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3 日
- 法官侯驊殷
- 法定代理人何天瀚
- 原告洪國禎
- 被告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何慧玲、何豐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35號 原 告 洪國禎 被 告 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何天瀚 被 告 何慧玲 何豐棧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士弘,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何天瀚,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17頁),何天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後述系爭協議、系爭契約及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豐昱公司之物權行為,分別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民法第87條規定為無效,故被告等人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又蔡國勇已終止與豐昱公司間以後述系爭土地辦理貸款之委任關係,故被告等人應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認上述契約有效,則因豐昱公司、何天瀚未依約給付價金,蔡國勇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以起訴狀為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等人亦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見本院卷一第13至22頁),又因本件已無法回復原狀,故被告等人應依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之損害,並聲明如後述所示;嗣於112年5月2日以民事補充㈥狀在 未變更起訴事實之情況下,撤回前揭民法第87條、第259條 第6款、第546條第3項之主張,並追加主張蔡國勇以民事補 充㈥狀終止就後述系爭土地因後述系爭協議所定買回權與豐昱公司間所生之寄託關係,而被告等人亦應負回復原狀之責,又因本件已無法回復原狀,故被告等人應依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其追加之訴與本訴均源自後述土地買賣或融資之基礎事實,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蔡國勇與訴外人洪木昆(下稱蔡國勇二人)於民國96年間因資金需求,原欲以其等所有坐落臺中市西屯區上石碑段967-1 、976-10、979-4 、981-4 、1017-2、1018-2、1033-4、1034-4、1035、1036地號等10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向臺灣銀行申請貸款,因僅能貸得3億5,000萬元,不足以因應資金需求,豐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何豐棧知悉後,即透過第三人向蔡國勇二人表示,可協助以優惠利率向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取得高額貸款,蔡國勇二人為順利取得高額貸款,遂於96年5月28日與何 豐棧指派之被告何天瀚、豐昱公司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預約),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附買回條款,約定由何天翰以4億6,000萬元向蔡國勇二人買受系爭土地,並由豐昱公司擔任借款人,蔡國勇為連帶保證人,於96年5月29日向遠雄人壽借款4億6,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以系 爭土地為遠雄人壽公司設定6億2,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借款擔保,蔡國勇二人並於96年9月18日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豐昱公司。然系爭協議前言、第1至4條及系爭契約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為無效,故豐昱公司、何天瀚負有回復原狀即將系爭土地返還蔡國勇二人之義務。嗣蔡國勇於系爭協議約定之買回期限內依約請求何天瀚、豐昱公司等人回復土地登記,何天瀚、豐昱公司等人均置之不理,何天瀚、豐昱公司更於97年8月7日以通謀虛偽之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威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啟公司)名下,而蔡國勇二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仍得行使系爭土地之買回權,豐昱公司因此就系爭土地與蔡國勇二人間成立寄託關係,蔡國勇已以前揭民事補充㈥狀向豐昱公司為中止寄託之意思表示,而豐昱公司因已將後述系爭土地出售予威啟公司而陷於給付不能,係屬可歸責豐昱公司之事由所致,豐昱公司自應賠償系爭土地價額及蔡國勇已依系爭協議繳付之年息15%及手續費3%。