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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8 日
  • 法官
    李悌愷
  •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白瑞秋即白少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7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陳冠豪 複 代 理人 程才芳律師 被 告 白瑞秋即白少儀 訴訟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 賴淑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鴻齊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鴻齊公司)於82年6月25日向 與原告合併前之華僑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信託)借款新臺幣(下同)合計33,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82年6月25日起至83年12月25日止,應按 月計付按週年利率10.75%計算之利息,逾期償付本金或利息時,並應按系爭借款約定利率加付2成之違約金,由被告與 訴外人白少凌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立借據2張(下稱系爭借據)、授權書、本票、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為憑 。嗣因鴻齊公司未依約還款,經催告仍置之不理,華僑信託乃於84年2月21日就系爭借款本金尚積欠32,930,000元部分 ,向本院聲請對鴻齊公司、白少凌及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同年2月23日核發84年度促字第3284號支付命令(下 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3月28日確定。而原告於84年4月17日與華僑信託合併後,原屬於華僑信託之系爭借款及連帶保證債權,即由原告承受,原告遂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而於本院85年度執二字第13484號強 制執行事件中,受有執行費199,622元、本金21,906,565元 、利息及違約金11,787,007元部分清償,故系爭借款本金尚餘11,023,435元迄未清償。 ㈡又原告於109年8月間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562號判決認定原告對被告確有就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債權存在。且就被告部分之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雖遭撤銷,惟系爭支付命令應適用修法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縱就被告部分之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業經撤銷,亦不影響系爭支付命令就主債務人鴻齊公司及另一保證人白少凌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被告自不得主張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 ㈢原告於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分別於85年、96年、101年、105年及109年間對主債務人鴻齊公司聲請強制 執行,則就被告部分之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雖遭撤銷確定,惟原告於上揭時點對主債務人鴻齊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仍屬中斷時效之行為,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均應重新起算,且依民法第747條規定,原告對主債務人鴻 齊公司之請求,對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亦生效力,是原告對被告之連帶保證債權迄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㈣爰依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及請求履行連帶保證責任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23,435元,及自8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3%計算之利 息,並自8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據、授權書、本票、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上「白少儀」之簽名及印文,被告均否認其形式上真正,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又上開私文書上「白少儀」之印文,既非出自被告所使用之印章,亦非被告本人親自用印,應係白少凌擅自模仿上開印鑑證明上「白少儀」之印文而偽刻被告之印章所蓋,被告對此並不知情,亦未曾授權任何人在任何文件上代為簽名或刻印、用印,自無表見代理之情形。㈡被告爭執系爭借款之金額,原告雖執有系爭借據,但未能提出其已撥款予鴻齊公司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及其債權金額為何。 ㈢縱認原告對被告就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債權存在,系爭借款債權早於83年12月25日即已屆清償期,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連帶保證責任時,系爭借款債權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742條第1項規定,當得拒絕給付。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對於改制前臺中○○○○○○○○○81年12月21日印鑑證明上「白 少儀」之簽名,其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65、85、205頁)。 ㈡鴻齊公司於82年6月25日與華僑信託簽立系爭借據,約定借款 合計3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82年6月25日起至83年12月25日止,應按月計付按華僑信託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年率10.75%)計算之借款利息,逾期償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約定 利率支付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系爭借 款約定利率加付2成之違約金,並由白少凌擔任系爭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㈠第13至15頁)。 ㈢華僑信託於84年2月21日以鴻齊公司、白少凌及被告積欠其系 爭借款本金32,930,000元,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同年2月23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3月28日確定。嗣原告於84年4月17日與華僑信託合併後,原告於85年、96年、101年、105年及109年間陸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以85年執二字第13484號、96年度執字第33861號、101年 度司執字第21646號、105年度司執字第127341號、109年度 司執字第4934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後部分受償,系爭借款 尚餘本金11,023,435元迄未清償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105年度司執字第127341號及109年度司執字第49344號執行卷宗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 執字第33861號、101年度司執字第21646號執行卷宗審閱無 訛(見本院卷㈠第17至24、87至89頁、本院卷㈡第143至300頁) 。 ㈣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而聲明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444號民事裁定廢棄系爭支付命令,並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關於被告部分。嗣原告就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復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 第219號民事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見本院卷㈠第25至26、 49至58頁)。 ㈤被告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8877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562號判決「確認原告(即本件被告)應給付被告(即本件原告)11,023,435元自86年11月15日起至96年5月24日止按年息10.3%計算利息之債務不存在。」