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8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謝孟茹 徐任鋒 被 告 數位聚落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周建緯 被 告 陳佩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15萬8,4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數位聚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聚落公司)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起邀同被告周建緯、陳佩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借款時間、數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並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且於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立約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 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即喪失期限利益;又於借據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按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百分 之10,逾6個月以上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公司自111年2月13日起未依約清償,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本金、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周建緯、陳佩琪擔任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借據、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約定,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儲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利率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34、75-77、91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及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 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數位聚落公司向原告 借貸前述金額之款項,因未依約繳納,已喪失其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陳采瑜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尚欠金額 借款日 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均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起算日(均至清償日止) 1 500萬元 3,385,048元 110年1月13日 2.4 111年2月13日 111年3月14日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計算。 2 300萬元 2,560,055元 110年11月10日 1.84 111年2月7日 111年3月8日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計算。 3 25萬元 213,337元 110年11月10日 1.84 111年2月7日 111年3月8日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計算。 合計 6,158,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