訟之舉。 16、原告就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下稱豐原地政所)111年6月17日豐地資字第1110006046號函(下稱111年6月17日函)提供土地異動索引資料,111年6月23日豐地資字第1110006196號函(下稱111年6月23日函)提供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等資料,均無意見。 17、原告就台中市豐原區公所(下稱豐原公所)111年6月10日中市豐農字第1110015249號函(下稱111年6月10日函)檢送呂忠政等人借貸資料,111年6月27日中市豐農字第1110016958號函(下稱111年6月27日函)內容,111年10月7日中市豐農字第1110027002號函(下稱111年10月7日函)檢送呂忠政、呂秋潭等人借貸申請書等文件內容,均無意見。 二、被告方面: (一)呂水於清朝光緒26年創立被告餅行,被告之經營者及登記經營模式多有更迭,歷經呂水、呂水之子呂坤培、呂賢明自45年間輪流擔任獨資負責人,並經臺中高分院88年度上更二字第52號民事判決認定存在合夥關係,又於91年間改登記為被告(呂坤培之子)、呂賢明合夥,而呂賢明之合夥股份於96年間移轉登記予呂秋湖所有,故被告自45年以後即以合夥型態存在,並以呂坤培及呂賢明為合夥人。又被告自46年間起即承租系爭房屋作為經營據點,嗣被告向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購買及改建,當時礙於被告為非法人團體,無法成為不動產權利主體,而被告合夥人呂賢明為家族兄長,掌管被告所有財務,為協助其子呂秋潭即原告赴美取得綠卡之財產證明文件,呂賢明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另被告於69年前後改建系爭房屋,並委由原告及呂忠政共同出名為借款人向華南銀行借貸進行改建,且由被告按年繳納貸款償還。是自系爭房屋改建後,被告仍繼續以系爭房屋作為營業據點,距今逾30年,此期間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每月水電費均由被告繳納,而系爭房地3至5樓空間亦由呂秋湖使用,詎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即原告竟悖於實情而對被告提出本件訴訟,即與事實不符。 (二)原告提出鈞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31號、臺中高分院109年 度重上字第55號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8號等民事確定裁判之兩造當事人均非被告,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裁判意旨,上開事件之兩造當事人間所為 攻防爭點,在本件均無拘束兩造及鈞院之效力,足證原告主張呂賢明將系爭房地贈與予原告,並由呂賢明與原告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云云,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尚需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在原告名下,屬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始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1、本件訴訟之背景事實發生迄今60年以上,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且相關銀行交易、出資證明資料保存即難查考。就負舉證責任之被告而言,因有舉證困難之問題,如嚴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原則,將產生不公平之結 果,請鈞院斟酌依該條但書規定為舉證責任之轉換,或降低被告應負舉證之證明度,以維公平正義。 2、系爭房地雖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但30餘年來均由被告使用,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等一切稅捐、水電費用等,且原告未曾居住在系爭房地內,與所有權人得使用、收益、處分名下不動產之常情有違(此有證人即被告會計張麗香可 證)。又原告30餘年來從未曾要求被告給付租金,原告主 張其自呂賢明受贈系爭房地云云,即非事實。况依前述,系爭房屋於69年間進行改建,就改建出資係由原告及當時擔任被告負責人之呂忠政共同具名為借款人,事後就改建借貸數額亦由被告按年償還,足認被告既實際出資清償改建系爭房屋衍生貸款,即為系爭房屋實質所有權人,原告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 3、原告雖主張被告尚使用呂秋湖所有坐落在台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云云,惟此部分為不動 產興建後增建部分,不排除當時未納入被告前合夥人關於不動產登記安排。退步言之,依豐原地政所108年1月7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參見被證31第3頁,即原證2之①附圖),此部分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坐落土地面積僅36平方公尺( 即編號B區域),縱將此該部分建築加入計算,仍與原計算比例(1:1)相距不遠,足證相關不動產登記確為借名登記,為被告合夥人呂賢明及呂坤培有意之安排。再借名登記契約為不要式契約,非必以書面證之,被告並非法人,該借名登記安排為被告前合夥人兄弟間之協議,本於兄弟情誼互信而未立據為證,與社會常情無違,原告自不能以未立書面即否定借名契約之存在,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 度重上字第5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4、依下列證據資料,可證被告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 (1)被告出資買受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嗣後與161地 號土地整併及分割為161-1、161-2地號土地)、160、161 、165地號等土地,並改建其上建物已歷時30餘年,此有 自被告前合夥人呂坤培房內留存買賣台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原始建物之買賣契約書(被證32)及161、164地號土地房屋新建契約書(被證33)、198號房屋及系爭 房屋之工程契約(被證21)、工程費用單據(被證22)及天然氣工程預算詳細表(被證23)之正本(被證21至23之正本遭 被告現任合夥人呂秋湖取走,證人張麗香可證明相關文件係自呂坤培舊房間尋得)可證,若非被告確為實際出資買 受上揭土地土地及改建其上建物,相關不動產買賣、改建工程之文件應由登記所有權人自行保留,豈會由被告呂坤培保存之理? (2)另由呂坤培房間留有豐原公所貸款還款收據(被證34)、系爭房屋及198號房屋之房屋稅籍核定公文(被證35)正本證 明,且自系爭房屋、198號房屋及206巷10之1號房屋改建 完成後,被告繼續使用該等不動產作為營業及倉儲空間使用、繳納水電瓦斯費用及稅捐至今,均可證明被告方為上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實質所有權人。 (3)原告雖主張被證21工程契約之訂約日期晚於被證22即費用收據之開立日期,惟改建工程迄今30餘年,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民事判決意旨,自應降低當事人舉 證證明度,而被證22單據有部分為估價單據(參見被證22 第4至10頁、第13頁),不排除為呂坤培先行請工程行進行報價,方另行與建設公司簽署工程契約,或被證22之收據係用於改建台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原告據以主張 非由被告出資建築系爭房屋,並非可採。 (4)又依被證23即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工程預算詳細表部分,以被告名義開立抬頭收據,可證實際付款人應為被告,且付款日期為69年8月10日,原告誤認為69年7月9日並指摘該款項非用於系爭房屋之改建出資,並不足採 。 (5)至於豐原公所貸款需由原告及呂忠政作為貸款名義人,係因該2人為系爭房屋及198號房屋之登記名義人,倘系爭房屋及198號房屋確為登記名義人各自所有,通過豐原公所 貸款之金額於當時並非小額數目,自無輕易撥款至他人帳戶之可能,甚者倘系爭房屋及198號房屋為自然人各自所 有,豈有一併申請建造執照之必要?遑論該2建築為使被 告得便利使用作為營業、倉儲空間進出,甚至設計為打通之建築使用。 (6)被告長期使用系爭房地近40年,亦按月繳納系爭房地之水電瓦斯費用,及按年繳納房屋稅長達40年之久,已如前述,不贅。 (四)縱鈞院認為本件原因事實年代久遠而無法證明被告即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地係如原告主張自呂賢明受贈而來,但基於下列理由,被告仍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 1、被告基於利益第3人契約有權占有系爭房地: (1)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雄簡字第10868號、101年度雄簡字第1214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417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8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38號等民事判決意旨,原告取得系爭房地之登記原因雖記載為買賣及為第1次保存登記,惟 原告自承並未出資,且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系爭房地仍為被告繼續使用,原告自始知悉而未曾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又系爭房地之稅賦、水電均由被告負擔,原告數十年來亦配合被告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此有經濟部商業司 營利事業登記可稽),均可證原告自受讓系爭房地時,即 附有系爭房地應供被告永久占有使用之負擔,或呂賢明贈與時即係以供被告永久經營為目的,方足以說明為何被告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地30餘年,原告從未曾向被告要求任何對價,故被告基於呂賢明之贈與真意及民法第269條利益 第3人契約,自屬有權占有系爭房地。 (2)倘如原告自承呂賢明為贈與動機係為避免後代因繼承問題爭吵而為預先安排身後財產歸屬(參見起訴狀第2頁),殊 難想像當時身為被告合夥人之呂賢明,就被告自46年間起即在系爭房地經營及知悉系爭房地為被告之重要經營據點,又身為被告合夥人身分,竟草率將系爭房地單純贈與原告,而漏未與受贈人即原告為附負擔之贈與約定、或未曾以被告得永久在系爭房地經營為贈與目的,致被告能否繼續在系爭房地永續經營陷於不確定性,顯與常情有違,故得推論該原告與呂賢明間顯有附負擔之贈與約定、或以被告得永久使用系爭房地為贈與目的,被告餅行自為有權占有。 (3)原告主張呂賢明於104年間死亡後,即向呂忠政及張麗香 請求給付租金(使用系爭房地之代價)云云,並提出原證5 即LINE對話及EMAIL等訊息為證,但被告否認上開訊息曾 經合法送達呂忠政及張麗香,且原告所為顯係規避民法第412條規定受贈人(即原告)不履行負擔而遭撤銷附負擔贈 與之情形,其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之作為,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並回歸適用民法第412條規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 (4)第3人利益契約係指呂賢明與原告間之贈與契約,該贈與 契約含有使被告得永久使用系爭房地用於經營之負擔,或呂賢明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之目的即為使被告得永久使用系爭房地用於經營,應認被告享有向原告請求直接給付之權,而得永久使用系爭房地經營餅行事業,故被告為第3 人利益契約所稱之第3人。 2、被告基於使用借貸契約有權占有系爭房地: (1)依臺中高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85號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等民事判決意旨,縱鈞院認為原告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呂賢明贈與系爭房地予原告時為單純贈與云云,惟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迄今,其提供被告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B1至2樓等樓層作為營業空間使 用,長期未為反對意見,足認兩造間已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合致。至於原告雖主張使用借貸契約存在於原告與呂賢明間云云,然系爭房地之B1至2樓空間既長期歸被告餅 行營業使用,呂賢明未曾住居在內,甚至呂賢明於96年間將被告之合夥股份轉讓予呂秋湖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地至今,自呂賢明不再擔任被告合夥人後,仍未見原告曾向呂賢明主張:「呂賢明已非被告合夥人,原告與呂賢明間,以呂賢明為被告合夥人而用以借用系爭房地經營被告之目的不復存,原告欲終止借貸契約」等語,足證無論呂賢明是否為被告合夥人,原告仍願繼續無償提供系爭房地予被告做為營業使用,顯見使用借貸契約存在於兩造間。 (2)又兩造間就借用系爭房地,並未約定返還期限,自應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民事裁判意旨),系爭房地確係被告營業所需, 且系爭房地掛有被告招牌,堪認系爭房地係供被告營運使用為目的,故系爭房地借用目的尚未使用完畢,原告自不得任意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收回系爭房地。又呂賢明於96年年(轉讓合夥股份)至107年間,呂賢明已非被告之合夥人 ,倘如原告主張其係將系爭房地之1樓及2樓借予呂賢明使用,係為供呂賢明經營雪花齋合夥事業為真,則原告於96年間即得以使用借貸目的已經使用完畢為由向被告主張收回系爭房地,然原告遲延12年始對被告為此主張,足見原告藉口其係將系爭房屋借貸予呂賢明作為經營合夥生意,並非真實, (3)原告雖提出原證7存證信函主張曾於104年間以終止租賃關係為由請求收回系爭房屋,然該存證信函主張終止租賃關係與事實不符,亦無礙於認定被告已自原告成為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人後(71年起)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長達34年之事實,原告確係長期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甚明。