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王子敬、正大磊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蔡岳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75號 原 告 王子敬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被 告 正大磊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岳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梧棲區民生段352、356、356-1、352-2、352-3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騰空後交還土地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月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新臺幣7萬元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供新臺幣832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准為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2,497萬7,8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提供新臺幣4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准為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14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2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於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每期如以新臺幣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臺中市梧棲區民生段352、356、356-1、352-2、352-3地 號五筆土地為原告所有(下稱系爭土地),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15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109年12月3日起至117年12月2日止,租金:109年12月3日至110年1月4日免租金、110年1月5日至114年1月4日每月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114年1月5日至117年1月4日每月為8萬3,000元。詎料,嗣於110年9月18日,在系爭土地上發生火災,造成空氣及水汙染問題,原告經警方通知到案說明,並移送彰化地檢署偵訊後,始得知被告竟在未徵得原告同意下,即將系爭土地轉交給第三人使用,而渠竟將其作為木材廢棄物堆積場使用,因不慎而引起火災。 (二)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使用租賃之限制規定中的第2、4 、5項,即違約轉租或借給他人使用土地、任意回填廢棄 物、廢棄土或汙染土地暨將系爭土地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等規定。原告已於110年10月13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請被告於2個月内清 除放置物,並繳清租金後歸還系爭土地。然而被告收受送達後,卻一直置之不理,毫無任何作為,茲以民事調解聲請兼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並以被告有上開違約之事由再度重申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三)原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第6條第1項及第7條之規定 ,除得終止租約,請求被告騰空系爭土地外,並得要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4萬元,而因被告於簽約時有繳付保證金14萬元,以此兩相抵銷。又被告原來未繳付110年10月、11 月份之租金共14萬元,而於110年12月間匯入7萬元,原告將其充為繳付10月份之租金,則被告尚有110年11、12月 份相當於租金額之不當得利共14萬元未經給付。 (四)本件被告於經原告終止租約後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此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另得請求被告從111年1月5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萬元計算之相當租金額之 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通知書、網路新聞報導、現場照片、原告存證信函及送達被告之郵件回執、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為證(見本院110年度中司調字第1363號卷【下稱中司調卷】第21至59頁、本院卷第43至46頁 、49至51頁),核無不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 (二)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使用租賃物的限制:一、本土地係 供放置木材使用。二、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將土地全部或部分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方式變向交由他人使用土地。三、乙方應於租約期滿或終止租約,交還空地於甲方,乙方不得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四、租賃期間内之土地,乙方不得任意挖走或回填廢棄物、廢棄土或汙染土壤等,違者乙方應自負法律責任與恢復原狀之費用,租賃期滿並以素地(空地)點交於甲方。五、土地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如有產生環保爭議或法律問題時,由乙方自行負擔及排除…。第7條約定 ,特約事項:…三、乙方積欠租金達兩個月租金額以上,或違反第四條使用租賃物之各款限制時,甲方得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經查,原告違反租約約定,擅自將土地轉租第三人使用,並造成火災與空氣、水汙染問題,原告主張終止契約,合於約定。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即欠缺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出租人地位,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上放置物清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給原告,即屬有據。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審酌兩造原約定之110年1月5日至114年1月4日租金為每月7萬元,認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4萬元(計算式:7萬元+7萬元),及自111年1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萬元,應屬有據。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請求 之前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催告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中司調卷第79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第7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騰 空後返還給原告,並給付14萬元及自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1年1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萬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得供全額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