嗣系爭土地又經如附表三所 示之人間以通謀虛偽之買賣為原因,以如附表三所示歷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被告等人以外之人 合稱「威啟公司等人」),是被告等人應對蔡國勇二人連帶 負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蔡國勇將其因上述事實而對豐昱公司、何慧玲、何豐棧及何天瀚之3億3,000萬債權中之50萬債權,以45萬元對價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通知豐昱公司、何慧玲、何豐棧及何天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3條、第226條第1項、第277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何天瀚、豐昱公司、何豐棧、何慧玲應連帶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何天瀚、豐昱公司、何慧玲、何豐棧應連帶給付原告洪國禎50萬元,並自本件繕本送達被告4 人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人則以: 原告前就同一原因事實即系爭協議、系爭契約及系爭預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多件訴訟,原告主張系爭協議、系爭買賣契約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而為無效等情,已據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318號判決(下稱另案一審)駁回原告之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重上字第274號(下 稱另案二審,與另案一審合稱系爭另案)事件審理中;而蔡 國勇二人與豐昱公司、何天瀚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協議、系爭契約及系爭預約乃為附買回條件之買賣契約,已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下稱前案一審)、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97號判決(下稱前案二審)認定明確,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497號裁定(下稱前案三審,與前案一審、二審合稱系爭前案)駁回上訴而確定, 原告蔡國勇就此部分爭點應受上開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又被告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原告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為不合法;若原告訴之追加為合法,然已經前開確定判決認定蔡國勇二人之買回權已喪失至為明確,蔡國勇已不得為相反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協同到庭兩造整理並簡化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二第23至26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蔡國勇二人(甲方),與何天瀚、豐昱公司(乙方)於96年5月28 日簽訂系爭協議(何天瀚未親自到場),約定蔡國勇二人以 其等共有之系爭土地,依買賣附買回條件方式向乙方融資,並由豐昱公司為系爭土地之買受登記名義人,甲、乙雙方除簽訂系爭預約(本院卷一第547至552頁)及系爭契約(本院卷 一第91至103頁)外,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以下合稱系爭買賣條款),就附買回條件及相關約定內容詳如本院卷一第85至87頁所示。 ⒉蔡國勇二人(甲方)與豐昱公司(乙方)於96年5月28日簽訂 系爭預約,雙方約定乙方預定以4億6,000萬元向甲方購買系爭土地(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見本院卷一第547至552頁 )。 ⒊何天瀚(甲方)與蔡國勇二人(乙方)於96年5 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由訴外人陳永卿擔任乙方之連帶保證人,約定甲方以4 億6,000 萬元向乙方購買系爭土地(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見本院卷第91至103頁) 。 ⒋豐昱公司於96年5月29日向遠雄人壽公司借用系爭借款,由蔡 國勇、洪木昆、陳永卿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訂借款契約書3件(詳如附表二所示)。 ⒌蔡國勇二人於96年5月30日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遠雄 公司,以擔保最高限額6億1,440萬元之債權。其等再於96年9月18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豐昱 公司。豐昱公司則於97年8月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威啟公司。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項規定,系爭協議書前言及第 1至4條為無效,請求被告等人回復原狀,有無理由? ⒉原告追加訴訟標的民法第226條、第227條是否合法?