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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72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陳冠霖

上訴人
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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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瑞恭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郭聿釗即郭玉椒
即原告
被上訴人即
即原告
追加 原告 劉尚群
即原告
陳黃登椈(即陳紹輝之繼承人)
即原告
陳宥樺(即陳紹輝之繼承人)
即原告
陳尚宏(即陳紹輝之繼承人)
即原告
黃彩霞
即原告
廖家娥即廖翠娥
即原告
張哲銘
即原告
葉永安
即原告
劉林香美
即原告
郭碧燕
即原告
陳清福
即原告
張家鈜
即原告
吳月珠
即原告
林峰山
即原告
許炳献即許建和
即原告
陳建泓
即原告
廖連邦即廖天日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廖淑妙即廖天日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廖連即廖天日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陳宥騰即陳育宏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陳富騰即陳育宏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王卉淋即陳育宏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億7970萬元(即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本票票面金額之總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4萬12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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