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1 日
- 當事人親家雲硯管理委員會、張素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原 告 親家雲硯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素幸 訴訟代理人 王顯正 王永春律師 被 告 賴珈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訴外人陳光民(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改選主任委員為張素幸,現任法定代理人張素幸於民國111年3月16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核備函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17頁),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允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將公司)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興建並銷售親家雲硯公寓大廈(下稱系爭 社區),允將公司於銷售系爭社區時,標榜該社區使用日本原裝進口三菱超高大樓超高速電梯之特色。允將公司於105 年間陸續交屋,並成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被告受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委任擔任原告之第2屆、第3屆主任委員,任期自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又允將建設於106年6月15日與被告交接公設,系爭社區所屬五部電梯(下稱系爭電梯)均無任何問題,被告同意須扣押允將公司交接之公共基金中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係用以支付三菱電梯保養費後,完成點交。 ㈡被告擔任原告主任委員期間,未善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為引進其熟識好友謝陞奇經營中盛機電有限公司(下稱中盛公司)擔任系爭電梯保養廠商,於106年4月間,利用社區剛交屋,入住率尚低,住戶間並不熟識,且對於超高大樓電梯保養缺乏專業常識,藉三菱電梯控制器密碼為三菱電梯公司所有,電梯保養必須受限三菱電梯公司,保養費高於業界很多,且毫無議價空間,更換日本安川一體驅動(通用型)電梯控制器(下稱日本安川電梯控制器),可以不再單一廠商綁定,爾後任何一家廠商都可以全責保養,確保日後不會造成重大修繕費用為由,並表示如不更換為日本安川電梯控制器,即必須調漲管理費,蓄意誤導資訊不對稱及游說區分所有權人,利誘區分所有權人於106年12月9日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決議通過將三菱電梯之原廠控制器更換為日本安川電梯控制器。嗣於107年1月19日原告開會時,被告僅邀請中盛公司參與評比、排除臺日電梯、銘豪機電等廠商遴選機會,並於107年2月7日由被 告代理原告與中盛公司議約並完成簽訂中盛電梯電梯控制更換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再於107年4月20日原告會議表示中盛公司已收到訂金開始備料,惟須結合小部分英國製艾默生驅動模組,仍為日本安川系統之電梯控制器,嗣被告以倒填日期之方式,偽造或逾越原告授權擅自與中盛公司簽訂107年4月25日工程合約(下稱107年合約),增加 系爭契約所無之違約金450萬元條款。 ㈢被告未善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對於中盛公司有無依約履行而更換日本安川電梯控制器進行驗收,並於擔任原告第4屆、第5屆委員時,極力鼓勵其他委員同意通過驗收並付款,致中盛公司得以安裝非系爭契約約定之中國大陸製尼得科電梯控制器魚目混珠。且中盛公司進場保養系爭電梯後至109年3月26日終止保養期間,系爭電梯總計發生64起故障事件,且無法通過中華民國昇降設備安全檢查協會檢測。嗣原告於108年8月3日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時,始發 覺中盛公司更換之電梯控制器非系爭契約約定之日本安川電梯控制器。 ㈣被告擔任原告主任委員期間所為主導、游說區分所有權人更換社區所有三菱超高速電梯控制器之過程與結果,未善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使中盛公司得以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交換日本安川電梯控制器,並致系爭電梯故障事件頻傳,且於中盛公司片面終止保養合約後,無其他廠商願意且有能力進行系爭電梯保養,原告迫於無奈於109年5月17日召開系爭社區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9年臨時區權 會),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將系爭電梯之電梯控制器,再花費920萬元更換為原三菱超高速電梯控制器,致系爭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受有920萬元損失。爰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2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區權會決議通過將系爭電梯更為通用型控制器,並授權原告執行更換控制器事宜,系爭契約係草約,並非正式合約,且被告未參與,原告係於107年4月20日會議中經全體委員一致通過更換英國艾默生升級不加價,更換電梯控制器非原告獨斷決定,中盛公司更換系爭電梯控制器,係由原告監督,完成更換後亦由原告監督、並經3家第3方單位安全通過,開放住戶使用逾1年,期間除因109年2月17日臺 灣電力公司突然停電造成系爭電梯停機關人外,其餘僅為零配件老舊替換修繕,並無重大故障事件,被告已於107年12 月31日卸任原告主任委員,109年臨時區權會決議花費920萬元更換為三菱電梯控制器,與被告無關。