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 、227 條規定,因被告豐昱公司與被告何天瀚給付不能,請求被告等人結算土地剩餘額之損害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前案判決於本件亦無 爭點效適用: ⒈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 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始符合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說上所謂爭點效理論。易言之,當事人在前訴訟以重要爭點加以爭執,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所發生之通用力,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重要之先決問題加以審理時,當事人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並禁止法院為與其相矛盾之判斷。是以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 ⒉查原告前固以同一原因事實主張系爭協議、系爭契約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為無效,訴請豐昱公司、何豐棧、何慧玲、何天瀚賠償蔡國勇二人已給付之年息4,280萬元及手續費1,350萬元之半數即2,815萬元(蔡國勇給付部分)中讓與原告 之30萬元,經另案一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上訴後,由另案二審審理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頁),而原告亦自承:請求原因事實與該案相同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10頁、第278頁、第459頁),惟本件原告乃係請求豐昱公司、何豐棧、何慧玲、何天瀚給付因無法回復原狀(即返還 系爭土地)而應賠償依土地價額計算之價款中由蔡國勇讓與 原告之50萬元,核其請求內並不相同,尚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先予敘明。又上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亦 無爭點效之適用,併予敘明。 ⒊又蔡國勇二人前以本案同一原因事實,主張其等與豐昱公司、何天瀚間之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協議、系爭契約及系爭預約於擔保債務之清償,為信託讓與擔保或委任(委託保管)契約之法律關係,且無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依序依借名登記、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請求豐昱公司、何天瀚、何豐棧為損害賠償,,經前案一審認定蔡國勇二人與豐昱公司、何天瀚間就系爭土地為買賣式讓與擔保,非信託式讓與擔保,且蔡國勇二人依約已喪失買回權,並已逾買回權行使期限始行使買回權,亦非借名登記關係而駁回原告之訴,蔡國勇二人提起上訴,將前開請求權基礎列為先位聲明,追加依民法第28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擴張請求之金額、追加何豐棧應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追加備位聲明,請 求何豐棧、豐昱公司應返還蔡國勇二人依系爭協議已繳付週年利率百分之15及手續費百分之3計算之款項共計5,630萬元,經前案二審以蔡國勇二人與豐昱公司、何天瀚間係就系爭土地純屬附買回條件之買賣契約,為買賣式讓與擔保契約,並非以擔保債務存在為目的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亦非委任關係,且蔡國勇二人依約已視同喪失土地買回權、買回權已歸消滅,不得再行使等情,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再經蔡國勇二人上訴後,復前案三審駁回上訴而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頁),然系爭前案之當事人與本案並不相同,難認有爭點效之適用。 ⒋而就後述援引系爭前案、系爭另案卷附證據部分,因系爭前案、系爭另案卷證分別經他案調閱或審理中而無法調得,兩造均同意參酌判決書即可而毋庸調卷(見本院卷二第224頁) ,併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協議、係爭契約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為無理由: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本條各款所訂契約無效之事由,係以雙方所訂立之契約屬定型化契約為要件,而若係由當事人雙方互相就契約預定之條款逐一商議而成立,即屬當事人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之契約,而與定型化契約有間。⒉觀諸蔡國勇二人與何天瀚、豐昱公司簽訂之系爭協議前言已明載:「茲甲方(即蔡國勇二人)擬以共有系爭土地,依買賣附買回方式向乙方(即何天瀚、豐昱公司)融資,並由乙方之豐昱公司為本土地買受登記名義人,除甲乙間之『買賣契約書』與『預定買賣契約書』(如附件一、二,視同本協議 書之一部分),另以書面訂立外,雙方爰就『附買回條件』及 其相關約定,合意訂立本契約」等語,並擬定第1條抵押設 定:「甲方認知本件融資款項,係乙方向遠雄人壽公司借貸取得,故甲方同意本土地在移轉登記與乙方指定之豐昱公司前,即先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6億2400萬元之抵押權予遠雄人壽公司,並與乙方以共同借款人名義,向遠雄人壽公司借貸取得甲方融資所需款項4億6,000萬元,第1期撥付3億5,000萬元」、第2條融資利息及手續費:「本件融資之年息為百分之15,手續費為百分之3 (按各期實撥金額計算利息及手續費,並於撥款時先行給付手續費及前3個月利息…)」、第 3條土地移轉登記及付款:「乙方依第1條抵押權設定,向遠雄人壽公司取得抵押借款後,甲乙方應各依『買賣契約』之約 定,履行本土地移轉登記及價款支付義務」、第4條買回權 行使:「⒈自甲方收受乙方支付第一期買賣價款之當日起算6 個月,甲方得按第2條所定百分之15年息標準,加計利息, 以書面向乙方買回本土地,如甲方於6個月未滿即提前行使 買回權,仍需支付乙方6個月之利息。