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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05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謝慧敏

原告
藍重豐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複代理人
楊禹謙律師
被告
順帆風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建廷
被告
陳顥元
被告
陳元中
被告
追加被告 陳美樺
被告
陳美錞
被告
陳美錦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複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被告
峰瑞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名瑈
被告
呂彥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另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拆除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建物並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經本院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具狀追加聲明請求被告順帆風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5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核屬訴之追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重新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36萬47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3763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7萬6141元,尚應補繳1萬7622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該裁定已於112年10月31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繳,是原告追加之訴部分(即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52.5平方公尺)即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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