又原告另於107年間以原證8即台中何厝郵局第827號存證信函主張 係將系爭房屋借貸予呂賢明供被告使用,呂賢明已死亡,擬終止借貸契約云云,惟此存證信函與原告主張於104年 間寄發之原證7存證信函內容不符,倘原告將系爭房屋「 借貸」予「其父呂賢明」,原告怎可能於104年間即呂賢 明死亡當年寄發主張欲與「被告」終止「租賃關係」之存證信函?又於呂賢明「死亡後3年」,「另改稱」係因呂 賢明已死亡,欲與繼承人終止借貸契約?可見原告想方設法尋找合理說詞向被告要求返還房屋之原因,即係原告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所致,事實上原告並無要求實質所有權人即被告返還房地之權利。至原告主張曾於104年間發 送電子郵件予呂忠政及張麗香,惟張麗香並非被告之負責人或合夥人,原證6亦非張麗香已讀原告提出原證5之證明,且原告寄發予呂忠政之電子郵件業經被告否認送達效力,均如前述,不贅。 (五)原告不得對被告餅行主張不當得利,茲說明如次: 1、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民事裁判意旨,可知 被告合夥人為呂賢明及呂坤培(呂坤培合夥股份於82年移 轉登記予被告)時期,各合夥人除分工經營被告內外部事 務外,呂賢明另提供登記在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地作為店面使用,而呂坤培則提供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即198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予被告放置生財器具及員工宿舍 使用,該2人按年得分潤被告50%利潤,此經臺中高分院88年度上更二字第52號民事判決認定為真,可知該50%分潤 即內含被告支付予合夥人使用系爭房地及台中市○○區○○路 000號房屋之對價,且呂賢明及呂坤培之合夥義務各自含 有提供系爭房地及台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予被告餅行 使用之義務。嗣呂賢明於96間年將合夥股份移轉予其子呂秋湖後,被告仍按年將50%分潤給付予呂秋湖,則該50%分潤仍含有支付使用系爭房地之對價,故鈞院即使認為本件存在不當得利,基於被告已將使用系爭房地對價給付予呂秋湖,被告顯非該不當得利之受益者,不當得利應係存在於呂秋湖與原告間。 2、倘鈞院認為兩造間存在不當得利,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計算基礎顯有錯誤,此從兩造為配合稅捐義務曾經國稅局核定及同意將系爭房地租金按年查報為743664元(即每月61972元),此有被證10即被告扣繳憑單可稽,故本件即使存在 不當得利,仍應以每月61972元計算為適當。至於原告提 出以原證3即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報告書計算不當得利,依 該估價報告書可知,系爭房屋租金應以804元/坪/月計算 ,而依被告餅行使用面積計算,按月應給付不當得利為71065元/月【計算式:(地下層30.76坪+1樓26.01坪+2樓31.62坪)x804元/坪/月=71065元/月】。况原告尚未提出對 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縱鈞院認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仍應以使用借貸契約終止日後起算。 3、倘鈞院認為被告有對原告給付不當得利之義務,爰以本書狀請求原告於10日內返還被告餅行於15年內為系爭房地繳納地價稅、房屋稅,共計115萬2454元,並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並說明如次: (1)地價稅:96~102年度地價稅共361431元(因102年以前地價 稅繳納證明未保存,僅以103年度至110年度地價稅平均值51633元計算,計算式:51633x7=361431) +103年度地價 稅62586元+104年度地價稅62586元+105年度地價稅59401 元+106年度地價稅59401元 +107年度地價稅50769元+108 年度地價稅50769元+109年度地價稅33777元+110年度地價稅33777元,合計774497元。 (2)房屋稅:96~103年度房屋稅共201576元(因103年以前房屋 稅繳納證明未保存,僅以104年度至110年度房屋稅平均值25197元計算,計算式:25197x8=201576元)+104年度房屋稅26394元 +105年度房屋稅25999元+106年度房屋稅25597元 +107年度房屋稅25196元 +108年度房屋稅24800元+109年度房屋稅24399元 +110年度房屋稅23996元,合計377957元。 (六)原告雖提出何呂秀琴在臺中高分院88年度上更二字第52號民事案件之證述內容,稱系爭房地為呂賢明購買贈與原告云云。惟何呂秀琴於49年間呂氏分家時即遠嫁嘉義,對於呂氏分家後大房(即呂賢明)及2房(即呂坤培)經營被告餅 行,及3~5房經營老雪花齋之細節均未曾參與,對於出資 買受系爭房地之細節,呂何秀琴亦未親眼見聞,其證述內容即無可採。 (七)就鈞院調閱105年度重訴字第193號、臺中高分院106年度 重上字第44號等民事卷宗資料及豐原公所回函等內容,表示意見如下: 1、69年間在台中市○○區○○路000○000號房屋改建工程總工程 契約署名之人雖為呂忠政、呂秋潭及呂秋勳,然相關工程款項收據抬頭均為「雪花齋」、「雪花齋餅店」,足證當時實際出資改建上開房屋之人為被告(參見被證21工程契 約及被證22、23工程收據正本,均為呂坤培之孫呂介元於107年間在呂坤培使用舊房間尋獲,此有呂介元當時拍攝 被證24照片可稽,惟嗣後該等文件經呂秋湖要求借看後即未返還,該等證物正本已非被告負責人持有)。 2、又於68年間以上揭房屋向豐原公所申請都市計畫重劃貸款之人為呂坤培,此有68年間貸款申請書及72年間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尾端簽名「申請人:呂忠政」(參見 被證25第1頁)、「申請人:呂秋潭」(參見被證25第2頁)、「申請人:呂秋潭、呂坤培、呂秋敏」(參見被證25第3頁)均為被告原合夥人呂坤培填載可證,此有被證26即呂 坤培字跡可資比對,且當時呂坤培持有原告及呂秋敏申請貸款之原留印鑑亦留置在呂坤培使用之舊房間內,現由呂忠政尋獲,可由鈞院當庭勘驗。 3、另依豐原公所撥款之金流軌跡,可知上揭2房屋貸款金額 均匯入呂忠政帳戶(參見被證27),故上揭2房屋之改建出 資均由被告一併貸款及還款,倘如原告主張係由呂賢明出資興建,何以未見該貸款撥入呂賢明帳戶?亦未見原告出示呂賢明相關還款記錄?益見上揭2房屋出資改建之資金 均由被告負責為真。又依被證28即69年間就都市計畫重劃貸款之查驗及撥款申請書及勘查紀錄表,記載借款人為「呂忠政」而非「呂賢明」,是呂賢明絕非出資改建上揭2 房屋之人。 