⒉前項買回期限,甲方 得請求乙方延展之,延展期限每次為3個月,以2次為限,如甲方於展延3個月未滿即提前行使買回權,仍需支付乙方 3 個月之利息。⒊買回期限如有延展,延展期間仍應依第1項約 定,加計利息。…⒌甲方於買回期間內如未完成行使『買回權』 及交付全額價金及應付費用等相關事宜,則甲方自動放棄『買回權』,乙方即視為甲方放棄行使買回權,甲方不得再行使任何買回權之主張,本案標的由乙方自行處分,甲方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條款約定;及參酌蔡國勇二人與何天瀚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言則載明:「緣甲方(即何天瀚)向乙方(即蔡國勇二人)買賣土地及建物(即系爭土地),經雙方同意就買賣相關事宜訂定本契約條款…」等語,並擬定第2條 買賣總價款:「本契約買賣總價款合計4億6,000萬元整」、第5條產權登記:「二、甲方於產權移轉登記前應辦妥金融 機構貸款之相關手續,乙方並同意配合甲方貸款作業憑以支付乙方作為本案價款之一部,甲方如未履行時,乙方得暫緩本契約房地產權移轉登記之辦理手續」等條款約定;再參酌蔡國勇二人與豐昱公司簽訂系爭預約前言已載明:「茲為『逢甲商圈〈停152〉』土地(即系爭土地) 預訂買賣事宜,雙 方同意訂立本買賣契約書…」等語,並擬定第9條其他約定事 項:「四、倘若甲方(即蔡國勇二人)於協議期間內,未依約履行甲方應盡之義務按時給付費用及繳納已積欠之款項,即視同甲方放棄承買意願並同意無條件解除此約定,本預定買賣契約則不成立,此合約無條件自動作廢」之條款約定,有系爭協議、系爭買賣契約、系爭預約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5至89頁、第91至103頁、第547至552頁)。而 豐昱公司於96年5月29日向遠雄公司借用系爭借款,由蔡國 勇、洪木昆、陳永卿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訂如附表二所示借款契約書3件等情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而豐昱公司先後 於96年5月30日、同年9月22日自遠雄人壽公司取得3億5,000萬元、1億1,000萬元借款後,即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將 扣除相關費用後之款項交付予蔡國勇二人,蔡國勇二人則於96年5月30日取得豐昱公司交付3億5,000萬元扣除相關費用 之款項後,即於96年9月18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豐昱公司等情,業經前案二審判決認定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41頁、本院卷二第224頁)。是依上開 約定內容及借款、付款、移轉土地所有權經過,可知蔡國勇二人與何天瀚、豐昱公司約定之融資方式,顯然係由何天瀚以4億6,000萬元之價金向蔡國勇二人買受系爭土地後,由豐昱公司向遠雄人壽公司借款,再由豐昱公司以自遠雄人壽公司取得之部分借款支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並約定蔡國勇二人得支付一定代價(即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於何天瀚 、豐昱公司買受系爭土地後,仍得享有買回系爭土地之權利(即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一方面使蔡國勇二人可藉由豐 昱公司之借款償還能力順利取得融資款項,並享有一定代價之土地買回權;另一方面豐昱公司則因負擔向遠雄人壽公司之借款風險,於蔡國勇二人依約保留及行使土地買回權時,得自蔡國勇二人取得土地買回權之代價利益,但蔡國勇二人並不因自豐昱公司取得4億6,000萬元之款項後,即對豐昱公司負有借款債務(蔡國勇二人係因擔任豐昱公司向遠雄人壽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對遠雄人壽公司負有借款連帶保證債務),且系爭土地於移轉登記後,倘發生滅失情事,豐昱公司亦無請求蔡國勇二人償還款項之權利,足見蔡國勇二人與何天瀚、豐昱公司約定之融資方式,應係買賣式讓與擔保。 ⒊又參與系爭土地相關契約作成之證人陳永卿於本院103年度重 訴字第208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下稱系爭103年前案訴訟)104年11月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有介紹永豐棧集團向蔡國勇二人購買系爭土地,永豐棧集團基於價格問題沒有要買,之後,其最後一次找何豐棧時,何豐棧出價一坪20萬元出頭購買,洪木昆認為價格太低不願意出售,但洪木昆仍有資金需求,所以其就建議以買賣附贖回權利之方式,處理系爭土地,洪木昆與何豐棧均同意此方式處理系爭土地,其後,就由陳鎮律師擬訂系爭協議書等語(見系爭103年前案訴訟卷㈢第 118頁反面);及擬訂系爭協議書之證人即律師陳鎮於系爭103年前案訴訟103年10月1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陳永卿 為好友,當時陳永卿來找伊要求幫蔡國勇二人擬寫協議書,就與蔡國勇二人碰面了幾次,並受蔡國勇二人之委任擬寫系爭協議書,當時當事人的借款模式,就是要用買賣附買回方式作為擔保,當時考慮設定抵押權抵押物會被拍賣,且拍賣會有一定阻礙,所以當事人才用買賣附買回方式融資,伊有參考鄭玉波學者的書,買回亦有融通作用,所以當時就依照當事人的設定模式,擬了系爭協議,且依系爭協議精神,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係蔡國勇二人行使買回權之代價等語(見 