、「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8877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利息債權『超過11,023,435元自9 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3%計算之利息』範圍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在案,嗣經被告於第二審程序撤回起訴等情,有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判決卷宗審閱無訛(見本院卷㈠第181至193頁、本院卷㈡第133至 134頁)。 二、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㈡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㈢原告依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及請求履行連帶保證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所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有無理由? 參、本院判斷: 一、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而聲明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444號民事裁定廢棄系爭支付命令,並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關於被告部分;嗣原告就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復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 第219號民事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系爭支付命令既未確定且已失其效力,自無修法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主張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云云,顯不可採。 二、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8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 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形式上證據力,因其為私文書或公文書而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或第355條規定決之。且公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或經認證 之繕本或影本;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同法第352條第1、2項所明定。必須該文書具有形式上證據力,始得進而審查 其有無實質上證據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9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有被告所簽立之系爭借據、授權書、本票、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3至15、67至73頁),此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上開私文書之形式上真正負舉證之責任。而原告固就上開私文書上「白少儀」之簽名為被告親簽乙節聲請筆跡鑑定,惟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開私文書上「白少儀」之簽名,與臺中○○○○○○○○ ○80年9月5日印鑑登記申請書、81年12月21日印鑑證明及被告本人於112年3月23日當庭書寫「白少儀」之簽名,是否為同一人所簽,法務部調查局以112年5月15日調科貳字第11203170320號函復:「本案因缺乏與待鑑資料相近書寫時期之 參考筆跡憑比,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 13至418頁),嗣原告亦具狀陳明:本件筆跡鑑定要求提供 被告82年前後平日簽名筆跡資料原本,有其實際上之困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30頁),則上開私文書上「白少儀」之簽名 無從鑑定是否為被告所親簽,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私文書上被告簽名之真正。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上開私文書之形式上真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不能將上開私文書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 ㈢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私文書所示,其上立約人姓名處均同時具有「鴻齊建設有限公司」之簽名及印文、「白少凌」之簽名及印文、「白少儀」之簽名及印文(見本院卷㈠第13至 15、67至73頁),堪認確為系爭借款及連帶保證關係當事人 之鴻齊公司、白少凌,均係同時以簽名及用印為其承諾之意思表示,倘被告亦為連帶保證關係之當事人,上開私文書上「白少儀」之印文當係由被告於簽名同時為之。然被告否認上開私文書上「白少儀」之印文為其真正印章所蓋用而生,且上開私文書上「白少儀」之簽名亦無從鑑定為被告所親簽,要難認上開私文書上「白少儀」之印文為被告簽名同時持其真正印章蓋用而生。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上開私文書上被告之印文為真正,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不生應由被告就上開私文書上「白少儀」印文非其本人所蓋乙節負舉證責任之問題。至原告雖聲請鑑定上開私文書上「白少儀」之印文,與被告不爭執為其親自用印之臺中○○○○○○○○○80年9月5日印鑑登記申請書、81年12月21日印鑑 證明上「白少儀」之印文是否相同,惟上開私文書及該等比對樣本作成時距今均已逾30年,且僅有二份比對樣本,亦難期被告提出該真正印章之原形以供比對,顯然欠缺鑑定所需之基礎,是縱依原告上開聲請之鑑定結果,亦難據以認定上開私文書上「白少儀」之印文確係由被告之真正印章所蓋用而生,自無調查之可能及必要,併予敘明。 ㈣再參以兩造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62號事件(下稱前案)卷宗所示,被告已於前案民事起訴狀聲明:「確認 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7341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所示被告(即本件原告)對原告(即本件被告) 主張之11,023,435元之連帶保證債權暨該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均不存在」等語,並表明:系爭借據及連帶保證書上「白少儀」之簽名均非被告本人所簽等語(見前案第一審 卷㈠第11至21頁);復於前案10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否認系爭借據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等語(見前案第一審 卷㈠第73頁),可見被告於前案訴訟程序中均一再否認上開私 文書上「白少儀」之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而前案判決固以系爭支付命令對於被告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為由,駁回被告此部分之訴,然系爭支付命令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444號民事裁定廢棄,並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關於被告部分等情,已如前述,則前案判決所憑之基礎事實現已不存在,且前案法院亦未實質調查上開私文書上被告之簽名及印文是否為真正乙節,實難僅憑前案判決遽認原告對被告確有就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債權存在。 ㈤基上,原告既未能證明上開私文書上被告之簽名及印文均為真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從據以認定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兩造間就被告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已形成意思合致,要難認原告對被告確有就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債權存在,則原告依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履行清償系爭借款所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及請求履行連帶保證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本金11,023,435元,及自8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3%計算之利 息,並自8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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