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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1 日
  • 法官
    陳文爵林秀菊陳昱翔

  • 原告
    林麗華
  • 被告
    良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吳芸珊(原名:吳采玲)蘇常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83號 原 告 林麗華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顏名澤律師 被 告 良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芸珊(原名:吳采玲) 被 告 蘇常瑞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佳玲(原名:吳佳依) 賴素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複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顏景苡律師 黃珮茹律師(112年3月13日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良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2,800元,及 自民國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良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2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664,000元為被告良發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良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992,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9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 多次變更聲明,最終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良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發 公司)應給付原告689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被告丙○○ 、甲○○(原名:吳佳依)、丁○○應連帶給付原告689萬2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其責任。㈡備位聲明:⒈被告良發公 司應給付原告689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甲○○(原名: 吳佳依)應給付原告689萬28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暨陳述意見(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 ,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其責任。(見本院卷第340-341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就被告應否連帶或 不真正連帶負責部分減縮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吳多浦(原名:張吳文火、張多浦,已於99年9月20死 亡)係原告之舅舅,被告丙○○係吳多浦之妻,被告甲○○(原 名:張淑惠、吳淑惠、吳仲晨、吳依晨、吳佳依)係吳多浦之女,被告丁○○係吳多浦之媳。被告丙○○、甲○○、丁○○(下 稱被告丙○○等)於92至96年間以需要周轉為由,與吳多浦共 同連續向原告借款共計689萬2800元,雙方約定月利率1.2%,並由被告交付被告良發公司(負責人:吳多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7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與原告作為擔保, 足認被告丙○○、甲○○、丁○○共同向原告借款,應負連帶清償 之責。又原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良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給付票款之責。㈡經原告提起詐欺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4311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承辦檢察官認為依相關卷宗可確認原告與吳多浦家族成員(含被告丙○○等)間有民事消費借貸關係及債務不履行爭議;於100年 度偵字第6905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訊據被告吳仲晨(即甲○○)固坦承於95年間向告訴人借款80萬元,惟堅決否認有 詐欺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已有10年,一直展延未還款,如果借款100萬元,利息每個月就要1萬5000元,3個月結1次等語…」、於101年度偵字第10458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吳仲晨(即甲○○)則辯稱:伊和父親一同 出面向告訴人戊○○借款約500萬元,約定之利息為月利率1.8 %,後降為1.5%」、「那些錢是因為我爸爸開公司才借款的 ,是我和爸爸一起出面借款的,我爸爸之前叫張吳文火,現在改名為吳多浦」,檢察官亦認定有「被告吳仲晨(即甲○○ )於借貸時交付由其張吳文火(即吳多浦)簽發之支票與告訴人,借貸期間亦曾交付利息」之事實。縱認被告丙○○、丁 ○○與原告間無借貸關係,至少被告甲○○(原名:吳佳依)確 有向原告借錢,且亦於臺中地檢署陳述在案,已可證明原告與被告甲○○(原名:吳佳依)之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有 受領原告給付、兩造有利息約定等事實,均為實在。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及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良發公司應給付原告689萬28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被告丙○○、甲○○(原名:吳佳依)、丁○○應連帶給 付原告689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 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其責任。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㈠被告良發公司應給付原告689萬28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甲○○(原名:吳佳依)應給付原告689萬2800元,及 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暨陳述意見(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之給付, 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其責任。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良發公司、被告丙○○、被告甲○○(原名:吳佳依)則以 : 清償借貸事件原告已經告很多次了,為被告良發公司負責人吳多浦個人借貸與被告良發公司無關。原告和被告良發公司負責人間借貸事項是原告願意賺利息當投資,雙方在90年之前就開始有相互借貸及生利息了。被告甲○○當時是做會計, 也是被告良發公司負責人吳多浦女兒,但借貸都是他們雙方認同才形成,被告良發公司票據部分是因為吳多浦個人叫被告甲○○開公司票,純粹是負責人個人借貸。約在90年左右, 被告良發公司負責人有跟原告說不需要資金運用,請原告將資金拿回去,原告拜託負責人不要拿回,願意降低利息,因此借貸關係繼續下去。當被告良發公司因全球金融風暴倒閉沒有清償能力,負責人也不在了,被告丙○○、甲○○也沒有繼 承財產,都拋棄繼承,自己也被拖累。也請原告將債權轉讓至訴外人吳祐霖和被告丁○○,這兩位是吳多浦兒子和媳婦, 他們確實有跟吳多浦借款,泰國還有一間工廠,吳多浦很多債務人都同意將債權轉讓到吳祐霖和被告丁○○,並共有17位 簽寫債權讓與契約書,其中有一位是原告的姊姊,但原告就是不願意轉讓。被告丙○○和甲○○也很努力向被告丁○○控告, 但都沒有成功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丁○○則以: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應清償借款部分,無任何實質舉證, 僅以起訴狀稱「衡諸社會通念,被告丙○○等應有向原告借款 ,原告始會對渠等提起告訴,可證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苟被告丙○○、丁○○未曾與張吳文火(即吳多浦) 、吳佳依(即甲○○)一同向原告借款,何以原告多年來不停 耗費勞力時間向渠等求償?」