系爭103年前訴訟卷㈡第79頁反面至第81頁);於前案二審10 8年1月31日行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系爭協議是陳永卿與蔡國勇二人來事務所找伊,把他們借貸融資條件告訴伊,由伊來草擬,簽約當天有和何慧玲討論,雙方當事人有提出部分條件修改,而系爭土地因係以買賣附買回方式來融資,所以是由豐昱公司向遠雄人壽公司借款,借款金額當作是買賣價金付給蔡國勇二人,且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精神,貸得 的錢要由豐昱公司、何天瀚償還給遠雄人壽公司等語,互核與何豐棧於前案二審108年1月31日以當事人身分具結陳稱:當初陳永卿帶洪木昆過來時,開價是一坪30幾萬元太高,我不可能買,我自己評估若是在20幾萬元就會跟他們買,後來他們賣不出去,陳永卿與洪木昆於96年間再來找我,說他們有資金需求,是否可以用一種方式來處理,我說什麼方式,他們說這塊地也空很久,我錢借他們這樣好不好,我說借錢不要,我沒錢,我也不要,他們說要融資借貸,我說不要,後來他們想到用附買回機制,他們就建議說把土地賣給我,但給他們時間機會去買回,後來協調出的買賣總價4億6,000萬元,推算每坪大約 20幾萬元,我認為有保障,但上訴人 若在1年內給付週年利率百分之15及作業費用百分之3,就可以用原價買回。因系爭土地是停車場用地,要向一般銀行貸款沒那麼容易,可以貸款額度也比較低,但若過戶到豐昱公司名下,遠雄人壽公司就會貸款給我們,後來貸款利息也是我們付給遠雄人壽公司等語,及擔任豐昱公司之顧問即證人何慧玲於前案二審108年3月21日行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蔡國勇二人在95年第一次來找我們公司,就說系爭土地要出售給豐昱公司,但因為開價太高,我們拒絕了,後來再來時希望我們借錢給他們,但是因為我們公司不是借款公司,我們也不想賺那種錢,我們也拒絕了,後來陳永卿和蔡國勇二人再過來,他們才想出一個買賣附買回的方式,我們衡量若蔡國勇二人沒有能力買回者, 4億6,000萬元之價格也能符合 我們取得成本。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是我代表何天瀚、豐昱公司與蔡國勇二人簽訂,但有約定我們指定由誰來登記所有權人。陳鎮律師擬系爭協議書,是因為蔡國勇二人要買賣附買回,我認為有附買回機制,就要簽一個買賣契約書和一個預訂買回契約書,我才能作帳,並先以系爭土地抵押給遠雄人壽公司,來作為支付價金的方式,貸得4億6,000萬元是我們要給付蔡國勇二人的價金,也是蔡國勇二人想買回的價格,系爭協議書第 2條約定融資利息及手續費,是蔡國勇二人在買回時付出的代價,而向遠雄人壽公司借貸之本金及利息,是由豐昱公司向遠雄人壽公司清償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有前案二審判決可參(見本院卷一141至143頁),可知不論係受蔡國勇二人委託擬定系爭協議書之證人陳鎮,抑或當時參與系爭土地整個洽商及訂約過程之證人陳永卿、何慧玲及何豐棧,均已明確表示系爭協議、系爭契約及系爭預約均係經締約兩造各自評估並相互磋商後所擬定,並非係由豐昱公司製作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至明。而綜上以觀,蔡國勇二人與何天瀚、豐昱公司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契約關係(含系 爭協議、系爭契約及系爭預約),其真意純屬附買回條件之 買賣契約,為買賣式讓與擔保契約,並非以擔保債務存在為目的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 ⒋綜上所述,系爭協議、系爭契約並非豐昱公司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所擬定,而非屬定型化契約,當無民法第247條 之1各款無效事由之適用餘地,則原告主張系爭協議前言及 第1至4條、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因顯失公平而無效等語,洵屬無據。 ㈢原告依委任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為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先例參照)。是 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 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豐昱公司委任蔡國勇二人提供系爭土 地為豐昱公司向遠雄人壽公司借款並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成立口頭契約或無因管理之債權發生原因等情,已經豐昱公司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債權發生原因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蔡國勇二人與何天瀚、豐昱公司間乃以附買回條件之買賣契約,為買賣式讓與擔保契約,而由豐昱公司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品向遠雄人壽公司借貸系爭借款,並由蔡國勇二人於96年5月30日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遠雄公司,以擔 保最高限額6億1,440萬元之系爭借款債權,蔡國勇二人再於96年9月18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豐昱公司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述㈡⒉⒊所示及到庭兩造所 不爭執,是蔡國勇二人就系爭土地與何天瀚、豐昱公司間之關係既係依系爭協議、系爭契約及系爭預約所定之買賣式讓與擔保法律關係而為,而蔡國勇二人提供系爭土地為遠雄人壽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既係依系爭協議所為,則難認雙方另有口頭委任關係,亦無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適用。 ㈣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為主張,均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蔡國勇二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仍得行使系爭土地之買回權,豐昱公司就系爭土地與蔡國勇二人間乃成立寄託關係,原告已以前揭民事補充㈥狀向豐昱公司為中止寄託之意思表示,而豐昱公司因已將後述系爭土地出售予威啟公司而陷於給付不能,係屬可歸責豐昱公司之事由所致,豐昱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賠償系爭土地價額及蔡國勇已依系爭協議繳付之年息15%及手續費3%等 情,然查,蔡國勇二人與何天瀚、豐昱公司間乃以附買回條件之買賣契約,為買賣式讓與擔保契約,而由豐昱公司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品向遠雄人壽公司借貸系爭借款,並由蔡國勇二人於96年5月30日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遠雄公司 ,以擔保最高限額6億1,440萬元之系爭借款債權,蔡國勇二人再於96年9月18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豐昱公司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述㈡⒉⒊所示及兩造 所不爭執,是蔡國勇二人乃依系爭協議、系爭契約之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豐昱公司所有,即難認係依豐昱公司與蔡國勇二人間另外之寄託契約而為。而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蔡國勇二人與豐昱公司間另有寄託契約存在,其此部分主張乃屬無據。 ⒉至原告主張蔡國勇依系爭協議、系爭契約、系爭預約所定之買回權仍存在云云,然查: ⑴按買回契約效力之發生,以出賣人即買回人於買回期限內,提出買回價金,向買受人表示買回為要件,此觀民法第379 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上訴人僅於買回期限內,向被上訴人 表示買回其原出賣之系爭不動產,並未將約定之買回價金提出,則買回契約尚未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⑵查,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之費用為蔡國勇二人行使土地買回權 之代價,且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本件融資之年息為百分 之15,手續費為百分之3」,第4條約定:「5.甲方(即蔡國 勇二人)於買回期間內如未完成行使『買回權』及交付全額價 金及應付費用等相關事宜,則甲方自動放棄『買回權』,乙方 (即何天瀚、豐昱公司)即視為甲方放棄行使買回權,甲方不得再行使任何買回權之主張,本案標的由乙方自行處分,...」等情,已如前述,又系爭預約第9條第4項約定:「倘若 甲方於協議期間內,未依約履行甲方應盡之義務按時給付費用及繳納已積欠之款項,即視同甲方放棄承買意願並同意無條件解除此約定,本預定買賣契約則不成立,此合約無條件自動作廢。」及第14條第2項約定:「若就其與乙方指定人 簽訂如附件二之本契約買賣標的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有效期間內,有任何一期應付費用遲延交付者,亦視為甲方放棄本契約之買回權,買回權已行使者亦同」等情,有系爭預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47頁至第552頁),是依上開約定,如蔡國勇二人未依約給付(包括遲延給付)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年息15%融資費用時,蔡國勇二人依約即視同喪失土地買回權,無待何天瀚、豐昱公司催告給付或終止買回權契約。又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之年息15%融資費用計算,融資款項為3億5,000萬元時每月融資費用為437.5萬元(計算式:3億5,000萬元×15%÷12=437萬5,000元),融資款項為1億1,000萬元時每月融資費用為137萬5,000元(計算式:1億1,000萬元×15%÷12=137萬5,000元),蔡國勇二人係於96年5月30日取得3億5,000萬元融資款項、於96年9月2日取得1億1,000萬元融資款項,而蔡國勇二人自96年5月30日至97年2月28日止,繳付約定之利息金額為4,250萬元乙節,已經蔡國 勇人於前案二審提出歷次繳息資料影本,有該案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9頁),則自蔡國勇二人於96年5月30日取得融資款項至被告豐昱公司於97年8月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威啟公司止,蔡國勇二人仍得行使買回權之融資費用約為7,062萬5,000元(計算式:437萬5,000元×約13 個月+137萬5,000元×約10個月=7,062萬5,000元),而蔡國 勇二人於97年8月7日前既僅繳付4,250萬元之融資費用,當 屬未依約給付融資費用,即視同喪失土地買回權,豐昱公司於97年8月7日處分系爭土地,難謂違約。