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林俊成、林玲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00號 原 告 林俊成 訴訟代理人 宋羿萱律師 被 告 林玲君 訴訟代理人 顏紘頤律師 蕭郁潔律師 被 告 林育賢 訴訟代理人 盧天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配偶董秀英約於民國83年起即承租訴外人王思涵、鄭婷文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2樓作為經營餐廳之用, 嗣於100年間王思涵、鄭婷文欲出售系爭房地,原告便與訴 外人即兩造之母親石春花商議購買系爭房地,因原告之現金不充裕,兩人便約定由石春花先代為墊付買賣價金,並以石春花之名義買受系爭房地,及暫時登記所有權於石春花名下,再由原告每年約給付新臺幣(下同)50至60萬元不等予石春花作為買賣價金之償還,原告因此於100年11月11日委由 原告友人Jin De Chang,將其代為保管原告於美國之薪資,先行給付3萬5,965元美金予石春花(匯率30.1,換算約為108萬2,546元),作為買受系爭房地之價款。嗣石春花於102年9月13日以1,120萬元向王思涵、鄭婷文購買系爭房地。原告 復於102年10月14日提領現金10萬元並開立支票90萬元予王 思涵、鄭婷文,另自102年起,透過原告、董秀英及其弟董 城明帳戶陸續匯款663萬9,000元予石春花,石春花並於110 年起多次向原告表示無需償還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原告始於110年9月未再給付,原告共計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共計772萬1,546元予石春花。系爭房地2樓自83年起由董秀英承 租作為經營餐廳之用,96年更以系爭房地設立金雞園小吃店經營至今。石春花於102年9月購得系爭房地後,由董秀英辦理點交,並與系爭房地1樓承租戶一來旺彩券行簽訂租約及 收取租金,房屋修繕亦由董秀英處理,原告修繕系爭房地1 、2樓共花費115萬1,200元,房屋稅、地價稅亦均由原告直 接繳納或給付現金給石春花繳納,石春花甚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交由原告收執,自107年4月起,1樓未再出租他 人使用,而交還由原告、董秀英自用,石春花自始均未使用、占有系爭房地,原告及董秀英係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使用系爭房地,其與石春花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石春花已於111年1月8日死亡,石春花對於原告所負擔移轉系爭 房地所有權之義務,依民法第1148條由石春花之繼承人即被告承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縱認原告與石春花就系爭房地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與石春花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之真意,且原告長期給付買賣價金予石春花,應認原告與石春花間就系爭房地有達成買賣之合意,成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請求石春花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惟石春花已死亡,原告得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向石春花之繼承人即被 告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再於110年間修 繕石春花買受,登記林育賢名下,供石春花居住之臺北市○○ 區○○街00號房屋(下稱仁賢街房屋),原告代為支付修繕費 用23萬5,070元,因石春花未與林育賢同住,修繕房屋自無 須得林育賢之同意,況林育賢知悉後未表示反對,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向石春花請求返還,惟石春花已死亡,原告得 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向石春花之繼承人即被告請求返還, 退步言之,亦可向林育賢請求給付。並先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有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債權存在。㈡確認原告對被告有23萬5,070元之債權存在。縱認原告不得依 民法第348條第1項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原告與石春花間之法律關係消滅,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應得依民法第179條向石春花請求返還,惟石春花 已死亡,原告得向石春花之繼承人即被告請求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及修繕費用共計910萬7,816元。並為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有910萬7,816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林玲君: 原告聽聞出租人欲出售系爭房地,恐日後無法繼續承租,遂遊說石春花購買系爭房地,並向石春花允諾每月將給付4萬5,000元租金,石春花始購入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係由石春花單獨支付,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買受人為石春花,並由石春花分別出租予訴外人謝定燊及董秀英,租金由石春花收取,除103年外其餘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石春 花繳納,足徵系爭房地由石春花使用收益,並無借名登記存在,不得以董秀英代為點交而據此認定為借名登記。另100 年11月11日匯款美金3萬5,965元予石春花之匯款人為Jin DeChang而非林俊成,匯款日距離石春花購買系爭房地亦有2 年之久,且該款項註記為510贍家款項,係指居住民接受國 外親屬資助性款項,無償性或無相對報酬性收入,難認係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又石春花第1筆現金存入為102年5月6日,早於石春花買受系爭房地之時點即102年9月13日,難認係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且原告於93年間對石春花負有500萬 元債務,而將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建物設定抵押權予石春花,另其每月還負擔繳交4萬5,000元予石春花租金之義務,及原告不時提供孝親費,故不得逕以原告給付772萬1,546元,即認係為清償石春花買受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縱認原告有給付買賣價金,惟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1,120萬元,原告卻僅給付772萬1,546元,顯非相當,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石春花有免除原告之債務,原告與石春花間未成立買賣契約。另石春花之108、109年度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就系爭房地有租金收入,扣繳單位為金雞園小吃店,顯見原告及董秀英對於系爭房地並無使用收益之權利。至於原告支出系爭房地修繕費115萬1,200元,係為董秀英裝潢店面,非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修繕。