等語,即妄指「認定被告丙○○ 等向原告借貸事實為真正」,原告主張於事實上、法律上均顯然欠缺合理依據,於法律上亦顯無理由。且依原告所提之不起訴處分書,其中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0458號、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497號不起訴處分書均與被告丁○○毫無干 係,而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4311號不起訴處分書更記載有「(二)被告丁○○部分,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吳佳 依(即甲○○)自93年間起出面為良發公司向其借款…支票是 張淑惠(即被告甲○○)及吳采玲(即乙○○)開的…被告丁○○ 是被告吳祐霖的妻子,她是空姐,在良發公司沒有職位等語」,足證原告明知本件顯然與被告丁○○毫無關係,仍執意將 其列為被告。更有甚者,原告除本件外,多年來已多次對被告丁○○提起多件民、刑事告訴,甚且將被告丁○○未成年之女 併同列為被告,以各種濫訴侵擾被告之生活。此部分業經被告丁○○於臺北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請排除侵害訴訟,判決命原 告不得再以信件、明信片等方式,對被告丁○○等或向第三人 指摘或傳述不實之積欠債務等妨害名譽、信用之事,及對被告丁○○等為詛咒等妨害人格權之行為,並命原告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足證原告明知本件顯然與被告丁○○無關,且其起訴 顯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其主張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均顯無理由。是原告起訴主張事實未有任何舉證,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被告丁○○並無與原告有任何借貸法律關係 ,原告之訴應予駁回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支票票款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良發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紙,經提示後 未獲付款,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為據(見本院卷第25-37頁、第349-361頁),並為被告良發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5頁),而附表編號2、6所示支票之受款 人為原告、附表編號1、5、7所示支票經該等受款人各於該 支票上為空白背書,原告為該3紙支票之執票人,亦得行使 支票上權利,被告良發公司應依支票上文義負責,故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票款合計為1,992,800元(計算式:220,500+220,500+352,800+147,000+1,052,000=1,992,800)。 ⒉按記名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44條規定,為支票所準用。再按記載受款人姓名或商號並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既不得轉讓,僅得對該受款人付款,則付款人自應於票據受款人之帳戶支付,或核對受款人之身分證明文件,證明確係受款人提示無訛後,始得付款。發票人簽發此種票據之目的,除為保留其對受款人之抗辯權外,並藉以避免與受款人以外之人發生票據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編號3、4所示支票上,均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且均記載受款人為杜秀美,杜秀美雖於該等支票上為空白背書,然依前揭規定,仍不生背書轉讓票據權利之效力,原告並非該等支票之受款人,自不能依此等支票向被告良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票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⒊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如附表編號1、2、5、6、7所示之支票票款請求權,均已到期且經提示未獲付款,依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利息,是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0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9日送達被 告良發公司,見本院卷第2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消費借貸部分: 原告先位主張被告丙○○、甲○○、丁○○共同向原告借款,應負 連帶清償之責,備位主張係被告甲○○向原告借款,並提出臺 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045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497號處分書、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431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第690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9-53頁、第297-299頁),依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固然可見被告甲○○曾於 偵查中稱「那些錢是因為我爸爸開公司才借款的,是我和我爸爸一起出面借款的,我爸爸之前叫張吳文火,現在改名為吳多浦」等語及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曾於95年間向原告借 款80萬元等情,然被告甲○○於本院稱「我跟我爸爸一起出門 是我爸爸要借錢,80萬元也是我爸爸要借的,都不是我個人要借錢,也不是公司要借錢,全都是我爸爸說了算」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則究竟原告借款之對象為被告甲○○、 其父親吳多浦或被告良發公司之間,及其數額為何,均有不明,而原告所提被告良發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支票簽發之原因多端,尚難憑此認定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且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丙○○ 等或被告甲○○有向原告借款,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支票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良發公司給付1,992,800元,及自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據其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良發公司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林秀菊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張卉庭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受款人 票據號碼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良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許家稹 XA0000000 97年3月20日 220,500元 2 良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戊○○ XA0000000 97年9月20日 220,500元 3 良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杜秀美 VB0000000 97年12月20日 2,450,000元 4 良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杜秀美 VB0000000 97年12月20日 2,450,000元 5 良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杜秀美 XA0000000 97年12月20日 352,800元 6 良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戊○○ XA0000000 97年12月20日 147,000元 7 良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杜秀美 XA0000000 98年12月30日 1,05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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