又依系爭協議第2 條約定計算,算至97年4月24日止,行使買回權之融資費用 約為5,337萬5,000元(計算式:437萬5,000元×約10個月+137萬5,000元×約7個月=5,337萬5,000元),蔡國勇二人於97 年5月28日前則僅支付4,250萬元,尚不足以支付上開融資費用,且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1項、第2項約定,蔡國勇二人縱 曾請求展延買回權行使期限,依約買回權行使期限亦應為97年2月(行使期限原則自價款交付之日即96年5月30日起算6 個月,請求展延1次得展延3個月,故經展延後行使期限應為97年2月),是蔡國勇二人於97年4月24日發函通知時既未依約支付融資費用,並已逾買回權行使期限,自難認蔡國勇二人於97年4月24日發函通知時仍有買回之權利;況且,依上 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買回契約之生效係以提出買回價金為要件,蔡國勇二人於97年4月24日、97年5月26日發函通知行使買回權時,既未同時提出相應之買回價金,即難認蔡國勇二人發函通知行為已使買回契約發生效力,是原告主張蔡國勇之買回權至今仍存在云云乃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13條、第226條第1 項、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50萬元暨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一(系爭土地買賣融資): 編號 契約名 稱 締約 人(甲方) 締約 人(乙方) 連帶保 證人(丙方) 締約日 契約內容 備註 1 協議書(即系爭協議) 蔡國勇洪木昆 何天瀚豐昱公司 ---- 96年5月28日 甲方以系爭土地,依買賣附買回條件向乙方融資,並由豐昱公司為系爭土地之買受登記名義人,其餘約定內容詳見原審卷一第35-37頁 系爭土地指原為蔡國勇、洪木昆共有坐落臺中市西屯區上石碑段967-1、976-10、979-4、981-4、1017-2、1018-2、1033-4、1034-4、1035、1036等10筆地號土地 2 不動產預訂買賣契約書(系爭預約) 蔡國勇洪木昆 豐昱公司 ---- 同上 乙方預定以4億6,000萬元向甲方購買系爭土地 3 買賣契約書 何天瀚 蔡國勇洪木昆 陳永卿(即乙方之連帶保證人) 同上 甲方以4億6,000萬元向乙方購買系爭土地 附表二(遠雄公司借款): 編號 契約 借款人 連帶保證人 貸與人 借款條件 ⑴借款金額 ⑵利率 借款期間 ⑴擔保 ⑵取得借款 時間 1 96年5月29日簽訂借款契約書 豐昱公司 蔡國勇、洪木昆 遠雄人壽公司 ⑴3億5,000萬元 ⑵年息10% 96年5月31日起至97年11月31日止 ⑴-1(物保) 蔡國勇、洪木昆於96年5月30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最高限額6億1,440萬元之抵押權予遠雄公司 ⑴-2(票保) 蔡國勇、洪木昆、陳永卿、楊士弘共同簽5億2,000萬元之本票予遠雄公司 ⑵96年5月30日 2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⑴1億1,000萬元 ⑵年息10% 未訂 ⑴同上 ⑵96年9月22日 3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⑴5,000萬元 ⑵年息10% 96年10月18日起至98年4月18日止 ⑴同上 ⑵96年9月18日 合計 5億1,000萬元 附表三(系爭土地移轉歷程): 編號 出賣人 買受人 移轉原因 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 備註 上石碑段976-10、979-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歷程 1 洪木昆 豐昱公司 買賣 96年9月18日 2 豐昱公司 威啟公司 買賣 97年8月7日 3 威啟公司 李似珍 買賣 97年11月7日 4 李似珍 大娛公司 買賣 97年11月19日 5 大娛公司 黃淑玲 買賣 99年8月6日 上石碑段981-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歷程 1 洪木昆 豐昱公司 買賣 96年9月18日 2 豐昱公司 威啟公司 買賣 97年8月7日 3 威啟公司 李似珍 買賣 97年11月7日 4 李似珍 大娛公司 買賣 97年11月19日 上石碑段1017-2、103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歷程 1 蔡國勇 豐昱公司 買賣 96年9月18日 2 豐昱公司 威啟公司 買賣 97年8月7日 3 威啟公司 李似珍 買賣 97年11月7日 4 李似珍 大娛公司 買賣 97年11月19日 5 大娛公司 何天瀚 買賣 99年5月10日 上石碑段1033-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歷程 1 洪木昆 豐昱公司 買賣 96年9月18日 2 豐昱公司 威啟公司 買賣 97年8月7日 3 威啟公司 李似珍 買賣 97年11月7日 4 李似珍 大娛公司 買賣 97年11月19日 5 大娛公司 賴桂香、游鈺雯 買賣 99年8月6日 上石碑段1018-2、967-1、1034-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歷程 1 洪木昆 豐昱公司 買賣 96年9月18日 2 豐昱公司 威啟公司 買賣 97年8月7日 3 威啟公司 李似珍 買賣 97年11月7日 4 李似珍 大娛公司 買賣 97年11月19日 5 大娛公司 何天瀚 買賣 99年5月10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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