被告擔任原告之主任委員為無給職,且依住戶規約第15條第7款規定由監察委 員保管大章,做為審核簽約用印,被告未保管原告大章無法私自在契約上用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社區係由允將公司所興建銷售,並於105年間 成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被告受區分所有權人之委任,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接續擔任原告之第2、3屆主任委員。系爭社區於106年12月9日舉行系爭區權會,會中投票決議通過同意更換系爭電梯控制器為日本安川控制器,並授權下屆管委會(即第3屆)執行更換控制器事宜。嗣系爭 社區於109年5月17日召開109年臨時區權會,經區分所有權 人決定同意回復原三菱電梯系統,並需經費為920萬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109年臨時區權會會議 紀錄、升降設備控制系統更新工程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48頁、第113-115頁、第117-120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游說社區住戶並主導更換系爭電梯控制器,且以倒填日期方式偽造或逾越授權同意增加違約金條款與中盛公司簽訂107年合約,另被告於107年11月間受領中盛公司交付更換貨梯之電梯控制器均未善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致原告為將系爭電梯更換為原三菱電梯系統損失920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於擔任原告主任委員期間,是否有以使社區所屬電梯成為「通用型」(任何電梯保養廠商均有能力保養)為由,主導、游說社區住戶更換電梯控制器之過程與結果?如有,是否違反受任人應盡義務而有過失?㈡被告是否以倒填日期方式偽造或逾越區分所有權人授權擅自簽署107年合約?如有,是否違反受任人應盡義務而 有過失?㈢被告於107年11月間受領中盛公司交付更換貨梯之 電梯控制器過程,是否過失?㈣被告如有以上過失,則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20 萬元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1人為主任委 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1至2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1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 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1次 ,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公寓大廈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係以決議所形成之共同意思,選任、解任管理委員,授與管理委員執行職務權限並約明任期,是與個別之管理委員成立委任契約者,乃全體之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乃全體管理委員成立之合議組織,個別之管理委員與管理委員會之間,並無委任契約存在,合先敘明。 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負賠償之責,又又未受報酬之受任,應以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處理委任事務,民法第544條、第53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過失、具體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是以有無抽象過失係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有無具體過失係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有無重大過失係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即不得謂之有具體過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於管理委員任職期間並無給付薪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核與被告所辯主任委員職務係無給職(見卷一第160頁)相符,且有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5條第10項約定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81頁),足認被告擔任原告主任委員未受有報酬,依上開說明被告處理委任事務,僅須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即對於具體輕過失仍須負責。 ㈢經查,原告於106年10月12日召開106年10月份第1次會議,會 議主席為被告,出席人員有當時之監察委員趙居儀、財務委員洪家暖、設備委員興俞、會館委員鄭雅惠、事務委員潘淑敏、安全委員傅季俞,中盛公司亦派員列席該會議,該次會議議案二為「討論通用型電梯控制系統更換討論案。決議…3 .由於三菱電梯全責保養費用高於中盛電梯全責保養費用每 月:19萬1250元,再加上許可證費用每年6300元=19萬550元,加上電梯保單費用每月保養費用差額高達近20萬元,(每月差額20萬X12個月=240萬),即一年差額240萬,等於以攤提15個月的差額即可更換控制器,未來可不必受限三菱控制器而給付龐大修繕費用。