4、原告曾在鈞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93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自承系爭房地歷年地價稅及房屋稅均為被告繳納乙節,佐以被告出資改建系爭房地、數十年來實際使用收益系爭房地及繳納水電費、稅金,均可證被告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退步言之,縱使鈞院認本件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且系爭房地為呂賢明贈與原告(此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自系爭房屋建造執照係與台中市○○區○○路000號一同申請 ,並載明地下1樓、第1層及第2層建築用途為「店鋪」(參見被證30),可知呂賢明於贈與系爭房地予原告時(此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顯已附有原告應將系爭房地供被告 永久營業之負擔,或贈與目的即係為使系爭房地得永久供被告營業,故原告主張被告應遷出系爭房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八)倘鈞院認為系爭房地為呂賢明贈與原告乙事為真,但因呂賢明贈與系爭房地予原告前,被告即已無償使用系爭房地作為店面營業使用,依臺中高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85號 民事判決意旨,認為被告與呂賢明間已成立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而該使用情形為原告所知悉,並於事後自 呂賢明處受贈系爭房地,因系爭房地對於被告餅行經營層面具有重要經濟價值地位,原告長期住居在美國,縱有歸國亦非住居在系爭房地,對於系爭房地並無使用計畫,故原告起訴對被告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返還請求權顯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收回系爭房地後所得利益大於被告可能受有上開損害,依臺中高分院10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454號等民事判決意旨,原告遽對被告行使物 上請求權即悖於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應構成權利濫用 。 (九)證人張麗香於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被證21至23 、被證32至35及當日庭呈印鑑均係於呂坤培生前使用之房間內找到,事後將文件繼續放置在呂坤培之房間抽屜內,於需要使用時才去翻找核對,如:被證21至23文件即遭呂秋湖委任之律師借用後並未返還,而呂坤培之房間另已改由呂忠政之子呂介元作為電腦室使用等語,並不影響該等文件置放在房間抽屜之事實認定,原告主張證人張麗香證述不實,係惡意挑剔證人張麗香語病,並不足以證明證人張麗香證述有何矛盾之處。 (十)原告雖主張委託代辦乃屬常見、被告並未持有原告印鑑云云,惟經呂忠政及其家人重新翻找呂坤培生前使用房間後,已尋獲當時在呂坤培房內無法打開之上鎖抽屜之鑰匙,並於開啟該原上鎖抽屜後,發現「呂坤培」、「呂秋潭」及「呂秋勳」之印鑑,經初步比對與系爭房屋改建工程契約之原留印鑑、呂坤培委由代書辦理貸款之原留印鑑、呂坤培申請塗銷貸款抵押權申請書之原留印鑑相符,合計被告於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出示之呂秋敏印鑑, 及呂忠政現仍使用之銀行印鑑與當年查驗及撥付貸款申請書之原留印鑑相符,是當年貸款申請及塗銷抵押權登記申請文件之原留印鑑均已尋獲。又依常情,倘本件貸款申請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僅為單純之代辦事務,呂坤培自當於貸款申辦事務完成後將印鑑返還予原告及原告之兄弟(即呂 秋勳、呂秋敏),或返還予呂賢明,然呂坤培自貸款申辦 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完成後數十年間,均未返還相關印鑑,而原告或呂賢明亦未曾向呂坤培要求返還印鑑,可知相關文件之申辦並非單純之事務代辦。况呂坤培於82年死亡前仍將相關印鑑置放在自己房內上鎖櫃子,可知相關貸款申請及抵押權塗銷登記辦理,係被告向豐原公所申請貸款及於清償後申請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原留印鑑證明,始令呂坤培如此重視,再參酌呂坤培房內仍留有相關貸款繳納收據正本,倘系爭房屋改建出資之貸款清償係由呂賢明以自己之資金清償,相關還款證明正本自應由其自行保管,當無由他人代為保管之理。 (十一)原告主張呂秋湖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亦為被告使用, 而該建物為具有地下1層、地上5層之建築物,顯與事實不符,因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並無地下室,其建築時間不明,且為「增建」性質,並未納入呂坤培、呂賢明最初對被告所有之建物不動產借名登記分配規劃中。又呂秋湖亦為原告之兄弟、呂賢明之子,長年與呂賢明相處,知悉及理解呂賢明將不動產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動機及真意,且於70年代確因道路監視器安全系統尚未建置完全,常有擄人勒贖之事件發生,呂秋湖在前案之說詞與常情並無相悖之處,原告自不得以其與呂秋湖在前案為立場相異之當事人而認其說詞不可採。 (十二)被告對調查局112年3月9日函檢送鑑定報告書內容表示意 見如次: 1、依系爭鑑定報告可知被告負責人呂忠政持有之「呂忠政」印鑑,與「呂忠政68年12月10日申請書原本」(參見被證25第1頁)及「呂忠政69年11月21日台中縣豐原市都市計畫 市地重畫危險房屋重建工程查驗及撥付貸款申請書原本」(參見被證28第1頁)之原留印鑑相符,又該印鑑為呂坤培 於60至70年代為系爭房屋辦理貸款後,於數年後另行交付予呂忠政作為金融機構原留印鑑使用,足證系爭房地改建貸款為呂坤培出面進行辦理。另呂忠政及其家人在呂坤培房間尋獲之「呂坤培」、「呂秋潭」及「呂秋敏」印鑑,與「呂秋潭68年12月10日申請書原本」(參見被證25第2頁)、「72年11月30日申請書原本」(參見被證25第3頁)之 原留印鑑相符,亦可證原告僅係提供印鑑供呂坤培辦理貸款事宜,並非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 2、依常情,不動產興建、改建之貸款事宜及設計規劃,事關高額資金支付,一般人均會自行辦理,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呂賢明贈與,然依上開鑑定報告認定及被證39即系爭房地改建時之建築師謝碧榮出具說明書,可知系爭房地改建之貸款申辦及設計規劃等事宜均係呂坤培出面參與辦理,且建築師謝碧榮更於臺中高分院88年度上更二字第52號訴訟中證稱,系爭房地之改建自始自終呂賢明並未參與( 參見被證40),可見原告主張並非可採。 (十三)被告前合夥人呂坤培生前使用之舊房間,自從呂坤培死亡後,除為呂坤培整理遺物外,該房間未曾作為其他人之臥室使用,直至近年始做為呂忠政之子呂介元之個人電腦室使用,且該房間並非對外開放之空間,此經證人張麗香證述為真。又呂賢明在世時係居住○000巷00○0號房屋內,未 曾居住在198號房屋即呂坤培舊房間所在建築,故原告若 欲主張該等印鑑係呂賢明暫時放置於呂坤培房間,亦不符邏輯。倘鈞院認有調查必要,請訊問證人呂介元或發現上開印鑑之人即張靜瑄到庭作證。 (十四)呂賢明曾於83年間起訴被告負責人呂忠政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此有鈞院83年度訴字第1904號、臺中高分院84年度上字第555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臺中 高分院88年度上更二字第52號等民事判決在卷可查,並經臺中高分院88年度上更二字第52號民事判決認定呂賢明及呂坤培雖有輪流登記為被告負責人之情形,然該判決認此僅為管理上便宜之計,故被告縱令於61年8月間至71年間 登記為呂賢明獨資,實際上仍為呂賢明及呂坤培所合夥經營。 (十五)被告就豐原地政所111年6月17日函提供土地異動索引資料,111年6月23日函提供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等資料,均無意見。 (十六)被告就豐原公所111年6月27日函檢送呂忠政等人借貸資料,111年6月27日函及111年10月7日函檢送呂忠政、呂秋潭等人借貸申請書等文件內容,均無意見。但呂忠政於68年間向豐原公所貸款時年僅27歲,並無資力償還貸款,故當時實際返還貸款之人應為被告。 (十七)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 (二)系爭房屋地下層及地上1、2層為被告餅行作為店鋪及倉庫使用,迄今逾30年。 (三)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及水電費等均由被告繳納。 (四)呂賢明為原告之父,原與呂坤培為被告之合夥人,實際經營被告合夥事業,嗣於96年間轉讓被告之合夥股份予其子呂秋湖(與原告為兄弟關係),並於104年間死亡。 (五)兩造就豐原地政所111年6月17日函提供土地異動索引資料,111年6月23日函提供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等資料,均無意見。 (六)兩造就豐原公所111年6月27日函檢送呂忠政等人借貸資料,111年6月27日函及111年10月7日函檢送呂忠政、呂秋潭等人借貸申請書等文件內容,均無意見。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被告則抗辯稱基於利益第3人契約、 附負擔贈與、使用借貸等法律關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地,何者有理由? (三)被告抗辯稱原告行使前揭物上請求權,違反民法第148條 第1項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是否有據? (四)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 由? (五)倘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為有理由,被告以15年來為系爭房地繳納之地價稅、房屋稅共115萬2454元抵銷,有 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且「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又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而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1552號民事裁判意旨)。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呂賢明 於71年6月4日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 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乙節,已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則不爭執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作為營業使用之事實,然以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應為被告,及被告自始有權占有系爭房地等語置辯。本院認為被告既已爭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原告即應先就其對於系爭房地具有所有權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已舉證證明就系爭房地具有所有權後,被告即應就其非無權占有之有利於己負舉證責任,必被告就其有權占有之事實盡舉證責任後,原告即應提出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反證」予以推翻,或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被告抗辯之事實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倘原告舉證不足或無法再為舉證以實其說,法院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駁回原告之訴訟,始符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二)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應為原告: 1、查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而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其登記有得撤銷或無效等原因,而在實體法上對於他人(真正 權利人)負有變更登記之義務,但於該他人未提起塗銷登 記之訴並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究難否定其登記所生之效力(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 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借名人之債權人尚不得以該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主張出名人尚未取得所有權,其無提起第3人異議之訴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民事裁判意旨)。另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不動產權利之第3人而設,故登記原因有無效或得撤銷情形時,在第3人未取得不動產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仍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有絕對效力,既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不動產權利之第3人而設,則在第3人取得不動產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主張權利,但在取得法院勝訴確定判決以前,仍難否定因登記所生之效力,此於借名登記之場合亦無不同。 2、原告主張於64年間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因其父呂賢明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於71年6月4日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並以原告名義辦妥第1次所有權 登記乙節,已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1 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3、25頁)。雖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系爭房地係呂賢明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系爭房屋實際為被告辦理貸款及還款,係被告出資興建,被告為實質所有權人等語置辯。然查: (1)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見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民事裁判意旨)。另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置於他方名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之契約。