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14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李慎廣
劉秋幸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鎮麟、魏宏泰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其等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1,409,38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0,61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