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車輛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富譽德股份有限公司、王麗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51號 原 告 富譽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麗璇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 邱宇彤律師 被 告 鼎益開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賢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賴柏宏律師 被 告 曾義為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孟儒律師 王妤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曾義為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0萬元,及自民國 11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曾義為負擔6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200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曾義為如以6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訴訟於原告起訴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11年9月15日由黃振哲變更為王麗璇,並由原告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43至252頁),依前開說明,自應准之。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先位聲明:被告鼎益開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鼎益公司)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車身號碼ZFF82YNZ0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壹輛向監理機關辦 理過戶登記並交付予原告;備位聲明:被告鼎益公司及被告曾義為應連帶給付原告9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嗣因系爭車輛已變更車牌為000-0000(見本院卷第47、63頁),且可能存在被告二人處,原告乃於111年9月30日以書狀就返還系爭車輛部分,追加曾義為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1.被告鼎益公司及被告曾義為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車身號碼ZFF82YNZ0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向監理機關 辦理過戶登記並交付予原告。2.被告鼎益公司及被告曾義為應連帶給付原告9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上開第1、2項之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為給付之義務。」(見本院卷第261至262頁)。經核原告先前對曾義為備位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亦係基於先位請求返還系爭車輛所生之糾紛,在社會生活上具有共通性或關連性,可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因先備位之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具有共通性,尚不致於延滯訴訟或妨礙訴訟之終結,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故原告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與前揭規定相符;至於原告嗣於111年12月1日以其與被告曾義為於111年4月13日成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追加履行協議之主張(見本院卷第319至325頁),亦與系爭車輛所生糾紛具有關連性,且被告曾義為對於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0頁),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故 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均為合法,應予准許;另原告變更車牌號碼及捨棄以先備位聲明之方式為本件請求部分,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三、被告鼎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審理範圍係車牌號碼000-0000、車身號碼ZFF82YNZ0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之糾紛,至於其他車輛 並非審理範圍。 貳、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曾於111年3月30日將所有之系爭車輛交付被告曾義為保管,並委由其仲介出售,約定最低出售金額950萬元,雙方 並簽立寄售協議合約書(下稱寄售合約)。詎曾義為竟趁保管系爭車輛及持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影本之際,將系爭車輛過戶並交付予被告鼎益公司,曾義為無權處分系爭車輛之行為,應屬自始、當然、全部無效。惟因原告無法確認系爭車輛為鼎益公司或曾義為所占有,又或曾義為指示鼎益公司協助其占有,故原告委託本件訴訟代理人於111年4月15日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2人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並交還原 告,然被告2人迄今仍置若罔聞,是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系爭車輛,並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 ㈡復因原告取得本件勝訴判決時,系爭車輛可能存在給付不能之情形,是原告併於本件主張系爭車輛返還不能時,應由被告2人依民法第214條規定以金錢賠償原告之損害。另曾義為明知其占有系爭車輛權源,係基於債之關係為輔助占有,竟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意思,將系爭車輛移轉交付予鼎益公司占有,其構成故意侵權行為甚明;而鼎益公司於取得系爭車輛占有前,明知系爭車輛之車主登記為原告,竟仍基於惡意配合曾義為,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為自己所有,並取得占有,與曾義為對原告所為侵權行為間,具有行為關連性,足認被告2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是 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主張被告2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並依當 初委託曾義為出售系爭車輛之最低出售金額950萬元作為本 件損害之數額。 ㈢被告曾義為拖延原告之調查與追討,曾於111年4月13日與原告達成協議,並簽立系爭協議書,而依系爭協議書之記載可知,系爭車輛及他案寄售車輛共計4台,均已出售,曾義為 卻擅自將全部價金侵吞入己,並允諾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共計1,350萬元予原告。是以,若認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向曾義為追討950萬元,並無理由,則依系爭協議書中四台 車輛之賠償總額,均以原告出資額(即第一台車BMW M850i ,原告出資230萬元;第二台車LEXUS LM300H,原告出資340萬元;第三台車DEFENDER,原告出資180萬元;第四台車FERRARI GTC4即系爭車輛,原告出資600萬元,合計1350萬元)計算之,原告亦得向曾義為請求賠償至少600萬元。 ㈣並聲明:1.被告鼎益公司及被告曾義為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0、車身號碼ZFF82YNZ0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並交付予原告。2.被告鼎益公司及被告曾義為應連帶給付原告95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上開第一、二項之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為給付之義務。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 ㈠被告鼎益公司: 1.鼎益公司係於111年3月下旬獲悉訴外人和悅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和悅公司)欲出售系爭車輛,乃委託訴外人周釜鋒於111年4月1日前往和悅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營業所賞 車,當日即決定以880萬元向和悅汽車購入系爭車輛並當場 交付定金80萬元,且於當日下午將尾款800萬元匯至和悅汽 車指定戶名凱彥汽車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當日和悅汽車亦交付系爭車輛及晶片鑰匙予鼎益公司,故鼎益公司於111年4月1日即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 權,且於同日將系爭車輛之車主變更登記為鼎益公司及取得行照。系爭車輛既為動產,則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鼎益公司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鼎益公司返還系爭車輛,與該條要件不符,應無理由。 2.至於汽車所有權人在行政主管機關之名義登記,取得牌照,僅係為了行政主管機關方便管理之計,並非推定登記名義人即為汽車之所有權人,原告雖於111年3月31日曾一度登記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惟期間不到一天,且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務,本不得單憑該車籍登記即遽認原告曾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原告既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則系爭車輛之處分移轉並未侵害原告任何權利,原告應不得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 3.鼎益公司係向和悅汽車合法購入系爭車輛,對於原告與曾義為或和悅汽車間之內部關係為何,均不知情,自無原告所謂鼎益公司與曾義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950萬元 ,為無理由。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曾義為: 1.查系爭車輛並非登記在曾義為名下,亦未由曾義為占有中,原告主張曾義為應負返還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2.關於原告所提出之寄售合約,被告曾義為否認雙方已達成合意。經查卷附之寄售合約影本上,並未有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用印,卻於111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提出蓋有原告及 其法定代理人之用印之正本,兩者欠缺一致性,依經驗法則,被告合理懷疑該文件正本為原告臨訟用印,其上既無原告及法定代理人之用印,以書面契約之法律效力判斷,在欠缺締約雙方當事人簽名及用印之情況下,自難認雙方已就契約內容達成合意,至多是於111年4月25日至111年6月2日期間 之某一時點達成,然此合意所生之法律效果,無法溯及生效,亦即曾義為於111年4月1日就系爭車輛所為之交易當時, 兩造尚未達成寄售合約所載內容之合意,則原告以嗣後之合意回溯主張,於法無據。況依原告所主張其與曾義為間有就系爭車輛簽立寄售合約等情,縱曾義為銷售不符原告預期(如售價未達寄售金額950萬元),亦屬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 情事,曾義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原告未盡舉證責任,則其主張鼎益公司與曾義為有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委無足採。 3.實則原告公司(汽車批發為主營業務項目之一)與曾義為(德耀商行之實際負責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汽 車批發為主營業務項目之一)間,係約定出資以共同經營汽車銷售事業之合夥關係,銷售之汽車包括系爭車輛及其他4 台高價汽車之販售事宜,部分約定由原告尋找客戶銷售,部分則約定由曾義為銷售,至於銷售所得利潤則由雙方約定分成,並以各別車輛銷售損益約定抵銷、結算。系爭車輛則是原告出資600萬元、曾義為出資280萬元,由曾義為代為銷售,並約定依出資比例拆帳分潤,是曾義為係基於兩造合夥之委託銷售行為而銷售系爭車輛,並未侵害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又縱認兩造合夥事業因系爭車輛銷售完畢,而有目的事業已經完成之法定解散事由,惟兩造迄今就合夥關係尚未經清算,原告仍不得請求返還出資額600萬元。 4.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原告就系爭車輛僅出資600萬元,依損害填補原則,原告至多亦 僅能請求600萬元。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1年5月3日高市監車字 第1110036625函檢附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書,系爭車輛於111 年3月31日登記車主為被告曾義為,由原車主湯皓雄委託和 悅汽車有限公司出售並代辦過戶手續,同日再由曾義為過戶予原告富譽德公司;至同年4月1日原告再過戶系爭車輛予被告鼎益公司,目前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鼎益公司。(見本院卷第47至59、109、111頁) ㈡被告鼎益公司向訴外人和悅汽車購入系爭車輛之價款為880萬 元,已付清價款予和悅汽車,並於111年4月1日取得系爭車 輛及晶片鑰匙。