又證明借名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借名人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契約(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73號、110年台上字第1355號等民事裁 判意旨)。且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 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倘無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應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21號民事裁判意旨)。 (2)被告固以上情抗辯,否認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惟依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記載,原告係於64年6月24 日、71年6月4日分別登記為系爭土地、房屋之所有權人,迄今均已逾40年,而被告復抗辯稱系爭房地作為店鋪、倉儲使用亦逾40年乙節在卷,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逾40年究係基於何種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自應由被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如被告抗辯,原告僅為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被告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乙事屬實,何以被告在長達40餘年期間從未以系爭房地真正權利人地位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訴請原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並獲得法院勝訴確定判決?堪認被告即使在系爭房地經營餅行長達40餘年,亦非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意思為管理、使用、收益,否則豈有任令原告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居長達40餘年之理?是依前揭土地法第43條規定及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等證據資料,應認原告就其主張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部分已盡其舉證責任甚明。 (3)被告抗辯稱系爭房地乃呂賢明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乙事,無非係以系爭房屋向原所有權人購買及改建,礙於被告為非法人團體,無法成為不動產權利主體,而呂賢明為家族兄長,掌管被告所有財務,為協助原告赴美取得綠卡之財產證明文件,呂賢明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另被告於69年前後改建系爭房屋,委由原告及呂忠政共同出名為借款人向華南銀行借貸進行改建,且由被告按年繳納貸款償還。自系爭房屋改建後,被告仍繼續以系爭房屋作為營業據點迄今逾30年,此期間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每月水電費均由被告繳納,而系爭房地3至5樓空間亦由呂秋湖使用等情,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為上開主張。本院認為: ①原告自承於68年間赴美留學(此為被告不爭執),而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70年7月22日,所有權第1次登記日期為71年6月4日,參酌被告抗辯向豐原公所貸款改建系爭房屋之時點為68年間,可推論系爭房屋改建時點應為69、70年間,則原告赴美留學時系爭房屋尚未貸款改建,呂賢明自不可能「為協助原告赴美取得綠卡」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作為財產證明,尤其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日期為64年6月24日,呂賢明豈能預見原告將於4年後赴美留學及日後將向美國申請綠卡需要財產證明,而預將系爭土地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在原告名下(况我國民法 就不動產「借名登記」並無明文規定,而係最高法院司法實務見解演進後所承認,但於64年間尚無承認不動產「借名登記」為合法之最高法院裁判先例)?是被告此部分抗 辯即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無從採信。 ②又依被告提出系爭房屋於69年間改建前向豐原公所辦理抵押貸款資料,其上記載借款人為原告及呂忠政,而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則為原告、呂坤培、呂秋敏,而被告復自承於68、69年間之被告合夥人為呂賢明、呂坤培,因呂賢明為家族兄長,而由呂賢明掌管被告所有財務等語,則系爭房屋於當時貸款改建時,呂忠政並非被告之合夥人,亦非實際掌握被告財務之人,其與原告應係經家族成員協議後安排向豐原公所申請抵押貸款之「人頭」而已,縱令該筆貸款係直接撥入呂忠政之帳戶,並由該帳戶償還貸款(因呂 忠政為借款人之一,指定借款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撥款及還款帳戶,極為常見),仍應屬呂賢明、呂坤培等人之 家族財務規劃,尚非等同於該筆貸款悉數由被告單獨清償完畢,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③另被告固抗辯稱系爭房屋改建後,被告仍繼續以系爭房屋作為營業據點迄今逾30年,此期間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每月水電費均由被告繳納乙節,並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含申請文件等)、華南銀行豐原分行110年10月27日 收款證明、104年至110年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109年2~10月電費繳納證明、109年10月至111年4月水費通知單等 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79~181、209~283頁)。惟依前 述,系爭房地既為被告作為店鋪使用長達40年,參照一般長期之不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等有權占有情形,通常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而約定由承租人或使用人負擔地價稅、房屋稅等稅捐及水電費用,亦所在多有,則由被告繳納使用期間之稅捐及水電費用等,尚屬合理,此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無涉,尤其依被告提出上揭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及水電費用繳納通知記載,納稅義務人及客戶名稱皆為原告,倘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確為被告,被告何以長達近40年期間不向電力公司或自來水公司要求「正名」?