中盛電梯建議採用日本安川電機通用型電梯控制器,該控制器優於三菱控制器(如附件一)可不被單一廠商綁定,爾後任一家廠商都可進場保養維護,控制器更換施工期約要8個月。4.管委會先行籌劃,避免電梯 控制系統故障後,影響住戶使用權,擬按月提撥電梯修繕基金專款專用外,以長遠考量,避免未來電梯修繕成為社區重大負擔,全體委員同意授權先由賴主委與建商協商,爭取更改電梯控制系統經費,交管委會討論後,再提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情,有106年10月份會議紀錄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39-48頁)。足認原告106年10月份會議中已討論如續由原廠保養,因保養價格較為昂貴可能增加系爭社區財務支出,並合議決議將修改系爭電梯電梯控制器議案提交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並非被告自行決定更換電梯控制器。又系爭區權會第二案為「案由。電梯更換日本安川控制器討論案。說明:三菱電梯控制器密碼為三菱所有,電梯保養必須受限三菱電梯,保養費高於業界很多,且毫無議價空間,更換日本安川一體化驅動(通用型)電梯控制器,可以不受單一廠商綁定,爾後任一家廠商都可全責保養,確保日後不會造成重大修繕費用。擬辦:⑴同意已達規定法定人數則更換電梯控制器。⑵不同意(則不做更換)。決議:經表決結果為:⑴同意更換電梯控制器:有106票及出席區 分所有權比例21386.26平方公尺。⑵不同意:有1票及出席區 分所有權比例162.5平方公尺。同意票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 已達通過門檻,同意更換電梯控制器,並授權下屆管委會執行更換控制器事宜,與建商協商爭取補助更換控制器費用。」等情,亦有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48頁),足認系爭電梯更換電梯控制器係經參與系爭區 權會之106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同意更換。原告主張被告明 知系爭電梯並無問題,被告係以使社區所屬電梯成為「通用型」(任何電梯保養廠商均有能力保養)為由,主導、游說社區住戶,致系爭區權會決議更換電梯控制器,並有系爭區權會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9-51頁)。惟查,依系爭區 權會譯文,被告係針對議案說明提案原因及其與三菱公司協商保養電梯費用及服務內容之過程,僅屬其個人感受之陳述,又該會議中亦有其他住戶當場表示意見認為如更換系統相容性如何,應有說明,不要僅以價格為唯一考量等語。又系爭電梯雖僅使用1年多,惟更換電梯控制器前之106、107年 間各電梯均有通報故障,有原告提出之各電梯故障情形說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54頁),且參與系爭區權會之 人均係社區住戶,對於系爭電梯是否有故障知之甚詳,應不至因被告之說詞有所誤認,足認系爭區權會中住戶均得表示意見並參與討論後,各自基於是否願以較高價格由原廠保養,或以較低之價格交由其他廠商等因素,自行考量後投票決定,最終經106票同意,且被告於系爭區權會中並未宣稱其 有電梯保養專業,參與會議區分所有權人亦知悉被告僅係就其了解之內容所為陳述,實難認被告以主席身分表示個人主觀意見,有何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之過失,亦難認系爭區權會會議決議係因被告個人游說、主導而作成。原告另主張原告於106年10月份第1次會議並未授權調漲管理費,被告卻於系爭區權會投票單上記載「反對則採管理費每坪調漲20元作為三菱電梯公司保養及維修之經費」,並舉投票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頁),惟該投票單僅足證議案確有上開記載,尚難認定該議案之擬定係被告個人所為,且原告該次會議中確已討論依三菱公司保養價格,全年可能增加支出之費用為何,已如前述,並經其等計算後認如由三菱公司全責保養則須調漲管理費,並加註於投票單上,併付討論,尚難認係逾越原告該次會議之決議範圍。是依原告舉證尚難認被告就系爭區權會作成更換電梯控制器之決議有何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之過失。 ㈣按系爭社區住戶規定第15條第1項約定,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 理委員會,並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公寓大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事項。職是,主任管理委員為執行管理委員會決議事項所為之行為,其執行之方式、細節、具體內容等,均需經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個別管理委員實無獨自行為之權。經查,原告於107年1月19日107年度1月份臨時會會議,列席單位有潔泰企業、中盛電梯公司、瑞克迅、真禾機電,會中討論電梯更換控制器廠商遴選案,中盛電梯公司、臺日電梯、銘豪機電均提出報價,中盛電梯公司同意降價為600萬元(並 同意無息分期、配合全責保固)、臺日電梯同意降價為800 萬元(不同意採分期)、銘豪機電1000萬元(不同意採分期),經委員會討論後決議由中盛電梯負責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請中盛電梯公司擬定合約書草稿並提送管委會審核等節,有107年度1月份臨時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7-391頁),足認該次會議中盛電梯公司係以系爭電梯當 時之保養廠商,與其他為系爭社區服務廠商一同列席參與會議,並非以投標廠商身分列席,且中盛公司、臺日電梯、銘豪機電不論是否派員參與會議,均有機會就其原提出之報價與原告進行協商,原告主張被告排除臺日電梯、銘豪機電參與會議,尚不足採。