(見本院卷第92、93、103、105、107、221頁) ㈢原告與被告曾義為於111年4月13日針對原告委託曾義為寄售之四台車輛(包含系爭車輛)寄售簽立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其中第二條記載:「前條所示之車輛四台,乙方(即曾義為)均已全部銷售予第三人,並取得全部買賣價金,因乙方個人因素週轉不靈,已擅自將全部車輛價金侵吞入己,乙方願意賠償甲方(即原告)所受損害新台幣壹仟參佰伍拾萬元整,乙方應於111年4月30日前付清前開賠償金,每遲誤一日應按日計罰相當於賠償金千分之一之違約金。」、第三條記載:「前條賠償金應由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面額壹仟參佰伍拾萬元之本票壹張交付甲方,以供擔保,俟乙方違約時,乙方授權由甲方逕自填載本票到期日,行使票據權利。」。被告曾義為對於系爭協議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5、330頁) ㈣原告就購買系爭車輛之出資額為600萬元。(見本院卷第317、330、336頁) ㈤原告對於被告曾義為所提出兩造分別於111年3月29、30日之L INE對話紀錄內容,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3至315、343至345、347頁)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鼎益公司或曾義為返還系爭車輛並為過戶登記,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於本件給付不能時,另依民法第214條或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金錢賠償,並以950萬元為賠償數額,有無依據? ㈢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主張被告曾義為應賠償其600萬元,有無理 由? 肆、本院判斷: 一、被告鼎益公司部分: ㈠系爭車輛已由被告鼎益公司合法買受並取得所有權: 被告鼎益公司係於111年4月1日以880萬元之價格自從事二手車買賣之和悅公司購得系爭車輛,同日支付價金完畢,且當日和悅公司亦交付系爭車輛及晶片鑰匙予被告鼎益公司,並於同日將系爭車輛之車主變更登記為鼎益公司及取得行照等情,業據被告鼎益公司提出和悅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和悅公司臉書銷售系爭車輛之貼文及照片、支付價金之照片(80萬元定金)及匯款資料(800萬元尾款)、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及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95至111頁)。相關過程並有 證人即辦理系爭車輛過戶手續之人廖軍傑證述(見本院卷144至147頁)、證人即和悅公司員工蔡奇穎證述(見本院卷195至200頁)、證人即和悅公司老闆陳敬廷證述(見本院卷217至223頁)明確。則系爭車輛自已由被告鼎益公司合法買受並取得所有權,原告已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鼎益公司返還系爭車輛並為過戶登記,洵屬無據。 ㈡被告鼎益公司自和悅公司購買取得系爭車輛,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 被告鼎益公司係自從事二手車買賣之商人購買取得系爭車輛,客觀上係合法有效之買賣,自無不法可言。原告空言主張被告鼎益公司對其構成侵權行為,然未能舉證證明之,則其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對被告鼎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自屬可採。 二、被告曾義為部分: ㈠被告曾義為將系爭車輛出售給被告鼎益公司並非侵權行為:1.依證人即和悅公司老闆陳敬廷之證述可知,系爭車輛係其於111年3月28日向湯皓雄購入後即轉賣給曾義為,並應曾義為之要求辦理雙過戶(即先登記給曾義為,再登記給原告),4月1日交車給曾義為所交待的人等語(見本院卷218至219頁),而依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監理所111年5月3日高 市監車字第1110036625號函所附過戶登記書(見本院卷47至63頁)可知,系爭車輛係於111年3月31日由原車主湯皓雄過戶登記曾義為,同日過戶登記給原告,於111年4月1日過戶 給被告鼎益公司。 2.被告曾義為辯稱其與原告公司係約定出資以共同經營汽車銷售事業,銷售之汽車包括系爭車輛及其他4台高價汽車之販 售事宜,部分約定由原告尋找客戶銷售,部分則約定由曾義為銷售,至於銷售所得利潤則由雙方約定分成,並以各別車輛銷售損益約定抵銷、結算,系爭車輛則是原告出資600萬 元、曾義為出資280萬元等情,業據出雙方LINE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313至315頁)及原告於111年3月30日匯款600萬元 給曾義為之匯款資料(本院卷317頁)為證。原告亦自承就 系爭車輛其有出資600萬元(見本院卷330頁);又依卷附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曾義為於111年4月13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325頁)所載內容,可知其等間確有4台汽車之銷售分潤產生紛爭,被告曾義為並同意賠償原告之損害1350萬元及違約金。可知被告曾義為前開所辯其與原告係共同約定出資經營汽車銷售並分潤乙節,確屬真實。 3.本上所述,原告與被告曾義為間既有合意共同從事汽車銷售分潤,則被告曾義為將系爭車輛出售與被告鼎益公司,自無侵權行為可言。至於被告曾義為於出售系爭車輛後,未將款項分潤給原告,則屬另一問題。又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乙節,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鼎益公司返還系爭車輛並為過戶登記,自無理由;另原告依給付不能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曾義為賠償950萬 元之損害,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主張被告曾義為應賠償其600萬元,為有理 由: 依原告與被告曾義為於111年4月13日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所載,可知被告曾義為同意就4台汽車之銷售價金分配糾紛, 賠償原告1350萬元(見本院卷325頁);而就系爭車輛係以600萬元計算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330頁)。 故本件原告就系爭車輛之紛爭,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曾義為給付60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本件對於系爭車輛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曾義為給付600萬元,及自111年5月1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5月4日寄存送達被告,依法於111年5月14日生效,回證見本院卷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為有理由,故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