再者,772萬1,546元係由董城明或董秀英匯款,原告未受有損害,參酌原告和董秀英負有每月4萬5,000元租金及其他債務,石春花收受上開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再原告未經石春花及林育賢同意,擅自於仁賢街房屋加裝鐵捲門,屬自行出資贈與石春花,房屋所有權人為林育賢,取得利益者應為林育賢,與林玲君無涉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育賢: 系爭房地係由石春花以1,120萬元所購買,買賣價金均由石 春花單獨支付,買賣契約書記載之買受人亦為石春花,系爭房地1樓出租予彩券行所得租金也由石春花收受,顯見石春 花就系爭房地為使用收益。嗣系爭房地1、2樓均出租給董秀英經營金雞園小吃店,約定租金為4萬5,000元,因為是自家人,沒有額外簽訂租賃契約,但石春花於110年9月或10月間向林育賢抱怨原告已經好幾期沒有給付租金。又原告於93年間因對石春花負有500萬元債務而將原告名下房屋設定抵押 權予石春花,且其每月還負擔繳交4萬5,000元租金之義務,不得逕以原告給付石春花772萬1,546元,即認係為清償石春花代墊買受系爭房地之款項,再者,772萬1,546元係由董城明或董秀英匯款,原告未受有損害,且原告和董秀英負有每月4萬5,000元租金及其他債務,石春花收受上開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再原告僅取得單一年度房屋稅繳款書難以證明均由原告繳納,況自104年起房屋稅繳款書之投遞地址變更為 林育賢住處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原告無繳 款之可能。另原告未經石春花及林育賢同意修繕仁賢街房屋,擅自加裝鐵捲門,並稱「媽媽開心最重要」,告知石春花費用由原告自行吸收,顯見係孝心展現之贈與,況石春花於原告匯款當日有提領20萬元現金予原告,縱由原告支付裝修費用,乃石春花委由原告協助聯繫裝修,難謂原告有實際支出費用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559至560頁): ㈠石春花於102年9月13日以1,120萬元向王思涵、鄭婷文購買系 爭房地,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由石春花分3期以票 據方式付清款項後,於102年9月27日移轉登記為石春花所有。 ㈡系爭房地於102年10月14日下午2時許,由董秀英參與點交。㈢石春花與王思涵、鄭婷文及承租人謝定桑於102年10月14日簽 訂租賃變更約定書,約定系爭房地第1層樓房連同增建部分 ,出租人變更前為王思涵、鄭婷文,變更後為石春花。嗣於103年1月1日石春花則與何綉珍就系爭房地1樓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㈣董秀英自96年起於系爭房地2樓經營金雞園餐廳迄今。 ㈤原告之帳戶於103年9月18日、105年9月21日、108年12月25日 匯款50萬元、20萬元、25萬元,及於106年7月17日以董秀英之帳戶匯款20萬元至石春花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共計匯款115萬元。 ㈥原告分別於105年5月11日、107年9月28日、108年7月9日匯款 50萬元、48萬元、60萬元至石春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另董城明之帳戶自102年11月18日起陸續 匯款至石春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合計共匯款493萬9,000元。 ㈦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號、3631建號房屋及坐落同 段之148之21地號土地,於93年7月20日設定抵押權予石春花,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0萬元。 ㈧林育賢於110年5月17日購得之仁賢街房屋,為石春花生前所居住。 ㈨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自104年起投遞地址改為新北市○○區 ○○路000號3樓。 ㈩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目前由原告持有中。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以借名登記契約為由,先位請求原告對被告有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債權存在有無理由?: ⒈原告與石春花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 ⑴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就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此項利己之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即明 。原告主張其與石春花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主張於100年11月11日委由原告友人Jin De Chang,將其 代為保管原告於美國之薪資,先行給付3萬5,965元美金予石春花,復於102年10月14日提領現金10萬元並開立支票90萬 元予王思涵、鄭婷文作為買賣價金,另自102年起陸續透過 其、董秀英及董城明帳戶匯款663萬9,000元予石春花,嗣石春花於110年起多次向原告表示已無需償還系爭房地之買賣 價金,原告始於110年9月未再給付,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云云,固提出匯入匯款買匯水單、第一商業銀行外匯活期存款明細分類帳、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57至104頁),然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及石春花帳戶第1筆匯入時間分別為100年11月11日及102年5月6日,均早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締約日即102年9月13日,另第一商業銀行外匯活期存款明細分類帳、交易明細雖有多筆董秀英及董城明匯入石春花帳戶之紀錄,該等款項是否確為原告所有,均無從證明,另依原告主張其於100年至102年已給付石春花總計772萬1,546元充作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不僅與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差距甚大,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石春花確有向原告表示無需償還系爭房地剩餘之買賣價金,尚難證明該等款項即係用於購買系爭房地。另原告主張匯給石春花之上開款項既無法證明與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有關,原告聲請函調石春花所有之彰化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台新銀行、中華郵政、第一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92至95年間之交易明細,以證明石春花並無借貸原告500萬元,且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 號建物所設定之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核無必要。 ⑶原告又主張由董秀英與系爭房地出賣人點交、系爭房地1樓承 租人簽訂租賃契約,及由其支付系爭房地修繕費、房屋稅及地價稅等,另其亦保有所有權狀等情,其就系爭房地有管理及占有使用云云,並提出點文紀要、103年房屋稅繳款書、 所有權狀影本、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47至56頁)。