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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12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夏一峯

聲請人
即原告
林蔡玉梅
即原告
林雲彥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陳東海
即被告
陳宛榆
即被告
林棟梁
即被告
天工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權
相對人
即被告
陳雪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成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依聲請更正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關於「六、被告陳東海應給付原告林蔡玉梅及其他共有人..,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捌拾元。」,應更正為「六、被告陳東海應給付原告林蔡玉梅及其他共有人..,按日給付原告林蔡玉梅及其他共有人新臺幣參仟柒佰捌拾元。」、「七、被告陳宛榆應給付原告林蔡玉梅及其他共有人..,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貳元。」,應更正為「七、被告陳宛榆應給付原告林蔡玉梅及其他共有人..,按日給付原告林蔡玉梅及其他共有人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貳元。」、「八、被告林棟梁應給付原告林蔡玉梅及其他共有人..,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伍拾參元。」,應更正為「八、被告林棟梁應給付原告林蔡玉梅及其他共有人..,按日給付原告林蔡玉梅及其他共有人新臺幣玖佰伍拾參元。」、「九、被告天工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林雲彥..,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零參拾肆元。」,應更正為「

九、被告天工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林雲彥..,按日給付原告林雲彥新臺幣參仟零參拾肆元。」、「十、被告陳雪華應給付原告林雲彥..,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玖元。」,應更正為「十、被告陳雪華應給付原告林雲彥..,按日給付原告林雲彥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玖元。」,以及「十二、本判決第一、六項..,為原告原告林蔡玉梅及其他共有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應更正為「十二、本判決第一、六項..,為原告林蔡玉梅及其他共有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十三、本判決第二、七項..,為原告原告林蔡玉梅及其他共有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應更正為「十三、本判決第二、七項..,為原告林蔡玉梅及其他共有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三、八項..,為原告原告林蔡玉梅及其他共有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應更正為「十四、本判決第三、八項..,為原告林蔡玉梅及其他共有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原判決正本中附表一所載內容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一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一(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原告林蔡玉梅及其他共有人  原告林雲彥 備註 被告陳東海 被告陳東海於110年8月9日租期屆滿後,繼續占用系爭11-5號房屋,自110年8月10日起即屬無權占有而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原約定租金每月11萬5000元計算,所受不當得利之金額每日為3780元(115000×12/365=3780,小數點以下不計)。自被告無權占有之日(即110年8月10日)起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一日(即111年6月30日)止,被告陳東海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22萬8500元 (3780×325日=0000000):另自111年7月1日起算至被告陳東海返還系爭11-5號房屋之日止,每日給付3780元。   被告陳宛榆 被告陳宛榆於111年2月28日租期屆滿後,繼續占用系爭11-7號房屋,自111年3月1日起即屬無權占有而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原約定租金每月3萬2000元計算,所受不當得利之金額每日為1052元(32000×12/365=1052,小數點以下不計)。自被告無權占有之日(即111年3月1日)起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一日(即111年6月30日)止,被告陳宛榆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2萬8344元 (1052×122日=128344):另自111年7月1日起算至被告陳宛榆返還系爭11-7號房屋之日止,每日給付1052元。   被告林棟梁 被告林棟梁於110年3月31日租期屆滿後,因 兩造協議110年4、5、6等月份暫緩遷讓房屋並約定各該月份仍繼續支付租金,7、8月份則以押金抵扣,故自110年9月1日即屬無權占有而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原約定租金每月2萬9000元計算,所受不當得利之金額每日為953元(29000×12/365=953,小數點以下不計)。自被告無權占有之日(即110年9月1日)起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一日(即111年6月30日)止,被告林棟梁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8萬8759元 (953×303日=288759):另自111年7月1日起算至被告林棟梁返還系爭11-9號房屋之日止,每日給付953元。   被告天工公司  被告天工公司於110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繼續占用系爭39號房屋,自111年1月1日起即屬無權占有而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原約定租金每月9萬2300元計算,所受不當得利之金額每日為3034元(92300×12/365=3034,小數點以下不計)。自被告無權占有之日(即111年1月1日)起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一日(即111年6月30日)止,被告天工公司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4萬9154元 (3034×181日=549154):另自111年7月1日起算至被告天工公司返還系爭39號房屋之日止,每日給付3034元。  被告陳雪華  被告陳雪華於111年6月9日租期屆滿後,繼續占用系爭39-1號房屋,自111年6月10日起即屬無權占有而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原約定租金每月7萬0540元計算,所受不當得利之金額每日為2319元(70540×12/365=2319,小數點以下不計)。自被告無權占有之日(即111年6月10日)起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一日(即111年6月30日)止,被告陳雪華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萬8699元 (2319×21日=48699):另自111年7月1日起算至被告陳雪華返還系爭39-1號房屋之日止,每日給付23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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