或以訴訟方式尋求解決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名義「名實不符」之情形?臨訟始以「借名登記」作為訴訟攻防手段,卻乏積極證據證明「借名登記」契約確實有效存在,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④再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範圍為地下1層及地上1、2層部分, 3樓部分係由呂秋敏居住使用,4至5樓部分則由呂秋湖及 其家人居住使用乙節,已為兩造一致不爭執,倘系爭房屋確為被告所有而僅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則呂秋敏、呂秋湖及其家人究竟基於何種法律關係使用系爭房屋3至5樓部分?被告亦容忍呂秋敏、呂秋湖及其家人長期繼續使用系爭房地,而未收取使用對價,並自96年7月間(即呂秋湖自呂賢明受讓被告之合夥股份)起開始分紅予呂秋湖迄今(參見被證9,本院卷第1宗第287~310頁),即被告竟將屬於合 夥事業財產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提供予合夥人「私人」使用,而未收取任何使用對價,亦未請求呂秋湖返還長期使用之系爭房屋3至5樓部分,無視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完整性,顯違常理。况原告曾於107年間訴請呂秋湖返還使用 系爭房屋上揭4至5樓部分之不當得利,經本院107年度重 訴字第331號、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5號等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裁定,均一致認定原告此項請求為有理由,而為原告勝訴判決,並經確定(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59~89頁),故被告抗辯稱其為系爭房 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云云,卻對呂秋敏、呂秋湖長期使用系爭房屋,或對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權利部分無任何積極作為,洵無可取。 (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存在不定期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仍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 1、又「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64條及第470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而租賃與使用借貸 均係將物交付他人使用,其區別主要在於使用人是否支付代價予交付人,故如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交付他人使用,僅由使用人負擔於收受稅單後代為繳納稅捐,並非以之為使用土地之代價者,仍屬無償之使用借貸,即所謂附負擔之使用借貸(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民事裁判 意旨)。另民法第464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無償貸與他方使用,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可見使用借貸契約之「通常目的」即在使借用人得以使用借用物,此與同法第470條第1項所謂「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使用期限者,乃專指借用人為「特定目的」而借用借用物之情形,未盡相同。是故當事人於訂立使用借貸契約時,對使用方法與使用範圍為約定,於借用人而言,應僅係通常使用目的所為之限制而已,尚難因之即謂該使用借貸有民法第470條第1項「依借貸之目的」定其使用期限規定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 民事裁判意旨)。再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應依借貸之目 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如借用人之目的有繼續性,借用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繼續時,即難謂借貸目的已經完畢(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裁判意旨)。2、原告固主張呂賢明於71年6月4日將系爭房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並與原告約定就系爭房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由呂賢明繼續使用,呂賢明遂將系爭房屋地下室作為倉庫,1樓作為門市,2樓作為倉庫,而提供被告使用。嗣呂賢明死亡後,原告、呂秋敏、呂秋勳於107年12月25日共 同寄發台中何厝郵局第827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向呂賢明之其餘繼承人即呂秋湖、訴外人呂素霞 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呂秋湖於107年12 月27日收受通知後發生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效力云云,並提出上開存證信函1紙為憑(參見本院卷第3宗第55~57頁),然依上開存證信函記載,原告當時係委任律師發函對呂秋湖、呂素霞等2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併請求被告、呂 秋湖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與不當得利,並未敘及對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且參照原告曾於104年5月5日寄發豐原郵局第272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負責人呂忠政,其上記載「貴、我雙方係房東、房客關係……房屋另有他用,擬不續租予貴餅行……收回出租房屋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宗第51~53頁)。是依前述,原告就 被告長期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部分之法律關係為何,已有租賃、使用借貸關係之歧異,但其基本事實應係原告承認被告長期占有系爭房屋作為店鋪使用乙事應屬「有權占有」甚明。又因被告自始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使用存在租賃關係,原告復未提出兩造間簽訂之租賃契約書或其他證據資料供參,顯然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 房屋使用曾經存 在租賃關係,故原告於104年5月5日存證信函之主張即無 可採。再因被告在本件訴訟係以系爭房屋使用借貸關係是否存在作為攻擊防禦方法之一,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使用借貸關係是否終止部分,即為兩造在本件訴訟爭點之至明。 