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6 日
- 法官巫淑芳
- 當事人楊貴雄、楊禎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原 告 楊貴雄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被 告 楊禎婉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碩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陸萬零肆佰捌拾元,逾期不補繳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之時價定之,不以其券面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52號判例參照)。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所明定。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775號裁定、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單獨起訴,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給付,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如獲勝訴判決,所行使之公同共有債權即獲全部滿足,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價額計算,始符首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示之意旨。換言之,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行使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繼承人給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不能僅按該起訴之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計算,而應依其請求給付之全部公同共有債權核算之。又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損害賠償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原聲請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聲請進入訴訟程序,並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664 ,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一)先位之訴部分,係請求 被告應返還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79,749股之股票價值857萬元【計算式:107.5元(依原告附件7所示收盤價 )×79,749股=8,573,017元,萬以下捨棄】及股利182萬元,合計為10,390,000元(計算式:857萬元+182萬元=1039 萬元),是先位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039萬元。 (二)而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係基於楊顏梅繼承人之地位,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原告應繼分比例6 分之1,返還遺產6,664,172元(計算式:39,985,034×1/6=6,664,172),揆諸前揭說明,因本件起訴可得之利益, 應包括其他公同共有人可得之利益在內。原告雖主張援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要旨認本件非屬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21、125頁),然核其案例事實,是行為人擅自在其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之土地經營停車場,出租車位,收取租金,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該行為人基於其與第三人間之租賃關係收取租金,自非因繼承所生,與本件涉及公同共有債權法定利息之情形迥異,並無比附援引之餘地。是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按其應繼分比例6分之1折算,容有誤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系爭公同共有財產之全部核定之,而非以原告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應繼分)核計。從而,本院依此核定本件備位訴訟標的價額為39,985,034元。 (三)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之聲明,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訟標的價額,依其中價額最高者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9,385,0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3,912元,扣 除原告起訴已為繳納裁判費103,432元,尚欠260,480元。四、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予以補繳,逾期不為, 即駁回其訴,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楊家印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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