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10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8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陳文爵李蓓陳昱翔

聲請人
即原告
林麗華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訴訟代理人
游弘誠律師
訴訟代理人
顏名澤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良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芸珊(原名:吳采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吳芸珊(原名:吳采玲)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7年12月3日解散,吳芸珊(原名:吳采玲)為相對人之監察人,且相對人並無清算人,亦未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爰依前揭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97年12月3日已經解散,目前亦無任何董事,僅登記有監察人吳芸珊(原名:吳采玲),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且亦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85頁),相對人公司章程亦無規定清算人,堪認相對人目前已無法定代理人能行使代理權,依上揭規定,自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復依前揭相對人之商工登記資料可知,吳芸珊(原名:吳采玲)為相對人之監察人,堪認對於相對人事務有一定程度之了解,爰選任吳芸珊(原名:吳采玲)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陳昱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卉庭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