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高振輝、筌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國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高振輝 被 上訴人 筌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2年2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億4,655萬2,684元 。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03萬0,768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 納裁判費,並按同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2年2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億4,655萬2,68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03萬0,76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補正上訴狀(並按被 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表明: 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林俐 附表:(未標註幣別即為新臺幣) 訴訟標的金額 被上訴人起訴時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本院卷第57頁) 換算匯率後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52,404,626元 52,404,626元 美金1,079,680元 29.97元 32,358,010元 美金5,398,400元 29.97元 161,790,048元 總計:246,552,6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