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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1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廖欣儀

原告
華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偉誠
被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許永穆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0758號返還墊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96年5月24日81年度執字第1400號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核原告聲明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其請求事項互為依存並具有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被告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392萬1,030元及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92萬1,0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4,5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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