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83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林麗華
- 訴訟代理人
- 黃仕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游弘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顏名澤律師
- 相對人
- 即被告
- 良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芸珊(原名:吳采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吳芸珊(原名:吳采玲)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7年12月3日解散,吳芸珊(原名:吳采玲)為相對人之監察人,且相對人並無清算人,亦未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爰依前揭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97年12月3日已經解散,目前亦無任何董事,僅登記有監察人吳芸珊(原名:吳采玲),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且亦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85頁),相對人公司章程亦無規定清算人,堪認相對人目前已無法定代理人能行使代理權,依上揭規定,自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復依前揭相對人之商工登記資料可知,吳芸珊(原名:吳采玲)為相對人之監察人,堪認對於相對人事務有一定程度之了解,爰選任吳芸珊(原名:吳采玲)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