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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16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蔡孟君

上訴人
紀銘偉
上訴人
陳寬德
上訴人
紀佑嘉
上訴人
陳泳秀
上訴人
蘇陳蟬
上訴人
紀淑惠
上訴人
陳慧玲
上訴人
陳麗月
上訴人
陳莛瑢
上訴人
陳月蓮
上訴人
陳素芬
被上訴人
國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最遲業於112年2月9日寄存送達於派出所,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2月19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上訴人逾期尚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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