再觀之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僅有原告大章、收發章印文及中盛公司大、小章印文,而無原告之小章印文即被告並未於系爭契約用印,足認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係草約,應屬可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即為原告與中盛公司就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之正式工程合約,尚不足採。原告另主張被告係以倒填日期之方式,偽造或逾越原告授權擅自與中盛公司簽訂107年4月25日工程合約(下稱107年合約), 增加系爭契約所無之違約金450萬元條款。惟查,原告不爭 執原告大章於第二、三屆時係由監察委員保管,非由被告保管,且原告僅主張合約日期係倒填或逾越授權簽訂,是原告既非爭執107年合約上之原告印文為偽造,即應由原告舉證 證明被告係以倒填日期方式為偽造或逾越原告授權,原告空言主張因原告從未持有107年合約,故該合約係被告偽造或 被告逾越授權所簽訂,尚不足採。觀之原告提出之107年合 約上有原告大章印文、被告之印章印文、中盛公司大、小章印文,有107年合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4頁),足認 簽約時被告有提出其保管之小章,並由原告之監察委員提出所保管原告大章,在107年合約上用印,參以原告於107年4 月20日會議中曾討論更換英國制艾默生驅動器事宜一節,有會議錄音及譯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7頁),核與107 年合約第五條協議事項第5項所記載內容相符,足認107年合約係經原告之管理委員開會討論審核過,應屬原告與中盛公司間之正式契約,至107年合約中所載違約金條款,係屬原 告與中盛公司議約之結果,又該合約既已經原告管理委員審核合議決定,縱原告事後認該違約金之約定係對原告不公平條款,仍難認107年合約係被告由自行決定簽訂增加違約金 條款,自無從認被告有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之過失。 ㈤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間受領中盛公司交付更換貨梯(按 應係許可證編號000-000000)之電梯控制器有過失一節,為被告所爭執。經查,系爭社區之貨梯電梯控制器係於107年11月間更換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58頁、第39頁),惟原告主張原告至今仍未驗收系爭電梯(包含貨梯),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間受領中盛公司更換後之 電梯控制器,應係指中盛公司安裝後完成測試之事,惟中盛公司更換電梯控制器係依原告與中盛公司107年合約所為, 中盛公司安裝完成並經測試功能正常後,由被告代表原告受領,並無違誤,況該貨梯於108年6月26日經中華民國建築物昇降暨機械停車設備協會檢查結果已改善完成,並取得使用許可證,有中華民國建築物昇降暨機械停車設備協會108年6月26日108中建總字第10806040號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108年7月12日函(見本院卷一第399頁、卷三第129-131頁)附卷可稽。被告代表原告受領該貨梯並無過失。原告另主張中盛公司安裝之系爭電梯控制器,事後於108年8月3日遭 住戶踢爆非日本安川控制器,而係未曾聽過之中國大陸製尼得科,並舉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宜勳白司偉聯合事務所110年度中院民公宜字第415號公證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1-151頁),惟此僅能證明108年有住戶提及電梯更換之控制變頻器廠牌與約定不同,且於110年間原告委請公證人到系爭 社區電梯控制櫃存證,惟此係中盛公司履行契約問題,又,衡諸常情,一般人選定維修廠商後,因工作、家庭等事項,未必均能全程在場,尤其工程進行非在自家戶內時,更有可能請管理人員代為注意,且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5條第1 項主任管理委員之職責並未包含全程監督工程進行,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於107年11月間時係明知或授 權中盛公司安裝中國大陸製尼得科之控制變頻器,原告依此主張被告受領貨梯更換後之電梯控制器有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之過失,應屬無據。 ㈥原告主張其於109年間尋求昭和、川九、省力機電等電梯公司 至社區保養電梯,均被各家廠商以「從未接觸過尼德科控制器,無法保養」為由婉拒等語,並舉原告與台灣昭和股份有限公司電梯保養契約書(半責式)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7-111頁)。依原告舉證僅足認原告於109年9月間所簽訂係半 責式電梯保養契約,無足認原告是否與各家廠商接洽保養事宜遭拒,或各家廠商是否以無法保養尼德科控制器為由拒絕等事實,亦無足證明原告因109年臨時區權會決議換回三菱 電梯系統之原因,是否係因全台無廠商可保養系爭電梯。是原告依其與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升降設備控制系統更新工程合約書所應支出之費用,係因109年臨時 區權會決議更換電梯系統之花費,不足認係因被告擔任原告主任委員期間之上開行為造成之損失。 ㈦基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於106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擔任原告主任委員期間,有上開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之過失,致原告迫於無奈於109年臨時區權會決議同 意復原三菱電梯系統而損失920萬元,尚不足採。是原告依 民法第535條、第544條請求被告擔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無據。至中盛公司履行契約有無債務不履行情事,非本件所應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