然石春花買受系爭房地後,於102年10月14日由石春花與王思涵、 鄭婷文及系爭房地1樓承租人謝定桑簽訂房屋租賃變更約定 書,其上載明出租人變更前為王思涵、鄭婷文,變更後為石春花,自102年10月15日起之後之房屋租金由石春花收取( 即由承租人向石春花繳交房屋租金)等語,嗣於103年1月1 日由石春花以出租人名義,與系爭房地1樓承租人何綉珍簽 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有房屋租賃變更約定書、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3至178頁),足見石春花係以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始與系爭房地1樓承租人簽訂相關文件 ,又董秀英雖於102年10月14日下午2時許點交系爭房地(見不爭執事項㈡),惟上開點文紀要明載:「臺中市○區○○路00 0號房屋連同土地持分點交予買方石春花。」、「土地、房 屋權狀正本等文件同時交由石春花收執。」等語,而董秀英則於參與人欄簽名,顯見董秀英僅為石春花之代理人。另依103年房屋稅繳款書所載,可知系爭房屋房屋稅繳款書是寄 送至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自104年起投遞 地址改為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見不爭執事項㈨),此 為林育賢之戶籍地,倘系爭房地確為借名登記,豈會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變更為非原告之住居所,可見原告與石春花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另董秀英自96年起於系爭房地2樓經營金雞園餐廳迄今(見不爭執事項㈣),顯見原告與 董秀英長期使用系爭房地,參以家人間財務狀況本無法截然二分,且基於感情等因素考量,而由原告或董秀英負責管理、修繕系爭房屋、支付相關費用及保管所有權狀,亦無悖離常情之處,尚無從因此認為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且係借名登記於石春花名下,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有據。 ⒉原告與石春花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契約關係: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之成立固不以書面為必要, 然買受人與出賣人仍應就買賣價金及標的等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始得認為買賣契約經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原告主張其長期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予石春花,應認其與石春花間就系爭房地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系爭買賣契約因而成立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惟依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其所稱匯至石春花帳戶之上開款項係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已如上述,難認其與石春花已就買賣系爭房地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則其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自無理由。 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石春花之繼承人 即被告有其支付仁賢街房屋之修繕費用共計23萬5,070元之 債權存在,有無理由? ⑴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 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原告主張於110年代石春花支付仁賢街房屋修繕費用23萬5,07 0元云云,並提出工程估價單、LINE對話紀錄、即時/預約轉帳、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07至119頁、第369頁)。然原 告與石春花為母子,其與人討論修繕費用時,亦表示「媽媽開心最重要」等語(本院卷第109頁),顯見原告支付上開 修繕費用款項,或係出於情愛之贈與,難認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此外,原告就其支付上開修繕費用款項欠缺給付之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且,被告以原告所提工程估價單未蓋有廠商印章為由(本院卷第556頁),爭執形式上真正,原告復未舉證證明 工程估價單形式上真正,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有23萬5,070元之債權存在,為無理 由。 ㈡關於原告以不當得利為由,備位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有910萬 7,816元之債權存在部分: ⒈原告主張於石春花買受系爭房地後,支出系爭房屋修繕費用1 15萬1,200元云云,並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47至50頁 )。然臺中市○區○○路000號共有12層,石春花購買該12層樓 房之第1、2層連同增建部分,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參(本院卷165頁),而董秀英自96年起於系爭房地2樓經營金雞園餐廳迄今(不爭執事項㈣),上開估價單無從證明所修繕之項目究係在系爭房地何部分,況且被告以原告所提工程估價單,分別係由兩家不同商號出具,然估價單上之字跡卻幾近相同為由(本院卷第154頁),否認其真正,原告復未舉證 證明工程估價單形式上真正,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有115萬1,200元之債權存在,為無理由。 ⒉原告又主張其於100年至102年給付石春花總計772萬1,546元充作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云云,惟無從證明該等款項確為原告所有,已如上述,是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有772萬1,546元之債權存在,為無理由。 ⒊原告另主張於110年代石春花支付仁賢街房屋修繕費用23萬5, 070元云云,業經認定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有23萬5,070元之債權存在,為無理由,已如上述。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擇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有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債權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被 告有23萬5,070元之債權存在,而為先位聲明;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有910萬7,816元之債權存在,而為備位之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張筆隆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不動產所在地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68平方公尺 665/10000 2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0○號房屋,共2層,連同增建部分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