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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78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施懷閔

上訴人
高振輝
被上訴人
筌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2年2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億4,655萬2,684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03萬0,768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按同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2年2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億4,655萬2,68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03萬0,76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補正上訴狀(並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表明:

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附表:(未標註幣別即為新臺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訴訟標的金額 被上訴人起訴時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本院卷第57頁) 換算匯率後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52,404,626元   52,404,626元 美金1,079,680元 29.97元  32,358,010元 美金5,398,400元 29.97元 161,790,048元 總計:246,552,6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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