3、依前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及呂賢明間,因借用人呂賢明已死亡,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原告得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使用借貸關係應存在兩造間,且使用借貸目的尚未使用完畢,原告不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等語置辯。本院認為呂賢明於71年6月4日將系爭房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時,呂賢明為被告之合夥人,且為執行業務合夥人,故呂賢明當時應係被告之代表人,其將系爭房屋之地下1 樓及地上1、2樓部分提供予被告作為「雪花齋餅行」之店鋪及倉儲使用,而未約定使用期限及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即係代表被告與原告就系爭房屋上揭部分成立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故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應存在於兩造間,而非存在於原告與呂賢明間,且因被告借用系爭房屋之目的在於經營餅行使用,故在餅行繼續經營期間,自應認為使用借貸之目的尚未使用完畢,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此從呂賢明於96年間將被告之合夥股份讓與呂秋湖後,不再參與餅行之實際經營,及呂賢明於104年間死 亡後,被告仍繼續在系爭房屋經營餅行迄今各情可獲得印證,亦即上揭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應存在於兩造間,借用人為被告,而非呂賢明,縱令呂賢明事後退夥或死亡,均不影響上開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仍有效存在之事實。至原告於呂賢明死亡後主張曾以電子郵件、信件或104年5月5 日存證信函通知張麗香或呂忠政應給付使用系爭房屋「租金」云云(被告否認曾受領電子郵件之通知等),應係對於其與呂賢明當時使用借貸系爭房屋約定性質之錯誤認知,自不生效力。 4、再民法第472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 得終止契約:一、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二、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三、因借用人怠於注意,致借用物毀損或有毀損之虞者。四、借用人死亡者。」。本院既認定被告基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在不定期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自屬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至借用目的使用完畢為止,且原告亦不爭執被告在系爭房屋仍有繼續經營餅行之事實,則除非有前揭民法第472條各款規定之事由存在,原告即不得終止系爭房屋之使 用借貸契約甚明。况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除以前揭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借用人死亡)為由終止契約 而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外,並未主張其他各款得終止契約之事由,是應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經營餅行確屬有權占有,原告自不得依前揭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 (四)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為無 理由: 又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而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 ,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參 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民事裁判意旨)。本院認定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經營餅行係基於兩造間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關係,而屬有權占有,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已如前述,且因使用借貸契約為債權契約,被告基於兩造間有效存在之債權契約使用系爭房地,縱令受有利益,依前揭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民事裁判意旨,亦屬有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要無成立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可言。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 益492萬7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11年3月27日起至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6346元,如逾期未給付,並自逾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經營餅行係基於兩造間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關係,而非無權占有,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且因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之性質為債權契約,被告基於兩造間有效存在之債權契約而使用系爭房地,縱令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亦屬有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要無成立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 得利之餘地。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既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駁回之。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原告聲請 對被告負責人呂忠政為當事人訊問,被告聲請訊問證人呂介元,與被告所為基於利益第3人契約、附負擔贈與而為有權 占有,原告行使權利是否構成權利濫用及抵銷等抗辯)及所 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莊金屏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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